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2民终1043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09 · 配偶担责 支持

苑婷婷与姚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婷婷,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华,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娜,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斌,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苑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华、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苑婷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桂华、姚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苑婷婷与张桂华是赠与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苑婷婷、姚斌于2013年9月29日结婚后,二人在北京一直租房生活。2014年10月18日婚生子出生后,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环境,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自愿为姚斌、苑婷婷购买房屋,并言明按中国传统习俗是对姚斌、苑婷婷以及孩子的共同赠与。二、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对出借金额的认定和还款情况的审理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1.购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6号楼5单元202室的房屋时,首付款63万,并非全由张桂华出资,其中20万由苑婷婷父母出资。苑婷婷父母(苑新福、毕英丽)为节约银行转账的手续费,于2015年2月18日春节来京时,向姚斌、苑婷婷提交了20万现金。张桂华曾在中介公司任职,熟知购房的相关手续,苑婷婷产后不足三月无法随时外出,姚斌需按时上班,因此委托张桂华办理购房的相关业务,20万现金交由张桂华存入银行。张桂华2015年2月19日一次性存入20万元的银行流水可以佐证。张桂华于2014年9月从哈尔滨独自一人来到北京,五个月后银行卡中一次性存入20万现金。在此期间其账户没有任何大额存、取款记录,也没有任何变卖资产的记录,因此没有资金来源。如果是张桂华自哈尔滨携带20万现金来北京,其在五个月后才一次性转入个人银行卡中,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这20万现金是张桂华在哈尔滨的存款,资金又来源于哪里,其退休金、房租、股票的交易规则均为银行转账,且没有取现记录及现金收据。如果双方皆主张自己提供此20万现金,双方皆需举证说明钱款的合理、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子女购房时由父母出资给予资助,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法律精神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出资父母的合法经济权益。一审法院未对20万现金的来源进行充分的调查,张桂华亦未举证证明。2.购房定金2万与中介费3.8万元,其收据上均为苑婷婷名字,张桂华也未提交相关的资金证明,因此无法证明此款项系张桂华出资。一审法院在未对资金来源做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在未经苑婷婷举证的情况下,就认定款项是张桂华所出,明显缺乏证据。就中介费与定金,苑婷婷支付3.5万元。3.在购买北京房产后,考虑到自己晚年生活的保障,张桂华曾向姚斌、苑婷婷提出,如手头宽裕可适当还款,但是双方从未按借贷方式约定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利息等。在2015-2019五年间,姚斌、苑婷婷向张桂华不定期转入大额资金,以及定期转入定额资金。三、借条是姚斌与张桂华恶意串通书写的,目的在于侵害苑婷婷的财产权益。姚斌在2015年与2018年分别向张桂华出具的两张借条,苑婷婷并不知情,借条也没有苑婷婷的签字,事后也没有对这两个借条进行追认。直到张桂华起诉苑婷婷民间借贷案件时,苑婷婷才知晓有借条存在的事实。借条的事实存在是姚斌的个人行为,且借条金额与事实出资金额严重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张桂华、姚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苑婷婷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斌、苑婷婷向张桂华偿还两笔借款900000元以及140000元,共计10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斌、苑婷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华系姚斌之母,姚斌与苑婷婷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8日,姚斌向张桂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已向母亲张桂华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枣园东里6号楼5单元202的住房、装修和购买家具电器(房子首付66万元,中介费3万8千元,房子过户费2万2千元,装修10万元,家具电器9万元,共计是90万元)。2018年12月5日,姚斌向张桂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母亲张桂华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红桥区小西关大街庆玉里2号楼2门101号的住房(房子首付57万元,贷款38万元,共计房款95万元,办理过户费用和中介费共计6万元)。
2015年4月8日,姚斌与苑婷婷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6号楼2层5-2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为姚斌与苑婷婷二人共同共有。针对该房屋,张桂华提交银行电汇凭证、定金收据、中介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630000元,定金20000元及中介费38000,苑婷婷及姚斌均认可首付款630000元系张桂华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支付的,中介费38000元系张桂华支付的,定金20000元姚斌认可系张桂华支付的,苑婷婷称其记不清由谁支付的。张桂华提交装修、购买家电及家具的支出单据共计130893元,提交过户费票据金额共计21645元,证明以上费用系由其支付的,苑婷婷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单据中没有张桂华的签字,均为苑婷婷或姚斌签字,无法证明系张桂华出资。
2018年12月6日,苑婷婷取得天津市红桥区小西关庆玉里2-2-101-103号房屋产权证。针对该房屋,张桂华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向苑婷婷转账130000元并给付其1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房款,苑婷婷对转账130000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笔转账为借款,认为系张桂华的赠与,不认可收到张桂华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姚斌诉苑婷婷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桂华已提交姚斌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其与姚斌、苑婷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张桂华否认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苑婷婷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上没有其签字,出具欠条时其不在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张桂华在买房时的出资是张桂华对姚斌与苑婷婷的赠与,应由苑婷婷承担张桂华的出资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苑婷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桂华的出资系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但本案中张桂华并不认可其出资系赠与。子女购房时由父母出资给予资助,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苑婷婷称婚后与张桂华共同生活,收入都由张桂华保管,张桂华自身没有出借能力,但张桂华在庭审中已对其收入做出了明确的说明,结合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张桂华具有相应的出借能力,苑婷婷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桂华提交的欠条虽没有苑婷婷的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桂华的出资系用于姚斌、苑婷婷购房使用,且所购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姚斌、苑婷婷名下。综上所述,张桂华的出资,应认定为向姚斌、苑婷婷支付的借款。关于借款数额,张桂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姚斌、苑婷婷实际提供了借款,根据张桂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定张桂华支付的首付款630000元、中介费38000元、定金20000元及转账给苑婷婷的房款130000元为其提供的借款。张桂华主张的装修、购买家具及家电的费用及过户费,因其提交相关单据均为姚斌及苑婷婷的签字,且苑婷婷对张桂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仅凭相关单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张桂华出资,故对张桂华主张的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张桂华主张给付苑婷婷现金10000元,苑婷婷对此不予认可,因张桂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笔款项给付苑婷婷,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姚斌、苑婷婷应偿还张桂华借款本金共计818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斌、苑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桂华借款818000元;二、驳回张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苑婷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账本7本(2009年-2016年),证明目的为:苑婷婷的父母做渔具生意,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及出借能力。
2.周新生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苑婷婷父母与客户之间的结算方式在2014年前后为现金交易。
3.苑婷婷父母照片,证明目的为:苑婷婷的父母在农历2014年春节(2015年2月)带现金来北京看望苑婷婷并顺便游玩天坛公园。
4.苑婷婷父母与苑婷婷、姚斌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与银行流水,证明目的为:2014年2月19日苑婷婷母亲毕英丽出借转账给姚斌10万元作为购买北京房屋的启动资金;2016年2月24日苑婷婷父母出借10万元作为北京房屋的出借款;2018年1月2日苑婷婷母亲毕英丽出借转账给苑婷婷6.6万作为购买天津房屋的启动资金;2018年7月11日苑婷婷母亲毕英丽出借转账给姚斌34万元作为购买天津房屋的首付款。
5.姚斌招商银行卡流水(2019.2-2019.12),证明目的为:姚斌与张桂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姚斌向张桂华转账6.86万。
6.苑婷婷银行流水,证明目的为:苑婷婷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向张桂华转账11.3万元,其中3.5万元取现让张桂华交北京房屋的中介费及定金。
7.苑婷婷2018、2019年支付宝账单统计截图,证明目的为:苑婷婷仅以支付宝的方式进行支付,每年负担了3万元左右的家庭生活开销。
张桂华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苑婷婷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苑婷婷父母挣多少钱与张桂华借给姚斌与苑婷婷钱没有关系。对于证据5、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姚斌和苑婷婷给张桂华的转账是给孩子上幼儿园、课外辅导班等的费用。
姚斌质证称,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家里包括两个孩子的所有开销由张桂华负担,姚斌给张桂华转账是孩子上课外班的钱。
张桂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姚瑞齐(苑婷婷与姚斌之子)幼儿园及课外辅导班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为:张桂华给姚瑞齐垫付的幼儿园、课外辅导班的费用,共计163955元。
2.张桂华给姚斌、苑婷婷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为:张桂华向姚斌、苑婷婷转账15807元。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为:张桂华为姚斌、苑婷婷的两个孩子日常花销的部分费用,共计52528元。
4.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部分房屋租金),证明目的为:张桂华具有出资能力,其哈尔滨6套房屋的租金,承租人通过微信转账房屋租金。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为:张桂华与苑婷婷聊天记录中,苑婷婷对张桂华说“但是我们是好多钱都是您花的,家里开销都是您的。”
苑婷婷质证称,上述很多证据是2020年以后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张桂华对孩子的出资是对孩子的个人赠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苑婷婷提交的证据1-3,欲通过证明其父母有稳定的现金来源,进而证明首付款63万元中有20万元系苑婷婷父母出资,但苑婷婷父母有稳定的现金收入、2015年2月曾到北京与苑婷婷父母出资现金20万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故苑婷婷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首付款63万元中有20万元系苑婷婷父母的出资。苑婷婷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可另行主张。关于苑婷婷提交的证据5-7,苑婷婷欲以此证明姚斌、苑婷婷的转款为向张桂华的还款,以及苑婷婷亦负担日常生活支出,对此张桂华、姚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张桂华提交的转账记录、幼儿园及课外辅导班收据等证据来看,张桂华与姚斌、苑婷婷之间互有转账来往,张桂华就姚瑞齐的上学、课外辅导等确有支出,且姚斌、苑婷婷向张桂华的转账金额,不高于张桂华对于孩子各项费用的支出,因此对于张桂华所提上述转账系用于孩子上学等支出而非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苑婷婷所提张桂华对孩子的支出应当然视为其对孩子的赠与,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苑婷婷所提其对于中介费、定金共计出资3.5万元的证明目的,苑婷婷于一审庭审中自认中介费系张桂华交纳,未明确否认定金系张桂华交纳,并辩称即便是张桂华交的亦应视为赠与,现苑婷婷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显示苑婷婷民生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3日晚取款2万元、2月6日取款1.5万元,无法直接证明苑婷婷对于中介费、定金有出资,故对其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苑婷婷向本院所提调取张桂华、姚斌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的申请,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桂华的出资系对苑婷婷、姚斌的借款还是赠与;2.张桂华出资数额的认定;3.苑婷婷、姚斌是否就张桂华的出资进行还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张桂华的出资系对苑婷婷、姚斌的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桂华主张其与苑婷婷、姚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对此提交转账支付凭证、姚斌出具的欠条,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苑婷婷主张张桂华的出资系赠与,张桂华予以否认,苑婷婷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桂华的出资系向姚斌、苑婷婷支付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可。苑婷婷上诉主张姚斌出具的借条系姚斌与张桂华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张桂华的出资数额问题。苑婷婷及姚斌均认可首付款63万元系张桂华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支付。苑婷婷上诉主张该63万元中有其父母现金出资的20万元,该20万元现金交由张桂华存入银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苑婷婷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结合本案一、二审的证据,苑婷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苑婷婷对张桂华出资来源提出的异议,根据张桂华一审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二审提交的租户转账记录,本院认可张桂华具有相应的出借能力,故对苑婷婷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苑婷婷上诉主张中介费、定金5.8万元中,其出资3.5万元,但其于一审庭审中自认中介费系张桂华交纳,未明确否认定金系张桂华交纳并辩称即便是张桂华交的亦应视为赠与,苑婷婷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桂华支付的首付款63万元、中介费3.8万元、定金2万元及转账给苑婷婷的房款13万元为其提供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可。
最后,苑婷婷上诉主张其与姚斌已就张桂华的出资进行部分还款,但其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苑婷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苑婷婷负担(已实际预交14160元,多预交的218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灵军
审判员 李明磊
审判员 王 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记员 李紫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