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民终10215号
张某1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被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车归张某1所有,张某1给王某13万折价款;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为张某1不支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三百三十五万八千六百五十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张某1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审判,剥夺张某1的辩论权利,且可能涉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形。二、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村×号楼×层×门×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村×1号房屋),张某1意见如下:(1)房地产估价报告上的面积错误。(2)某村×1号房屋是以张某1名义向本单位某购买的房产,购房款是张某1向任某3借款20万元支付的,此房的购房款来自于借款且尚未还款,并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张某1在该房屋拆迁时须向出借人任某3支付该房屋升值部分(即高于购房款部分)50%,并连同借款。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房款支付的欠款和还款情况,对张某1非常不公。(3)某村×1号房屋是老房,周围都已经动迁,不久将来该房将因动迁获取高额补偿,一方面男方即将获得远远超过评估价的补偿,另一方面张某1女方却面临向债主的还债问题。三、对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园×号楼×单元×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园×2号房屋),张某1和养子王某5在此居住,该房位于王某5的学校附近,从家走到小学5分钟左右路程,养子已判决归女方抚养与母亲在一起生活,张某1同意原审法院将此房屋判决归女方所有,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考虑首付款是张某1支付,并且在分居后的贷款都是女方偿还,原审法院未考虑该房屋的房款和贷款支付情况,事实不清。四、张某1同意原审法院将车牌号京×1某小轿车归张某1所有。但是,对于登记在张某1名下车牌号京×2某车一辆,该车是张某1支付购买,在离婚前王某1已经口头同意归女方所有,后来因为出行不便拿去暂时使用。该车是以张某1名义购买,张某1现在有小孩,自己一个人开车上班,有时遇到有急事,家里的保姆开车接送孩子需要使用第二辆车,张某1已经没有资格在北京再申请摇号买车了,并且现在男方已经是脑瘤癌症4级,无法开车,且男方父母也已经年迈,张某1和孩子却非常需用这辆登记在张某1名下车牌号京×2的某车,恳请法院判决该车归张某1所有,张某1同意就该车辆给付男方折价款。五、王某1名下基金,该基金情况与王某1名下银行账户信息相关联,由工资自动转入,原审法院既已发现这一点,却没有继续对此事实查清,未进行分割,判决有误。六、此外,王某1有婚外情、遗弃养子,是过错方,张某1是无过错方,王某1转移、隐藏、挥霍财产,张某1不同意向男方再支付三百三十五万八千六百五十元,也无力支付。七、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街×号院×号楼×3号房屋,虽然该房屋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但是购买时涉及使用张某1身份及工龄的情况,王某1的父母为防止张某1申请权益,转移登记到王某1弟弟的名下。但是这其中的权益,原审法院在涉及给付王某1折价款时没有进行考虑,损害了张某1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让张某1承担鉴定费用,但我方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相互折抵后,张某1比我方多出100多万,但我方没有上诉。一审程序没有问题都是依法送达,对于某村×1号房屋张某1的主张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是否有拆迁跟本案无关,某园×2号房屋张某1已经多获得100万的折价款,张某1已经获得一辆车辆,另一辆车辆判归王某1合理合法,王某1不存在过错,对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街×号院×号楼×3号房屋张某1可以另行主张。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登记在张某1名下某园×2号房屋归王某1所有,由王某1向张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2、请求判决登记在张某1名下某村×1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由张某1向王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3、请求判决登记在张某1名下车牌号为京×2的某车归王某1所有,由王某1向张某1支付车辆折价款;4、请求判决登记在张某1名下车牌号为京×1的某车辆归张某1所有,由张某1向王某1支付车辆折价款。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现在王某1主张的财产仅是张某1单方面的财产,如王某1配合张某1办理孩子上户口事情,但王某1本身的财产并没有提及,原案查证王某1有隐匿财产的情况,且王某1当时说放弃财产,后王某1说原案先行处理离婚事宜,故张某1主张王某1还有其他的财产,其应自行说明,如工资和保险等情况。另王某1存在一套公房,现由王某1居住,已转移到他弟弟名下,另还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张某11998年自行相识,于199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王某5。双方因感情问题2015年9月23日分居,王某1分别于2016年1月,2016年9月、2017年起诉离婚。2019年8月,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51460号一审判决书,该案查王某12018年月收入一万三千余元,张某1月均收入一万六千余元;双方主张分配但存在争议的财产涉及:某园×2号房屋、某村×1号房屋、汽车两辆(一辆某车,一辆某),以及各自名下存款、保险、债务(购房贷款、民间借贷)等多项内容,并均主张对方存在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行为。双方确认某园×2号房屋现由张某1居住使用,某村×1号房屋由张某1对外出租,汽车两辆均登记在张某1名下,并由张某1使用某车辆。该案中,双方就财产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一致,张某1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主张获得所有房屋及车辆且称无力支付折价款。诉讼中,王某1明确表示撤回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该案判决王某1与张某1离婚,养子王某5由张某1抚养,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王某1支付张某1抚养费补偿款15万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10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王某1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房产,1、某园×2号房屋,商品房,现登记在张某1名下,2001年购买,首付款409454元,商业贷款62万元,现由张某1居住使用。经法院要求,张某1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历次还款记录,法院至相关银行调取了还贷明细,截止2021年7月20日,共计偿还贷款本金611560.58元、利息170291.58元;就首付款支付情况,张某1主张全部由其支付,王某1则主张各付20万元,张某1另主张分居后贷款由其负责偿还。2、某村×1号房屋,2009年4月签约,总价200700元,现登记在张某1名下,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屋,现由张某1对外出租。张某1主张购房款系其向朋友借款20万元,现借款尚未偿还完毕,王某1则称房款情况不清楚。 二、车辆1、登记在张某1名下车牌号京×2某车一辆,现由王某1驾驶使用,2010年购买,购车款25万元;2、登记在张某1名下车牌号京×1某小轿车一辆,现由张某1驾驶使用,2012年初次购买,后于2018年进行置换。 庭审中,王某1申请对上述两套房屋及两辆车辆价值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某评估有限公司对房产价值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某园×2号房屋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1317.91万元,折合楼面单价为73766元/平方米,某村×1号房屋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402.50万元,折合楼面单价为77478元/平方米。王某1交纳鉴定费44832元。法院委托北京市某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某车价值37200元,某小轿车价值343000元。王某1交纳鉴定费12000元。 就上述财产的分割,王某1主张某村×1号房屋所有权,要求张某1支付差价的补偿款;某车辆归其所有,某车辆归张某1,折抵后张某1支付其折价款。 王某1原要求对双方各自名下存款、某村×1号房屋租金、某轿车置换的现金进行分割,后撤回该项诉请。在法院要求的举证时限内,王某1与张某1均未向法院提交各自名下银行明细。 张某1另主张: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街×号院×号楼×3号房屋,主张购买时王某1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涉及使用王某1身份及工龄的情况。王某1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房屋属于其母亲所有,现登记在其弟弟名下,未使用其身份及工龄。四、王某1购置的保险,王某1经法院要求,向法院提交1、某保险,2008年6月购买,截止12年度现金价值72585.20元,王某1同意按照保险第12年度现金价值予以分割,王某1另主张另一份离婚诉讼期间已退保取出相应款项,就此未予举证;2、某2保险,其中保险合同号码尾号×××,投保人王某1,被保险人王某1,2008年10月购买,王某1主张系其母亲李某5借用其名义购买,保险费亦由李某5支出,第12年度末现金价值为86940.50元;保险合同号码尾号×××、×××、×××,投保人均为李某5,上述四项不同意分割。五、王某1名下基金。王某1主张系名下招商银行自带的理财产品,由工资自动转入,最高上限5万元。 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法院组织了多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张某1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及检查单、休假证明,经合议庭合议,法院决定本次庭审延期。在法院后续组织的庭前询问中,张某1未到庭并再次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及系列诊断证明,期间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资格撤销。在法院组织的最后一次庭审中,根据张某1的身体情况,法院安排了线上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张某1多次下线,在其下线后最初法院拨打其电话有人接听,后多次拨打电话无人接听,经询,王某1坚持本次庭审不同意延期庭审,并主张张某1故意拖延庭审。经合议庭合议,本次庭审按张某1中途退庭缺席予以审理。就前述多次庭审安排,法院均根据张某1所留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线下、线上开庭通知,邮件均被退回。法院向张某1邮寄王某1庭后补充提交的保险相关证据,张某1签收邮件,但未向法院提交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王某1与张某1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故法院审理范围为二人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的夫妻财产分割事项。在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后,就具体分割方案,法院总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予以判决。 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一、房产,1、某园×2号房屋,2、某村×1号房屋。该两套房屋均购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房产的归属及折价款的给付,法院综合当事人意愿、各房产评估价值、偿还贷款情况、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等予以判定,判定某村×1号房屋归王某1所有,某园×2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张某1负责偿还,就折价款,依据上述原则予以确定。 二、车辆,1、登记在张某1名下车牌号京×2某车一辆,2、登记在张某1名下车牌号京×1某小轿车一辆。根据车辆使用情况,法院判定牌号京×2某车一辆归王某1所有,车牌号京×1某小轿车归张某1所有,折价款依据车辆购置及评估价格确定。 三、就张某1主张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街×号院×号楼×3号房屋,因现房屋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本案法院不予处理,如张某1主张含有其权益,可另行主张。 四、王某1名下保险。1、某保险,就截止12年度的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王某1应给付张某1相应折价款。2、某2保险,保险合同号码尾号×××,王某1主张系其母亲李某5借用其名义购买,保险费亦由李某5支出,未充分举证,法院不予支持,截止第12年度末现金价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保险合同号码尾号×××、×××、×××,投保人均为李某5,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本案法院不予处理。 五、王某1名下基金,该基金情况与王某1名下银行账户信息相关联。在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各自名下存款明细,王某1原要求对双方名下存款进行分割,后撤回该申请,故就该项,本案中法院不做处理。 综上,双方互负给付义务,法院折抵后判定给付义务人及应给付的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园×号楼×单元×层×2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剩余房贷由张某1负责偿还;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村×号楼×层×门×1号房屋归王某1所有,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某1名下,张某1予以协助;三、车牌号京×2某车一辆归王某1所有,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车辆过户至王某1名下,张某1予以协助;四、车牌号京×1某小轿车归张某1所有;五、王某1名下保险现金价值归王某1所有;六、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1人民币三百三十五万八千六百五十元;七、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某医院出院总结、诊断证明书、某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本、延期开庭申请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手机短信(12368)、某1医院《证明》2份,证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张某1的辩论权利。证据2某劳动工资处《证明》1份、科普中国·科学百科:脑胶质细胞瘤、科普中国·科学百科:颅内占位性病变、百度百科:恶性脑胶质瘤,证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应中止诉讼。证据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1460号离婚纠纷案中的《借款协议》、《收条》、《调房证明》、《某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019年7月22日下午13:30开庭笔录、证人《保证书》、任某3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据》,证明张某1借款20万元购买某村×1号房屋,购买该房屋的借款应根据借款协议计算为夫妻债务共同偿还,现夫妻借款债务至少达236.215万元。证据4某行政保障中心《情况说明》、某局、某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证明张某1作为某事业编制职工,享有建筑面积补贴,目前已面临该建筑面积补贴的损失。证据5《房地产评估报告》、照片18张,证明如朝阳区某村×1号房屋判给王某1,则王某1实际多获得了61.20762万元。证据6王某1银行卡大额支出统计表、王某1银行卡明细,证明王某1存在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该142.0207万元应分给张某1。证据7《居住证明》、《证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明细,证明2015年9月23日起双方分居期间,关于某园×2号房屋的房贷还款情况,从第160期(2015年10月20日)开始到第233期,每月还贷约1000余元,是张某1个人独自偿还,该部分出资应为张某1个人出资。证据8收养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公证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5146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10071号、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王某1有义务精心抚养、不遗弃养子王某5,但其自2015年9月23日离家后,不照顾不抚养养子王某5、遗弃养子,且不再履行法律义务支付每月抚养费3500元,致使张某1、王某5权益受损。在不增加抚养费的前提下,计算到王某5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王某1还应向王某5支付128个月共448000元的抚养费。证据9办理养子女投靠养父母入(非)农业户口须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8民初2947号、延期开庭申请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某公文处理单、关于申请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的请示、王某5出生医学证明、北京某学校新生入学体检委托书、学校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和住院保险的补充说明、入学须知、质量安全责任书、交通安全责任协议书、发票、收据、2021年本书户籍超龄儿童情况表、北京市某党校某校区2021年新生入学登记通知、小学入学通知书、王某5户口簿、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丢失医疗费用票据核对证明、北京某3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北京某3医院住院证、病历本、某4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计价单、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某5医院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海淀区某院骨密度测定结果、检验报告单、儿童视觉发育筛查报告单、眼科复检通知、某6医院门急诊收费项目清单、《请求》、某7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5右脚受伤图片、《证明》及附页、《证明》及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发票联,证明张某1独自一人既要承担房屋贷款压力,同时还要承担王某5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支出和抚养照顾,又还要上班工作,王某1应给予张某1经济补偿。王某1在养子王某5一岁四个月时就离家,遗弃养子、不抚养不照顾不探望、不配合养子落户北京,且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王某1是过错方。证据10王某1与王某6电话录音证据,证明王某6要求大年正月初二时王某1陪伴其吃饭,二人话语亲昵暧昧,有不正当关系,王某1是过错方。证据11某公文处理单、关于指导2021年春节、藏历新年联欢晚会赴藏人员的请示、某收文呈批单、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宣传部关于恳请在某综艺频道播出西藏自治区2020年藏历铁鼠年特别节目《走向春天》的请示、某收文呈批单、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宣传部关于恳请某协调专家赴藏指导2021年春节、藏历新年联欢晚会的请示、某公文处理单、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宣传部关于恳请在某播出《西藏自治区2021年春节藏历新年联欢晚会》精编版的函、区党委宣传部公文处理签报单,证明张某1作为导演,参与援藏工作,多年来到西藏就春节联欢晚会工作作出贡献,也因此落下颈椎疾病、深度近视、白内障等严重问题。证据12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证明因购买某园×2号房屋,张某1使用公积金,但是王某1却未使用公积金对家庭作出贡献,王某1住房公积金应予以分割。证据1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21)京0108民初2363号,证明王某1有高额收入,但却不再向王某5依法支付每月3500元的抚养费;因王某1不配合办理孩子的入京落户手续,对于孩子就学一事不闻不问,遗弃孩子已经导致严重后果:王某5无法按时就读公立小学接受义务教育,且造成张某1为此支付孩子高额学费和生活杂费的经济损失,应给予损害赔偿。王某1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除延期开庭申请书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不能证明邮寄的是延期申请,延期开庭申请书上申请人的签字系打印,并非张某1本人所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某1的行为属于恶意拖延诉讼,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对于证据2:某劳动工资处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其他项并非证据。对于证据3:该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张某1主张的236.215万元,王某1不予认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仅凭借款协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协议内容也不符合常理,截止到现在,长达十二、三年,任某3从未主张过债权。离婚纠纷案件中也只处理了双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未对财产、债务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收条、调房证明、《某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开庭笔录、证人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中并未对任某3的证人证言作出认定,不能证明任某3与张某1之间的20万元款项往来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款项的性质、用途,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据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任某3与张某1之间的20万元款项往来系借款,也无法证明20万元的用途,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行政保障中心《情况说明》中,单位说明“如我单位进行住房调整,未达标职工有申请资格。”这表明单位未进行住房调整,这都是将来未知的事情,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面临建筑面积补贴的损失,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对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房产评估在评估时均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对照片18张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扩增房屋面积,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若某村×1号房屋判给王某1,王某1实际获得了61.20762万元。对于证据6: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而且本案中并未处理银行账户存款问题。其中,对于王某1银行卡大额支出统计表,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某1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王某1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居住证明及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明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在双方没有离婚之前,无论哪方还贷,都系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能证明第160期到第233期的还贷为张某1个人出资。对于证据8: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而且,王某1从未遗弃孩子,在双方分居时,王某1将自己的收入都留给了张某1,不仅如此,在双方离婚判决中,除了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之外,王某1还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补偿款15万元。无论是在双方分居期间,还是在离婚后,王某1都尽到了自己的抚养义务,即使自2021年4月起,在王某1身患重病的情况下,王某1已休病假,其自身的收入都不足以支付其治疗费用,一直是家人在负担王某1的医疗费用,在此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也都是王某1家人在负担。直到现在,王某1本人及家人已无法承担重负,而且在本案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已经对女方和孩子权益进行了极大的照顾,若平均分割财产,张某1应向王某1支付人民币4634261.145元,而非3358650元,相差将近120多万的差距,已远远超过了448000元。对于证据9: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王某1遗弃孩子,不抚养不照顾不探望孩子、不配合办理孩子落户,也未有严重后果,王某1已自觉履行了扶养子女义务。不能证明王某1是过错方,离婚判决中也未认定王某1存在过错。对于证据10:该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王某1是过错方,离婚判决中也未认定王某1存在过错。对于证据11: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该组证据是2020年底到2021年初的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3: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未提交,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未涉及公积金分割问题。对于证据13: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张某1提到的工资明细仅是2020年的收入,王某1自2021年患重病以后,收入极低,已不足以支付自己的治疗费用。2021年的抚养费都是王某1家人支付,而且孩子上的是公立学校,王某1已经支付的抚养费足以涵盖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没有所谓的高额学费和生活杂费的经济损失,不应支付损害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张某1二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三份:一、至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王某1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个人结息对账单信息、个人业务明细信息,用于计算夫妻共同财产。二、至北京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北京市西城区某街×号院×号楼×3号房屋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等所有房屋档案信息,用于证明北京市西城区某街×号院×号楼×3号房屋表面上是王某1的母亲李某5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但是李某5与张某1在同一个单位广电总局,李某5在购买此公房时涉及使用儿媳妇张某1身份及工龄的情形。王某1的父母为防止张某1申请权益,在张某1收养儿子之后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为查明事实真相,准确计算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调取该房屋所有档案证据。三、至某医院调取王某1于2021年4月份至今的颅内占位性病变、脑胶质母细胞瘤的所有病历相关材料,用于证明根据王某1所患疾病名称,王某1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不清。对于上述三份申请王某1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某1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张某1一审未提出分割请求,二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街×号院×号楼×3号房屋,因该房屋现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王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二审中已通过网络庭审与王某1进行了单方询问。综上,本院对张某1的三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均不予准许。 另,张某1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王某1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参加诉讼。且已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王某1指定监护人,故本案应依法中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中止审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本院二审中已通过网络庭审与王某1进行了单方询问,其头脑清晰,且已经合法手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意见,结合张某1一审中存在有意拖延诉讼之情形,故本院对张某1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王某1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网络庭审与王某1进行了单方询问。王某1称其因病行动不便未能到法庭参加诉讼,其头脑清晰,二审委托张荆律师代理。希望二审尽快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牌号京×2某车的分割问题;2.张某1给付王某1折价款数额是否合理问题;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关于车牌号京×2某车的分割问题,张某1上诉提出该车辆应归其所有,理由为王某1因病无法使用车辆。对此本院认为,车辆不仅具有使用价值,更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双方涉案共有两辆小轿车,一审判令车牌号京×2某车归王某1所有,车牌号京×1某小轿车归张某1所有,该分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上诉主张其需要开某小轿车上班,保姆需要开某车接送孩子,王某1因病无法使用车辆等上诉理由均不足以影响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之分配,故本院对张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1给付王某1折价款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张某1不认可评估机构对于某村×1号房屋的评估价格,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以房屋产权登记记载的面积予以评估正确,故对张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就张某1上诉提出在折价款中扣除其主张的损失一节,首先张某1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该请求应为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张某1在一审中未予以提出,二审不予处理。最后,一审法院在分配该折价款时已向张某1予以适当倾斜,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折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张某1上诉提出一审剥夺其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经查阅卷宗,张某1及其一审代理律师参与了一审询问,就王某1的诉讼请求充分发表意见。后一审法院在鉴定意见出具后,组织了多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及检查单、休假证明,一审法院决定庭审延期。在一审法院后续组织的庭前询问中,张某1未到庭并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及系列诊断证明,期间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资格撤销。在一审法院组织的最后一次庭审中,根据张某1的身体情况,一审法院安排了线上庭审。一审法院按照张某1提供的地址寄送传票通知开庭事宜,张某1虽主张未收到传票,但按时参加了网络庭审,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作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张某1因个人原因多次下线,在其下线后最初一审法院拨打其电话有人接听,后多次拨打电话无人接听。一审该次庭审按张某1中途退庭缺席予以审理。就前述多次庭审安排,一审法院均根据张某1所留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线下、线上开庭通知,邮件均被退回。一审法院向张某1邮寄王某1庭后补充提交的保险相关证据,张某1签收邮件,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质证意见。故本院认为,张某1因个人原因在网络庭审过程中擅自退庭,应视为对其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一审程序合法。就张某1提出王某1民事行为能力受限问题, 本院认为,王某1虽患有疾病,但未经特别程序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相关医院诊断证明就行为能力方面予以佐证,结合本院与王某1本人进行沟通之过程,本院对张某1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正当,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9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一审鉴定费12000元,由王某1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扬新 审判员 何锐 审判员 范红萍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王欣书记员杜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