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4民初14099号
刘金芳等与孙诗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绍隆,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科学院动物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暨原告李绍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女,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铅笔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李颖,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众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孙诗雅,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嵘成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鲁铭,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绍隆、刘金芳与被告李颖、孙诗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隆、原告暨原告李绍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被告李颖,被告孙诗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玉、金鲁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绍隆、刘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63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6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颖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李颖与被告孙诗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颖为了结婚准备购买婚房,向父母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李颖购买房屋并用于今后结婚使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二原告从亲戚朋友处多方筹措和借款,凑齐63万元借给被告李颖。被告李颖随即于2008年9月28日与开发商签署房屋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9号院1单元705的预售商品房。被告李颖与被告孙诗雅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被告孙诗雅及其母亲要求必须将房屋产权变更为二被告共有才可结婚,于是二被告于登记结婚当日即2012年6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按份共有房屋。二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然在2019年11月,二被告在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擅自将用借款资金购买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李颖购买房屋用于结婚使用,二被告在婚后共同拥有并使用该房屋,属于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对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颖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情况属实,至今我没有还过借款。 被告孙诗雅辩称,否认原告与李颖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被告虚假诉讼,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结婚前,是李颖的婚前个人债务,孙诗雅不应该承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2008年出借给李颖63万元,即便证明出借了63万元,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李颖婚前房产的购买。在婚后孙诗雅未向李颖或原告追认过该债务,即便认定债务真实存在,依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38条规定应认定为李颖个人债务。即便63万元的借款用于李颖婚前房屋的购买也是李颖婚前个人债务,该房屋在婚后是李颖赠与孙诗雅的,是不附条件、不附义务的赠与,该赠与同时经过户登记,合法有效。即便债务真实存在,也是2008年产生的债务,诉讼时效早在2010年底已经过,在孙诗雅婚后原告与李颖从未提过该债务。孙诗雅第一次知道该债务的时间在2019年7月底婚姻纠纷案件开庭后。原告提起该案件是为阻止孙诗雅依法取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财产。
本院查明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李颖(借款人)与李绍隆(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李颖于2008年1月—2008年10月陆续向李绍隆借款63万元整,用于李颖购买东亚上北中心房产。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李颖于5年内还清本金63万元整,并按照年利率8%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计息)。庭审中二原告称2008年借款时未签订借款合同,李颖亦未出具借条,2018年发现房产证添加了孙诗雅的名字故要求李颖签订借款协议;李颖对此表示认可,孙诗雅对该借款协议约定的的债务不予认可亦不予追认。 关于上述借款支付情况,二原告提交如下转账记录:刘金芳于2008年9月23日向李颖转账100000元、2008年1月17日转账200000元、2008年10月6日转账13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称剩余20万元为2008年其从亲友处借款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李颖,并提交刘金成、王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李颖认可收到该20万元现金借款。其中王江**的“证明”记载“我叫王江**(经商个体户)和李绍隆从小是朋友,2008年夏天李绍隆为给其小儿子买房从我这借走壹拾万元整,以后陆续还给我”;王江**亦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其向二原告出借10万元给李颖购买位于回龙观的房子,另称李颖要结婚买房,买房的时间为2008年。 另查,李颖与案外人李忻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6月13日李颖与孙诗雅登记结婚,同日李颖与孙诗雅办理了坐落于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9号院2号楼6层1单元7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产共有人李颖(共有份额75%)、孙诗雅(共有份额25%)。2021年3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上述房屋归李颖所有,李颖给付孙诗雅折价款6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颖向李绍隆、刘金芳借款,李绍隆、刘金芳向李颖提供借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则李颖与李绍隆、刘金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虽借款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但依庭审中各方陈述借款实际发生于2008年。李颖同意还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李绍隆、刘金芳主张还款,李颖应予返还。关于借款本金,借贷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本金6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李绍隆、刘金芳主张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6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李颖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李颖与孙诗雅结婚前,婚后孙诗雅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李绍隆、刘金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孙诗雅在事后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李绍隆、刘金芳请求孙诗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绍隆、刘金芳借款本金630000元; 二、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绍隆、刘金芳借款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三、驳回李绍隆、刘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李绍隆、刘金芳已预交),由李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 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志磊 书记员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