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3民终13920号
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娆,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3年4月4日出生,住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平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某某无需与王某2向王某1支付10万元。事实与理由:10万元系赠与而非借款。一、于某某和王某2于201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x的房产。在购买该处房产时资金不足,就向亲戚朋友借购房款,后王某1给于某某6万元用于偿还亲戚的借款。因此该笔钱性质上属于是王某1为王某2和于某某购买房产的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案涉借款属于王某1向王某2和于某某的赠与。二、王某1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借条,但是该借条是什么时候签的于某某并不知情,于某某也未在借条上签过字。王某1拿出10万元时,不管是王某1还是王某2,并没有向于某某说过这是借款。因此,王某1与王某2、于某某从未达成过借款合意,同时王某2、于某某也从未就共同向王某1借款达成形成合意,此10万元不属于借款。10万元转账也没有备注是借款,没有要求于某某在借条上面签字。三、王某2和王某1是父子关系,居住在一起,关系亲密,可能伪造借条、恶意串通,如果诉争标的是借款,于某某和王某2在离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王某2就应该提出还有这笔债务,但离婚协议上载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从这方面来看,当时王某1拿出10万时就是想赠与给于某某和王某2,而非借款。四、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10万超过了正常家庭的开支,不应认定是共同债务。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于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2、于某某连带给付所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系王某2之父。于某某与王某2于2016年3月7日登记结婚。王某2、于某某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镇x小区、x街x号院及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x小区的三处房屋。因王某2、于某某经济困难,王某1于2019年5月17日给付王某2现金4万元,王某2称其用以偿还了前述所购新华联慧谷小区房屋部分贷款。2019年5月18日,王某1转账支付给于某某6万元,于某某亦称其用以偿还了因偿还房贷所欠亲友借款。2019年9月12日,王某2、于某某登记离婚,并对包含上述三处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未作明确约定(离婚协议中“共同债权债务”标注为“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还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案中,各方对王某1为王某2、于某某偿还房贷共计出资10万元一节并无争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王某1和王某2均认为该款系借款,并提供了王某2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于某某认为该借条系后来书写,不予认可;于某某则认为该款系赠与,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指出,子女成年后自立生活,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父母对子女已无资助义务。本案中,王某1出资给王某2、于某某用于偿还房贷,系父母为缓解子女经济压力的应急之举,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王某1出资时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该出资应认定为王某1对王某2、于某某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即使双方当时并未书写借据,亦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的认定。于某某辩称该款系王某1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出资款由王某2、于某某各自支配,但其二人均称已用于偿还因共同购买房屋所欠借款,二人尽管现已离婚,但其接受王某1出资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购房屋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王某2、于某某对王某1的出资负有共同的偿还义务。现王某1起诉要求王某2、于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某2、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王某1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某2和于某某的离婚协议,证明王某2和于某某在2019年9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王某2内心本意从未将这笔钱当成借款,并没有与王某1形成借款合意;证据2.王某1向于某某的转账记录,证明王某1在2019年5月18日将6万元转账给于某某的时候,并没有提出该笔钱是借款,也没有在转账记录上备注该笔钱是借款,在此后直到王某2和王某12020年1月18日登记离婚时,王某1或王某2都未告知于某某该笔钱是借款,任何一方都没有拿出该借条给于某某,并要求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加之王某2和王某1为父子关系,双方之间随时可以出于恶意违背10万元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伪造借条,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王某1、王某2不认可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王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房发票,证明房是离婚前买的;证据2.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还房贷的情况。于某某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 王某1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10万元是否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10万元系王某1支付给王某2、于某某以用于偿还房贷,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赠与款项,故该笔款项为父母为缓解子女经济压力的应急之举,应认定为王某1对王某2、于某某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10万元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王某2、于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于某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认定为赠与的上诉意见,因案涉1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为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且于某某并未就案涉款项系赠与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于某某虽然上诉主张离婚协议载明无夫妻共同债务,但此约定系于某某与王某2之间的合意,并不能对抗王某1出借款项后所享有的债权,故于某某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于某某主张借条是王某2签订的,于某某从未达成过借款合意,王某2和王某1可能伪造借条、恶意串通的上诉意见,因借条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案涉款项的用途和本案对款项性质的认定,且于某某对王某2和王某1伪造借条、恶意串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于某某该项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记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