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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1民初2581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25 · 配偶担责 支持

朱华与朱宏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华,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宏旭,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张强,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秀,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合,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华与被告朱宏旭、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被告朱宏旭、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秀、张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宏旭、张强偿还借款111874元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朱宏旭系朱华的女儿。2014年1月,朱宏旭与张强结婚,同年6月,朱宏旭、张强向朱华借款111874元用于交付购车首付款,该车辆登记在张强的父亲张联合名下。2018年1月9日,朱宏旭与张强离婚,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朱宏旭辩称,朱华起诉属实,111874元购车的首付款是朱宏旭、张强向朱华借的,结婚时张强提出,用张强父亲的车牌指标,由我父亲朱华出钱买车,但是朱华经济条件有限,只能出首付款,贷款由朱宏旭、张强负担。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与张强共同偿还。
张强辩称,不同意朱华的诉讼请求。张强、朱宏旭原系夫妻关系,案涉111874元购车的首付款是朱华赠与张强和朱宏旭的,不是借款。结婚时朱宏旭提出,用张强父亲的车牌指标,由朱华出首付款购车,贷款由张强、朱宏旭负担,车辆归张强、朱宏旭使用。如果是借款,应当有借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华系朱宏旭的父亲。朱宏旭、张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1月9日协议离婚。
2014年6月23日,朱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为朱宏旭、张强支付购车首付款111874元,车辆登记在张强的父亲张联合名下。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在朱宏旭、张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车辆由二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华提交的中国银联刷卡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谈话笔录、(2018)京0111民初6720号判决书、(2019)京0111民初977号判决书、(2019)京0111民初21619号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华支付的111874元购车首付款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朱华依据购车款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朱宏旭、张强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朱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张强抗辩该款项系朱华对朱宏旭、张强的赠与,张强应对其该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张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华对其与朱宏旭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朱华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朱宏旭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从常理上看,父母愿意为子女购买车辆提供资金是因为存在血亲和姻亲关系,现如果因为短暂的婚姻关系而让另一方分走父母的积蓄,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故在一方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有关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朱宏旭、张强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款项所购车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系朱宏旭、张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朱华要求朱宏旭、张强偿还借款11187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朱宏旭、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华借款111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朱宏旭、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