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2民初5026号
尹洪涛与吴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洪涛,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岳,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奎玉,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飞,北京千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洪涛与被告吴岳、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被告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飞,被告吴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4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吴岳系母子关系,吴岳与奎玉系夫妻关系。2018年二被告拟购买房屋,为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后得款中的349万元汇款给奎玉,后二被告购买了本市丰台区的一处住房,由二被告共有。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奎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汇入349万元房屋首付款系为二被告女儿提供上学独立的学习空间,改善学习环境的赠与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行为。二被告女儿出生不久,吴岳长期在外居住,未对女儿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亦没有什么帮衬。所以原告愿意以其出售其房屋所得款作为改善二被告女儿居住环境所购房屋的首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上述行为系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奎玉因与吴岳常年分居且吴岳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于2019年提出离婚,二人商议离婚时吴岳从未提出需要奎玉偿还349万元房屋首付款的事项。吴岳提交的借条是后补的,没有奎玉的签字和事后追认,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吴岳愿意偿还,亦应自行承担。2.吴岳常年不回家未尽到抚养义务,奎玉一直单独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奎玉父母亦分担了大量时间精力金钱,奎玉没有偿还该笔巨额债务的能力。奎玉单独抚养女儿已经使奎玉及其父母生活负担达到极限,如果原告当初主张是借款,被告不可能同意购买该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起本诉实际是对已经履行完毕赠与的反悔,目的是转嫁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岳认可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尹洪涛提交的证据1.借条,吴岳认可该证据,奎玉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尹洪涛提交的证据2.汇款凭证,证据3.卖房合同,证据4.新房房产证复印件,证据5.户口簿,吴岳和奎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吴岳提交的证据1.购买房屋的贷款合同,尹洪涛与奎玉认可该证据。奎玉提交的证据1.奎玉和吴岳的微信聊天记录,尹洪涛不清楚该证据,吴岳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奎玉提交的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3.离婚起诉书,证据4.(2021)京0102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书,尹洪涛与吴岳认可上述证据。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洪涛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尾号5857)转账交付给奎玉名下银行账号(尾号4300)1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尹洪涛名下银行账号(尾号5857)转账交付给奎玉名下银行账号(尾号4300)50万元、50万元、7万元,于2018年7月2日通过尹洪涛名下银行账号(尾号5857)转账交付给奎玉名下银行账号(尾号4300)223万元,于2018年7月3日通过尹洪涛名下银行账号(尾号5857)转账交付给奎玉名下银行账号(尾号4300)18万元,共计349万元款项。奎玉与吴岳认可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购买丰台区莲花河东侧路1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首付款。 2018年7月26日,京(2018)丰不动产权第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于丰台区莲花河东侧路1号院X号楼X层X号。权利人为吴岳、奎玉,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奎玉与吴岳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奎玉与吴岳于2018年共同购买,该房屋首付款其中349万元来源于尹洪涛向奎玉的转账,余款由奎玉与吴岳另行共同贷款。 尹洪涛提交了记载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吴岳向其书写的一张字据,载明:“妈,后年我的孩子将上小学,考虑到孩子需要老人照顾,而您的身体又不能帮我们带孩子,所以我跟奎玉商量准备将孩子姥姥接来同住。但是我们现有的您车站西街的房子面积太小,不够四五个人住的,奎玉跟我说唯一的办法就是把现住的房子卖了,再重新买一套大一点的房子。您也知道我们两人经济条件有限,所以想请您同意卖掉老房并把卖房的款项借给我们用于支付我们买新房的首付,按现在市价大约能有300多万,剩余的钱我俩贷款解决。借您的款子我们将来会陆续还给您的。我这几年跟奎玉过的磕磕绊绊的,这也是我们和好的一个机会,请您帮我一下吧。”奎玉称其不在场,对该借条不知情。 奎玉与吴岳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21年奎玉以吴岳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21)京0102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奎玉的上述请求。奎玉与吴岳称该判决已经生效。 在奎玉(微信号×××)与吴岳(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奎玉于2020年9月2日称:“我认为还是你先写出来吧,嘴说的不太好,总是说了不算”。吴岳称:情况说明及诉求。一、考虑到你的诉求:离婚、财产分割、赡养费用。二、现阶段断供的可能:现阶段我无力还贷的情况说明,1.30万外债固定开销(20万房贷现无法继续循环贷款),2.租房费用:3600/月,3.组合贷月供:15000/月。三、一旦断供造成的危害……四、房屋已失去实际购买意义(孩子上学、夫妻共同生活)。五、市场现状(此房屋售价:610万)。考虑到以上原因,我的诉求是:不想让双方信誉受损前提下,多少费用你愿意了解此事共同办理手续将房产变卖(进行财产分割),然后办理离婚手续,并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 另查,尹洪涛系吴岳之母。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奎玉、吴岳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34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奎玉、吴岳均认可奎玉、吴岳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时,首付款中349万元系尹洪涛向奎玉转账的款项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尹洪涛持有转账凭证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吴岳对此予以认可,奎玉辩称涉案款项系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奎玉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奎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尹洪涛对其与吴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综上,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奎玉、吴岳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截止到庭审之日,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故尹洪涛要求其返还上述借款34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奎玉、被告吴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尹洪涛借款34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0元,由被告奎玉、吴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珅 书记员 贺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