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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民终466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27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杜牧雯与竹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牧雯,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芳,女,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艳,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竹涛,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矿业大学教授,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牧雯因与被上诉人赵秀芳、被上诉人竹艳、原审被告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9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杜牧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第4项,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秀芳、竹艳、竹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条》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本案100万元系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赵秀芳等对《借条》形成的叙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2017年竹涛的父亲竹辽忍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借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状称知道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该案开庭笔录中显示赵秀芳称不知道借款用途,本案中,赵秀芳称借款用于购房,其关于款项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2.本案《借条》与杜牧雯、竹涛的《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书》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2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293号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竹涛父母出资100万元,竹涛占所购房屋三分之一,《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两份协议均未显示有《借条》,7293号判决中也并未将《借条》作为共同债务处理,由此可见,《借条》是虚假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100万元系竹涛与杜牧雯的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杜牧雯一直不知道有《借条》的存在,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婚内财产协议》将其约定为出资,因此,本案100万元不符合共债共签规则,不能将其视为共同债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前杜牧雯、竹涛都有房子,其二人购买房屋并不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是考虑投资所需,且房屋已于2015出售,故案涉100万元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婚内财产协议》,竹涛父母出资的份额记在竹涛名下,杜牧雯父母出资记在杜牧雯名下,所以,竹涛个人出具的《借条》属其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不符合“共债共益”原则。4.竹辽忍、赵秀芳与竹涛系父母子女关系,在其出资为竹涛购房后,竹涛与杜牧雯签有《婚内财产协议》,竹涛父母的出资份额记在竹涛名下,没有损害竹涛及其父母的财产权益,因此,在杜牧雯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该案属于共同债务。5.案涉100万元在杜牧雯与竹涛离婚案中已经处理,法院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混乱,涉及的金额及利息都不准确。1.本案原由竹辽忍提起诉讼,竹辽忍去世后由其继承人赵秀芳、竹艳继续诉讼,竹涛并没有放弃继承,因而也是继承人之一,因为其继承而成为原告,则竹涛既是原告又是被告,本案的法律关系则显得非常混乱。2.如果竹涛放弃了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为17万元,其放弃的金额无法进行主张,因此,100万元应减去17万元,本案涉及金额也应为83万元。3.在离婚诉讼中,竹涛针对《借条》请求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法院没有认定,于是又以竹辽忍的名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性质相同,赵秀芳、竹艳、竹涛反复提起诉讼,其实质就是千方百计想要杜牧雯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更没有利息。竹辽忍在朝阳法院提起诉讼又撤诉,其撤诉行为实际上否定了其请求还款行为,因此,将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定为从朝阳法院开庭之日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赵秀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杜牧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案涉借款是杜牧雯提出要求竹涛向赵秀芳夫妻所借。因购房需要,杜牧雯要求竹涛向父母借款,其二人收到借款后到开发商处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直至将房屋出售置换学区房,赵秀芳夫妻答应其借款要求时明确告知其二人款项系借款,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一审开庭之前,赵秀芳不知道《婚内财产协议》和《离婚协议书》的存在,对协议内容亦不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时间均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后,且内容相互矛盾,竹涛明确表示对《婚内财产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书》亦是为了出售房屋办理假离婚使用,故无论上述两份协议书内容如何约定,均不影响本案借款的认定,不应损害赵秀芳作为第三方债权人的权益以及对债权的主张。3.离婚诉讼中,竹涛提出过该笔夫妻共同债务,但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并未就该笔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任何认定和处理,一审判决认为无论竹涛和杜牧雯在离婚诉讼或者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约定了承担主体或如何分担,均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赵秀芳予以认同。4.杜牧雯主张石景山远洋沁山水×××楼×单元××房产(以下简称902房产)系夫妻投资行为,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与事实不符。902房产购买后一直用于杜牧雯和竹涛共同居住,直至2015年5月该房产出售用于置换学区房,案涉借款属于杜牧雯和竹涛夫妻共同债务。5.本案款项性质始终是借款,并非父母赠与出资,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案涉债务发生于杜牧雯和竹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购买902房产并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居住,902房产系二人共有,故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竹艳辩称,同意赵秀芳的答辩意见。
竹涛陈述称,本案借款发生是因为竹涛和杜牧雯买房,向竹涛父母借款,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赵秀芳、竹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牧雯、竹涛二人共同连带偿还赵秀芳、竹艳购房借款110万元及支付自《借条》当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杜牧雯、竹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竹辽忍与赵秀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竹艳和竹涛,竹辽忍于2019年11月17日因病死亡。根据河津市公安局铝基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竹辽忍的父母均已故。杜牧雯与竹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7月25日结婚,2015年6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8月13日复婚,后杜牧雯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竹涛离婚等,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
2010年9月14日,竹辽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竹涛转账110万元,竹辽忍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的《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因购买石景山远洋沁山水上品7#楼1单元902房,今借父母竹辽忍110万元整……”,收条显示“今收到父亲竹辽忍汇款110万元整(壹佰壹拾万元),用于购买石景山区远洋沁上水上品7#楼1单元902房”,上述《借条》和收据中仅有竹涛签字,未有杜牧雯的签字。杜牧雯对《借条》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杜牧雯称110万元并非借款,其中100万元是竹涛父母给竹涛的购房出资,具有赠与性质,对应房屋份额归竹涛所有,另外10万元是竹涛父母替竹艳偿还竹涛及杜牧雯的借款。关于款项用途和《借条》、收据的形成过程,在2017年10月26日朝阳法院开庭审理竹辽忍起诉竹涛、杜牧雯民间借贷的庭审中,竹辽忍的代理人(赵秀芳为竹辽忍的代理人之一)称出借款项时不知道借款用途,如果知道竹涛、杜牧雯是为了购买房屋就不会出借,后来竹辽忍、赵秀芳到北京过年,才发现借款用于购房,故要求补写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将借款时间固定为打款当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秀芳称借款时竹涛、杜牧雯就说了是为了买房子。
2010年9月17日,竹涛、杜牧雯作为买受人与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房屋坐落于石景山区石槽7#住宅楼8层1单元902,房屋总价款3841730元,2010年10月8日,二人支付房款112万元,出卖人开具发票金额为112万元的发票。杜牧雯称购买该房屋时竹涛父母出资100万元,杜牧雯父母出资182万元,包括168万元转账和14万元现金。在2017年10月26日朝阳法院开庭时杜牧雯称购买该房屋时交纳首付款304万元、贷款80万元,竹涛称首付款来源包括本案诉争110万元、其和杜牧雯的积蓄、向杜牧雯父母及亲戚朋友同学的借款,但具体数额不记得,杜牧雯称首付款304万元包括杜牧雯父母182万元、竹涛父母100万元、剩余系竹涛、杜牧雯积蓄。
杜牧雯称2011年5月29日其和竹涛签署出资确认协议,内容为“2010年购远洋沁山水上品商品房×××一套,杜平、李平出资182万元整(壹佰捌拾贰万元整)”,竹涛对该确认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其称其没有签署过该协议。杜牧雯提交《婚内财产协议》一份,甲方为杜牧雯,乙方为竹涛,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婚后于2010年10月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沁山水·上品×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该房屋由甲方父母、乙方父母及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甲方父母出资182万元整,乙方父母出资100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方父母出资归甲方所有,乙方父母出资归乙方所有,房屋所有权由甲乙双方按2:1的比例按份共有,即甲方占房屋产权的2/3,乙方占房屋产权的1/3。由于乙方自2013年8月起要出国一年,约定乙方回国后半年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竹涛在本案中称其没有签署过该协议,在朝阳法院的庭审中其意见为“不记得协议上是否为我本人签字,类似协议杜牧雯让我写过很多”。一审庭审中,经询问,竹涛对出资确认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中的签字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竹辽忍于2010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竹涛转账110万元,竹涛以个人名义给竹辽忍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杜牧雯虽称《借条》中没有其签字,其不知情,但其认可该款项中100万元系用于支付其和竹涛婚后共同购买902号房的首付款,显然购房行为属于家庭生活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竹涛和杜牧雯共同偿还。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杜牧雯主张竹辽忍所转账的110万元除购房出资款100万元外,剩余10万元系竹涛父母替竹艳偿还竹涛和杜牧雯的借款,即杜牧雯主张该10万元并非用于其和竹涛的共同生活,对此,赵秀芳和竹艳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10万元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赵秀芳和竹艳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此外,在杜牧雯提交的出资确认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中明确载明为购买远洋沁山水的房屋,竹涛父母的出资款为100万元,虽然竹涛对该两份协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赵秀芳和竹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10万元系用于竹涛和杜牧雯的共同生活,因此杜牧雯对该1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赵秀芳和竹艳主张的利息一节,竹涛认可借款之初约定过利息,同意按照赵秀芳和竹艳主张的标准支付利息,杜牧雯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故在竹辽忍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仅凭竹涛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借款当时约定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赵秀芳和竹艳主张自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转账记录,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9月14日,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竹涛和杜牧雯至少在2017年竹辽忍向朝阳法院起诉后其二人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知晓竹辽忍要求还款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借款之时的亲属关系和金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合理期间为2017年10月26日(即竹辽忍在朝阳法院起诉案件的开庭日)之前,故竹涛、杜牧雯应当自2017年10月27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赵秀芳和竹艳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赵秀芳和竹艳主张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杜牧雯主张诉争款项系竹涛父母对竹涛购房的出资,具有赠与性质,赵秀芳、竹艳及竹涛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杜牧雯主张其和竹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依据双方父母的出资对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仅为竹涛和杜牧雯二人对婚后共同财产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无论竹涛和杜牧雯在离婚诉讼或者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约定了承担主体或如何分担,均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秀芳和竹艳的部分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款项系转入竹涛账户且竹涛同意还款110万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杜牧雯仅认可诉争款项中优100万元用于购买婚后家庭房屋,鉴于赵秀芳和竹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10万元也用于竹涛和杜牧雯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故一审法院判定杜牧雯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与竹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竹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赵秀芳、竹艳借款本金110万元;2.杜牧雯对判决第1项中确定的债务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竹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秀芳、竹艳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杜牧雯对判决第3项中确定的债务在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范围内(起算期间和计算标准与第3项中一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驳回赵秀芳、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杜牧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杜牧雯与竹涛离婚诉讼中,赵秀芳向石景山法院提交的2份文件;证据2.2015年杜牧雯与竹涛离婚诉讼中,竹涛向石景山法院提交的4份证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竹涛父母竹辽忍、赵秀芳与竹涛及杜牧雯共同生活了5年,却没有让杜牧雯在案涉《借条》上签字认可,也没有让杜牧雯知情,竹涛反而在此期间签订了内容相反的《婚内财产协议》,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借条》和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应认定为为子女购房出资。赵秀芳、竹艳、竹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赵秀芳、竹艳、竹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赵秀芳夫妻与竹涛、杜牧雯共同生活时,一直要求竹涛、杜牧雯偿还借款,杜牧雯明确认可还钱,赵秀芳要求杜牧雯在《借条》上签字,但杜牧雯没有签字,且《婚内财产协议》签订于案涉借款发生之后,其真实性存在争议。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杜牧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系于竹涛、杜牧雯离婚诉讼案件中出示,其内容涉及孩子抚养权问题,并未提及案涉款项性质,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杜牧雯称902房产购买后登记在其与竹涛名下,为进一步投资,其与竹涛于2015年将该房产出售,所得价款786万元中有756万元汇入开发商账户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万科如园302号房产,该房产因未办理房产证,故在竹涛、杜牧雯离婚诉讼案件中未予处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竹涛因购买902房产向竹辽忍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所涉1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杜牧雯与竹涛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杜牧雯认可诉争100万元系竹辽忍支付、用于购买902房产,且902房产系杜牧雯、竹涛婚后共同居住生活用房,竹辽忍的继承人赵秀芳、竹艳据此主张100万元属于杜牧雯与竹涛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债务人竹涛、杜牧雯偿还欠款、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杜牧雯辩称100万元系竹辽忍赠与竹涛的投资购房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赠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借条》出具原因、所载内容、付款事实、款项用途以及竹辽忍主张权利情况,对本案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利息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竹辽忍在朝阳法院撤回起诉,系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放弃了相关实体权利。综上,杜牧雯关于10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竹辽忍撤诉行为否定了其请求还款行为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杜牧雯上诉主张,《借条》内容与其与竹涛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书》等的约定不符,认为《借条》属于虚假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婚内财产协议》属于杜牧雯与竹涛基于各自出资购买902房产的事实,就房产份额进行的约定,对于外部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在杜牧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竹辽忍知晓并同意按照《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处理《借条》中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杜牧雯以与竹涛上述内部协议约定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杜牧雯、竹涛能否依据《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之间的相关离婚诉讼结果确定各自债权债务份额,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另,杜牧雯主张赵秀芳在庭审中对于竹辽忍知晓借款用途的时间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赵秀芳陈述借款用途为购房,至于其何时知晓该用途,不足以导致本案借款事实真伪不明,也无法据此认定《借条》虚假,故本院对杜牧雯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杜牧雯上诉主张,本案涉及法律关系混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赵秀芳、竹艳系竹辽忍的继承人,有权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竹涛作为竹辽忍的继承人,亦有权选择是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无论上述继承人之间如何确认和分配继承份额以及相应的债权金额,均属于继承人内部之间的争议,杜牧雯作为债务人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故杜牧雯主张竹涛身份混同,要求在债权金额中扣除竹涛应继承份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牧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杜牧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利
审判员  甄洁莹
审判员  王 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记员  曹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