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08民初25236号
谢志远与谢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志远,男,193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雪,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霞,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香港汇丰银行员工,住北京市宣武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权,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志远与被告谢雪、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谢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霞、被告谢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谢雪偿还谢志远款项60万元;2.请求贵院判令谢雪向谢志远支付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贵院判令由谢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谢雪系谢志远的孙媳妇。2017年12月,谢雪向共青城星图群英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公司)投资入股,从谢志远处借款60万元。谢志远于2017年12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入谢雪工商银行账号60万元整。后谢志远多次追要,谢雪均置之不理。截止到起诉之日,谢雪仍欠谢志远60万元及利息。谢雪严重侵犯了谢志远的合法权益,给谢志远造成了重大损失。谢志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维护谢志远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谢雪辩称:本案中,因谢磊与谢雪已于2018年6月21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路5号院X室,房屋总价款为12131862元,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房屋产生的债务包括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全部房屋抵押贷款及男方父母、祖父母的出资(债务)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双方在购房时,被申请人谢磊与其家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协商出资为我们夫妻购房,房屋登记在我们双方名下,被申请人一家协商将出资款都打到我卡上。而离婚时,我放弃房屋,对方家庭出资全部由被申请人谢磊承担和享有,双方离婚特别约定祖父母的出资(债务)由谢磊负责支付和承担。故谢雪申请依法追加谢磊为本案被告,由谢磊承担责任。谢志远转账的60万元是给二被告的购房出资,是赠予,原告没有和被告达成借贷合意,现在谢磊分得了全部房屋,当时的情况是二被告婚后没有购买共同的商品房,所以被告谢雪单位的福利房是由被告谢磊父母居住的,谢雪名下登记的福利房分给了谢磊,谢磊的祖父母居住在谢磊的经济适用房中,本案中原告是自愿给二被告购房来出资的,看二被告的收入情况是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的,这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第七条由双方父母购买的不动产,可以按照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二被告的父母和谢磊的祖父母均出资,谢雪仅拿回来父母出资的95万,其余钱款均为谢磊所有,这不具有借款的客观事实,原告的出资是转给了谢雪后委托她购房,购房的首付款也是谢磊父母的赠予,原告所称这个60万是用于给公司的投资,这是不对的,谢雪投资共青城公司出资60万,双方没提到借款仅仅约定了对于60万元的出资,谢磊谢雪各享有30万元,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亦庄金茂悦的房屋明确记载了其余首付是男方出资,明确了祖父母的60万元是用于购房的,并非是投资用款。谢磊清楚家庭对购房的投资,女方谢雪没有和男方父母、祖父母构成借款合意,这不属于谢雪债务。在二被告离婚后存在原告和被告谢磊共同要求谢雪返还,违背诚信原则。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没有借款的借条,所以原告应该进一步举证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离婚协议第五条双方确认除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双方向父母出资外,双方无对外共同债务,双方对出资是有声明的,也已经纳入协议,由谢磊负责偿还。综上,原告所述的60万借款用于购买谢雪公司的股权是谢雪单独的债务,与事实不符,与购房的情况相悖,而谢雪投资共青城的60万元,并非是原告所提的60万元共同出资,谢磊谢雪是有自有资金的。谢磊与谢雪离婚中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对谢雪有补偿而多次拖延,存在付款逾期情况。我们认为谢雪并没有享有亦庄金茂悦房屋的产权份额,故请求法院判处谢磊承担债务。 谢磊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谢雪申请追加我方为本案被告其申请理由是依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2)项的第①条来主张我方存在责任,这是错误的。依据谢雪的追加理由,我方一共给付了谢雪639万余元,但是房屋首付539万,余额差100多万元,也就是说这笔钱里包括本案原告打给谢雪的钱60万元,而时间上恰恰是原告给付谢雪60万之后,谢雪在此期间并没有支付房款,而直接买了共青城公司的60万元股权,也就是说60万元不属于购房款。依据谢雪刚才确认的离婚协议第五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除本协议约定的银行贷款和双方向父母借款以外,男方无共同债务;同上,可以看出来这是女方个人债务。本案有个既定事实,就是已经离婚。虽然原告出借60万元存在于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基于谢雪追加的理由是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也区分了此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如果谢雪认为这是共同债务,应另案处理。关于谢雪说的根据离婚协议给付的补偿款,谢磊已经足额给付完毕。综上所述,谢雪追加谢磊为被告是不妥的,谢磊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3日,谢志远向谢雪转账60万元。2018年1月29日,谢雪转账给共青城公司60万元。诉讼中,谢志远主张此款为谢雪向其的借款,用于向共青城公司投资入股,谢雪主张此款为谢志远赠予其夫妻二人的购房出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明。 2018年6月21日,谢磊与谢雪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但并未约定双方向共青城公司投资所借款项如何偿还。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志远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谢雪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交易详情、还款计划和收条,被告谢磊提供的买房流水明细、百度企业信用查询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对谢志远转款给谢雪6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分歧,依据现有证据,该款项并非赠与性质,而属借款性质,应系谢志远借给谢雪的款项。该笔借款,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现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谢志远可随时主张谢雪予以返还。其次,谢雪与谢磊在离婚协议上的约定,均属于二人内部约定,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谢雪以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购置款应由谢磊进行偿还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中,谢志远并未要求谢磊承担还款责任,若谢雪认为最终应当由谢磊承担,可另案进行主张。 关于谢志远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贷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无约定,故不应以资金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酌定以起诉内容通知到谢雪之日为起算日期。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因双方对利率未进行约定,故谢志远有权自谢雪逾期还款日即2020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现谢志远主张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范围内利息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志远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谢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志远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谢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谢志远已预交),由被告谢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玉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