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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3民终2419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孙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曹杰,被上诉人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杨煜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19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金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对于张某某主张赠与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孙某和金某均不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就得出孙某曾经口头承诺每年给张某某100万元的高度可能性,进一步认定各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首先,庭审中张某某辩称,孙某“赠与”给她100万元用于购买海南两套房产。对于赠与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可以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判决书中引用的金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聊天内容,并非是孙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聊天内容,退一步讲,即使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主体也不是孙某;赠与一百万的说法,是张某某自己捏造的,还是孙某提出的,从本案所有的证据中根本无从得知;在金某和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出现过每年一百万的说法,最多只是夫妻之间的戏谑之言,不属于法律的真实意思表示范畴,也不应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最后,张某某辞职全心全意照顾孩子和家庭,是本人自愿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任何的对价。按照一审法院所判定的结果就是,夫妻一方全情照顾家庭另一方或另一方的父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因此,在孙某主张借贷关系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金某认可款项系借贷关系,而张某某又未能充分举证各方系赠与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借贷事实后,却不认可借贷关系,存在法律关系认定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凭金某出具借条明确表示与张某某的当庭自认,可以认定张某某未偿还74万元的借款。首先,孙某与金某之间有书面借据,与张某某有银行转账凭证,且当庭张某某与金某均认可夫妻共同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予明示,没有认定各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却明确表述出借贷的事实。其次,孙某在庭审中提交了金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金某和张某某向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是购买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海南两套房产和登记在张某某父母名下北京大兴某处房产。出具借条时,借款行为已经完成,上述款项如数转给了张某某,各方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在举证质证阶段,张某某不认可借条,仅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金某的亲笔签字并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居然没有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最后,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完成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才能生效,一审判决书在确认了借贷事实后和欠款数额后却不认可借贷关系,存在明显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三)案件部分事实调查不清,存在明显疑点,一审法院裁判草率。首先,孙某向金某和张某某出借307万,金某和张某某偿还了233万,目前还欠74万元。而张某某辩称案外人张贵明2015年9月17日向其转账了77万元,并称这个77万元就是还欠孙某的74万和利息3万元之和,77万元和74万元金额不符,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属于事实不清。其次,张某某在答辩中的解释也存在时间不符,与常理相悖,完全生拼硬凑,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张某某予以了合理解释”。这些定案事实存在明显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一)张某某主张赠与关系,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孙某主张的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1日、3月23日、4月15日、8月5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1月18日孙某分别向张某某转帐的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7万元、30万元、20万元,张某某予以了合理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错误的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各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首先应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金某认可全部借贷事实,可以证明孙某与张某某、金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借款合同是一个实践合同,借贷合同的生效需要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孙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孙某与张某某、金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实际发生。而张某某对于这7笔转帐辩称是赠与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孙某在一审中已经对自己提供的主张尽到了充分的证明责任。故人民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孙某提供了借据和转账记录,金某认可全部借贷事实,张某某认可了部分借贷事实,而一审法院否认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必然错误。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综上所述,孙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金某、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孙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在金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孙某为其二人所支出的大笔资金,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更符合公平正义之理念,金某和张某某对此负有偿还义务,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应认定孙某出借的所有款项均为金某和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草率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关于借条出具的情况,一审已经有记载;借条的形成过程张某某是不清楚的,一审我方提交了聊天记录,证明这些款项是基于赠与关系所产生的,孙某陈述的与张某某存在借贷的合意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金某辩称,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期间我们也阐述了其中100万用于购买海南房屋及74万用于购买大兴房屋,这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他的借款属于张某某个人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张某某偿还借款3189539.8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
孙某主张共向金某、张某某出借14笔款项,金额共计5519539.8元,张某某已偿还23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4月18日、5月10日,孙某向案外人孙玉国分别转账95万元、190万元;2015年5月10日,孙某向张某某转账22万元。
孙某称张某某的父母要购房,金某、张某某向其借款307万元。金某认可该笔借款并称系其与张某某向孙某借款。张某某认可借款,但提出借款人系其父亲张贵明,且其父亲已偿还,具体为2015年9月17日张贵明向孙某转账233万元,向张某某转账77万元。孙某认可已收到还款233万元。
张某某称张贵明转账的77万元中有3万元是利息,加上孙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其转账的20万元共计97万元系孙某给其的奖励。
张某某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张贵明于2015年9月17日9时47分向张某某转账77万元,于9时54分向孙某转账233万元。
经询,孙某、金某、张某某均称张某某父母未找过孙某说借款买房的事情。
2.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1日、3月23日、4月15日、8月5日,孙某分别向张某某转账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7万元。
孙某称前述借款系张某某开网店、日常生活开销借款。张某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提出其中2016年3月1日的10万元是其在医院保胎期间孙某赠与;3月23日的10万元是其剖腹产手术后的第二天孙某赠与;4月15日的20万元系孙某给孩子的满月钱;8月5日的7万元是七夕前赠与的。
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母子健康档案中的孕妇生育史页,证明其于2015年9月17日建档。孙某、金某认可真实性。
孙某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孙某在收到张贵明转账233万后向张某某转账20万元。孙某称张某某称其有购买大兴回迁房的名额,故张某某再次借款。金某称张贵明的还款以及20万元是张某某要购买大兴的回迁房。张某某予以否认,并表示并未购买回迁房。
3.2016年9月20日10时42分,孙某向张某某转账139750元;2017年9月11日,孙某向张某某转账139789.8元。
孙某称该笔款项用于张某某购买个人商业保险。张某某称该款项是孙某给其和孩子购买商业保险的款项。
张某某提交与新华保险公司朱海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2016年9月20日10时57分,张某某添加了朱海。聊天内容包括:朱海发“没错一会录理财养老的哈”,张某某回复“哈哈”,朱海发“你是有福之人啊”,张某某发“有个好妈妈”。2016年9月21日,张某某发“我们这保险你有微信电子介绍吗”,朱海发“晚些如何一会见客户,然后下午把合同送到你妈妈单位,合同我用铅笔给划出来保险责任~这是最清楚明白,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不明白随时问哈”。2016年9月28日,朱海发语音,转换后的内容为“你妈妈。刚才我去了,我说儿媳妇儿不错,他说是不错,我说他还说自己有个好妈妈呢,你,你妈妈一听更感动了。”孙某、金某对微信记录均不认可。
4.2016年11月14日、11月17日,孙某分别向张某某转账50万元。
孙某称该100万元系张某某购买海南房屋的借款;张某某称该100万元系孙某承诺的其辞职带孩子每年给的100万元生活费。
2016年11月12日,金某、张某某与海南中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某、张某某购买中合地产公司开发的第×1号房屋,总价款361039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于2016年11月12日前付361039元。
2016年11月17日,金某、张某某与中合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某、张某某购买中合地产公司开发的第×2房屋,总价款367594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于2016年11月16日前付367594元。
张某某提交其建设银行明细以及刷卡凭条,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2日、16日支付两套房屋的房款,有能力购买前述房屋,无须借款。张某某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11月12日消费422967元,未显示交易对手,16日向中合地产公司支付431810元,明细摘要显示“×房款张某某”。刷卡凭条显示2016年11月12日,张某某向中合地产公司支付422967元。
张某某还提交微信群聊记录,证明孙某赠与其与金某100万元用于购买海南房屋。群聊内容包括:张某某发“你们早点睡吧”“明天又是新的一周”,孙某发“收拾完踏实了”,张某某发“谢谢妈给我们买房子……这面子老足了!明天我爸又得一顿吹牛去啊哈哈,谢谢您名字或者能买就都不错!最后我还写我们名字!那家伙给我爸妈美的啊……明天准吹牛去”“估计明天我这姑们又无语了哈哈哈哈!被你们这做事风格又一次折服”,2016年11月14日,孙某发“让他们高兴高兴吧,一辈子不容易”“一家人好好过比什么都强”。2016年11月16日,张某某发“那我一会就给人家付全款了!等细节报价呢!明天给咱们快递合同回来”。2016年12月1日,张某某发“第二套房子合同已到!”,孙某发“好的,保存好就行了”。孙某认可其所说的话,但提出其已退群,且微信记录可随意删减,不认可系赠与,并提出“谢谢妈给我们买房子”的“给”是借给。金某认可真实性,但提出其未保存全部聊天记录,记录是否有删减无法核实,且也不能证明系赠与。
张某某为证明其辞职在家照顾孩子孙某承诺每年给100万元,提交了其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包括:张某某发“又不给100万”,金某发“知道”,张某某发“再不买东西”“你问了吗”“100万只给20万的事”,金某发“还没,这次去完美国问吧”。张某某发“钱打回了吗”,2018年5月3日发“打你那了吗”,金某发“明天或周一”“已经请款了”,张某某发“恩”“好”“还有别的吗”“要点美金你别忘记了多要点”“再要额度卡”。张某某发“我赚钱靠你妈了”“我他妈逼靠我自己”,金某发“我知道”,张某某发“你门一家坑我辞职没工作”“害我人生”“我跟你们没完”,金某发“我知道”,张某某发“我傻逼是的给你们玩命生孩子养孩子.我图什么我得到什么了”“要这样都麻痹吃药死了!后悔死”,金某发“不是”,2018年4月15日金某发“他是怕公司的人不干活”。张某某发“我觉得你这样和稀泥没用,你实话实说”“哭狗逼用没有”,金某发“那什么有用”“他直接给你100W还是让他立字据绝对不卖房”,2018年6月18日,张某某发“你说的这两点你都做不到!没有可选行”,金某发“那你说什么有用”“你是要现在达成什么结果”“房子也没说肯定要卖,而且这个决定权在你手里,一百万可能给不了,但是每年也会给钱。现在就这两个。”张某某发“我问你!就拿让我辞职,来我家说每年给100万,然后现在说给不了,就这100万的事你家骗了我吗”金某发“每年一百万的现金不是那么好拿。”“装修什么的都是支票”,张某某发“我就说你们骗我了嘛”“甭说好拿不好拿”“就这事”,金某发“你以前上班的工资多少”“一年”,张某某发“现在教我回去单位,我回得去吗”“26万”,金某发“我明天问下吧35-40W每年能不能拿出来”“不一定有”“她需要不断的把钱用在垫款上”“而且现在海关商检合并”“我爸那个单位也拆散了”“政策面临很大变化”“现在所有的关系都面临从新建立”,张某某发“那100万的话”,金某发“100W是现金”“大街”。2018年7月31日,张某某发“买海南房不是因为没给辞职100万”“哦你家好就寄1辈子、我的事就都忘了”,金某发“买房就不花钱吗”“每年100W现金”,张某某发“是啊既然是给我的,怎么又拿着户口本难为人”,金某发“现在真拿不出来”,张某某发“是啊这事也是当时没好意思问清楚”“问清楚就不会辞职了”,金某发“你俩当时不吵估计现在早给你了”,张某某发“辞职后说好的保鲜也不给上了”,金某发“还有”,张某某发“耽误着不办没关系”,金某发“你现在是没饭吃还是没车开”张某某发“海南政策就是这样”,金某发“给你商业保险了”,张某某发“错过就过了”,金某发“都说了”“海南政策关他们什么事”,张某某发“我不愿意用什么商业险,我原本的保障”“现在给办哪天政策一边又不办了”,金某发“那不可能”,张某某发“你是你妈口吻啊,我是没饭吃还是没车开”,金某发“你生孩子不容易,他们也不是什么都没给咱们”“也给过车给过房”“店也帮着弄过”,张某某发“正常生活的家也给”“我这一生啊!一定的改变”,金某发“谁家有忙也尽量帮”。孙某不认可记录的真实性,金某认可真实性。关于金某为何发“我明天问下吧35-40W每年能不能拿出来”,金某称其未保留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内容,并提出因张某某比较强势,且因为生孩子辞职,其所称是看能不能每年多挣点钱给张某某把工资补上。
5.2017年1月25日,孙某向张某某转账30万元。
孙某称该款项系张某某筹备公司期间借款。张某某称该款项系过节费。
6.2018年1月18日,孙某向张某某转账20万元。
孙某称该款项系张某某用于开店铺的进货款;张某某称该款项系孙某承诺的每年给的100万元,该笔20万元系2017年应支付的款项。
张某某提交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前述转账系孙某给的过节费。微信内容包括:金某发“当时给20W也是费尽心思转钱我找客户开票”“你要这么说我没话可说”“而且办公司就一定挣钱有赔钱的一天”,2018年7月31日,张某某发“我儿子户口本那页不给我!我那套也办不了。是不是也不能办”。孙某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金某认可真实性,但提出无法证明是2018年1月18日的款项。
一审庭审中,孙某提交金某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孙某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区两套商品房。另外,2015年4月-5月,向孙某借款307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大兴区×3室,后于2015年7月归还了233万,目前还欠孙某74万元,特此说明”。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孙某称2016年金某、张某某拟在海南买房向其借款10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时张某某借款307万元但只偿还了233万元,故在金某、张某某借款时,要求二人出具借条,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几个月,金某按当初说好的将借条给了孙某。金某称2016年,金某和张某某想在海南投资买房,张某某提议由金某和孙某说,金某就和孙某说要在海南买房借款100万元,在此之前,张某某父母为买房由金某、张某某向孙某借款,故再次借款,孙某虽同意,但让金某、张某某写欠条。因金某经常出差,故在2017年3月书写了欠条交给孙某。张某某不认可借条,并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经询,金某称正与张某某协商离婚过程中。张某某称2019年5月20日金某提出离婚,并称自2019年3月开始就没有再见过金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主张与金某、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就存在借贷合意、款项支付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某、张某某向孙某借款307万元用于张某某父母购房的事实,且各方就已偿还233万元均无异议。根据张某某父亲张贵明在偿还款项时分别向张某某、孙某转账,以及孙某在收到张贵明转账后向张某某转账20万元的事实,再结合张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与金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方身份关系等事实,可以认定存在孙某将除233万元的借款交由张某某使用的事实。
金某在微信记录中明确了“一百万可能给不了,但是每年肯定也会给钱……”“你俩当时不吵估计现在早给你了”,结合张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主张的辞职在家照顾孩子,孙某每年给100万元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综合全案证据,结合金某、张某某、孙某三方的关系,孙某应就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某虽提交了金某签字的借条以证明就307万元以及10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但该借条系金某单方出具,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在金某与张某某感情状况出现变化情况下,仅凭金某签字确认的借条尚不足以认定借贷合意的存在。
另外,就孙某主张的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1日、3月23日、4月15日、8月5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1月18日孙某分别向张某某转账的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7万元、30万元、20万元,张某某予以了合理解释;就孙某主张的2016年9月20日向张某某转账的139750元以及2017年9月11日张某某转账的139789.8元,张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系购买保险,且从张某某与金某的聊天记录中也可得到印证;就孙某主张的2016年11月14日、11月17日分别向张某某转账的50万元,张某某提交的群聊记录可以反映出孙某出资为张某某、金某购买房屋的事实。
综上,孙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金某、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法院对孙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就案涉款项,孙某与金某、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孙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孙某对于张某某的赠与,证据不足;在认定部分借贷事实成立后,又不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认定法律关系不当;张某某答辩中的相关解释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孙某提供了借据和转账记录,金某认可全部借贷事实,张某某认可了部分借贷事实,而一审法院否认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孙某虽然提交了转账记录和金某出具的借据用于证明其与金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根据张某某提交的其与孙某的群聊记录、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再结合各方身份关系可以看出,张某某所主张案涉款项系由于其辞职在家照顾孩子,孙某向其赠与相关款项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且在张某某与金某发生感情状况变化、协商离婚、可能发生财产纠纷的情况下,金某作为孙某的儿子,单方向孙某出具借条,而借条内容也明显与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相互矛盾,故仅凭该借条难以证明孙某与张某某、金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在孙某无法就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6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茵
审判员  李 淼
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记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