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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3民终6517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15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莉荣等与王冠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荣,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北京弘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弘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江,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北京弘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弘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冠森,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莉荣、刘国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莉荣、刘国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王昕,被上诉人王冠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莉荣、刘国江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王冠森的起诉。2.诉讼费由王冠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冠森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莉荣、刘国江与王冠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冠森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供了6份字据,根据6份字据的记载可知,金额少则2万元,多则12万元,合计金额为47.7万元。而且在2012年8月至9月,只有1个月的时间便有17万元借款。但一审法院未要求王冠森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明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有能力向王莉荣、刘国江提供上述借款金额及借款的真实性。二、字据本身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王冠森的诉讼请求。其中两份字据的内容为:(1)今从王莉荣父母处取走拾壹万柒仟元整,王莉荣、刘国江,2012.6.23。(2)父母给王莉荣贰万元整。王莉荣,2014.8.2。从字据内容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取走“、“给”而不是“借”,因此上述两份字据不能得出王莉荣、刘国江从其父母处借款,而应是父母对王莉荣、刘国江的赠与;(2)王莉荣、刘国江的母亲在2014年5月13日去世,但王莉荣、刘国江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字据为“父母给王莉荣贰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真实情况是,王冠森提供的6份字据,均为发生了严重家庭矛盾,在激烈争吵时写下的字据,王莉荣、刘国江与王冠森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第三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王冠森通过诉讼的方式向王莉荣、刘国江索要47.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31.8万元,王冠森的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且情节严重,故应当驳回王冠森的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辩称

王冠森辩称:同意一审该项判决,不同意王莉荣、刘国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王冠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莉荣、刘国江偿还王冠森借款本金31.959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莉荣系王冠森与姚宝珠(2014年5月13日死亡)独生女;王莉荣、刘国江系夫妻关系。
2.王冠森提交六份字据(王冠森称之为《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王莉荣父母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还华阳贷款。借款人:王莉荣、刘国江,2011-8-28”;“今收到王莉荣的父母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借款人:王莉荣、刘国江,2011-9-20”;“今从王莉荣父母处取走拾壹万柒仟元整,王莉荣、刘国江,2012.6.23”;“今从王莉荣父母处借现金伍万元整,用以还华阳房子贷款。王莉荣、刘国江,2013.7.31”;“今从王莉荣父母借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借款人:王莉荣、刘国江,2014.1.15”;“父母给王莉荣贰万元整,王莉荣”。
3.王冠森提交(2017)京0105民初1076号判决书(2019年3月20日生效),该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王冠森为该案王冠森,本案王莉荣、刘国江及姚德昌、姚德强、姚德永、姚贵珠为被告,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以下称3××号)及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该案查明如下事实:姚宝珠系王玉华、姚有声之女,姚宝珠2014年5月13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姚有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去世,王玉华2015年11月18日去世,王玉华父母早于王玉华去世;姚宝珠有大弟姚德昌、二弟姚德强、三弟姚德永、妹妹姚贵珠。该案认定王冠森、姚宝珠对3××号屋出资50万元、对1××号房出资98万元,3××房屋归王冠森所有,王冠森给王莉荣、刘国江相应补偿款,1××号房屋已经出售,王莉荣、刘国江按王冠森、姚宝珠出资比例给付王冠森折价款;该案中提及本案所涉6张《字据》,载明对明确为借款的部分另案处理。
4.王冠森称出借款项全部为现金;王莉荣、刘国江借款用于还房贷;本案诉争款项未在上述分家析产案件中处理;王冠森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了应当由王莉荣、王玉华继承的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莉荣、刘国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王莉荣、刘国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本案所涉六份《字据》上签字的法律意义及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王莉荣、刘国江出具的六份《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王莉荣、刘国江未对借贷关系进行抗辩,且上述《字据》中有“借”、“收到”、“取走”、“给”等字样,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冠森与王莉荣、刘国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为47.7万元。王莉荣、刘国江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字据》中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王冠森有权随时要求王莉荣、刘国江在合理期间还款,至本案起诉之日至,视为已经给了王莉荣、刘国江合理的期间。
上述《字据》中有“父母”“王莉荣父母”字样,故全部债权为王冠森与姚宝珠的夫妻共同债权,王冠森作为共同债权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主张债务,且王冠森已经将应当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的部分扣除,故王冠森有权以个人名下向王莉荣、刘国江主张还款。按照王冠森主张,扣除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部分后数额与王冠森主张数额有误差,一审法院计算后予以支持。
关于没有刘国江签字一笔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刘国江未提抗辩,且金额较小,刘国江未证明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该笔2万元亦应当视为王莉荣、刘国江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莉荣、刘国江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冠森偿还借款本金三十一万八千元;二、驳回王冠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发生真实的借款。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6张字据是否是王莉荣、刘国江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王莉荣、刘国江称,案涉6张字据的内容均由王莉荣本人书写,系二人发生争吵时,王莉荣为保护自身利益,由王莉荣写下字据让刘国江签字,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因王莉荣不信任刘国江,将家中贵重物品包括案涉6张字据均放在王莉荣父母处保管。关于2014.8.2日的字据,王莉荣、刘国江主张当时母亲已经去世,字据内容仍写“父母”,从而可以判断该字据为假;关于该字据为何只有王莉荣签字却没有刘国江签字,王莉荣、刘国江称因刘国江很生气所以没有签字。另,王莉荣、刘国江称字据中的表述为“取走”、“给”而不是借,应是父母对其二人的赠与,而非借款。对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一、王莉荣认可案涉6张字据均系其本人书写,又主张2014年8月2日其母亲已去世,字据仍表述为“父母”,不认可真实性,该说法不符合常理,王莉荣对于其否认自己书写的字据内容的情况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无法采信;二、王莉荣称因不信任刘国江,其本人书写字据让刘国江签字,按照该逻辑判断,王莉荣的目的是让刘国江负债,保护自己对于家庭财产的利益,但2014年8月2日字据中并未有刘国江签字,反而王莉荣在字据上签字,明显与王莉荣的主张相悖,不符合逻辑。综上,王莉荣、刘国江认可案涉6张字据系其二人书写并签名,但关于字据形成的说法上相互矛盾,不符合逻辑,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王莉荣、刘国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案涉6张字据上签字的法律意义及后果,故本院认定王莉荣、刘国江出具的6张字据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其次,关于是否发生真实的借款。王莉荣、刘国江主张王冠森未出具资金来源的证明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王冠森有能力提供上述借款金额及借款的真实性。二审庭审中王冠森表示,其所出借给王莉荣、刘国江的钱系王冠森夫妻二人的工资以及继承家中长辈遗产所得,由于经常去银行取款不便,因此家中留有现金。之所以选择分多笔借款,是根据王莉荣、刘国江还房贷的进度决定的。对此本院认为,结合王冠森的年龄及生活背景,具有在家中存有一定数量现金的可能性,王莉荣、刘国江认可案涉字据中提到的房屋系2008年购买且办有贷款,亦认可该房屋在2015年出卖时已将贷款还清,而本案6笔借款均发生在该房屋偿还贷款期间,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时间上符合用于偿还贷款的说法,王莉荣、刘国江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王冠森的表述从逻辑和常理上都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王莉荣、刘国江关于案涉借款的主张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莉荣、刘国江应当偿还上述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莉荣、刘国江关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一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莉荣、刘国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王莉荣、刘国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淼
审判员  刘 茵
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