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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民终46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5-06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万斌等与齐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久文,女,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肯,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艳,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斌,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爽,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久文、上诉人赵万斌因与被上诉人齐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久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久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冯久文向齐爽提供借款之时,赵万斌与齐爽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等款项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赵万斌虽未在借条上签字,其仍然应与齐爽共同向冯久文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赵万斌、齐爽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款项系赠与的前提下,认定其中的18万元系冯久文对二人的赠与,对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赵万斌、齐爽二人应当偿还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赵万斌针对冯久文的上诉答辩称,赵万斌与齐爽购房的时候,不存在借款的情形,申请法院调取相应的账户信息。
齐爽针对冯久文的上诉明确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诉称

赵万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冯久文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冯久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赵万斌和齐爽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赵万斌月收入12000元左右由齐爽管理。2014年10月6日举行婚礼,收到礼金和彩礼共计175000元由齐爽存入银行,并将存单交给冯久文保管。2015年8月13日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房屋总价款1135000元,贷款730000元,首付款405000元(首付款含礼金、彩礼175000元,冯久文赠与180000元,赵万斌父母赠与20000元,工资储蓄30000元)。2.购房首付款由赵万斌和齐爽婚后储蓄及双方父母赠与钱款组成,购房时双方父母均口头表示钱款是对赵万斌、齐爽的赠与,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冯久文和齐爽为母女关系,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借条”只有齐爽自己签署姓名,并且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齐爽辩称首付款是冯久文支付的,应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予,因此本案“借款”齐爽自认为是冯久文的赠与,齐爽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冯久文银行卡现金交易明细与齐爽提交的银行卡转存交易明细,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齐爽向霍建转账记录,并没有与霍建之间的借贷以及还款证据,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齐爽与霍建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冯久文针对赵万斌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赵万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案诉讼中,赵万斌自述月收入6500元,冯久文从未向赵万斌、齐爽赠与款项,而是借款,赵万斌主张的首付款405000元包含礼金等无证据证明。
齐爽针对赵万斌的上诉答辩称,没有见过赵万斌的工资,赵万斌父母赠与的20000元不是彩礼,且是在房屋过户后给的,不是为了买房。

一审原告诉称

冯久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万斌、齐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2597.1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赵万斌、齐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久文系齐爽之母。齐爽与赵万斌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3日,齐爽作为买受人与张海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张海涛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35000元,其中首付款为405000元,贷款730000元。2015年9月29日,齐爽、赵万斌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2017年10月齐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17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齐爽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齐爽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齐爽与赵万斌均同意离婚,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北路9号楼6层3单元601房屋由齐爽与赵万斌居住使用。2018年4月,赵万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4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齐爽所有,剩余贷款由齐爽偿还,齐爽支付赵万斌房屋折价款450000元,驳回赵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齐爽主张首付款中有33万余元系向其母亲冯久文借款,赵万斌仅认可首付款中有18万元系冯久文所出,且系向其夫妻二人的赠与。该生效判决书中载明“关于争议焦点一,齐爽主张向其母亲冯久文借款33万余元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赵万斌主张冯久文出资18万元用于购房系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并非借款。齐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冯久文的出资行为系借款,故本院对齐爽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赵万斌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出资来源、赵万斌与齐爽共同还贷情况以及齐爽单独还贷的情况,结合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数额,本院酌定齐爽应当支付赵万斌房屋折价款45万元”。
经询问,冯久文、齐爽、赵万斌均认可上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所述18万元包含在本次诉讼的33万余元中。
一审庭审中,冯久文提交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齐爽共向其借款5次,金额共计332597.13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中介费及购房借款。其中2015年8月19日借条金额为25675元,对应当日冯久文银行卡向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消费(中介服务费)共计25675元;2015年9月1日借条金额为100000元,对应当日冯久文银行卡取现100000元,齐爽银行账户存现100000元,2015年9月7日从齐爽银行账转账给张海涛(房屋出卖人)100000元;2015年9月26日借条金额为104000元,对应当日冯久文银行账户取现共计104000元;2015年10月21日借条金额为40000元,对应当日冯久文定期储蓄存单取现43789.45元,齐爽银行账户当日存现40000元并转账至霍建账户40000元(还借款);2016年1月19日借条金额为62922.13元,对应冯久文当日定期储蓄存单取现182922.13元,当日冯久文银行账户存现120000元,齐爽银行账户存现62922.13元并转账至霍建账户63000元(还借款)。另有霍建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9月26日取现101000元,证明曾向霍建借款100000元,还本付息共计103000元。齐爽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予以认可,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存到自己银行卡中的款项均系用于购房,其中显示2015年9月26日现金存入共计285000元,2015年9月28日转账支付给张海涛285000元。赵万斌对借条不予认可,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表示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冯久文对齐爽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赵万斌对齐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不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久文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借条显示其已将款项分五次给付齐爽,齐爽按照实际金额向其出具借条。齐爽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账户内存款均系用于交付购房款,冯久文与齐爽的银行卡支出、存入日期金额均能一一对应。赵万斌虽未在借条上签字,并主张涉案款项中18万元系冯久文对其夫妻二人购房的赠与,其余购房款为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及自己父母赠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18万元除外),且经核查,借款事项发生时齐爽与赵万斌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支出系用于齐爽、赵万斌夫妻共同购买房产,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齐爽的上述借款(18万元除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万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冯久文诉讼请求中的18万元,因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为该款项用于购房系冯久文对齐爽、赵万斌夫妻二人的赠与,并非借款,并在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中予以考虑,故该款项本案不再处理。冯久文要求返还该1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久文要求齐爽、赵万斌归还剩余152597.1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冯久文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约定,故冯久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齐爽、赵万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久文借款本金152597.13元;二、驳回冯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万斌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齐爽为他人进行财务管理的凭证,证明在2015年-2016年期间齐爽对他人进行财务管理,所以冯久文的转账有可能是齐爽对其母亲进行财务管理的款项。经质证,冯久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无法核实;齐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齐爽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北京农商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凭证中的10万元系其婚前财产,与赵万斌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冯久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10万元系齐爽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冯久文在本案中主张的额借款;赵万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凭证中没有显示齐爽的有关信息,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万斌提交的证据系齐爽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齐爽提交的证据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诉讼中,赵万斌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齐爽2014年7月-2015年10月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记录,用以证明赵万斌与齐爽购房时有17.5万元固定存款,当时没有到期,后续到期之后,用于归还了冯久文的借款。对此,齐爽认可其曾有7.5万元和10万元定期存单,其中7.5万元到期后偿还了同事的借款,10万元系其婚前财产,并提交了上述北京农商银行凭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万斌调查取证申请,因齐爽在二审诉讼中认可其曾有17.5万元定期存单,并提交了相应凭证,故本院不再进行调查取证,但齐爽并未认可用上述存款偿还了冯久文的借款,故齐爽关于17.5万元存款的自认并不能证明赵万斌、齐爽偿还了冯久文的借款,本院对该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冯久文上诉主张案涉18万元的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赠与,但已生效的(2018)京0114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18万元系对赵万斌、齐爽二人购房的赠与,并非借款,故冯久文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赵万斌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齐爽购房首付款全部由双方婚后储蓄及双方父母赠与构成,但除上述18万元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款项性质为赠与外,赵万斌对于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冯久文、齐爽提交的各自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能够显示,冯久文与齐爽之间的取存款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齐爽亦能说明款项用于购房的相关用途,故赵万斌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冯久文、赵万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冯久文负担3404元,由齐爽、赵万斌负担28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冯久文负担3404元,由赵万斌负担2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利
审判员  陈 实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记员  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