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3民终8012号
吴秋月等与张永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秋月,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田,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秀荣,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张健维,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秋月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田、范秀荣、原审被告张健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9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秋月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永田、范秀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张永田、范秀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同一争议标的重复进行处理。2.本案一审判决与离婚案件一审判决相互矛盾,实际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相悖。3.张永田、范秀荣对吴秋月及张健维的出资行为,系赠与法律关系,即使是借贷法律关系,也已经在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处理。4.本案中张永田、范秀荣与张健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5.张健维与张永田、范秀荣共同经营北京晨艺园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晨艺园经营部),三方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因此出借款项实际就是张健维的财产,不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永田、范秀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秋月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张健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秋月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张永田、范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健维、吴秋月共同偿还张永田、范秀荣借款本金21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田、范秀荣系张健维父母。张健维、吴秋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后吴秋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张健维夫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99503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张健维、吴秋月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张健维、吴秋月共同财产。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10月20日,晨艺园经营部向吴秋月转账六笔共计299940元。同年10月21日,晨艺园经营部向吴秋月转账六笔共计299940元。同日,晨艺园经营部向张健维转账两笔共计99998元。同年10月22日,晨艺园经营部向吴秋月转账五笔共计249950元。2014年11月15日,张健维向张永田、范秀荣出具借条,写明:“今有张健维借张永田、范秀荣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5号院13号楼2单元×室房子使用。”(以上为原文)。经询,张永田、范秀荣称晨艺园经营部系张永田、范秀荣实际经营,上述借条款项系用于张健维、吴秋月购买双方共有房屋,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5号院13号楼2单元×房产,上述转账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购房服务费、房屋购置税、契税、维修专项基金等费用。除上述转账外,张永田、范秀荣另给付张健维现金6万元。 2015年12月,张健维向张永田、范秀荣出具借条,写明:“今有张健维借张永田、范秀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房贷、置换汽车使用。”(以上为原文)2016年2月6日,晨艺园经营部向吴秋月转账4000元。同年2月10日,晨艺园经营部向吴秋月转账6000元。同年2月11日,晨艺园经营部向吴秋月转账七笔共计303535元。 2016年9月19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2万元。同年11月14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85000元。同年12月15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10万元。同年12月16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3万元。同年12月19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5400元。同年12月21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张健维向张永田、范秀荣出具借条,写明:“今有张健维借范秀荣、张永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支付购买汽车、旅游、支付房贷使用。”(以上为原文)。 2017年1月26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20万元。同年5月8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两笔共计10万元。同年5月10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4530元。同年5月11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1万元。同年8月4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4000元。同年10月9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52000元。同年11月7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12700元。同年11月27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22108元。2017年12月,张健维向张永田、范秀荣出具借条,写明:“今有张健维借范秀荣、张永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用于支付房贷、车贷、支付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为原文)。经询,张永田、范秀荣称上述借款系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及房贷、车贷,并称张健维曾于2014年10月5日向吴秋月母亲李秀英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用于支付张健维、吴秋月购房的贷款押金。后范秀荣于2017年1月26日于李秀英家中向张健维转账2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张健维、吴秋月对李秀英的该笔债务及清偿均予以认可。 2018年2月7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10万元。同年6月26日,范秀荣向张健维转账1万元。2018年8月,张健维向张永田、范秀荣出具借条,写明:“今有张健维借张永田、范秀荣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用于支付房贷。”(以上为原文)经询,张永田、范秀荣称因其在2018年7月份抓住吴秋月出轨,所以后续便不再借钱给张健维、吴秋月偿还房贷。 张永田、范秀荣向法庭提交张健维名下民生银行个人账户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张健维、吴秋月偿还房贷。该证据显示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11月29日,张健维向吴秋月名下建设银行账户(11063699801********)累计转账412768.64元。经询,张健维、吴秋月均认可吴秋月上述账户系婚内购买房屋时专门开户,用于偿还房屋贷款。 张永田、范秀荣向法庭提交张健维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联、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张健维、吴秋月偿还车贷。上述证据显示,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针对张健维名下×××车辆,张健维累计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车辆贷款169093.2元,该车辆已于2017年6月8日解除抵押。经询,张永田、范秀荣称张健维、吴秋月婚后购买两辆车辆,一辆大众CC,系通过刷张健维名下多张银行卡全款购买,一辆奥迪Q5,系通过刷张健维名下信用卡,并办理车辆分期贷款购买。后张健维向张永田、范秀荣借款偿还车辆债务,上述车辆均已在张健维、吴秋月离婚纠纷中予以分割。张健维对此予以认可。吴秋月称,关于车辆购买情况属实,在张永田、范秀荣不管还车贷的时候,其会帮着偿还部分车贷。 张永田、范秀荣向法庭提交北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POS机刷卡单、购房首付款发票联、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服务费收据,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张健维、吴秋月支付购房首付费用。上述证据显示张健维、吴秋月购房时支付房屋首付款866449元、购房团优惠服务费2万元、房屋购置税62164.74元、契税43146.73元、维修专项基金19018元。 关于张健维、吴秋月收入情况,张健维称其在张永田、范秀荣经营的晨艺园经营部协助张永田、范秀荣经营,月工资5000元。吴秋月称其系邮政储蓄银行主管,月收入在1万元到2万元左右。张永田、范秀荣称张健维收入情况属实,晨艺园经营部在朝阳区平安聚园建材城由张永田、范秀荣实际经营,张健维在门面协助经营;为方便替张健维交社保,故经营者写的是张健维的名字;张健维、吴秋月登记后,张永田、范秀荣每月现金支付张健维工资;吴秋月收入状况不属实,张健维、吴秋月登记结婚时,吴秋月只是一个公司的合同工,收入在3000元左右,2014年就职于邮政储蓄银行,月收入在5000元左右,2018年8月后,吴秋月才升为银行主管。 另查,吴秋月诉张健维离婚诉讼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京0105民初99503号判决,该判决查明:2014年,张健维、吴秋月与北京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5号院13号楼2单元×房屋,房屋总价款2876449元,首付款866449元,贷款201万元,贷款30年。2016年6月17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张健维、吴秋月共有。张健维称首付款系向范秀荣借款支付,贷款亦由范秀荣偿还。吴秋月认可首付款系范秀荣支付,但称贷款系张健维、吴秋月共同偿还。庭审中,张健维、吴秋月均认可房屋现市值510万元,剩余贷款1862770.5元;2015年5月29日,张健维、吴秋月购买取得×××号奥迪汽车一辆,购车款价税合计为422733元,车辆登记在张健维名下,张健维称该车辆系用其原有卡罗拉车辆置换而来,车辆置换折价款82000元,另贷款169093元,贷款已于2017年4月还清,故购车款实际均系向张永田、范秀荣借款支付。吴秋月对此不予认可,称购车款系张健维、吴秋月支付;2014年6月30日,吴秋月从案外人宋巍处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购车款23万元,登记车牌号为×××,2015年9月11日,该车辆变更登记至张健维名下;2016年1月25日,吴秋月购买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利宝(B款)长期护理保险(万能型),保险期间10年,保险费14万元;2017年1月26日,吴秋月购买安邦人寿安邦汇赢2号年金保险A款,金额24万元。吴秋月称上述款项均已取出并用于偿还贷款和日常家庭生活开支,故不具备分割条件。张健维则主张**均分割保险款项,吴秋月给付张健维19万元。该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吴秋月与张健维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院**楼**×房屋归张健维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张健维负责偿还,张健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秋月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五万元;三、×××号奥迪汽车归张健维所有,×××号大众汽车归吴秋月所有,张健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秋月车辆补偿款五万元;四、吴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健维九万五千元;五、驳回吴秋月之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谈话笔录中,张健维、吴秋月均认可房屋还贷金额开始为每月12000元,后银行降息,每月还款为10744.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健维以个人名义向张永田、范秀荣出具借条,并认可本案借贷关系,愿意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永田、范秀荣出借款项是否用于张健维、吴秋月共同生活。张健维、吴秋月于另案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婚后购买房屋首付款项系范秀荣支付,结合张健维、吴秋月购房时间及张永田、范秀荣主张转账时间,可以认定张健维于2014年11月15日向张永田、范秀荣出具的借条涉及款项系用于支付张健维、吴秋月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项,故对该借条项下债务,应当认定为用于张健维、吴秋月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健维、吴秋月另认可张健维接收范秀荣20万元转账用于偿还其所欠李秀英债务,该笔债务系用于支付房屋贷款押金,故该笔款项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健维、吴秋月婚后购买房屋并偿还贷款、购买多辆机动车并偿还贷款、购买大额保险理财,上述综合支出超出张健维、吴秋月婚后收入水平,且张永田、范秀荣提交的证据中确能显示其向张健维的其他借款系用于支付房屋贷款、车辆贷款等生活支出,故对张永田、范秀荣主张的其他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张健维、吴秋月应对本案借款向张永田、范秀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张永田、范秀荣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8)京0105民初99503号判决虽对张健维、吴秋月的共同财产进行了依法分割,但对支付购买该共同财产产生的共同债务并未进行处理,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永田、范秀荣针对张健维、吴秋月的转账具备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一审法院对吴秋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张健维虽系晨艺园经营部登记的经营人,但综合本案双方均认可的房屋首付款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张永田、范秀荣系晨艺园经营部的实际经营及控制人,且本案部分款项系范秀荣账户转入张健维账户,吴秋月答辩称晨艺园经营部的经营状况,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张健维、吴秋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张永田、范秀荣借款本金二百一十一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吴秋月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晨艺园经营部的工商材料,用以证明晨艺园经营部属张建维名下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永田、范秀荣、张健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永田、范秀荣、张健维针对吴秋月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永田、范秀荣是实际经营人,使用张建维的名字注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秋月上诉主张张永田、范秀荣向吴秋月、张健维出资系赠与,因此吴秋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永田、范秀荣向张健维汇款,张健维向张永田、范秀荣出具借条,并认可借贷关系,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对于吴秋月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张健维于2014年11月15日向张永田、范秀荣出具借条涉及款项系用于支付吴秋月、张健维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项,应认定为二人共同生活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20万元转账用于偿还用于支付房屋贷款押金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结合张永田、范秀荣转账时间、数额及吴秋月、张健维支出情况,认定吴秋月、张健维婚后购买房屋并偿还贷款、购买多辆机动车并偿还贷款、购买大额保险理财等支出超出吴秋月、张健维婚后收入水平,相关其他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健维虽系晨艺园经营部登记的经营人,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张永田、范秀荣系晨艺园经营部的实际经营及控制人,晨艺园经营部并非吴秋月、张健维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系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包括: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案是吴秋月与张健维的离婚纠纷,而本案系张永田、范秀荣向吴秋月、张健维主张借款返还,二案的当事人、诉争标的、诉讼请求均有不同,因此对吴秋月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涉案标的在离婚纠纷中已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永田、范秀荣与张健维是否恶意串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吴秋月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所述,吴秋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吴秋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尚晓茜 审判员 胡新华 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记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