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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民终71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1-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谢雪与谢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雪,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远,男,193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香港汇丰银行员工,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权,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雪因与被上诉人谢志远、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谢志远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从借款的时间、支付购房款时间及投资共青城星图群英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公司)的时间关系可以看出,向谢志远借款60万元的目的是我与谢磊共同购房而不是股权投资。根据我与谢磊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因房屋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向祖父母的借款均由谢磊偿还,故本案借款不应由我偿还。2.谢志远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是我个人向谢志远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60万元的借款目的是用于投资。钱是为了购房谢磊向谢志远借的,谢磊具体如何向谢志远借款我不清楚。3.谢磊经我们二人的同意向谢志远借款,无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购房还是投资,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对于该笔债务进行了分割,故应当由谢磊全部承担。4.即使离婚协议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不能对抗谢志远,法院也应当明确该笔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而非我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我和谢磊共同偿还。5.如果谢志远自愿放弃要求谢磊承担偿还责任,即使法院不考虑离婚协议的约定,那么基于共债共担的原则,对于谢志远放弃的部分,我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6.一审法院追加了谢磊,但没有认定谢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导致我无法另案向谢磊追偿,也属于程序错误。7.谢磊事实上取得了所购买房屋的权益,让我承担债务有失公平。8.谢志远和谢磊恶意串通隐瞒了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秩序,应当进行处罚。
谢志远辩称,1.从出借时间和金额看,涉案借款60万元的借款用途是股权投资。并且不论本案借款用途是什么,均不影响谢志远主张债权。2.涉案借款是出借给谢雪的,且被谢雪用于个人投资,且没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谢雪的个人债务,所以谢志远只起诉谢雪。3.即便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志远也有权向谢雪一方主张,谢雪偿还后是否向谢磊另行追偿与谢志远无关。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谢雪的上诉请求。
谢磊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债权人有权向其所认为的债务人主张债务,本案谢志远没有向谢磊主张债务。2.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应当另案解决。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谢雪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谢志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雪偿还谢志远款项60万元;2.判令谢雪向谢志远支付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3日,谢志远向谢雪转账60万元。2018年1月29日,谢雪转账给共青城公司60万元。诉讼中,谢志远主张此款为谢雪向其的借款,用于向共青城公司投资入股,谢雪主张此款为谢志远赠予其夫妻二人的购房出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明。
2018年6月21日,谢磊与谢雪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但并未约定双方向共青城公司投资所借款项如何偿还。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再予以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谢志远转款给谢雪60万元的事实,谢志远与谢雪、谢磊并无分歧,依据现有证据,该款项并非赠与性质,而属借款性质,应系谢志远借给谢雪的款项。该笔借款,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现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谢志远可随时主张谢雪予以返还。其次,谢雪与谢磊在离婚协议上的约定,均属于二人内部约定,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谢雪以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购置款应由谢磊进行偿还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中,谢志远并未要求谢磊承担还款责任,若谢雪认为最终应当由谢磊承担,可另案进行主张。
关于谢志远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贷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无约定,故不应以资金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法院酌定以起诉内容通知到谢雪之日为起算日期。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因双方对利率未进行约定,故谢志远有权自谢雪逾期还款日即2020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现谢志远主张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法院对其主张的上述范围内利息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谢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志远借款本金60万元;二、谢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志远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三、驳回谢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谢志远向谢雪转账60万元,后谢雪实际使用了该笔款项,谢雪在二审中亦认可谢志远转账性质为借款,故可以认定谢志远与谢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谢志远有权随时要求谢雪偿还60万元,一审法院对谢志远要求谢雪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以起诉状到达谢雪之日为逾期还款的起算日期,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谢雪上诉主张该60万元为其与谢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磊向谢志远所借购房款,根据离婚协议书,该部分债务应由谢磊负担。但谢雪与谢磊之间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属于二人内部约定,即使该笔6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亦不影响谢志远作为债权人向谢雪主张权利。本案系债权人谢志远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谢雪还款,在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谢雪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该笔款项借款目的与实际用途、是否为谢雪与谢磊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谢雪与谢磊之间应如何分割等问题,均不能对抗谢志远的请求权,谢雪与谢磊之间的争议,谢雪可以另行解决。
本案一审中虽追加谢磊作为被告,但因谢志远并未向谢磊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不对谢磊的责任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影响谢雪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此外,即使本案借款系谢雪与谢磊的夫妻共同债务,谢志远亦有权选择仅向谢雪提出还款请求,谢志远未向谢磊主张权利不能视为谢志远对于自己权利的放弃,谢雪上诉所持一审法院应对谢磊责任进行认定、谢志远自愿放弃部分其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志远、谢磊关于借款目的陈述与谢雪不一致,属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各自观点的合法表达,无法证明二人存在恶意串通或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谢雪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谢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谢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金 莙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记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