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2民初15700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9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红与唐宁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冰,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冰,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霄,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北京中电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唐宁君,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诉被告徐霄、唐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冰、被告徐霄、被告唐宁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霄、唐宁君偿还借款本金49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本案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徐霄、唐宁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徐霄、唐宁君以购买住房为由向我借款,为帮助他们,我拿出我们老两口所有的积蓄,包括将我母亲分给我的家庭财产出售后全部转账给了被告徐霄、唐宁君。2015年6月17日、6月29日、8月4日分三笔向徐霄账户一共转入493万元。被告徐霄、唐宁君用此款中一部分购买了朝阳区广渠路33号院5号楼12层六单元1202号房,该房登记在被告徐霄、唐宁君名下,余款用于其家庭生活,包括房屋装修等。因为数额太大,我让徐霄给我写了借条。我本想着如果他们两能好好过日子,我不会催促还款,但他们实在让我失望至极,不只是两人夫妻关系不和睦,闹到要离婚的地步,还拒绝我们跟孙子见面,连视频电话都不给接,对我施加冷暴力,我已经近一年没看到过孙子,诸多事情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用我所有的积蓄帮助他们,他们就是这样回报我,我一忍再忍,精神天天处于紧张状态,血压也不稳定,感觉自己的晚年生活都没有保障。2020年初我曾向被告徐霄、唐宁君提出要求还款的事,被告徐霄、唐宁君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霄、唐宁君偿还借款,支持原告王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霄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不认可原告所述的金额,我之前还过52000元,认可尚欠4878000元。
被告唐宁君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徐霄的给付应认定为赠与。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从婚姻法相关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时,该出资一般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一经交付即完成。房屋已登记在子辈夫妻双方名下,父母对案涉房屋在购买、装修、还贷等支出款项也已经完成,该赠与已经生效。事后,在子辈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父母与该方子女单方面补签借条,没有一方的签字以及认可,该补签行为不能将出资性质由赠与转化为借款。同时,从生活常识的角度讲。主张借贷关系的双方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与夫妻关系。在子女购房过程中父母予以资助也是当地家庭关系中的普遍情形,代表了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第二,具体到案件的起诉时间,民间借贷纠纷与子辈之间的离婚诉讼时间接近,从案件细节来看,各方当事人事前并无借贷的合意,由于子辈一方起诉离婚才引发了本案纠纷。在借条上签字的一方与原告有亲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子辈夫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事实上处于利益对立的状态。原告主张是借贷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借贷合意的判断应当以债权关系发生的时间节点为准,该借条为后补的,并不能证明转款当时双方的合意。另外,借条上仅有徐霄的签字,被告对于签订借条的具体日期等细节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二、即便原告与徐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总额应为203万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需要考察两个方面:是否构成借款的合意、是否有出借行为。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借据仅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的凭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够认定其与被告徐霄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出借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徐霄转账共203万元,与借条中所载的493万元并不一致。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债务总额应为203万元。三、即便原告与徐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也不属于唐宁君与徐霄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借款金额203万元,被告唐宁君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也无任何事后追认行为,因此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203万元的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此笔债务属于徐霄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王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1、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博海银行的交易明细(203万元);
证据2、分房协议;
证据3、借条;
被告徐霄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493万元);
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已还款52000元);
被告3、家庭群聊天记录截屏;
被告4、聊天记录截屏;
被告5、银行转账记录(向唐宁君转账);
被告唐宁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王红与徐霄各自提交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各方举证证明目的,结合本院认证情况,
一、借条:本人徐霄(身份证号:×××)因购房及其装修等需要,先后向母亲王红借款共计人民币493000元(大写肆佰玖拾叁万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徐霄,2015年8月9日。
二、4930000元银行转账明细:
1、2015年6月17日,王红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351号银行卡向被告徐霄尾号5623银行卡汇款1180000元。
2、2015年8月4日,王红从其名下渤海银行尾号8324银行卡向被告徐霄尾号5623银行卡转款850000元。
3、2015年6月29日马莉从其名下尾号0220银行卡向被告徐霄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汇入2900000元。
共计4930000元。
三、徐霄向王红还款52000元银行明细;
1、2015年8月19日徐霄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向王红名下尾号5351银行卡转款2000元;
2、2015年8月20日徐霄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向王红名下尾号5351银行卡转款50000元;
四、2015年7月1日,徐霄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路33号院5号楼12层六单元1202号支出房款及税款共计3735344元。
五、京房权证朝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徐霄,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朝阳区广渠门路xxx1202号,登记时间2015年7月7日,共有人:徐霄、唐宁君共同共有。
六、徐霄向唐宁君转账银行明细:
1、2015年6月18日徐霄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向唐宁君名下尾号3634银行卡转款6000元;
2、2015年7月15日徐霄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向唐宁君名下尾号2071银行卡转款50000元;
3、2015年8月6日徐霄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向唐宁君名下尾号3634银行卡转款540000元;
4、2015年9月12日徐霄从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5623银行卡向唐宁君名下尾号3634银行卡转款300000元;
共计896000元。
七、分房协议;房改前,在母亲马莉名下有房产两套:1、北京朝内大街xxx906(以下简称高层三居),由儿子王征居住;2、北京朝内大街xxx633(以下简称北楼二居),由母亲马莉居住。房改后,先出售的是高层三居,以母亲马莉和父亲王柏华(当时已去世)的工龄及其他政策条件购买,产权人是母亲马莉,出资人是儿子王征;后出售的是北楼二居,以儿子王征及儿媳段颂军的工龄及其他政策条件购买,产权人是王征,出资人是母亲马莉。现母亲马莉年事已高,为避免百年后因房产起纠纷,现全家协议如下:1、高层三居,在母亲马莉百年后,由儿子王征继承,对此,长女王媛和次女王红无异议;2、儿子王征及儿媳段颂军自愿放弃北楼二居的产权,待母亲马莉百年后得到高层三居的产权时,将北楼二居过户给二姐王红;3、次女王红得到北楼二居产权后,拿出壹拾万元给长女王媛作为补偿;4、长女王媛,深明大义,自愿放弃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与继承权,在母亲马莉百年后,将马莉的所有动产给予王媛,作为微薄的补偿。母亲:马莉,长女:王媛,次女:王红,儿子:王征,儿媳:段颂军(签名)2010年8日。
八、马莉系原告王红的母亲,将北京朝内大街203号北楼633号房屋出卖,将应由原告王红继承的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徐霄账号。
九、原告王红与被告徐霄系母子关系。被告徐霄与被告唐宁君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徐霄2015年的收入大概每月4000元,现在10000元。被告唐宁军2011-2013年的收入大概每月4600-5000元,2008年之前是每月3000-4000元,2008-2013年每月5000-6000元,从2015年-2020年我的工资就不固定。
十、在庭审中双方经对账,确认:徐霄已向王红偿还52000元,原告王红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徐霄、唐宁君偿还借款本金487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本案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红与徐霄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能够确认王红与徐霄、唐宁君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借款数额为4930000元。因王红与徐霄、唐宁君均未提交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王红可随时向徐霄、唐宁君主张还款责任。徐霄系王红儿子,唐宁君系王红儿媳。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徐霄为婚后购房向原告借款,虽借条系徐霄单独签署,但该借款是用于徐霄与唐宁君婚后购置房屋,所购房屋登记于徐霄、唐宁君二人名下,借款扣除已购房款3735344元及装修买家具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徐霄向被告唐宁君明名下银行卡转款896000元。可认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王红主张被告徐霄、唐宁君偿还借款48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霄、唐宁君以487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王红与徐霄、唐宁君均未提交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王红可随时向徐霄、唐宁君主张还款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霄、唐宁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借款本金487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霄、唐宁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0元,由被告徐霄、唐宁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帅帅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凯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