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6民初19908号
郭淑荣等与吴正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占凤,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退休人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郭淑荣,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退休人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辰,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正胜,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孟丽,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艺术研究院画家,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天津鸿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占凤、郭淑荣与被告吴正胜、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凤及其与原告郭淑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被告吴正胜、被告孟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占凤、郭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吴正胜父母。2017年5月12日及2017年8月31日,被告吴正胜共向二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以购买二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北侧鸣湖苑10-2-101房屋(以下简称鸣湖苑101号房屋),并出具《借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能还款。现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正胜辩称,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孟丽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原告主张的借贷是基于二被告婚姻出现问题,人为制造的虚假借贷案件。二被告婚前,二原告及被告吴正胜承诺会提供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解放南路与外环线交口西北侧天淼园6-2-202号(以下简称天淼园202号房屋)的婚房,因原告郭淑荣与邻居在装修时发生纠纷,故无法居住,二被告婚后借住在被告孟丽父母家。后被告吴正胜将天淼园202号房屋出售后,告知被告孟丽,肯定重新购置房产,作为二人共同居所,在选定房屋以前,先将出售房屋款全部交付给二原告理财,待二被告看中房屋后,二原告即刻将该房款转回。直到2017年,二被告决定购买鸣湖苑101号房屋,被告孟丽询问被告吴正胜房款情况,被告吴正胜告知被告孟丽,二原告将其中2000000元转回给被告吴正胜,剩余款项不再转回。因款项不足以支付房款,二被告又向被告孟丽父亲借款1430000元,完成了款项支付,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吴正胜个人名下。所以本案的转账行为不是出借行为,而是归还款项行为。第二,借条存在漏洞,无法构成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借条除签名外的内容非被告吴正胜所写,被告孟丽未在借条上签字,对二原告所称借款一无所知。借条仅写明2016年,无具体时间,“借到现金200万元”与汇款形式及时间也不相符。借条载明的“如有婚变,即刻还款”也不应理解为借贷。第三,被告吴正胜有个人积蓄和收入,给被告孟丽汇款不是二原告的款项。二原告主张借款中的1450000元用于购房,550000元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支出。但被告吴正胜每月工资8000元左右,截至2018年至少已经工作七八年的时间,纯收入肯定在550000元以上,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打款消费,无法证明使用的款项就是二原告的出资。第四,法律明确规定,即使是原告出资也是赠与的法律关系。第五,二原告主张天淼园202号房屋系其所有,只是借用被告吴正胜名义购买的说法不是事实,也不合法。第六,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吴正胜拒不向法庭如实说明天淼园202号房屋的真实出售价格,经调查后知晓,实际出售价格比2012年购买价格增值近一百万元,但被告吴正胜却不合常理地放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就是为了故意制造本不存在的借贷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吴正胜银行流水、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购买住房相关票据、照片及报道、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津0104民初5551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吴正胜提交的结婚证,被告孟丽提交的房屋档案材料、出售房屋资金监管工商银行银行账户信息、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等,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正胜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孟丽对该借条不认可,主张借条只有年份没有具体日期,不符合常理,另外没有被告孟丽的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悉该笔借款。2.原告提交自行整理的吴正胜资金使用明细,证明被告吴正胜向原告借贷的200万元全部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孟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丽对该明细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吴正胜与案外人林树茂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购买天淼园202号房屋,并登记于被告吴正胜名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吴正胜与被告孟丽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被告吴正胜出售名下天淼园202号房屋,实际成交价218万元,原告郭淑荣收取售房款98万元,被告吴正胜收取售房款120万元,并将其中118万元转款至原告郭淑荣银行账户。2016年2月25日,原告吴占凤出售名下天淼园401号房屋,实际成交价350万元。 2016年,被告吴正胜向原告吴占凤、郭淑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吴占凤、母亲郭淑荣现金200万元整,用于购买北京一套房子。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如有婚变,即刻还款。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吴正胜在下方借款人处签名。 原告吴占凤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吴正胜中信银行尾号为1418的账号转账50万元、15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该账号于2017年9月29日开户,在2017年5月12日50万元款项转入前,余额为2719元。50万元款项转入后,该账号后续依次发生如下交易:2017年5月31日,向北京翰墨丹青文化交流中心支出120800元;2017年6月3日、6月6日、6月7日,分别向被告吴正胜其他银行账号支出5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17年6月16日,向徐超银行账户共计支出75888元,向被告孟丽账户共计支出100000元;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孟丽账户支出6000元;2017年7月6日,向被告孟丽账户支出30000元,向被告吴正胜其他银行账号支出5000元;2017年8月7日,向彭伟账户支出2500元,向被告吴正胜其他银行账号支出2800元;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孟丽账户支出5000元;2017年8月30日,支取现金2000元。2017年8月31日,该账户收到原告吴占凤转账1500000元,此后,该账号发生如下交易: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孟丽账户支出15000元;2017年9月23日,向井洪丽转账17000元;2017年10月26日收到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转入26950元;2017年10月30日收到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转入37000元;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6日,共计向被告吴正胜其他银行账号支出1450000元;2018年1月9日,向被告吴正胜其他银行账号支出63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吴正胜其他银行账号支出220000元后,该账户余额为216.99元。此外,该账户在上述期间还发生数笔小额支出,金额几十元至数千元不等,以及发生多笔申购薪金煲及赎回薪金煲交易,申购及赎回总额大致相等。 被告吴正胜及原告吴占凤、郭淑荣主张前述2017年5月31日支出120800元、2017年6月3日支出50000元、2017年6月6日支出50000元、2017年6月16日支出75888元,以及2018年1月9日支出63000元为被告吴正胜、被告孟丽出国举办画展及游玩的费用,主张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11日向孟丽账户支出的金额为被告孟丽生活花销及出国换汇,2017年9月23日支出17000元、2017年11月4日至6日期间支出145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出220000元为购买301号房屋的中介费、购房款及装修费。被告孟丽陈述前述2017年5月至6月期间的支出系用于被告吴正胜、被告孟丽及孩子出国旅游的花费,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孟丽账户支出的金额具体用途记不清,但是属于被告吴正胜工资范围内的支出,转账给被告孟丽用于二人共同生活,2018年2月12日支出220000元系为了二人移民的款项,不是房屋装修费用。 2017年11月4日,被告吴正胜与孟丽购买鸣湖苑101号房屋,登记于被告吴正胜名下,房屋价款270万元,其中145万元来源于被告吴正胜中信银行尾号为1418的账户。 后双方就本案发生纠纷,原告吴占凤、郭淑荣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被告吴正胜于2020年9月1日到法院接受谈话时得知被起诉,被告孟丽于2020年8月19日到法院接受谈话时得知被起诉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因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借款关系;以及如双方为借款关系,200万元借款是否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吴正胜向原告吴占凤、郭淑荣出具借条,载明借20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一套房屋,此后原告吴占凤、郭淑荣于2017年5月向被告吴正胜转账支付20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孟丽主张二原告所述“借款”系被告吴正胜出售其名下天淼园202号“婚房”所得,原告吴占凤向被告吴正胜转款200万系归还卖房款。被告吴正胜及原告吴占凤、郭淑荣主张出借的200万元借款系来源于原告吴占凤、郭淑荣出售天淼园401号房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郭淑荣收到天淼园202号房屋售房款216万元后,原告吴占凤、郭淑荣又出售天淼园401号房屋并取得售房款350万元,其后才向被告吴正胜转账200万元,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吴正胜及原告吴占凤、郭淑荣均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转账200万元款项系来源于天淼园202号房屋售房款。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吴正胜书写的借条虽早于收到转账时间,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北京房屋,以及附有“如有婚变,即刻还款”的条件,但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就此推断,转账200万元为原告吴占凤、郭淑荣赠与被告吴正胜的款项。因此,本案款项认定为借款更为合理。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本案借条系被告吴正胜以个人名义出具,且款项进入其个人账户,但根据被告吴正胜的银行流水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该账户收到本案款项后,除部分小额支出及个别其他款项支出外,绝大多数款项均用于购买鸣湖苑101号房屋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出国旅游等,被告孟丽辩称支出款项来源于被告吴正胜个人收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无证据显示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现二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还款,被告吴正胜、孟丽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8月19日得知被起诉,二人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吴占凤、郭淑荣要求被告吴正胜、孟丽就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吴占凤、郭淑荣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孟丽、吴正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占凤、郭淑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孟丽、吴正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占凤、郭淑荣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二○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吴占凤、郭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708元,由孟丽、吴正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颖奇 书记员 黄建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