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7民初1170号
王凤与于立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凤,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海成,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于立霞,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现住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与被告王海成、于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与被告王海成、于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王海成、于立霞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贷款方式共同购买了三处房产。2019年5月17日、5月18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2019年9月12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但始终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借款的过程和数额属实。其中4万元我用于偿还房贷了,另外的6万元是转入于立霞账户了,如果她不能证明用于偿还房贷,就应当由她自行负责偿还。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立霞辩称:原告确实曾拿出10万元给我们用于偿还房贷,但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赠与而非借款。其中有6万元是直接转入我账户中的,我已经全部用于给付因每月偿还购房贷款所欠亲友的借款。王海成并没有告诉我这笔钱是借款,借条是王凤、王海成后来补写的,我不认可。王海成在与我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凤系被告王海成之父。被告于立霞与王海成于2016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河街及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的三处房屋。因二被告经济困难,王凤于2019年5月17日给付王海成现金4万元,王海成称其用以偿还了前述所购新华联慧谷小区房屋部分贷款。2019年5月18日,王凤转账支付给于立霞6万元,于立霞亦称其用以偿还了因偿还房贷所欠亲友借款。2019年9月12日,二被告登记离婚,并对包含上述三处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未作明确约定(离婚协议中“共同债权债务”标注为“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还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案中,各方对原告为二被告偿还房贷共计出资10万元一节并无争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王凤和被告王海成均认为该款系借款,并提供了王海成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于立霞认为该借条系后来书写,不予认可;被告于立霞则认为该款系赠与,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指出,子女成年后自立生活,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父母对子女已无资助义务。本案中,原告出资给二被告用于偿还房贷,系父母为缓解子女经济压力的应急之举,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出资时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该出资应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即使双方当时并未书写借据,亦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的认定。被告于立霞辩称该款系原告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出资款由二被告各自支配,但其二人均称已用于偿还因共同购买房屋所欠借款,二人尽管现已离婚,但其接受原告出资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购房屋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出资负有共同的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海成、于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凤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海成、于立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思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君杰 书记员 宋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