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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2民初9943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29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颖娜与奎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颖娜,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岳,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奎玉,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飞,北京市千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颖娜与被告吴岳、被告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颖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被告吴岳、被告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颖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岳系姐弟关系,吴岳与奎玉系夫妻关系。2018年起二被告因购房和还贷资金不足,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3.5万元。现原告需用款,但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岳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同意偿还。
被告奎玉辩称,一、被告奎玉不知晓也不认可被告吴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说明》所涉及的相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原告与被告吴岳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2018年初,考虑到孩子即将上学,被告吴岳之母XXX愿以出售其所有的位于车站西街的房屋所得款359万元作为为改善孩子居住环境所购房屋(丰台区XXX号房屋)的部分首付款。吴岳在《借款说明》中所提及的第一笔10万元不是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借款,而是尹洪涛向二被告及孩子赠与的359万元中的一部分。其次,因二被告常年分居且吴岳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奎玉于2019年向被告吴岳提出离婚,二人在商议离婚事宜期间,吴岳从未向奎玉提出需要向XXX和原告偿还359万元房屋部分首付款事项。被告奎玉认为吴岳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目的是转嫁责任加重对被告奎玉的伤害。且该《借款说明》没有被告奎玉的签字和事后追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上述《借款说明》中的其余33.5万元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奎玉向吴岳提出离婚后,特别是2020年10月23日的最后一笔为23万元作为偿还房贷月供有违常理。在原告与吴岳没有提供上述33.5万元的资金流向以及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不应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原告与被告吴岳系姐弟关系,另因奎玉与吴岳常年分居,奎玉不了解吴岳与原告的其他资金往来情况。所以不排除吴岳与原告合谋通过虚假诉讼达到向奎玉进一步转嫁责任的目的。二、被告奎玉在收入有限单独承担抚养孩子的同时还向吴岳支付了27万元用于偿还房贷,已超出其能力范围承担了大部分还贷责任。三、吴岳长年不回家没有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被告奎玉自孩子出生后一直单独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被告奎玉的父母亦分担了大量时间、精力、金钱帮助被告奎玉照看孩子。被告奎玉没有偿还所谓“债务”的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尾号为8649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奎玉转账汇款10万元。原告另通过该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吴岳汇款多笔,具体如下:2019年9月8日转账2.5万元,2020年9月9日转账2万元,2020年10月9日转账6万元,2020年10月23日转账23万元。以上原告汇给被告吴岳的款项共计33.5万元。
就上述所有款项,被告吴岳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7月,因我购房尚差一点款,之前已向母亲借过,不好意思再向母亲开口了,所以就找姐姐吴颖娜借了10万元,后来因为还不上贷款月供,又陆续从姐姐那借款,2019年9月8日、2.5万,2020年9月9日、2万,2020年10月9日、6万,2020年10月23日、23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3.5万元整。该说明落款处载明“借款人:吴岳”。
针对上述款项的第一笔款项10万元,被告奎玉陈述称该款项并不是原告所出的钱款,而是被告吴岳之母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中的一部分,该10万元款项确实拿去用于购买了丰台区XXX号房屋,该房屋是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的XXX号房屋为二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为购买该房屋贷款250万元,该贷款为组合贷,其中公积金贷款120万元,商业贷款130万元,从2018年9月28日起开始还款,目前一直在偿还。还款是通过被告吴岳尾号为3222的北京银行账户进行还款,每月公积金还款5100元,商贷还款8000多元,每月共计还款13000多元。还款日期是每月28日。被告奎玉另称其向被告吴岳共给付过12笔款项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其中10笔为银行转账,分别转入被告吴岳尾号为3222和7749的北京银行账号,共计27万元,另外两笔为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吴岳。吴岳对此称,认可奎玉有向其打款偿还贷款的情况。吴岳另称其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告知过被告奎玉,奎玉亦称不知情。
被告吴岳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款原因,认可是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但其后又称涉案借款中的33.5万元(包含四笔,金额分别为2.5万元、2万元、6万元和23万元)是用于偿还购买涉案房屋时向其所在单位公司所借的30万元款项。
另查,二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生育女儿XXX。2021年,被告奎玉起诉被告吴岳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正式受理该案,并于2021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21)京0102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奎玉的上述请求。二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2019年9月双方开始协商离婚,其后被告奎玉向法院提起了上述诉讼,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吴颖娜与被告吴岳为同胞姐弟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岳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吴颖娜与被告吴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方义务。原告已经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吴岳。被告吴岳在经原告起诉催要涉案款项后,已经过合理期限,应予以返还,且被告吴岳对原告的诉求亦表示认可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岳偿还借款本金4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奎玉是否应对吴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款项的第一笔10万元款项,该款项由原告直接交付给了被告奎玉,且奎玉亦认可该款项用于购买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涉案房产,故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奎玉应对上述1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奎玉辩称该10万元款项并非原告所出,并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剩余款项,虽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有证据显示奎玉知道涉案款项,其未在涉案的《借款说明》上签字确认,亦未认可涉案款项用于共同家庭生活,由于涉案金额较大,已经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奎玉共同偿还剩余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岳、被告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颖娜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吴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颖娜借款本金33.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颖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岳、被告奎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吴岳、被告奎玉共同负担1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吴岳负担6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访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常思思
书记员 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