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3民终4406号
连某与乔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杰,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5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杨,北京乾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8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杰,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杨,被上诉人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连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连某不承担向王某偿还七十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乔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各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向乔某的转款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且乔某对于借条形成时间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借条真实性存疑。第二,一审法院因乔某曾向连某转过款就认为连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背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原则。第三,一审法院仅以乔某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分5次向连某转账69万为由判决连某与乔某承担共同还款70万元责任,系主观臆断,事实认定不清。第四,因王某给乔某的转款系其与乔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转账记录中也有乔某1向乔某的汇款,因此一审期间连某申请追加乔某1为第三人以查明其对于转款性质的意见,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复,系程序违法。 王某、乔某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连某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乔某与连某共同向王某偿还借款7157940.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是乔某的母亲。乔某与连某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2015年8月,王某为乔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通过王某的账户支付了购房款、中介费、房屋过户费等费用。乔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王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乔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王某借款用于购买婚房(乔某与连某结婚使用,共同用于两人生活),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X室。共计借款5231780.69元。定于有能力的情况下开始偿还。遇到以下情况王某可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1.如乔某私下变卖此处房产,王某有权利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2018年11月6日,乔某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与连某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3日,乔某与连某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连某个人所有。 2016年4月25日,乔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乔某于2015年11月12日开始到2016年4月25日,共向王某借款共计495000元,定于2017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王某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婚宴、购买结婚用品。”以上款项,王某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通过4次转账支付给给乔某共计53.9万元。乔某于2015年11月18日转账给王某5万元,两项之差为49.5万元。乔某认可上述款项用于婚宴,此张借条连某不知晓。 2018年1月12日,乔某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乔某于2017年3月16日开始到2018年1月11号共向王某借款23万元,款项用于乔某学业及学习费用使用,有能力的情况下偿还”。以上款项,王某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通过8次转账支付给乔某共计23万元。乔某认可上述款项用于其清华大学的培训学习及请其同学客吃饭。 2018年12月13日,乔某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乔某于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共向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定于2019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王某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以上款项,王某和乔某1(王某之夫,乔某之父)在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期间通过10余次转账(单次0.24万元至60万元金额不等,其中2018年12月13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60万元)支付给乔某共计116.22万元。王某和乔某主张上述款项中有84万元转给了连某,并由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乔某给连某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乔某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分10次(单次1万元至20万元金额不等)向连某转账共计84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乔某并未购买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乔某存在紧密的家庭血缘关系,乔某与连某夫妻关系紧张,正处于离婚诉讼之中,现王某仅凭与乔某之间的借条,一审法院无法直接认定是乔某与连某共同向王某借款,需要与其他事实及证据共同判断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借款存在四部分。第一部分,关于购房款。王某出资为乔某购房是在乔某婚前购买,购买的房屋属于乔某婚前个人财产。乔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房屋过户给连某,属于乔某自行处置婚前财产。连某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连某无还款义务。乔某自认是借款,可由乔某负责偿还。第二部分,关于婚宴用款。乔某当庭陈述未向连某告知此笔借款,且婚宴用款不属于乔某与连某日常生活发生的费用。根据婚俗习惯,婚宴用款一般为男方支出,乔某单方向王某出具借条,连某无偿还义务,乔某自认是借款,可由乔某自行偿还。第三部分,关于乔某的学费。23万元的学费是乔某自己上学培训和请同学吃饭的费用,连某并未花费,不属于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销,连某无义务与乔某共同向王某偿还,乔某认可是向王某的借款,可由乔某自行偿还。第四部分,乔某称是为了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向王某的借款,但是王某向乔某转账的100余万元的转账行为分10余次持续了8个月,每次转账的款项数额从0.24万元至60万元不等,小额多次转账不符合一般办理购车、做生意事宜转账的规律。只有2018年12月13日当天转账70万元是较大的一笔,应是用于购车的款项。但是乔某并没有购车,在此后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乔某分五次向连某较大额转账69万元,还有部分小额转账,一审法院认定是将上述70万元转给了连某。这70万元,根据乔某的收入情况,不应是乔某个人收入,应为王某出借的款项。其他乔某转给连某的款项,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是王某出借的款项。连某虽然没有在乔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是收到后款项后应当与乔某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乔某出具的前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王某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准予。第四张借条乔某承诺了分期还款,但是未按照承诺还款,王某要求立即偿还,可以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标准一审法院酌情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乔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借款6416780.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乔某与连某承担连带责任向王某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连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王某名下尾号XXX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XXXX招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交易信息,以及乔某名下尾号XXXX招商银行账户、尾号8696招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交易信息。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转账给乔某的70万元与乔某转给连某的款项不是同一笔。后本院依法调取王某、乔某名下相关银行账户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24日交易明细清单。王某、乔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评断。 王某、乔某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连某是否应当对乔某向王某借款的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关于乔某是否应当向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因乔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且二审期间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其次,关于连某是否应当对于乔某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连某上诉主张,各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乔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存疑,且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了“共债共签”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王某与乔某存在紧密的家庭血缘关系,且乔某与连某正在处于离婚诉讼之中,诉争借条中亦无连某签字确认,故本案应当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连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在2018年12月13日王某向乔某转帐70万元后,乔某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分五次向连某大额转账69万元,期间还有部分小额转账。考虑到双方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可以认为该笔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连某虽上诉主张该款项来自乔某相关收入,但与一审期间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回单不符,连某关于乔某在收到该款项后用于偿还信用卡还款及申购基金的上诉意见亦不构成该款项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及各方转账情况,认定该7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连某与乔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还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连某虽否认借条真实性,主张系父母对子女赠与,但因其未能就此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连某关于其不清楚借款事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债共签”的上诉意见亦不构成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连某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追加乔某1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节,因本案中诉争借条均由乔某向王某出具,结合各方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妥。连某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连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 璐 审判员 龚勇超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记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