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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民终773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03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晓光与付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光,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泉,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柏清,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阳,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内1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晓光因与被上诉人付永泉、杨柏清、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7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晓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驳回付永泉、杨柏清针对杨晓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付永泉、杨柏清、付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付阳曾在(2020)京0114民初9884号案件(以下简称9884号案件)中明确涉案款项系赠与,本案中杨晓光就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而付永泉、杨柏清的赠与行为并未明确赠与一方,且房屋登记在杨晓光、付阳两个人名下,因此,付永泉与杨柏清的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杨晓光、付阳的共同赠与,因此,杨晓光没有偿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付永泉、杨柏清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杨晓光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付阳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杨晓光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付永泉、杨柏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付阳、杨晓光向付永泉、杨柏清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付阳、杨晓光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等(以上均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永泉、杨柏清系夫妻关系,付阳为二人之女。杨晓光与付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开庭时,杨晓光与付阳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过程中。
2016年初,杨晓光与付阳购买了702号房屋。702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杨晓光、付阳,共有情况为:杨晓光50%、付阳50%。
2016年1月17日,杨柏清向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何奎向贾振兰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6年5月11日,杨柏清向何奎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20年9月2日,702号房屋的出售方新龙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买受人杨晓光、付阳于2016年1月17日与新龙公司签署《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702号房屋;新龙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收取杨柏清20万元、何奎10万元(贾振兰系新龙公司集团公司派驻的收款人员)作为702号房屋的部分首付房款。庭审中,付永泉、杨柏清表示何奎系其朋友,因付永泉、杨柏清资金不足便向何奎借款10万元,由何奎直接支付给了新龙公司,并约定了月2%的借款利息,但利息均通过现金支付给何奎。何奎出庭作证,所述内容与付永泉、杨柏清一致。
付阳向付永泉、杨柏清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内容为:“我和杨晓光于婚后购买位于702房屋一套,因我夫妻二人资金紧张向父亲付永泉、母亲杨柏清借款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款项已转账至开发商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三年,月息2%。”庭审中付阳表示其出具借条时杨晓光知晓,但拒绝在借条上签字。
2020年7月,杨晓光的父母杨加合、侯会敏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杨晓光和付阳,要求杨晓光和付阳返还借款本金1749905元并支付利息,即为9884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加合、侯会敏提交了杨晓光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内容为:“因为我与付阳所买702号房屋为毛坯房,需要装修,夫妻二人没有钱,特向父亲杨加合借钱,装修工费36000元,材料费56953元,合计人民币92953元,归还本金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内容为:“我与付阳于2016年2月购买702号房屋,因首付没有,向我父母借钱,我父亲杨加合将自己名下302号的房产出售,将钱借给我夫妻使用,共计向父亲杨加合借用于买房款、定金2万元+首付516952元+112万,共计人民币1656952元,归还本金时,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杨晓光对借款事实认可,并称付阳一直拒绝在《借据》上签字。付阳则辩称,其与杨晓光购房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付阳父母也有出资,购房时杨加合、侯会敏没有说是借款,实际上是赠与行为,现因付阳和杨晓光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杨晓光单方后补了《借据》,付阳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付阳提交了付永泉、杨柏清出具的书面《说明》和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说明》内容为:“付阳与杨晓光在201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当时两人所住房屋内面积较小,且有装修遗留的气味,小区当时的环境也比较脏乱差,而且8月份付阳已经怀孕,所以经双方商量,为了孩子出生健康和改善居住环境两家共同出资为两人支付首付,这个钱当时杨晓光父母没有说借款,杨晓光也没跟我们说是跟他父母借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即为本案中涉及的20万元加10万元资金。付阳提交的证据清单列明,《说明》系为证明“付阳与杨晓光结婚后双方父母为了改善其二人的居住条件共同出资为其二人购房,购房时杨晓光父母并未说明是借款,实际上是赠与双方的购房款”,银行流水系为证明“付阳父母也为双方购房提供出资,进一步说明双方父母出资时为了改善子女住房条件,属于赠与行为并非借款”。2020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对9884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晓光、付阳向杨加合、侯会敏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付永泉、杨柏清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付阳认可其向付永泉、杨柏清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借款事实,因此,付阳应承担还款责任,付永泉、杨柏清要求付阳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晓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付永泉、杨柏清将自己所有的20万元以及向何奎所借的10万元支付了702号房屋的购房款,702号房屋登记在杨晓光、付阳名下,因此,虽然涉案借条无杨晓光的签字确认,但上述款项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杨晓光明知款项来源,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晓光主张上述款项属于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杨晓光主张付永泉、杨柏清提供的30万元购房款系赠与的主要证据,来自于9884号案件中付阳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但是付永泉、杨柏清在9884号案件中出具的《说明》,能够确认的意思表示为购房款系两家共同出资以及杨晓光父母的出资当时未说明是借款,但没有明确自己的出资系赠与。而付阳在9884号案件的情境中,为了达到自己主张的杨晓光父母的出资系赠与的目的而作出的单方陈述,存在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可能性,付永泉、杨柏清作为9884号案件的案外人也未对付阳在该案中的单方陈述进行过确认,再结合法院未支持付阳的主张、在《借据》由杨晓光单方出具的情况下确认了杨晓光父母的出资系借款及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也应认定付永泉、杨柏清的出资系借款,对杨晓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杨晓光应与付阳共同偿还案涉借款30万元。关于杨晓光是否应当承担付阳在借条中承诺的利息。因该借条仅有付阳单方签字,不能确认杨晓光对该利息部分的约定知情并同意。根据付永泉、杨柏清在9884号案件中出具的《说明》,其出资协助付阳、杨晓光购买新房系为了帮助小夫妻改善居住环境、迎接新生儿,而且付永泉、杨柏清仅向何奎借款10万元且数月便已还清,因此按常理不会与子女约定高额利息。因付阳对借条载明的利息无异议,一审法院已予支持。但杨晓光对该利息并不认可,结合上述各因素,一审法院对付永泉、杨柏清向杨晓光主张的利息仅予部分支持。付永泉、杨柏清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属于维权支出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杨晓光、付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永泉、杨柏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2.付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永泉、杨柏清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杨晓光就上述第二项付阳应承担的支付利息义务,在下述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4.杨晓光、付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永泉、杨柏清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0元;5.驳回付永泉、杨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30万元的性质判定。对此,本院注意到,本案存在两方面特殊背景。一方面,付永泉、杨柏清系配偶关系,付阳是二人之女,付阳与杨晓光系配偶关系,且尚处于离婚诉讼中;付永泉、杨柏清支付的涉案30万元用于支付付阳、杨晓光婚后所购702号房屋的部分首付款。也即是说,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在付阳与杨晓光离婚背景下,一方父母要求二人返还购房出资款的纠纷。另一方面,涉案702号房屋的购房款中,除女方父母出资的30万元以外,还有男方父母杨加合、侯会敏的出资。2020年7月,杨晓光的父母杨加合、侯会敏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杨晓光和付阳,要求杨晓光和付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为9884号案件。9884号案件对应的生效判决确认,付阳与杨晓光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729905元及利息。该案中,杨加合、侯会敏提交的《借据》是杨晓光个人向其父母出具,并无付阳本人签字,付阳在该案中抗辩涉案款项系对方父母的赠与,但生效文书就其主张并未采信。此后,付阳父母又依据付阳个人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付阳与杨晓光共同偿还相同性质款项及利息,也即本案。由此,本院认为,就同一个家庭因离婚纠纷发生的返还双方父母购房出资款之诉,应当采用同一的审查标准予以判定。鉴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了男方父母的出资款、装修款及利息应当由付阳与杨晓光共同承担返还义务,9884号案件的裁判文书送达以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说明杨晓光、付阳均认同该份判决的审查标准。同理,女方父母的购房出资款及利息,付阳与杨晓光亦应当共同返还。鉴于一审法院判令杨晓光承担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不持异议。
至于杨晓光上诉主张在9884号案件中,付阳已经承认涉案30万系其父母的赠与一说,本院认为,付阳的相关陈述属于在另案中的抗辩,其抗辩的观点主要集中在杨晓光父母的出资款是赠与,但经法院审查后未予采信,因此,付阳在另案中的抗辩意见并不属于本案中于己不利的自认。
综上所述,杨晓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晓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 实
审判员刘海云
审判员杨 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苑 珊
书记员江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