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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3民初7194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12 · 配偶担责 支持

朱保玲等与王赫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有铁,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兼原告王有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玲,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蕊,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继坤,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赫杰,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有铁、原告朱保玲诉被告陈蕊、被告王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王有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继坤,被告王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有铁、原告朱保玲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蕊及被告王赫杰共同偿还二原告欠款775203元;2.被告陈蕊及被告王赫杰共同给付二原告利息(以7752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蕊及被告王赫杰于2014年7月28日购买位于通州区土桥华远好天地底商一套,因资金不够,向二原告借款775203元(其中包括购房定金20000元、团购费50000元、首付款70520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为保障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证据中提交的2018年9月16日借条金额有误,当时购买房屋时王有铁朱保玲并未出资775203元,仅出资575203元,另有20万元系陈蕊向其娘家人自行借款凑的,包括陈蕊的外公孔宪海,2014年7月份孔宪海向王有铁的账户上汇款10万元,还有另外10万元是陈蕊的哥哥和姑姑汇过去的,也是在2014年7月份,具体日期因为时间太过久远记不清了,也是汇到的王有铁账户上。2、王赫杰和陈蕊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西区×号楼×单元×,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时王赫杰名下还有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层×单元×,所以当时王赫杰与陈蕊根本不缺房子住,没有必要去举债买房子,所以王有铁、朱保玲出资为陈蕊、王赫杰购买的房子属于赠与,购买的房屋就是涉案所争议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层×室,购买后登记在王赫杰名下,且王有铁、朱保玲仅出资575203元。3、借条数额有误,日期也是后补的,陈蕊并不清楚借条的具体形成时间,如果真是债务的话,那么应当在2014年出借当时就应该打借条,且借款人应该是王赫杰、陈蕊两人,该借条系王赫杰单方出具,王赫杰与二原告又是亲子关系。王赫杰陈蕊已经离婚,陈蕊怀疑王赫杰与二原告联合起来要求其偿还。4、假如借款是真实的,借款形成时间是2014年7月份,到2019年已经有5年的时间,王赫杰、陈蕊没有向二原告偿还过一分钱,二原告也没有主张过,所以并不是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应视为赠与,如果是借款,陈蕊当时肯定不会同意举债买房。
被告王赫杰辩称,向二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是775203元,刚才陈蕊答辩称有20万元是陈蕊从其娘家人借款不属实,孔宪海我不认识,不知道是不是陈蕊外公,打钱的事我不知道,北京市通州区×西区×号楼×单元×是我父亲2006年买的,当时我们家有能力买房,不可能再向外面借款。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有铁与原告朱保玲系夫妻关系,王赫杰系二原告之子。陈蕊与王赫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7日生育一子;2019年5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陈蕊与王赫杰离婚。
2014年9月7日,王赫杰(买受人)与北京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商业办公楼×层×房屋(以下简称113房屋),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54205.75元,总价款2535203元。上述房产不动产权证[京(2017)通不动产权第0035411号]记载,权利人王赫杰,权利性质商品房,用途商业,房屋建筑面积51.12平方米。购买上述房产时,以王赫杰的名义向中国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期数:12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首次放款日期:2015年2月4日,到期日2025年2月4日,每期还款金额:13,712.57元。(2019)京0112民初913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蕊与王赫杰均认可113房屋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分割;陈蕊与王赫杰一致认可,113房屋实际交付后对外出租,租金由陈蕊收取用于偿还房贷、生活开销、孩子上学等。(2019)京0112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13房屋归王赫杰所有,房产剩余银行贷款由王赫杰负担,王赫杰给付陈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关于113房屋具体购买过程,原告朱保玲解释称“涉案房屋113房屋当时在陈蕊居住的房屋旁边,陈蕊看了之后想买,2014年五一的时候,王赫杰正好从外地工作休假回来,看完了也确定想买,他们俩人就到我家说想买113房屋,但是钱不够,说跟我们借点钱,我当时就说了借钱可以,但是得我们两口子拿着卡到那刷卡,刷卡凭条由我们留着。该房屋首付款126万元,总价260多万元,剩下是贷款,买完后登记在王赫杰名下。首付款126万元其中有55万元是陈蕊王赫杰出的,剩下都是我们出的,之所以分三笔刷是第一笔定金2万元,第一笔定金是王赫杰陈蕊和我们俩去售楼处刷的,第二笔和第三笔是我们两口子跟陈蕊去售楼处刷的,2014年十一期间王赫杰休假回来了,陈蕊和王赫杰去了辛集村我们老家,当时我要求他二人打借条,我说你们把借条给我打了,因为我不止王赫杰一个孩子,这钱不能就直接给你们了,王赫杰当时把借条打了,但陈蕊抱着孩子就是不签字,这是第一次打借条。第二次打借条因为距离第一次借条快两年了,我认为民间借贷就是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间,我就找了陈蕊、王赫杰,当时王赫杰打了借条,但陈蕊仍然不签字,还说不让孩子叫我奶奶了,之后她就带着孩子去2111房屋住了半年多,跟我们也没有来往。第三次打借条,是我想让陈蕊打借条,她干脆不回来了,还要闹离婚,最后还是王赫杰给打的借条。”二原告陈述,113房屋首付款126万元,其中二原告出资775203元,系二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二原告提交2014年10月1日借条、2016年9月10日借条、2018年9月16日借条、银联刷卡凭证三张、搜房网购房优惠说明书三张佐证。其中,2018年9月16日借条内容为“王赫杰、陈蕊夫妇于2014年7月在通州土桥华远好天地购买一套底商,因资金不足向王有铁、朱保玲夫妇借款775203元(现场王有铁刷卡)。备注:①2014年7月13日定金2万元。②2014年7月28日首付款705203元。③2014年9月22日团购费5万元。借款人:王赫杰,2018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日借条内容、2016年9月10日借条内容为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2016年9月10日及借条中均有“作废”二字外,其他内容与2018年9月16日借条内容完全相同。银联刷卡凭证三张显示:2014年7月13日王有铁刷卡支付2万元、2014年7月28日刷卡支付705203元、2014年9月22日刷卡支付5万元。
庭审中,王赫杰认可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打借条时我父母、陈蕊、我都在场,签字的时候让陈蕊签她不签”。陈蕊不认可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二原告主张的775203元中有20万元是其娘家亲戚出资的,其中其外公孔宪海出资10万元、其表姑孙晓燕出资5万元、其兄陈伟出资5万元,剩下的575203元应该是二原告出资的,当时二原告说是赠与,否则其不可能同意买113房屋,因为当时并不缺少房子住。陈蕊提交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凭条、北京市公安局防范电信诈骗安全提示单、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层×单元×房产证复印件、(2019)京0112民初9139号案件的部分卷宗材料包含开庭笔录及质证笔录等佐证。其中,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孔庆苹,身份证号×××,与陈伟身份证号×××,是母子关系,陈蕊身份证号×××,孔庆苹与陈蕊是母女关系,陈伟与陈蕊是兄妹关系,特此证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孔宪海,男,身份证号:×××,与刘秀清,女,身份证号:×××系夫妻。孔庆苹(×××)与孔宪海,为父女关系,与刘秀清为母女关系。特此证明”;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凭条及北京市公安局防范电信诈骗安全提示单显示:孔宪海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无卡无折存款方式向王有铁×××账户存入10万元;(2019)京0112民初9139号案件2019年3月28日开庭笔录中记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陈蕊:认可77万元是被告父母出的,其中有20过万元是我从亲戚朋友处借的,但不认为出了钱就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出资了83万多元,加上被告父母出资的57万元构成了首付款,我认为被告父母出的钱是被告父母的赠与,欠条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知晓。王赫杰:不认可首付款,首付款是126万元,不认可原告向她的亲戚朋友借款20万元。三张借条在哪里打的,王赫杰:当时我、原告、我父母都在场,在父母老家签的,当时让原告签字她也不签。陈蕊:我不认可,我均不知情。
庭审中,二原告认可陈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孔宪海与王有铁存在10万元账务往来,并非113房屋购房款。王赫杰名下是否有房产与二被告投资购买113房屋不存在因果关系,开庭笔录第7页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处,陈蕊已认可77万元是被告父母出的。关于孔宪海向王有铁账户存入10万元一事,朱保玲解释称“我们不认识孔宪海,事前都不知道孔宪海是谁。陈蕊当时问我们两口子有没有北京农商银行的卡,我们就说有,她说把卡号给她,要给她哥哥转一笔钱,需要用农商银行的卡倒一下,当时家里有现金,就从家里拿了10万元现金给了陈蕊的哥哥陈伟,因为我们家是做家具生意的,当时有现金,王有铁收到该10万元后过了一两天,我拿着10万元现金在土桥6环的出口处给的陈伟,当天他开一辆红色的马自达,尾号是27。该10万元并不是孔宪海对王赫杰陈蕊购房的出资。”陈蕊不认可朱保玲所述,认为其所述逻辑有问题,如果陈伟需要现金的话直接去找孔宪海拿现金就得了,孔宪海也是陈伟的外公,没必要用王有铁的农商银行卡去倒。王赫杰称,其不知情孔宪海系陈蕊外公,不知情孔宪海与王有铁之间10万元事宜,775203元均系二原告出资。

本院认为

另查一,陈蕊称,其与王赫杰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为王有铁出资335791.9元购买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王有铁名下,该笔款项应为王有铁向其二人借款,其要求二原告返还167895.95元,并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构成反诉,应另诉解决,并当庭告知陈蕊,其表示会另诉解决。王赫杰称“当时我父亲有一个买车的指标,我父亲有辆旧车,本来想换一个十来万的车,2014年陈蕊给她父亲转了20万元,为了平衡双方父母,我们又拿了20万元给我父母买车。”二原告称“当时我们有辆车一直往外出租着呢,陈蕊、王赫杰想置换一辆新的车他们用着方便,但名儿还是王有铁的名,从陈蕊那确实刷了三十多万,但是事后我给了陈蕊8.5万元,原来的旧车抵了1万多,相当于给了10万元,当时陈蕊王赫杰说孝敬我们”。
另查二,原告王有铁、原告朱保玲于2019年8月5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蕊、王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原告王有铁、原告朱保玲在上述案件中提出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陈蕊名下银行存款387601.5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并交纳保全费2458元。2019年7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2财保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陈蕊名下银行存款387601.5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了陈蕊名下的执行案款359750元及陈蕊名下银行账户×××银行存款27851元,冻结时间自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止。后因陈蕊提出回避申请,称原告王有铁、原告朱保玲之女王妍杰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担任书记员,要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回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关于该案报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京03民辖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案件由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有铁、原告朱保玲于2020年6月1日提出对保全财产继续查封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7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陈蕊名下银行存款387601.5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并对陈蕊名下的执行案款359750元及银行账户×××银行存款27851元进行冻结,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
关于113号房屋二原告出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蕊主张113房屋首付款中其娘家人孙晓燕出资5万元、陈伟出资5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孔宪海向王有铁账户存款10万元问题,二原告自称与孔宪海并不认识,称该10万元为了给陈蕊的哥哥陈伟倒账,但该10万元系现金存入王有铁的账户,孔宪海亦是陈伟的外公,陈伟、孔宪海、陈蕊、二原告均为北京市通州区人,如果陈伟需要现金,为何不让孔宪海直接交付陈伟而是经由不相识的人账户倒账故二原告关于该10万元的解释有违一般生活逻辑,本院不予采信。从该10万元发生的时间2014年7月18日来看,确实发生在113房屋交纳首付款期间,故陈蕊称该10万元系孔宪海为其支付113房屋首付款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二原告对113号房屋首付款出资金额为675203元。
关于二原告对113号房屋首付款出资675203元性质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赫杰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王赫杰当庭陈述不知情孔宪海与王有铁之间10万元往来,故借条金额为775203元亦有一定的合理性,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借款金额应为675203元,王赫杰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陈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为成年子女购房和购车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或者购车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蕊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二原告对王赫杰、陈蕊的赠与,二原告不认可是赠与行为,且陈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陈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蕊认可113房屋购买后由其收取该房屋出租的收益,并将收益用于其与王赫杰日常生活开支,故涉案借款系王赫杰、陈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由陈蕊与王赫杰共同偿还。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王赫杰当庭表示同意偿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应以尚欠借款本金675203元为基数。陈蕊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条中无陈蕊签字,且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陈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赫杰、被告陈蕊共同偿还原告王有铁、原告朱保玲借款本金675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赫杰给付原告王有铁、原告朱保玲利息(以6752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有铁、原告朱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原告王有铁、原告朱保玲共同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赫杰、被告陈蕊共同负担5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458元,由被告王赫杰、被告陈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有铁、原告朱保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翟欢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