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4民初1782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07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柏清等与杨晓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永泉,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杨柏清,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阳,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内1号。
被告:杨晓光,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丽(系杨晓光姑姑),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付永泉、杨柏清与被告付阳、杨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泉、杨柏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被告付阳,被告杨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丽、李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永泉、杨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付阳、杨晓光向付永泉、杨柏清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付阳、杨晓光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等(以上均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付永泉与杨柏清系夫妻关系,付阳系二人之女。杨晓光与付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25日结婚。2016年初,杨晓光和付阳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双营西路XX号XX号楼X层X单元702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二人因资金紧张,向付永泉、杨柏清借款30万元。2016年1月17日,付永泉、杨柏清向该房屋的出卖人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指定账户分两笔转账共30万元。付阳当日向付永泉、杨柏清出具借条,载明付阳、杨晓光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向付永泉、杨柏清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月息2%。但之后付阳一直未按约定向付永泉、杨柏清支付利息。2019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付阳、杨晓光未按约定向付永泉、杨柏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付永泉、杨晓光多次催款均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付阳承认原告付永泉、杨柏清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晓光辩称:不同意付永泉、杨柏清关于杨晓光的诉讼请求。1.杨晓光与付永泉、杨柏清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702号房屋的总价款为275万余元,其中杨晓光的父母出售自有房屋后出借给杨晓光、付阳165万余元,杨晓光贷款80万元,最后购房款仅差30万元。当时杨晓光、付阳手中有存款,也有结婚时的陪嫁金30万元,总计最少持有现金30至40万元,根本无需再向付永泉、杨柏清借款。本案中付永泉、杨柏清提交的借条系其与付阳恶意串通、临时签订进行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侵害杨晓光的利益,故杨晓光对该借条签订日期申请鉴定,以此追究付永泉、杨柏清与付阳虚假诉讼的责任。2.本案借条约定的利息,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及正常的生活经验。父母给子女的款项肯定属于赠与,为的是让子女不要因为债务委屈自己,纵然借给子女款项,也不可能约定高额利息,而且二分利息明显超过杨晓光与付阳的经济承受能力。杨晓光与付阳刚结婚时工资也就是五六千元,二人还需支付每月6000元的房屋贷款和生活开支,而按照付永泉、杨柏清提供的借条,每月利息已经高达6000元,违背正常的生活逻辑及经济承受能力。3.退一步而言,付永泉、杨柏清就702号房屋的出资,在(2020)京0114民初9884号案件(以下简称9884号案件)中已经作出书面说明,明确陈述涉案款项系赠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禁止反言的原则,在付永泉、杨柏清已经承认涉案房屋款项属于赠与付阳、杨晓光的情况下,其于本案中又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足以印证杨晓光的陈述,付永泉、杨柏清与付阳系恶意串通,为的就是在杨晓光与付阳的离婚案件中,虚构债务,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付永泉、杨柏清系夫妻关系,付阳为二人之女。杨晓光与付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开庭时,杨晓光与付阳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过程中。
2016年初,杨晓光与付阳购买了702号房屋。702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杨晓光、付阳,共有情况为:杨晓光50%、付阳50%。
2016年1月17日,杨柏清向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何奎向贾振兰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6年5月11日,杨柏清向何奎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20年9月2日,702号房屋的出售方新龙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买受人杨晓光、付阳于2016年1月17日与新龙公司签署《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702号房屋;新龙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收取杨柏清20万元、何奎10万元(贾振兰系新龙公司集团公司派驻的收款人员)作为702号房屋的部分首付房款。庭审中,付永泉、杨柏清表示何奎系其朋友,因付永泉、杨柏清资金不足便向何奎借款10万元,由何奎直接支付给了新龙公司,并约定了月2%的借款利息,但利息均通过现金支付给何奎。何奎出庭作证,所述内容与付永泉、杨柏清一致。
付阳向付永泉、杨柏清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内容为:“我和杨晓光于婚后购买位于北京风景XX号院XX号楼X单元702房屋一套,因我夫妻二人资金紧张向父亲付永泉、母亲杨柏清借款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款项已转账至开发商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三年,月息2%。”庭审中付阳表示其出具借条时杨晓光知晓,但拒绝在借条上签字。
2020年7月,杨晓光的父母杨加合、侯会敏曾向本院起诉杨晓光和付阳,要求杨晓光和付阳返还借款本金1749905元并支付利息,即为9884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加合、侯会敏提交了杨晓光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内容为:“因为我与付阳所买702号房屋为毛坯房,需要装修,夫妻二人没有钱,特向父亲杨加合借钱,装修工费36000元,材料费56953元,合计人民币92953元,归还本金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内容为:“我与付阳于2016年2月购买702号房屋,因首付没有,向我父母借钱,我父亲杨加合将自己名下拓然家苑X号楼X单元XXX号的房产出售,将钱借给我夫妻使用,共计向父亲杨加合借用于买房款、定金2万元+首付516952元+112万,共计人民币1656952元,归还本金时,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杨晓光对借款事实认可,并称付阳一直拒绝在《借据》上签字。付阳则辩称,其与杨晓光购房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付阳父母也有出资,购房时杨加合、侯会敏没有说是借款,实际上是赠与行为,现因付阳和杨晓光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杨晓光单方后补了《借据》,付阳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付阳提交了付永泉、杨柏清出具的书面《说明》和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说明》内容为:“付阳与杨晓光在201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当时两人所住房屋内面积较小,且有装修遗留的气味,小区当时的环境也比较脏乱差,而且8月份付阳已经怀孕,所以经双方商量,为了孩子出生健康和改善居住环境两家共同出资为两人支付首付,这个钱当时杨晓光父母没有说借款,杨晓光也没跟我们说是跟他父母借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即为本案中涉及的20万元加10万元资金。付阳提交的证据清单列明,《说明》系为证明“付阳与杨晓光结婚后双方父母为了改善其二人的居住条件共同出资为其二人购房,购房时杨晓光父母并未说明是借款,实际上是赠与双方的购房款”,银行流水系为证明“付阳父母也为双方购房提供出资,进一步说明双方父母出资时为了改善子女住房条件,属于赠与行为并非借款”。2020年8月20日,本院对9884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晓光、付阳向杨加合、侯会敏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付永泉、杨柏清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阳认可其向付永泉、杨柏清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借款事实,因此,付阳应承担还款责任,付永泉、杨柏清要求付阳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晓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付永泉、杨柏清将自己所有的20万元以及向何奎所借的10万元支付了702号房屋的购房款,702号房屋登记在杨晓光、付阳名下,因此,虽然涉案借条无杨晓光的签字确认,但上述款项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杨晓光明知款项来源,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晓光主张上述款项属于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杨晓光主张付永泉、杨柏清提供的30万元购房款系赠与的主要证据,来自于9884号案件中付阳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但是付永泉、杨柏清在9884号案件中出具的《说明》,能够确认的意思表示为购房款系两家共同出资以及杨晓光父母的出资当时未说明是借款,但没有明确自己的出资系赠与。而付阳在9884号案件的情境中,为了达到自己主张的杨晓光父母的出资系赠与的目的而作出的单方陈述,存在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可能性,付永泉、杨柏清作为9884号案件的案外人也未对付阳在该案中的单方陈述进行过确认,再结合法院未支持付阳的主张、在《借据》由杨晓光单方出具的情况下确认了杨晓光父母的出资系借款及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中也应认定付永泉、杨柏清的出资系借款,对杨晓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杨晓光应与付阳共同偿还案涉借款30万元。
关于杨晓光是否应当承担付阳在借条中承诺的利息。因该借条仅有付阳单方签字,不能确认杨晓光对该利息部分的约定知情并同意。根据付永泉、杨柏清在9884号案件中出具的《说明》,其出资协助付阳、杨晓光购买新房系为了帮助小夫妻改善居住环境、迎接新生儿,而且付永泉、杨柏清仅向何奎借款10万元且数月便已还清,因此按常理不会与子女约定高额利息。因付阳对借条载明的利息无异议,本院已予支持。但杨晓光对该利息并不认可,结合上述各因素,本院对付永泉、杨柏清向杨晓光主张的利息仅予部分支持。
付永泉、杨柏清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属于维权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晓光、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永泉、杨柏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永泉、杨柏清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杨晓光就上述第二项付阳应承担的支付利息义务,在下述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杨晓光、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永泉、杨柏清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付永泉、杨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晓光、付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付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