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8民初7160号
何淑平等与彭美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连军,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何淑平,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娅,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龙,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美艳,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彭连军、何淑平诉被告焦龙、彭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连军、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被告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周天明,被告彭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连军、何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94.64元及利息(以1990094.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美艳系二原告之女。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需要,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焦龙辩称:一是焦龙与彭美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固定收入,能够满足生活日常需要,且焦龙一直将自己的大部分收入交给彭美艳,有记录的总额共665585元,二被告没有理由向彭美艳父母借款,焦龙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借钱,因此焦龙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便二原告与彭美艳之间存在账目往来,也是彭美艳个人与父母的往来,焦龙并不知情。本案并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夫妻债务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是本案系焦龙与彭美艳诉讼离婚期间引发的纠纷,彭美艳曾于2020年5月19日向密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后彭美艳突然撤诉,彭美艳的父母随即提起本案诉讼,焦龙认为二原告与彭美艳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意在让焦龙承担实际并不存在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彭美艳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二原告主张的款项均是借款,借钱时跟我父母说好以后会还的。借款事宜都跟焦龙说过多次,焦龙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陈艳红通过POS机消费354690.4元为彭美艳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彭美艳于2012年10月17日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彭连军于2012年10月14日、10月22日通过银行向陈艳红分别转账200000元、150000元,将购车款还给陈艳红。2013年6月6日,何淑平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160000元;2013年6月7日,何淑平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110194.64元;2015年10月13日,彭美男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35000元;2015年10月18日,谢武衙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3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彭连军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265000元;2016年6月24日,北京长远印刷厂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20000元;2016年11月9日,北京长远印刷厂通过银行向彭美艳分别转账45000元、31000元、49000元;2019年1月30日,北京长远印刷厂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4日,北京鹏泽广告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49900元;2020年1月30日,北京长远印刷厂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20000元;2020年3月30日,北京长远印刷厂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20000元;2020年5月3日,何淑平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10000元;2020年6月11日,何淑平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260000元;2020年8月6日,北京鹏泽广告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40000元。 庭审过程中,彭连军称其于2012年12月24日取现40000元交于彭美艳、于2012年12月25日取现40000元交于彭美艳、于2013年2月7日取现35000元并将其中5000元交于彭美艳、于2015年10月12日取现25000元交于彭美艳;彭连军称彭美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6月21日现存75000元、2013年9月8日现存150000元、2015年10月13日现存100000元、2015年10月18日现存10000元、2015年10月23日现存30000元均系其存入。 徐长亮向本院述称,和彭连军系朋友关系。彭美艳购车时,系我使用妻子陈艳红银行卡刷卡付款的,彭连军已将相应款项还清了。2015年10月1日,彭连军称借钱给彭美艳还房贷,我从银行取了100000元现金交给彭连军了。后经彭连军和彭美艳跟我沟通,2015年10月16日取了10000元现金给彭美艳、21日取现34000元,给了彭美艳30000元,以上共140000元。2015年年底彭连军通过银行转账120000元、现金20000元把钱都还清了。 谢武衙向本院述称,和彭连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中旬,彭连军跟我联系称为给彭美艳买房向我借款30000元,直接打到彭美艳银行卡上了,当年10月底11月初彭连军就以现金形式还给我了。 彭美男向本院述称,和彭连军系父女关系,和彭美艳系亲姐妹关系。2015年彭美艳为还嘉益园的房贷向我借了35000元,年底我父亲彭连军把这钱还给我了,说是替妹妹还的。 2013年6月21日,焦龙、彭美艳与北京嘉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购买坐落于密云县果园西路6号院15号楼3层4单元201号房屋,并于同日支付购房首付款265000元,彭美艳称其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468352.24元将购房贷款还清。2013年9月8日,焦龙与张俊杰通过北京龙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康馨雅苑13号楼5号车库,并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张俊杰交付购房款350000元,彭美艳称:其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支350000元系支付车库款,为凑够车库款,焦龙父亲以其名下房产作担保贷款136000,向焦龙七叔借款150000元,剩下的钱是自己的,焦龙对此并未否认。彭美艳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1月9日,彭美艳向焦俊良转账124000元。焦龙在庭审中认可彭连军因为其购买车库而支付的款项为借款,但购买房产时未明确说算是借款,焦龙认为应为赠与。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长远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彭连军,股东彭连军、何淑平,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北京鹏泽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连军,股东彭连军、李泽康,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另查,彭美艳系彭连军与何淑平之女,彭美艳与焦龙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11月19日,焦龙与彭美艳经法院调解离婚。徐长亮与陈艳红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农商银行对手交易明细、北京农商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2020)京0118民初7977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彭连军、何淑平与彭美艳之间的借款行为虽无借据,但对于二原告与彭美艳均认可且有充分证据证实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的相关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彭美艳虽认可彭连军、何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经本院核查,彭连军称其于2012年12月24日取现40000元交于彭美艳、于2012年12月25日取现40000元交于彭美艳、于2013年2月7日取现35000元并将其中5000元交于彭美艳的主张,虽彭美艳表示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短期内拆借大额资金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且资金流向不明明显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彭连军称其于2015年10月12日取现25000元交于彭美艳用于车库还贷,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车库每月还贷数额等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彭连军称彭美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6月21日现存75000元系其存入的主张,虽彭美艳表示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笔款项系彭连军所存,对该笔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有多笔款项计294900元系由北京长远印刷厂、北京鹏泽广告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彭美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彭连军、何淑平即使作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直接代替北京长远印刷厂、北京鹏泽广告有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如确与彭美艳、焦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北京长远印刷厂、北京鹏泽广告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彭连军、何淑平关于2020年6月11日何淑平通过银行向彭美艳转账260000元的款项应由彭美艳、焦龙共同偿还的主张,因彭美艳认可当时已与焦龙分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彭美艳、焦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应由彭美艳、焦龙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长亮、谢武衙、彭美男向本院陈述均认可其向彭美艳转账所涉款项均已由彭连军偿还。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彭美艳向彭连军、何淑平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密云县果园西路6号院15号楼3层4单元201号房屋、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坐落于密云区康馨雅苑13号楼的5号车库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借款日期在支付购买上述房屋、车辆及车库款项之日前一段时间以内向彭连军、何淑平等人借款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购买车辆实际支付354690.4元,现彭连军、何淑平自愿要求彭美艳、焦龙偿还3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对彭连军、何淑平要求彭美艳、焦龙偿还借款本金1250194.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彭连军、何淑平与彭美艳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彭连军、何淑平要求彭美艳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龙认为彭连军、何淑平为其与彭美艳购买房产汇付款项性质应为赠与,二原告与彭美艳存在恶意串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亦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且在本案中,焦龙对彭连军、何淑平为其与彭美艳所购房产所支付款项性质为赠与,二原告与彭美艳存在恶意串通的答辩意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彭美艳、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连军、何淑平借款本金1250194.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50194.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6元(彭连军、何淑平已预交),由彭连军、何淑平负担3330元,由彭美艳、焦龙负担80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维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建帅 书记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