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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3民终10182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闫某红等与刘某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国,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红,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伟,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苹,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梅,北京冉午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国、闫某红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伟、刘某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3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徐某国、闫某红,被上诉人徐某伟,被上诉人刘某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某国、闫某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徐某国、闫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徐某伟、刘某苹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目前涉案房屋的产权由徐某伟、刘某苹共同占有,且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徐某国、闫某红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已被转化为徐某伟、刘某苹婚后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共享利益,而在徐某国、闫某红从未做出过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变卖原房产后对涉案房屋出资了226万元,却并不占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处于财产被侵占的情形,符合由徐某伟、刘某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要么给我们房屋产权份额,要么把钱还给我们,总得给我们留一样财产,这是我们始终不变的初衷和意愿。我们原认为我们与徐某伟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也与徐某伟、刘某苹主张过我们占有涉诉房屋的产权份额,所以我们先以《物权法》第104条为依据按出资比例提起确定对涉案房屋之产权份额的诉讼,但由于刘某苹明知我们从未做出过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却还在法庭以反对我们诉讼请求的方式,拒绝退还我们的财产,导致原法庭以我们与徐某伟没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为由,判决不支持我们的原诉讼请求。根据我们于2019年11月1日收到的原案二审判决书,排除了我们以占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方式收回财产的法律事实,但是该判决书第16页最后一句话写道:“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徐某国、闫某红主张共同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依据不足,但对于出资行为如有其他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由于我们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由此推断出我们对徐某伟与刘某苹的债权才是一直存在的,否则我们的财产所有权在未作任何赠与的情况下无法得到合法实现,《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和老人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条款将形同虚设。于是,我们在2019年11月2日,根据原案二审判决书和三中院同类型案件判例,根据《民法总则》第5条意思自治原则,并依据《物权法》第95条和第102条及其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和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北京高院婚姻案件参考意见》等,由徐某伟作为分享我们的财产所产生利益的夫妻一方,以签署《确认书》的方式向我们重新确认了夫妻共同债务,我们遂向徐某伟、刘某苹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重新坚持主张本应在我们获得房屋产权份额后解除的债权。但是由于本案一审判决不顾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更不顾我们的财产用于徐某伟、刘某苹共同生活、分享利益的事实,使用了并不适用本案的司法解释,做出让徐某伟、刘某苹分享利益却不承担义务的判决,明显偏向徐某伟、刘某苹。

一审法院认为

二、本案一审判决书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作为其判决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见该判决书第9页第2段第1行),因为:1.适用情形与本案案由和基本事实均不符。该判决书所引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款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与本案的案由和基本事实均不符合:(1)本案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需要确认的是徐某国、闫某红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是否为对徐某伟、刘某苹的债权以及债的性质,而非该条司法解释所调整的不动产权的归属,更非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的赠与。该条司法解释被作为依据很明显文不对题。(2)原法庭已经认定了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既包括我们的大部分出资和徐某伟、刘某苹的小部分出资,也包括刘某苹父母的出资,并非完全由任何一方父母出资;(3)涉案房屋是在徐某伟、刘某苹离婚期间即婚前购买、过户到徐某伟的名下,而非婚后购买;(4)我们既未表示过为子女购买房屋,也从未表示过赠与,更谈不上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上述基本事实均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适用情形。该判决把“婚前购买的不动产由父母通过出售原房产所得应收账款被人为滞后到复婚后的部分”一刀切成了与其意思截然不同的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见证据1-3之证明目的2——案外人刘美超支付购买徐某国、闫某红原房产的两笔41万元和85万元共126万元被人为滞后到徐某伟、刘某苹复婚后即2016年4月29日才到账,刘某苹作为出售徐某国、闫某红原房产的受托人之一,有意不使用垫资立即到账,却让案外人刘美超给徐某国、闫某红写了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126万元的欠条后申请购房贷款和自筹资金。结合徐某国、闫某红所出售的原房产全款196万在仅支付70万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8日被过户给案外人刘美超等违反交易常规的事实来看,刘某苹为侵占徐某国、闫某红的财产和潜在的诉讼早有准备。)2.既然该判决书以我们与徐某伟没有借贷合意为由推断我们与徐某伟、刘某苹没有民间借贷的关系,但同时,该判决书却也在我们与徐某伟、刘某苹之间没有赠与合意的情况下推断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这种双重标准是该判决书中另一个自相矛盾且有失公平的地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诉讼权利平等原则。3.本案调整的是不同家庭之间的财产关系,不是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应最先适用《宪法》,其次是《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等一般法,最后适用原则上调整家庭内部财产关系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三、尽管刘某苹与徐某伟没有向我们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是徐某伟、刘某苹分享了我们对涉案房屋出资后产生的利益,包括用于徐某伟、刘某苹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即涉案房屋,也包括远超徐某伟、刘某苹对涉案房屋出资比例的房屋产权份额,以及房屋市场价格的自然升值。另外,从原案一审到本案一审判决书第一页刘某苹的住址和户籍地址均证明:刘某苹把其户籍地址也迁到了涉案房屋,分享了更多的利益。我们的原财产已经被转化为徐某伟、刘某苹夫妻婚后物质生活中的条件,徐某伟、刘某苹在共同享有涉案房屋产权及居住权的同时却使我们损失了巨额财产。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一审以没有借贷合意为由不支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违反了《物权法》第10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和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支持了分享利益却不尽义务的坐享其成,助长了夫妻一方利用婚姻获取他人财产的不良社会风气,违反了我们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意思自治的原则,违背了反对不劳而获的公序良俗。
四、关于不存在赠与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以及社会常理:1.根据《民法总则》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我们在任何时间、地点、场合从来没有表示过对任何一方的赠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我们给子女买房,明显背离了《民法总则》第5条意思自治的原则。2.不存在赠与的必要,徐某伟、刘某苹结婚时住着我们之后卖的学区房,刘某苹婚前已有两套房产(见本案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3段和徐某伟提交的证据4),并非因无房居住而首次购房。3.没有赠与的法律义务,徐某伟、刘某苹没有残疾、智障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4.离婚率太高,一旦徐某伟、刘某苹婚姻破裂,我们的养老财产有被徐某伟、刘某苹分割的风险。5.没有赠与的经济条件,我们出售的学区房是原工作单位给我们分的唯一住房,我们的现住房是2007年8月份贷款20万元买的,在徐某伟、刘某苹买房时,我们的养老金每月不足5000元,还需要偿还贷款,直到徐某伟、刘某苹买完房后的半年即2016年8月份,我们才还清贷款。在226万购房款中,还有10万元是我们跟案外人康红霞借的,直到2017年12月20号才还清本息111850元(见本案一审徐某国、闫某红补交证据1-6)。6.没有赠与的感情基础,徐某伟、刘某苹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就结婚了。2016年2月徐某国、闫某红做切除甲状腺瘤手术(见证据14即原案二审原告提交的证据6)——从住院到出院以后,刘某苹对我们没有一句问候,只说买房。7.从刘某苹对其主张赠与举证的反应速度来看,即从原法庭一审、二审到现在,刘某苹从未举出任何徐某国、闫某红赠与的证据,证明刘某苹主张的虚假,证明并不存在我们对涉案房屋的226万元出资系对徐某伟、刘某苹任何一方赠与的事实。
五、除了上述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外,我们也认为:1.侵权之债无需借贷合意:涉案房屋于2016年7月13日被变更登记为徐某伟、刘某苹共同共有时并未同时实现我们的财产所有权,徐某伟、刘某苹以共同共有的方式分享了涉案房屋产权后,我们的财产所有权一直没有实现。我们在本案一审补交了证据1-6并论证、排除了我们赠与的可能性,徐某伟、刘某苹在明知我们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以及我们并未做出过任何赠与的情况下,既未告知更未征求我们的同意,就办理了上述变更登记,且一直隐瞒该变更至我们提起原案一审之诉,构成了徐某伟、刘某苹之间的恶意串通、恶意转让和恶意受让。况且,该变更协议基于徐某伟、刘某苹通过假离婚获得购房资格而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规避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属于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关键是该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时徐某伟、刘某苹尚未离婚获得购房资格(见原案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2段第4行所认定的事实,另见原案一审开庭笔录第16页第4、8、18行刘某苹多次自认了假离婚是为了获得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本案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4则证明徐某伟也自认了通过假离婚获得购房资格)。故,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应是非法的协议,那么在此非法协议基础上所做的任何产权登记和签署的任何协议都应是非法的。但是由于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的变更登记已经生效,构成了徐某伟、刘某苹的非法获利,侵害了我们的权益,构成了侵权之债。当我们在原法庭先以共有纠纷之诉的方式提起收回财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时,刘某苹以不断否定我们诉讼请求的方式拒绝退还我们的财产,且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了侵占他人财产的所有要件。所以根据《物权法》第102、106条,《民法总则》第118、120条,《侵权责任法》等,我们主张与徐某伟、刘某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于侵权之债,并非合同之债,我们无需与徐某伟、刘某苹达成借贷合意就有权向徐某伟、刘某苹主张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返还我们的财产、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2.事后追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受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保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徐某伟作为夫妻一方以签署《确认书》的方式在事后向我们追认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而无需妻子刘某苹或夫妻双方与债权人达成借贷合意。根据《北京高院婚姻案件参考意见》第39条,侵权所得利益由夫妻分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由夫妻一方在事后追认的侵权之债,也适用上述诸条司法解释。该判决不认可夫妻一方在事后追认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夫妻分享利益的债务,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3.该判决书对刘某苹在原法庭和本法庭所作出的各种自相矛盾、前后不一的意思表示均不置可否,却唯独指摘徐某伟为了退还我们的财产、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原法庭判决书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在原法庭的陈述“前后不一”(见该判决书第9页第2段倒数第5行),我们认为该项判决不但错误且有失公平,更违反了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4.在该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2行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包含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但是该判决并未参照上述另有规定的众多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违反了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
六、从2016年初准备购买涉案房屋至今,通过观察、分析刘某苹在法庭内外的行为,结合双方在原法庭和本法庭提供的证据、陈述和辩论,我们总结出徐某伟、刘某苹侵占我们财产且拒不退还的主观恶意,是导致我们最终上诉至本法庭的根本原因。刘某苹为了拒绝退还我们的财产,屡次否定我们保护、收回自己财产的诉讼请求,在原法庭和本案一审中做出各种自相矛盾的陈述和辩论:1.关于刘某苹在2020年6月28日开庭时称我们强迫其背债(见本案一审2020年6月28日开庭笔录第2页第2段),该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且自相矛盾,因为无论是使用涉诉款项用于徐某伟、刘某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购房,还是在原法庭提供反对我们收回财产之诉的证据、陈述和辩论,这些都是刘某苹自主、自愿的行为,没有任何人为强迫的情形。上述刘某苹的自主、自愿行为是导致我们为保护自己的财产重新主张债权并诉至本法庭的决定性原因。刘某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必然知道并应当承担其行为的后果,其所述别人强迫其背债明显是推卸责任。2.刘某苹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硬说我们赠与,难道这就不是强迫了父母与成年子女尤其是已婚子女的财产是互相分离的,各自应当尊重对方的财产权利,尊重财产所有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刘某苹欲把赠与强加给我们,对待债务却谎称徐某国、闫某红强迫其背债,这种双重标准再次证明刘某苹侵占我们财产的主观恶意。从刘某苹对其主张赠与举证的反应速度来看,从2019年8月原案一审至今,刘某苹一直说我们赠与却一直未举出任何赠与的证据,证明刘某苹明知我们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并非赠与,却否定我们以确定产权份额的方式收回自己财产的诉讼请求,迫使我们为保护自己的财产重新主张债权,把我们的财产被侵犯这一主要争议推至本法庭。3.根据《民法总则》第5条,不管主张产权,还是主张债权,都是我们在根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回自己财产所作的意思表示。保留、收回财产是我们始终不变的初衷和意愿,刘某苹说我们出尔反尔、违反诚信原则(见本案一审2020年6月28日开庭笔录第2页第2段最后一句),我们认为这也是恶意诽谤,也是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蔑视。4.关于刘某苹诽谤我们与徐某伟恶意串通(见:原案一审开庭笔录第18页第1句、原案二审询问笔录第7页倒数第4行、本案一审刘某苹于2020年5月7日提交的答辩意见第2页末段):很明显权益受到侵害、财产遭到侵犯的当事人是我们——徐某国、闫某红。侵权行为人刘某苹通过与徐某伟两次恶意串通获得了我们的财产,而且在我们先后以共有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收回自己财产的诉讼请求后,不但拒不退还,还恶意诽谤我们与徐某伟恶意串通,我们保留控诉刘某苹恶意诽谤的权利。5.见原案一审开庭笔录第19页第3段倒数第2行:“在二被告复婚之前,曾拿房屋登记在二被告的产权证给二原告看过。”当时房屋产权证上只有徐某伟一个人的名字,怎么就变成“登记在二被告的产权证”了刘某苹为了反驳我们都不顾脱离现实了,谎话张嘴就来。
七、虽然原案一审、二审和本法庭一审均未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但是确定了我们的财产被侵占的事实,因为在我们从未做出过任何赠与的情况下,我们的财产并未在经过原法庭的审理后被恢复到我们的名下。徐某伟、刘某苹为达到彻底侵占我们的财产的目的,先利用徐某伟对其的感情谋取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后欲独占涉案房屋产权未遂导致其预谋败露,再在事发后不断用各种自相矛盾、前后不一的陈述和辩论否定我们保护自己财产的诉讼请求,拒绝退还我们的财产。刘某苹的行为符合侵占他人财产的所有构成要件,且其主观恶意明显。我们出于家庭关系不对刘某苹提起刑事自诉,所以我们在本法庭依法请求让刘某苹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退还我们的财产,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具体退还及赔偿金额体现在徐某伟签署并在本案一审提交的《确认书》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本金为226万元,利息为每月2%,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为购买涉案房屋,我们于2016年3月出售的原房产即建新北区24栋3单元503号房屋的交易金额为196万元,现在该房屋市值约为320万元,加上我们另外出资的30万元,我们的损失高于350万元。若把我们位于顺义核心地段的原房产出租,按照近四年的市场房租价格标准,我们损失了至少15万元租金。另外,我们卖的学区房是老小区,除了稳定的自然升值,还会拆迁,参考顺义区幸福西区2017年的回迁标准为每平米8万元加补偿金,建新北区的回迁标准按每平米至少10万元加补偿金算,我们的整体损失高于600万元。确认书的本金和利息至今合计约460万元,远低于我们的损失。以上是我们总结归纳的上诉理由,恳请上级法院主持公平正义,依法判决。
徐某伟称:认可徐某国、闫某红的上诉请求。
刘某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某国、闫某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徐某国、闫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某伟、刘某苹共同偿还借款226万元以及利息(以2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伟、刘某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国、闫某红系徐某伟父母。刘友江、韩荣花系刘某苹父母。刘然系刘某苹妹妹。
2015年9月28日,徐某伟与刘某苹登记结婚。
2016年3月3日,徐某伟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范润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03万元的价格从范润全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牡丹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
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日,刘然通过自己的账户分两笔共支付给范润全购房定金10万元。2016年3月4日,刘然向中介机构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
2016年3月6日,徐某国、闫某红向徐某伟转账5万元。
2016年3月14日,徐某伟、刘某苹登记离婚。
2016年3月16日,刘友江向被告徐某伟转账117000元。
2016年3月19日,徐某国、闫某红向徐某伟转账30万元。
2016年3月19日,刘某苹向徐某伟转账182656.14元。同日,徐某伟名下账户现金存入25万元,其中有21万元是从刘某苹舅舅及表姐处所借(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5月3日还清)。
2016年3月23日,韩荣花向徐某伟转账29万元。同日,刘然向徐某伟转账6万元。
2016年3月25日,徐某国、闫某红向徐某伟转账65万元。
2016年3月29日,徐某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范润全房款190万元。同日,刘然通过自己的账户交付涉案房屋契税18063.07元。同日,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牡丹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徐某伟名下。
2016年4月9日,徐某伟、刘某苹登记复婚。
2016年4月29日,徐某国、闫某红向徐某伟转账126万元。
2016年4月29日,徐某伟向案外人范润全转账支付房款103万元。
2016年7月13日,徐某伟、刘某苹签订夫妻间不动产归属协议,一致同意顺义区前进花园牡丹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所有权归属为二人共同共有。当天,该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徐某伟、刘某苹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徐某国、闫某红主张:二人将顺义区建新北区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出售所得的196万元及自己的积蓄、从他人处的借款30万元出借给徐某伟、刘某苹。
刘某苹主张:与被告徐某伟结婚前自己名下已有两套房产,为购房二人办理了离婚,徐某国、闫某红出资226万元是对徐某伟、刘某苹的赠与。自己父母为购房出资时并没有让徐某伟、刘某苹还钱,徐某伟、刘某苹给过一些钱,是对父母的孝心。
另查,徐某国、闫某红曾在(2019)京0113民初19286号案件中起诉徐某伟、刘某苹,要求确认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牡丹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共同享有75%的所有权份额。该案中,徐某伟辩称:“二原告出资226万元是为了跟我共同购买涉案房屋。”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某国、闫某红的诉讼请求。2019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2日,徐某伟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徐某伟与刘某苹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2日向范润全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牡丹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价款为303万元。由于购房款不足,向我父母徐某国、闫某红进行了借款,共计226万元。虽然在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8日徐某伟与刘某苹处于离婚状态,但该离婚为假离婚,目的是为了让徐某伟取得购房资格,该房屋实际仍是徐某伟与刘某苹共同购买,在购房成功后,我二人随即复婚。因此,本人在此确认:徐某伟与刘某苹共计向徐某国、闫某红借款人民币226万元,该款用于徐某伟与刘某苹共同购买房屋使用,为徐某伟与刘某苹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同意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徐某伟与刘某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国、闫某红出资为徐某伟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徐某伟名下,徐某国、闫某红未举证证明其与徐某伟存在借贷合意,该出资应是对徐某伟个人的赠与。徐某伟与刘某苹离异期间,徐某国、闫某红出资为徐某伟购买房屋,徐某国、闫某红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出资亦是对徐某伟个人的赠与。在(2019)京0113民初19286号案件中,徐某伟称徐某国、闫某红的出资是为了共同购买房屋,在本案中,徐某伟称是徐某国、闫某红的出资是向徐某伟、刘某苹的出借,徐某伟前后陈述不一,《确认书》也是徐某伟事后出具,一审法院对徐某伟认可借贷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徐某伟个人如愿意向徐某国、闫某红给付任何款项,可另行给付。刘某苹主张徐某国、闫某红出资是对二人赠与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国、闫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徐某国、闫某红及徐某伟均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徐某国、闫某红递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徐某国与案外人刘美超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徐某伟与案外人范润全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徐某伟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为:1.2016年3月6日,刘美超将应付徐某国的房款5万元直接转账给徐某伟;2016年3月19日,闫某红向徐某伟转账7万元,徐某国向徐某伟转账23万元;2016年3月25日,刘美超将应付徐某国的房款65万元直接转账给徐某伟;2016年3月29日,徐某伟向范润全支付房款120万元和70万元;2016年4月29日,刘美超将应付徐某国房款41万元转账给徐某伟,徐某国将85万元直接转账给徐某伟,同日徐某伟向范润全支付房款103万元——徐某国、闫某红出售其原房产顺义区建新北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后将所得款项196万元和另筹资金30万元共226万元用于向案外人范润全购买徐某伟、刘某苹夫妻共同生活、居住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03万元。2.案外人刘美超支付购买徐某国、闫某红原房产的两笔41万元和85万元共126万元被人为滞后到徐某伟、刘某苹复婚后即2016年4月29日才到账,刘某苹作为出售徐某国、闫某红原房产的受托人之一,有意不使用垫资立即到账,却让案外人刘美超给徐某国、闫某红写了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126万元的欠条后申请购房贷款和自筹资金。结合徐某国、闫某红的原房产在仅支付70万元、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8日被过户给案外人刘美超等违反交易常规的事实来看,刘某苹为侵占徐某国、闫某红的财产和潜在的诉讼早有准备。第二组证据为闫某红的心电图,证明目的为证明刘某苹在《答辩意见》第4页第一段所述闫某红“没得过心梗为何要说得心梗了呢”是谎言,闫某红确实于2017年3月得过下壁三级心肌梗死。刘某苹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针对徐某国、闫某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徐某伟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徐某伟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取款凭借、客户回单。证明目的为:在原案一审刘某苹举证承认其为购买涉案房屋积极筹款并于2016年3月19日给徐某伟存款250000元、65014.63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同时其向其表姐、老舅分别拆借了160000元和5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结合原案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徐某国、闫某红对涉案房屋出资2260000元的事实,证明刘某苹与徐某伟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使用了徐某国、闫某红的出资2260000元。第二组证据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苹的房产证两本。证明目的为:1.证明徐某伟与刘某苹并非因无房居住而首次购房,证明徐某国与闫某红赠与的非必然性。2.刘某苹不卖自己的房产,却要求卖徐某国与闫某红的房产,证明刘某苹为侵占徐某国与闫某红的财产早有预谋。3.在原案一审刘某苹举证承认其在婚前名下已有两套住房、没有购房资格,并承认与徐某伟离婚是为了获得购房资格,证明刘某苹与徐某伟通过假离婚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4.佐证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第三组证据为(2019)京0113民初23293号、23294号、23296号、23297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为:1.尽管与本案无关,但证明刘某苹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四之《担保书》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徐某伟与刘某苹的亲友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刘某苹的亲友以错误的案由和错误的被告起诉了徐某伟。更不具备刘某苹反诉的条件,因为本案所有当事人与刘某苹的投资亲友均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2.尽管与本案无关,但四件保证合同纠纷案的审理法官与本案一审法官同为张翔鹏。刘某苹明知《担保书》与本案无关,却拿出来刺激法官,利用一审法官没能帮助投资人收回投资却不知另有隐情的愧疚心理,控制了法官的判断,主观恶意明显。第四组证据为与刘然的通话记录截图,证明目的为:证明刘某苹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所述“徐某伟主动联系刘某苹妹妹刘然”是谎言。第五组证据为与案外人的对话截图,证明目的为:刘某苹的亲友起诉我并非我的初衷和意愿,佐证其亲友对我提起了恶意诉讼。第六组证据为“冠群驰骋”微信公众号截图,证明目的为:刘某苹的亲友起诉我的目的并非为收回投资,而是恶意诉讼,因为刘某苹的亲友在起诉我之前已明知相关公司有多个账户被非按标的冻结了大量资金的情况,且该公司不定期收到借款企业还款,足以为刘某苹的亲友通过诉讼收回投资提供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曾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和刘某苹的投资亲友所在的官方投资客户群里多次公布过此事。第七组证据为保证合同纠纷案起诉状,证明目的为:1.刘某苹为阻挠、干扰徐某国、闫某红对其提起原案一审的共有纠纷之诉,有意准备了《担保书》并参与了对徐某伟的恶意诉讼,因为保证合同纠纷案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5日,恰恰在原案一审起诉日2019年7月1日至第一次开庭2019年8月12日之间。2.徐某伟与刘某苹的住址均为涉案房屋,证明徐某国和闫某红的财产已转化为徐某伟与刘某苹的婚后物质生活的条件。刘某苹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徐某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往来款项的数额并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款项的性质,徐某国、闫某红主张案涉的2260000元购房款为徐某伟与刘某苹的借款,而刘某苹认为该款项为徐某国、闫某红的赠与。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据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9286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二原告系共同购房,并未给徐某伟个人出资购房”,徐某国和闫某红亦多次表示其是与徐某伟一起共同购买案涉房屋。而在本案中,徐某国与闫某红又主张其与徐某伟之间为借款关系,并提交了《确认书》予以佐证,《确认书》中载明“徐某伟与刘某苹共计向徐某国、闫某红借款人民币2260000元,该款用于徐某伟与刘某苹共同购买房屋使用,为徐某伟与刘某苹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国与闫某红前后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且该份确认单的签署时间为购房的三年后,上无刘某苹的签字确认,刘某苹亦对此表示不知情,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徐某国与闫某红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具体到本案中,在徐某伟与刘某苹离婚期间,徐某国、闫某红分别向徐某伟支付30万元及65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2016年4月9日徐某伟与刘某苹复婚,徐某国、闫某红又向徐某伟转款126万,购买的案涉房屋登记亦在徐某伟个人名下。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一审法院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认定徐某国及闫某红的出资是对徐某伟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因此徐某国、闫某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国、闫某红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0元,由徐某国、闫某红负担(徐某国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