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3民终761号
商静与王京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静,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存华,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伟,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静因与被上诉人王泽、杨存华、王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泽、杨存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泽、杨存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商静与王京伟共同向王泽、杨存华借款223万元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该223万元应为王泽、杨存华对王京伟、商静夫妻的赠与。商静与王京伟系夫妻关系,王泽、杨存华系王京伟父母,商静已另案起诉王京伟离婚并被一审法院受理,目前该离婚案件还未审结。上述223万元系商静、王京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泽、杨存华为儿子儿媳出资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8号院×××室、轿车及其它生活事项,属于赠与性质,一审法院采信223万元欠条而认为商静、王京伟夫妻与王泽、杨存华夫妇之间是借贷关系明显违背事实。一、王泽、杨存华夫妇所出示的223万欠条上只有王泽、杨存华、王京伟的签字,而商静从未在该223万的欠条上签过字。有理由确信223万元欠条系商静起诉王京伟离婚后,王京伟与王泽、杨存华合意补的欠条,目的是为了否认赠与、通过欠条达到在离婚案件中剥夺商静合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二、当时王京伟、商静夫妻要买房,王泽、杨存华夫妇提出给两人买套房子,已经明确表示了是对王京伟夫妻的赠与。另外,在商静与王京伟离婚过程中,双方微信记录中王京伟明确表示“那套房是爸妈辛苦挣得钱交的首付”也证明了购房首付款200万元是对商静、王京伟夫妻的赠与而非借款。三、在223万元款项所有打款及款项使用过程中,王京伟从未与商静说过借款还款事宜,商静、王京伟夫妻购置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8号院×××室后长期出租,能获取稳定的租金收益,若223万元为借款,按照惯例,王泽、杨存华夫妇应该向商静、王京伟夫妻主张还款,王京伟应该提还款事宜,但王泽、杨存华、王京伟从未提起过还款事宜,而当商静提出离婚后,王泽、杨存华夫妇以223万元欠条为主要证据起诉商静、王京伟夫妻,明显与常理不符。四、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证人雷某、吴某的证言无证明效力。雷某证言提到在其家中商静说购房时向王京伟父亲借款200万元,吴某说在北戴河和商静夫妻一起游玩聊天时,商静说向王京伟父亲借款200万元。两人的证人证言均不具有证明力。商静根本未说过类似的话,退一万步讲,即便商静说过类似的话,按照生活常识,没有谁会轻易向别人透露自己家庭财产的真实情况。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商静向王泽、杨存华归还借款本金21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泽、杨存华夫妇提供的223万元借条的书写及签名日期进行鉴定,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商静的合法权益。五、一审法院就商静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双方为其购置房屋出资的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这一规定也符合我国国情。本案中王泽、杨存华出示的借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对借条的形成原因进行进一步举证,在王京伟、商静买房时王泽、杨存华并没有提出涉案款项是借款,也没有向商静说过。涉案借条是在2019年5月19日以后起草的,是王泽、杨存华为了制造债务签署的,当时王京伟、商静的经济实力不允许二人购买房产,王泽、杨存华、王京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王京伟、商静收取收益,王泽、杨存华没有向王京伟、商静主张借款,聊天记录对离婚过程中的房产处理问题做了深入交谈,明确出资买房不是借贷行为。在2019年5月21日的聊天记录中,王京伟提出离婚的条件,双方正式谈离婚时只涉及房产、车辆、存款和孩子抚养问题,没有涉及其他的债务,王京伟提出离婚并非是由买房或者出资造成。涉案借条是王京伟单方以王京伟、商静的名义向王泽、杨存华出具的,在出具借条之后也没有让商静追认出资是借贷关系,借条中没有商静签字。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商静没有实际参与,明显侵犯了商静的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债权人举证。本案唯一的证据只是王京伟的陈述,王京伟作为本案的被告,在与商静的离婚案件中处于商静的对立面,如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会影响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法分割,王泽、杨存华是王京伟的父母,与王泽、杨存华有特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诉称
王泽、杨存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商静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静主张王泽、杨存华、王京伟就涉案款项存在利害关系及补签涉案借条,对此商静需举证证明,王泽、杨存华、王京伟没有理由串通补签借条。王泽、杨存华从来没有将涉案借款赠与商静、王京伟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是王泽、杨存华出借给王京伟与商静的。王京伟、商静有一个女儿,双方以工资、租金来维持生活,王泽主张过还款,商静以孩子还小还要还房贷为由拒绝还款,王泽认为都是一家人,也没有再次强调催要。王京伟所述完全符合日常生活,两位证人也已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符合证据效力。根据王泽、杨存华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王京伟、商静购买房屋、车辆,2016年11月5日王泽向商静转账10万元的附言也明确该笔借款是购车款项。商静所述王京伟与商静离婚案件的聊天记录,也没有提到涉案款项是赠与商静、王京伟的购房款。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京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商静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涉案欠条,先后出具过几次,后来把之前的欠条撕毁了,打了总体的欠条,商静对此知情。商静也知道买房的钱是借款。王京伟每月工资和购房资金都是用于家庭生活,商静的款项并未取出。
一审原告诉称
王泽、杨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京伟、商静共同偿还借款223万元及利息(以22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京伟、商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王京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王京伟、商静向王泽、杨存华借款贰佰贰拾叁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湾小区南区×××室房屋及奔驰轿车一辆。”王京伟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王泽向王京伟转账情况如下:2015年12月28日转账8万元;2015年12月29日转账10万元;2016年1月13日转账178万元;2016年1月20日转账15万元;2016年6月18日转账2万元。此外,2016年11月5日,王泽向商静转账10万元,附言处记载:购车。 2015年12月28日,王京伟、商静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刘江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二人共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8号院×××号房屋。后该房屋于2016年3月11日登记在王京伟和商静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另,车牌号为×××的奔驰汽车于2016年11月7日登记在商静名下。 王泽、杨存华陈述,王泽与杨存华系夫妻关系,王京伟系二人之子,王京伟与商静系夫妻关系。王泽、杨存华出借的上述款项用于王京伟、商静购买奔驰轿车以及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首付款、交纳税费、过户费等,其中房屋登记在王京伟、商静名下,车辆登记在商静名下。每次借款后,王京伟均出具借条,全部款项出借完毕后,王京伟就总款项出具本案借条,之前的借条撕毁。商静对借款是知情的。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故出借款项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王京伟对王泽、杨存华的陈述认可。王京伟称,其作为一家之主,代表商静向王泽、杨存华出具借条,也和商静说了,商静对此知情 商静陈述,上述转账并非借款,而是王泽、杨存华对王京伟、商静的赠与行为。借条上商静没有签字确认,王京伟也没有和商静说过借款事宜。当时王京伟、商静要买房,王泽、杨存华就说卖一套房子给王京伟、商静买房。后来王京伟、商静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314万元,贷款114万元,首付200万元。购房后,由王京伟、商静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该房屋是二人的共同财产。房屋首付款是王泽给王京伟转账的款项支付的,但对应的款项系赠与,并非借款。商静于2016年11月4日已将购车款26.9万元全部付清,王泽次日向商静转账10万元,当时王泽称王京伟、商静购车后怕压力大,便赠与10万元给二人使用。2016年6月18日转账的2万元并非用于购房或购车,商静不清楚具体用途。对此,王泽、杨存华不予认可。王泽、杨存华称2016年11月3日就转账10万元了,但因转账时误将商静写成“高静”,故当天转账没有成功。2016年6月18日的转账系基于王京伟、商静称要买车,当时王泽仅有2万元,就转给了王京伟。王泽、杨存华认为所有款项均非赠与,二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王京伟陈述,其与商静为购买涉案房屋,通过王京伟账户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房东的亲戚刘亚慧支付10万元定金,2016年1月15日支付首付款188万元至链家理房通账户,2016年2月28日向商静转账15万元用于交纳房屋税费等费用,上述款项共计213万元均来源于王京伟与商静向王泽、杨存华的借款。王京伟曾于2019年6月1日偿还过5万元,对此王泽、杨存华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减5万元,仅主张剩余借款本金218万元。商静对王京伟陈述的款项用途均认可,但认为不是借款,对还款情况亦不清楚。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泽、杨存华申请证人雷某、吴某出庭作证。雷某陈述,2018年王京伟和商静购买了位于运河湾南区即潞通大街198号院的房屋后去看房,后二人到雷某家,聊天时商静提及买房向王京伟父亲借款200多万元还没有偿还,但是否出具借条雷某不清楚。吴某陈述,2018年八九月份时,吴某一家与王京伟、商静等人到东戴河旅游时,吴某聊天时说王京伟和商静有房有车,日子过得好。商静说房子是贷款买的,商静和王京伟没有那么多钱,首付是向王京伟的父亲借款200多万元,当时也说到了借钱买的车。王泽、杨存华和王京伟对证人证言均认可,商静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王京伟与商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商静已另案以离婚纠纷起诉王京伟,该案目前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京伟向王泽、杨存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王京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王泽、杨存华认可王京伟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仅主张尚欠借款本金218万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商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商静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二原告对王京伟、商静的赠与,王泽、杨存华不认可是赠与行为,且商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商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商静认可王泽、杨存华转账的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登记在商静和王京伟夫妻名下的涉案房屋,并由商静和王京伟收取该房屋出租的收益,且登记在商静名下涉案车辆的购买时间与王泽向商静转账的时间亦基本吻合,故涉案借款系王京伟、商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由商静与王京伟共同偿还。现王泽、杨存华要求王京伟、商静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泽、杨存华主张的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王京伟当庭表示同意偿还,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应以尚欠借款本金218万元为基数,且利息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商静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故对王泽、杨存华要求商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王京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王泽、杨存华借款本金2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商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王泽、杨存华借款本金218万元;三、驳回王泽、杨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收到往来款项并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款项的性质,王泽、杨存华主张款项为王京伟、商静的借款,而商静上诉主张的理由是相关款项为王泽、杨存华的赠与款项。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应当慎重认定。正因如此,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举证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对于民间借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设定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有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原告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所抗辩的其他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在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才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衡量双方提供的证据,王泽、杨存华有明确的转账凭证,该款项确实为王京伟、商静所收到和为生活目的而使用,本案业已达到了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初步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而司法解释对商静主张的口头赠与提出了证明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而商静除了自己的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商静对赠与的证明无法达到让本院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院亦注意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及正处于离婚诉讼中的背景,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或者赠与过程、动机的陈述性意见,无法得出本案系赠与大额财产的推断,本院认为为成年子女购房和购车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或者购车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商静上诉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认定本案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本案中,无法证明王泽、杨存华有赠与意图,因此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条虽无商静的签字确认,但就本案查明事实,王京伟、商静从王泽、杨存华处所获两笔大额款项一笔用于购买王京伟、商静夫妻共同共有的涉案房产,另一部分也与购买商静名下的车辆密切相关并最终为王京伟、商静所使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款项属于王京伟、商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王京伟、商静向王泽、杨存华偿还涉案款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商静在本案上诉意见中提出对涉案借条的书写及签名日期进行鉴定,但商静并未对此提出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商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商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尚晓茜 审判员 郑吉喆 审判员 胡新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记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