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2民初33819号
刘顺君等与刘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顺君,男,1963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丁志英,女,1961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伊,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周某,女,1991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易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顺君、丁志英与被告刘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君、丁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超,被告刘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源、徐冉(已更换)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君、丁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超,被告刘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源、肖易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顺君、丁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14242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以5914242元为基数,按同期1-5年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计算,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刘顺君、丁志英为夫妻关系;刘某、周某2014年结婚系夫妻关系,刘顺君、丁志英与刘某系父母与儿子关系。2018年年初因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买房,二原告同意借款后二被告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交易时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号,共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号,房屋总价866万元,约定定金10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2018年5月8日前支付50万元,5月15日前支付250万元,5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贷款303万元。因原、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自5月8日起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朋友借款等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刘某账户,后因资金仍不够需要继续借款,2018年8月3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刘顺君签署借条借款600万元,至2018年9月17日二原告实际出借给二被告5914242元,通过先后15笔银行转款,其中包含二原告向朋友包涵、杨斌、周纪林等总计借款97万元,刘顺君名下房产的卖房款近四百万元,以及二原告的积蓄,有转账记录为凭。2018年9月25日二被告取得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新房产证号为京(2018)西不动产第**,系刘某、周某共同共有。自2019年中下旬刘某与周某因生活琐事多次争吵欲离婚,于2020年10月31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为了办理房本更名,刘某、周某再次向二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解除银行抵押。该笔借款资金来源系刘顺君通过向亲友易明借款300万元,帮助刘某、周某提前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房产抵押。至时今日,被告二人未归还,二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养老钱以及偿还欠款遂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买房发生在2018年,为了维系二被告的夫妻感情买房,因首付款不够,二被告向刘某父亲借钱。刘某父亲手头钱也不够,刘某父母向他们的朋友借钱。被告刘某和被告二打算慢慢还给二原告。借条是在刘某父亲、刘某父母的朋友给刘某转款后,2018年8月31日签署的。签署借条后,刘某父亲也督促刘某和被告二定期还钱。第2个借条是2020年底时签署的,当时刘某和被告二感情出现问题,这些年也是刘某自己在还贷,为了提前还房贷,刘某父亲再次向朋友借款300万元,随即签署第二份借条。刘某理解刘某父母起诉的事,毕竟父母也都是工薪阶层,刘某会配合还钱,刘某愿意卖房来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刘某书写两张借条、刘顺君与案外人的相隔两年的借条都是同时间制造的,且借款事实提出的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结合本案所涉及的二十余笔款项在支付的时候没有任何一笔钱有过借款的备注或标记,二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提供客观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在支付当时与二被告有过任何形式的合意是借款,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2.二原告主张易明出借的300万元资金来源并不是易明,交易流水看,明显是利用企业经营贷通过北京福驰浩诚科技有限公司这样贷款服务公司养的壳套取银行贷款而来资金,周某将申请法院对上游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包括北京福驰浩诚科技有限公司是何时自何处因何原因取得上述款项,二原告是否参与了套取银行贷款。3.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刘某收取原告的款项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二原告提交的周某、刘某与原房主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周某的签字,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的用途和二被告所购买的房屋相关。4.即便案涉款项和购房相关,也属于刘某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房屋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的情况,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属于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做出、房屋已经完成变更登记,除非二被告同意,否则赠与行为不能撤销,在周某与原告丁志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某的母亲与原告丁志英的谈话内容可以显示,二原告仅向周某主张450万元债权,而不是向二被告主张900万债权,且主张债权的原因是周某不放弃对于共同财产的权属,足以说明二原告伙同被告刘某炮制本案的原因并非存在真实借款,而是通过制造虚假诉讼徒增虚假债务、侵害作为刘某配偶的周某的合法权益。5.二原告伙同被告刘某伪造借条、虚构借款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肆意滥用司法资源、占用司法空间、破坏法律秩序,行为之恶劣,俨然已构成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周某保留追究其三人虚假诉讼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户口本,证据3.银行流水,证据4.银行流水,证据5.借条2018.8.31,证据6.借条2020.12.20,证据7.银行流水,证据8.购房合同、居间合同、房本,证据9.二被告2020年10月3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证据10.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托管合同,证据11.刘顺君名下银行交易明细,证据12.房屋买卖合同,证据13.包涵、杨斌、周纪林、易明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二诉被告一离婚案的立案材料,证据2.离婚判决书与生效证明,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录音,证据6.离婚协议书,证据7.离婚起诉书,证据8.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某提交了证据1.银行流水及自行制作的银行流水汇总表,证据2.商贷结清证明,证据3.公积金结清证明,证据4.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证据5.300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证据6.不动产登记信息结果告知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顺君与丁志英系夫妻关系,系刘某的父母。刘某与周某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 甲方周某与乙方刘某曾于2020年10月3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约定:1.甲乙双方婚后购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城区莲花河胡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6.96平方米),该房产登记于甲乙双方共同名下,房产首付款600万元为乙方父母支付。针对该房产甲方自愿放弃相关权属,不对该房产主张分割的权利,并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将该房产之房产证上甲乙双方名字变更为乙方,由此该房产产权归属乙方所有。2.甲乙双方婚后对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宅进行了装修,装修款项中的5万元为甲方以自己的公积金套现等方式所出资,乙方应当在本离婚协议生效当日向甲方全额支付5万元装修款。3.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乙方出资购买了部分家具及生活必需品放置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宅,甲乙双方约定该部分财产归乙方所有。债权债务:1.鉴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宅目前有银行贷款尚未归还完毕,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甲方有义务无条件配合乙方对该房产产权予以变更,甲方放弃对该房产相关权属,并同意将该房产之房产证上甲乙双方名字变更为乙方,由此该房产归属乙方所有。自该房产权属变更之日起,剩余银行贷款还款义务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协议还有其他约定。 周某于2021年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并判决依法分割包括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的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161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庭审中,周某称其坚持主张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刘顺君与丁志英提交了刘某出具的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款人因个人购房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该笔借款现已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借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以及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款人因房屋贷款偿还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该笔借款现已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借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两张《借条》的出借人载明刘顺君。刘某在上述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周某对上述两张《借条》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两张《借条》系同一时间制作形成,提出对两张《借条》纸张同一性、打印字迹油墨同一性以及刘某签名的朱墨实序性鉴定。 2018年5月7日,刘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周敢、段金芳的代理人段金红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房屋总价866万元,定金为100万元,买受人于2018年5月8日前自行支付5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前自行支付25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自行支付20万元,于2018年6月27日前自行支付50万元。于2018年10月16日前通过建委托管支付164万元,支付方式为建委托管。于2018年10月16日前通过银行资金托管支付296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资金托管。买受人拟贷款303万元。出卖人同意将购房款3万元作为物业费用保证金,买受人于物业费用结清当日支付。 周某不认可上述刘某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提交了2018年5月31日,刘某、周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涉案房屋的价款系467万元。 2018年5月7日,刘某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刘某就购买该房屋支付居间费155880元。 刘某于2018年5月20日向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转账居间服务费155880元,交易担保费43300元。 2018年9月25日,刘某、周某取得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周某的共同共有产权证书为京(2018)西不动产第XX号,登记为共同共有,该房屋于2018年9月25日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抵押借款金额为303万元。 丁志英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3666)于2018年5月8日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3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5353)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5万元; 刘顺君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8201)于2018年5月10日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6万元、4.9万元;刘顺君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5730)于2018年5月22日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万元; 刘顺君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8889)于2018年5月22日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9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20万元;于2018年6月26日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8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7万元;于2018年8月15日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3780元。 刘顺君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2427)于2018年8月20日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227.1万元; 刘顺君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尾号6001)于2018年8月20日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转账1530462.79元。 刘某于2018年5月8日向段金红转账20017.16元,于2018年5月8日向刘某(尾号)转账3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向段金芳转账5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向段金芳转账15万元,于2018年5月14日向段金芳转账5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向段金芳转账20万元,于2018年6月27日向段金芳转账18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向段金芳转账32万元,于2018年9月3日向刘某名下8378账户(涉案房屋资金托管账户)汇款460万元。 刘顺君提交了其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代儿子刘某向包涵借款五十万元整,用于购买北京西城丽水莲花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宅。借期三年。该款由刘顺君归还”并提交了刘某名下账户交易流水(尾号7978)于2018年9月13日收到包涵通过名下账户(尾号5555)转入的50万元。 刘顺君提交了其2018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代儿子刘某向杨斌借款三十万元整,用于购买北京西城丽水莲花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宅。借期三年。该款由刘顺君归还”并提交了刘某名下账户(尾号7978)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杨斌通过名下账户(尾号8206)转入的30万元,附言(请顺君查收)。 刘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78)显示其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周纪林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692)转入的17万元。周纪林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表示上述转账借款人系丁志英。 刘顺君提交了其2020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易明人民币三百万元整,用于刘某所购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住宅解抵押。该笔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由刘顺君负责偿还”。刘顺君提交了易明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易明通过名下账户(尾号3543)向刘某名下账户(尾号5647)于2020年12月18日转账100万元,于2020年12月19日转账100万元,于2020年12月20日转账100万元,共计300万元。 包涵、杨斌、易明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上述名下账户的转账系按照刘顺君的指示向刘某转账并出庭作证称上述款项借款人系刘顺君。 刘某名下交通银行银行账户(尾号5647)明细显示:其于2020年12月19日向刘某名下账户(尾号0300)提前还款1750261.41元,于2020年12月21日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转账1155259.33元。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载明:兹证明借款人刘某、借款人周某,已于2O20年12月21日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于2018年10月19日向其发放的金额为120万元、贷款期限为25年、房屋坐落为西城区莲花河胡同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偿还。 刘某名下交通银行银行账户(尾号5647)还款明细表显示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19日的该账户偿还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明细(合同号201801110630999004200003150),且2020年12月19日提前还款1750261.41元。已还本息合计2039326.81元。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了结清证明,证明抵押物为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的贷款结清。 周某和丁志英2021年3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某称:“但过年的时候刘爸爸告诉我爸我欠了450万的外债,之前您们从没有提起,您跟我妈聊,也说当初您们没让我来北京,是我自愿来的,我应该自己负责。这些也不是再把我当做一家人的态度……”丁志英回复:“你说欠450万的事你们住的小房是刘某爸爸的房后换大房子的钱也是刘某爸爸的钱刘某不愿啃老给他爸写了借条说以后有钱就还给他爸当时为了不影响你们的夫妻关系就没和你说现在你们要离婚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你说房子有你的一半你们的房子是900万不就是450万的债务吗”。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刘某和周某尚未偿还涉案借款且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顺君与丁志英要求刘某偿还借款89142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刘顺君与丁志英提交了转账记录,刘某对本案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合各方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周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刘顺君与丁志英主张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贷发生在刘某和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数额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刘顺君与丁志英提交的《借条》均没有周某签字,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刘某和周某共同意思表示。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焦点系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刘顺君与丁志英作为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刘顺君与丁志英主张涉案债务系用于刘某和周某支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价款和解除抵押款。其一,根据周某在之前离婚诉讼中的主张和本案的陈述,周某主张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增加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亦取得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权证书,故该房屋系刘某和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二,关于涉案房屋的价款,根据购房合同、转账明细等证据,应系2018年5月7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866万元。丁志英和刘顺君称其出借5914242元用于刘某和周某支付该房屋除去房屋抵押贷款之外的款项,该部分款项依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563万元,另应向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199180元。为支付该房屋的价款,根据购房合同及转账明细,刘某2018年5月8日收到丁志英转账3万元并向段金红转账20017.16元,2018年5月10日收到刘顺君转账4.9万元后即向段金芳转账5万元,2018年5月10日收到刘顺君转账16万元后即向段金芳转账15万元,2018年5月14日向段金芳转账5万元,2018年5月20日向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和交易担保费199180元并于2018年5月20日收到刘顺君转账20万元;2018年5月31日收到刘顺君转账20万元即向段金芳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26日收到刘顺军转账18万元即向段金芳转账18万元;2018年6月28日向段金芳转账32万元后收到丁志英转账15万元和刘顺君转账17万元;2018年8月20日收到刘顺君转账3801462.79元,2018年9月13日收到包涵50万元,2018年9月17日收到杨斌账户转账30万元,周纪林账户转账17万元,于2018年9月3日向刘某名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资金托管账户入账460万元;刘某于2018年9月14日向段金芳转账28605元。故根据在案证据,刘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卖方支付的除房屋抵押贷款外的价款系5598622.16元,向居间方支付的款项系199180元,该两部分款项与涉案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的款项563万元和居间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情况基本相符。故丁志英和刘顺君通过其名下或他人账户向刘某转账的5914242.79元,根据转账记录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其中5797802.16元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款项,其余款项因在案证据未显示用于涉案房屋支出,本院不予认定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支出。关于2020年支付的300万元,在案证据显示刘某用于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还贷支付了2905520.74元,而剩余94479.26元刘某称用于归还刘某之前垫付的房屋贷款还款,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共计8703322.90元系用于涉案房屋的支出。其三,包涵、杨斌、周纪林、易明直接支付给刘某的款项,包涵、杨斌、易明均表示该笔款项借款人系刘顺君,周纪林表示该笔款项借款人系丁志英,故刘顺君、丁志英通过向上述案外人账户支付给刘某的款项,本院认定系本案的借款。刘顺君、丁志英与案外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包涵、杨斌、周纪林、易明四位证人均出庭,综合全案证据,关于周某提出的对四位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其四,周某辩称刘顺君与丁志英向刘某转账的款项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周某在《离婚协议书》认可该款项系刘某父母支付且愿意放弃涉案房产相关权属,但在其提起的离婚诉讼和本案中均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主张涉案款项系刘顺君与丁志英赠与,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赠与的主张,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要求对刘某书写的借条进行鉴定的意见,刘顺君与丁志英与刘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周某与刘某亦存在过离婚诉讼,刘某单方出具了《借条》,本院不以刘某出具的《借条》作为认定周某是否承担涉案债务的根据,对周某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刘顺君与丁志英要求周某偿还借款89142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述转账中8703322.90元系用于涉案房屋的支出,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部分8703322.90元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截止到庭审之日,在案证据未显示周某与刘某偿还借款,故对在本院认定范围内870332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刘顺君与丁志英要求周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为本案首次开庭之日。该项诉讼请求,在本院调整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顺君与丁志英共同偿还借款8703322.9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870332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顺君与丁志英偿还借款210919.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914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顺君与丁志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0元,由被告刘某、被告周某共同负担72723元,由被告刘某另行负担17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珅 书记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