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5民初15257号
王金凤等与桂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生,男,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王金凤,女,1954年5月25日,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华,北京市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鑫,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大兴区。 被告:桂然,女,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彦,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生、王金凤与被告王鑫、桂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王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华与被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桂然经传票传唤,没有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永生、王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本金90万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被告王鑫的父母,两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现已经离异。因两原告年迈,委托被告王鑫代为管理一百多万大额度的拆迁款及其他款项。在两被告婚姻持续期间,向两原告借款90万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隆盛大街4号院1号楼2层1单元212的房屋,两原告口头同意。现两被告已经离异,该房屋归被告桂然所有。此款项是两原告夫妻二人的毕生积蓄,现两原告体弱多病需要用钱,向两被告协商追要90万元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鑫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桂然未出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被告一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买房不符合事实,且没有证据支持。被答辩人诉状主张“被告一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90万,购买大兴区隆盛大街4号院1-1-202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既有悖于事实,也无证据证实。首先,被答辩人既没有提供借款合同,也没有提供借条。被答辩人提供的与被告一之间的银行汇款流水,是2010年到2015年4月之前的。而购买涉案房屋时间是2016年3月以后的事了。答辩人与被告一商定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3月,被答辩人向被告一汇款的时间,两被告还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想法,不可能在被告一和答辩人还没有买房的想法时,两被答辩人就先知先觉地将购房款汇给被告一。被答辩人将上述汇款解释为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显然是不成立的。银行汇款的时间和购房时间存在的这个矛盾,恰好证明这些汇款与购买涉案房屋无关。实际上两被答辩人汇款给被告一的这些款项,是让被告一帮助理财的款项,根本就不是民间借贷,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其次,答辩人与被告一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对外没有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答辩人与被告一离婚的时间是今年3月底,被告一明确确认双方对外没有共同债务,本案涉及的债务多达九十万,被告一不可能遗漏。庭前调解程序时,被告一却反言说签订离婚协议时忽略了该笔借款,这种说法违背常理、违背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本质是被告一作为被答辩人的儿子,双方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 二、答辩人与被告一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应支付答辩人子女抚养费和分割共同存款共计50万元,离婚后被答辩人就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这完全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答辩人与被告一王鑫2020年3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1、两子女归女方抚养;2、男方支付女方子女抚养费30万、存款20万;3、本案涉案房产(大兴区隆盛大街4号院1-1-202)房产归女方,但只能留给两子女:4、其他五处房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需要说明的是,其实这五处房产中有一处是婚后财产,答辩人为了尽快离婚,离婚协议中没有力争写明);5、双方确认对外没有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应向答辩人支付50万元。两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是父子、母子关系,以被答辩人名义提起的本案诉讼,完全是双方恶意串通提起的,目的是避免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应付答辩人的50万元。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五,是被告一的银行流水,非经被告一同意被答辩人无法得到。从这一点也可以印证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是恶意的,串通一气炮制的本案诉讼。 三、假设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债务,那么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了被答辩人与被告一之间存在民问借贷关系,也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非家事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有债务。但本案没有以被告一的名义负有债务,既无借款合同,也无借条。二是即使有证据证实存在以夫妻一方名义负有的非家事共同债务,法院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符合下面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三是,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负有举证证明以下两个事实的举证责任一一(1)、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一一(2)、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该90万用于了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更未证明答辩人有该90万借款的意思表示,甚至被告一在离婚协议上都明确否认有共同债务。所以,假设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了其和被告一之间的债务存在,依照法律规定也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被告一个人偿还。 四、即使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侵害被答辩人的利益。被告一与答辩人离婚协议证实,被告一名下有五处房产,即使被告一确实对被答辩人负有90万的债务,被告一有足够的能力偿还。不存在庭前调解时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协议损害第三方利益的问题。而答辩人仅仅分得本案争议房产(一处较小的房产),且抚养两个孩子。而离婚协议约定的争议房产是留给子女的。若支持被答辩人的请求,会损害两个子女的利益。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王鑫的父母,两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现已经离异。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王鑫应支付桂然子女抚养费等30万元,双方所剩余两名子女归桂然抚养,王鑫享有探望权;2、双方各自名下存款不属于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王鑫一次性支付桂然20万元;本案涉案房产(大兴区隆盛大街4号院1-1-202)房产归女方,但只能留给两子女;其他五处房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车辆归男方所有;3、双方确认对外没有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6年以前,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卡转账近500万元,是交给王鑫代为打理,后二被告要买房,原告开始不同意,后来就同意先借给二被告使用,王鑫就直接用了,分两笔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457114元和4月4日支付440000元,因双方是亲属关系未要求打借条。王鑫自述为独生子女。王鑫自述自己收入较低,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实王鑫月薪3000元左右。王鑫称签订离婚协议时自己有事,头脑不太清醒,也没有详细看就签字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求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90万元是否是借款。对此,本院有如下法律意见:首先,二被告离婚之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财产处置约定明确,王鑫并未主张由90万元的借款需要共同偿还,反而约定婚姻期间没有发生过共同债务,另行支付女方20万元作为补偿,在双方离婚以后,王鑫对父母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进而推翻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王鑫认可其银行卡款项系代位父母打理,与原告无关,即使王鑫借用了父母的款项用于买房,该房屋属于婚后购买,在离婚时进行了自愿分割,相关债务亦由其自行偿还。再次,涉案房产明确留给二被告的子女,女方不能任意处置,且该条款在离婚协议中是不允许撤销和反悔的,因此,从事实角度,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未有明显不公平之处,应予遵守并执行。再有,如此大额款项,如系真实借款,应在借款前出具借条,在王鑫为独生子女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在二被告离婚前不予主张,离婚后起诉要回,亦与常理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永生、王金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王永生、王金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新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