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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1民初25847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9-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葛昆等与李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书军,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葛昆,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耀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李轶,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被告李轶之母),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书军、葛昆与被告李**、李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昆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李**、被告李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还付原告借款本金334万元人民币及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4万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65090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书军、葛昆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系原告儿子,被告李轶系原告儿媳。被告二人于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二人为购买用以共同居住、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10月直至2017年末,原告将款项分多笔汇入被告李轶、李**银行卡,总借款金额为334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告李轶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认为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事实,原告涉嫌虚假诉讼。1、李**在2021年6月1日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出具的×××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我与李**两人离婚;2、根据民间习惯,不存在我向两原告借款买房,是两原告赠与我方买房;3、两原告与被告李**系恶意串通后签署的借条,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名;4、我只收到原告197万的买房款和8.5万的中介费,系两原告赠与我买房所用,房贷系用李**婚后财产偿还房贷。李轶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辩称,被告二人系通过父母介绍认识的,原告当时承诺能给两个孩子买房,后来二人相识后,我作为李轶的母亲觉得二人不合适,后来我建议二人分开,但后来经介绍人和对方父母撮合,双方再次走到了一起,并且在邀请我们去李**家过春节时,李**父母即二原告再次承诺可以给二被告买房,不让李轶家操心,后来我就帮着看房。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10月2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当时现金交付的定金,25日完成了所有购房手续,当时一直是我和二被告在实际买房,所以2012年10月不可能签署借条,而且李轶不可能在二原告未承诺出资购房的情况下去购买这么大额的房产,而且李轶本身有房住,不需要为了结婚购房,且我方没有要彩礼,都是基于对方承诺出资购房,所以这都是二原告对二被告婚后赠予的行为,所以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系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以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被告李**之父母,被告李**与李轶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22年1月26日,经本院出具×××号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涉案房屋由李**所有,李**支付李轶折价款3093750元。
2012年10月25日,李轶和李**作为买受人与出售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格312万元,首付款200万元,拟贷款112万元。另双方约定中介费为84240元。同日,房屋出售人与李轶之母吴玉华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并由吴玉华支付定金2万元。
2012年11月26日,李轶与李**所购买房屋登记于二人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
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334万元,其中包括上述197万元首付款、2万元定金、1万元押金、128.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5.5万元日常消费费用。上述334万元的支付如下:2012年10月26日葛昆向李轶转账8.5万元,该笔为购房中介费;2012年10月31日葛昆向李轶转账197万元,该笔为首付款;2013年1月9日,葛昆向李**银行卡现金存款13万元;2013年6月8日,葛昆给李**现金存款13万元;2014年1月26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10万元;2014年6月26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6.5万元;2015年1月21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10万元;2015年5月22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葛昆向李**银行转账6万元;2016年1月27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10万元;2016年6月1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6万元;2016年11月5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5万元;2016年12月2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5万元;2017年2月9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7万元;2017年5月31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7万元;2017年8月9日葛昆向李**现金存款5万元;2017年10月3日葛昆向李**分五笔分别现金存款存入1万元,共计5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借条、公证书及欠条,其中借条为2012年10月李**手写,内容为:“我因在北京工作生活,需要买房一套,但因刚工作无经济能力支付,特向父母借款3300000(叁佰叁拾万)用于购房,日后一定偿还,特此证明。落款处有李**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10”。2014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依据上述借条及部分转账凭证出具了(2014)新乌西证字第×××号公证书,对二原告与李**签署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李书军、葛昆)与乙方(李**)系父母儿子关系,乙方于2012年10月向甲方借款330万元(叁佰三拾万整),乙方于2012年10月向甲方出具了借条。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共计:205.5万元(贰佰零伍万伍仟元整),甲方将此款项打入乙方配偶李轶银行帐户,乙方用此借款支付了该房产的首付款。该房产房款余款:112万元(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及贷款利息18万元(拾捌万元整),共计130万元(壹佰三拾万元整)。余款130万元(壹佰三拾万元整)将支付60个月还完,甲方从乙方贷款之日开始按月支付借款给予乙方用于还房产按揭款。乙方用以上借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产一套。现乙方因经济困难无法向甲方还款,特签订此还款协议,待乙方有条件还款时向甲方归还借款330万元(叁佰三拾万元整)。二原告及李**在还款协议下方签字并摁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欠条内容为:“2012年10月因借父母3300000(三佰三拾万)用于购买结婚用房,现贷款已还清,还欠父母3300000(三佰三拾万元)利息,利息5.6%,按当时贷款利率归还。落款有李**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十月”。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称签署借条时其和李轶正处于新婚状态,怕伤害双方感情,就没有让李轶签字,但跟李轶说起过,办理公证时,双方已经分居,感情频临破裂,所以其自己去办理的公证。李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1、其直到离婚诉讼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借条上面没有其的签名,李**不能代表其签名,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2、借条上面没有具体的日子,借条金额和原告当庭陈述以及银行转账都不一致。3、借条的形成时间应该是公证书形成的时间,即2014年11月11日,借条内容和公证书中还款协议中的内容不符,该公证书形成的背景是其已经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在第二次提起诉讼的条件刚要成就时,两原告和被告李**恶意串通签署借条并办理了公证,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侵害其的合法权益。4、2013年12月底其与李**已经分居,公证书形成的期间是二人分居期间,感情已经恶化。5、自2017年12月28日还完贷款后,李**就不再有大额取钱记录,截至2021年离婚诉讼的时候,李**有购买理财产品,还有异常转账给他人数额达百万的行为,如果他真的欠了父母钱,应该先还钱,很明显欠条系伪造。且欠条的金额为330万元,而签署欠条时尚未办理贷款,当时只有房屋总价款312万元是明确的,何以来的330万这个数字?另公证书公证的还款协议中所列举的借款明细总额为335.5万元,与330万元的欠款总金额不符。综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漏洞百出,明显系后补伪造。
二、买卖定金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材料,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李轶认可首付款197万元是李**母亲葛昆转给其的,但认为性质为赠与。贷款是用其和李**的共同财产偿还的,并非借款。买卖定金协议上是其母亲吴玉华的名义签订的,所以不可能其母亲在借钱的情况下去办理装修等事宜。另主张,因上述购房材料均由其本人保存,其直到原告2021年6月李**起诉离婚时,才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因此二原告与李**在伪造借条及欠条时,因不掌握具体的购房时间,才不敢写具体的日期,而只写到月份。
三、银行流水及业务凭证,用于证明334万元的支付情况。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李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首付款197万元系赠与,另不认可其他转款及存款系借贷。另主张李**名下银行流水中2012年9月至2018年2月间,李**一直有大额支出,并购买有理财,该种情形下李**未尽快偿还父母的欠款而向外人高额转账,不合常理。
四、2016年4月4日,李轶手写的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李轶在该协议中仅对增值部分要求补偿,说明其对借款的事实知情且认可。协议书关于财产项约定:双方名下的302室房屋归李**所有,李**一次性补偿李轶40万元,李轶于该房屋贷款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协助李**办理过户手续至李**名下;其他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李轶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李**自2013年12月起签署过多份离婚协议,因为李**不愿意担负孩子可能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所以协议没有生效。40万元的数额是李**提出来了,其为了尽快离婚,才同意的。这套房屋价值600多万,增值部分不止40万,与原告所述不符,该协议中并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三次向其提出离婚协议,从来没有提过李轶、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轶主张二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一、起诉状及石景山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证明在李轶在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李**要求离婚,2014年5月23日被驳回,在2014年11月23日,李轶将具有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机会,故二原告才匆忙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了还款协议的公证。二原告及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李**手写的证明及起诉状,用于证明李**签字笔体与原告提交的笔体不一致。李**及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2016年1月24日李**手写的离婚协议,用于证明1、李轶对李**与其父母签署借条之事毫不知情;2、李**自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有债务,由李**自行承担;3、2012年10月的借条和2014年的还款协议都是虚假伪造的。离婚协议书第四项内容为: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责方自行承担。离婚协议书下方有李**手写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二原告及李**均认可上述离婚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二原告提交了李**向其二人出具的借条及公证还款协议,主张二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对该借款行为及借款合意被告李轶均不认可。现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为二被告出资买房行为的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
首先,李**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没有具体落款日期,且该借条没有李轶签字,李轶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李**补签,二原告未提交其与李轶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考虑二原告与李**的关系及李**与李轶感情产生纠纷婚姻面临破裂的背景,本院对该借条系转款初时所写难以认定;其次,原告虽然提交了公证的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系签订于2014年11月,此时为二被告夫妻产生矛盾期间,且在李轶起诉李**要求离婚被驳回后不能再次起诉的六个月期满之前,李**与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公证,本院不否认李**有事后追认上述款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其一人的追认行为并不能产生夫妻二人共同追认的法律效力。二原告据此主张与李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再次,综合本案中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结婚,同月25日即开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二原告开始向二被告接连转款,而购房过程中,李轶母亲存在积极参与购房并签订定金合同等行为,结合中国传统的婚嫁习俗,法院较难认定此时二原告向二被告转款行为之真实意思系出于借贷。根据常理,长辈亲属与晚辈亲属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时,因为信任度较高,确有只转账而不写借条的可能。但如双方系借款之合意而非赠与之合意,则更应通过明示方式做出意思表示,通过客观证据予以反映,并妥善保存证据,以避免将来在亲属之间形成不必要的误解,被误认为是赠与。尤其是晚辈非直系亲属的姻亲一方,更应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或还款行为。本案中,二原告并未提交可能侧面反映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李轶亦在二原告出资买房后的数年内直至本案诉讼,未做出过任何还款的行为,亦未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难以依据现有证据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相反,二原告之行为更具赠与意思表示的高度盖然性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虽为被告购置房屋出资,但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曾达成合意,或被告夫妻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系借款,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尚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其出资款属于借贷性质,故应认定为赠与。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息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指出,父母倾其积蓄,为子女购房之行为,体现了父母对子女之爱,子女更应加倍珍惜、善待婚姻。现李**自愿书写借条、签订还款协议并进行公证,明确表达其自愿把父母出资的房款作为借款向父母进行偿还,该行为虽不能产生追认该笔款项为其与李轶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但能体现其为人子之担当,本院对其个人的追认行为不持异议,并希望李**能够切实履行承诺,更好的孝敬父母。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书军、葛昆支付借款本金334万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书军、葛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7.24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晓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申会英
书记员 杨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