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民终3877号
纪成红等与张占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成红,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交司机,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帛翰,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远,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被告:张磊,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餐厅服务员,住北京市延庆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成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占远、原审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纪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帛翰、被上诉人张占远、原审被告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纪成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占远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张占远承担一审笔迹鉴定费3800元;3.判令张占远赔偿纪成红精神损失费1000元;4.张占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经鉴定,一审中张占远提交的借条中“纪成红”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纪成红与张占远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一审中,张占远提交的借条中“纪成红”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也就是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合意,从而缺乏民间借贷成立的最重要条件。纪成红认可在购房时收到张占远赠与纪成红与前妻张磊的5万余元,对于上述款项,张占远认为是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占远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显然一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为纪成红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赠与即为借款,在张占远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双方缺乏借贷合意,缺乏民间借贷成立的最重要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张占远伪造证据,与其女儿张磊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纪成红的合法权益。纪成红与张占远之女张磊离婚时已明确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不存在离婚协议以外的共同债务,也就是张占远之女张磊认可在购房时收到张占远5万余元为赠与而不是借款。但在一审中,张占远之女张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陈述虚假事实,与张占远共同伪造借条,与其恶意串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起恶意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妨碍司法公正,严重了侵害了纪成红的合法权益,使得纪成红不得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垫付了鉴定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张占远承担,因张占远的恶意诉讼行为,导致纪成红身心俱疲,张占远应因其错误行为赔偿纪成红相应精神损失费。纪成红认为,法律应保护权益受侵害一方,而不是惩善扬恶,保护提起恶意诉讼之人,张占远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法院认定借款存在严重侵害了纪成红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三、纪成红认可购房时收到3万余元,这3万余元是纪成红和张磊的夫妻共同财产,这点从对方一审证据可以看出。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原审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纪成红的合法权益,故特上诉,请公平、公正判决,维护纪成红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占远辩称,不同意纪成红的上诉请求。其上诉意见不合逻辑。
上诉人诉称
张磊述称,不同意纪成红的上诉请求,张磊和纪成红没有共同财产,15万元是我父母借给我和纪成红的。
一审原告诉称
张占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纪成红、张磊偿还借款15万元;2.请求判令纪成红、张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占远与张纪凤系夫妻关系,张磊系二人之女。2007年5月31日张磊与纪成红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张磊与纪成红购买了北京市延庆区南菜园南二区14号楼212室。张占远与张纪凤出资部分首付款。2018年7月13日张磊与纪成红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双方就子女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共同债务60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一人一半)。2020年4月17日张占远起诉纪成红,要求其归还购房时借的首付款15万元。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张磊为共同被告。在法庭上,张占远出示了“纪成红”出具的借条“本人因购买房屋,现急需向张占远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纪成红,身份证×××,2008年10月21日”。纪成红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并申请作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纪成红”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检材上的“纪成红”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纪成红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在审理中,纪成红认可支付楼房首付款时张磊父母拿出5万元多元,自己父母拿出一部分,自己和张磊拿了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占远称纪成红与张磊购房时向其借款15万元,并提交了取款记录及借条。纪成红否认借条的真实性,经鉴定机构鉴定,不能证明借条系纪成红本人书写。因张占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纪成红和张磊向其借款15万元,故对15万元的借款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纪成红认可购房时张占远拿出5万元多元,但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无法查清,故确定为5万元。张占远坚持认为是借款,纪成红亦无法提供赠与合同或协议,对此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纪成红、张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纪成红、张磊共同偿还张占远借款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纪成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缴费凭证;证据2.发票,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鉴定中心实收鉴定费3800元,应当由张占远承担。经质证,张占远及张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即使是鉴定机构出具,也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张磊与纪成红婚后购买房屋,张占远主张为此向张磊与纪成红出借了款项,纪成红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认可购房时张占远拿出5万多元,张磊也认可购房时曾向张占远夫妇借款。现纪成红主张该款系张占远赠与纪成红与前妻张磊的款项,应当首先由收款方纪成红就该笔款项的赠与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因纪成红未能就上述款项是否属于赠与性质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述案涉借款,一审判决认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纪成红、张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纪成红要求改判驳回张占远全部诉讼请求及要求张占远赔偿纪成红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纪成红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要求张占远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纪成红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纪成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纪成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强刚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苑 珊 书记员 曹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