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6民初2330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27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传友与王笑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传友,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利,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来杰,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通号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王笑盈,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银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传友与被告黄来杰、王笑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郑爱利,被告黄来杰、王笑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来杰、王笑盈共同偿还借款18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6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黄来杰、王笑盈承担。事实与理由:黄传友与黄来杰系父子关系,王笑盈系黄传友的儿媳妇。黄来杰与王笑盈于2019年3月2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黄来杰、王笑盈为购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3号楼14层01单元1403房产,找亲友借钱无望,只能求助于黄传友,并多次承诺购房周转以后尽快归还。因此黄来杰、王笑盈为购买上述房产向黄传友前后共计借款186万元。自黄来杰、王笑盈购房至今已经有两年多时间,二人经济状况完全能够偿还借款。黄传友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拖延拒绝偿还。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黄传友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给儿子买婚房,因为此时儿子已经不属于父母尽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这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黄传友现在年纪已大,身体状况也不好,各方面均需花钱。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黄来杰辩称,不同意黄传友的诉讼请求。结婚需要买房,就找我父亲借钱186万元,我现在收入低,没钱还钱,我的钱都在王笑盈手里。我不同意给付利息。
王笑盈辩称,不同意黄传友的诉讼请求。163万元是黄传友给我转账的,是购房款,我认可,但这是赠与不是借款。黄传友还给我转了13万元,这笔钱用于装修了,并非购房款,是黄传友自愿转给我的,是赠与。我们和黄传友之间没有借据。其他10万元是黄传友给他儿子的。2020年3月我和黄来杰开始分居,12月开始我们一直在沟通离婚事宜,无奈诉讼,2021年5月17日我起诉离婚,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这时黄传友起诉我们,原因就是我们夫妻感情破裂,黄传友反悔了,不承认是赠与,说是借款。我家中亲戚都可以借款给我,所以并不是黄传友说的多处借钱无望。现在房价下降了,所以黄传友要的是钱,而不是房子。买卖合同上没有我本人的签字,是别人代替了我的签字。有3万元是婚前支付的。黄传友提供的借款明细表中,所有接收人均指向了黄来杰,前后矛盾。转账记录中有的不是我的转账记录,我怀疑是黄传友和黄来杰一起上演的闹剧。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传友与黄来杰系父子关系,黄来杰与王笑盈于201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10日,黄来杰与王笑盈通过微信讨论购房事宜,王笑盈称:“有没有可能少贷款,借一些钱”,黄来杰回复:“借多少啊,多少年还啊,反正要是真能借,就是贷款还的少,但也怕借了突然让还”,王笑盈称:“那肯定是管不缺钱的人借了,家人,朋友都差点意思,朋友也没那么多钱”。2019年3月22日,黄来杰、王笑盈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王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黄来杰、王笑盈以总价216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3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以下简称1403号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85万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黄传友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买受方代理人处签字。后,黄来杰、王笑盈又与房屋出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来杰、王笑盈于2019年3月22日向出卖方支付2万元,于网签当日支付3万元,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174万元,买受人留存2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剩余房款40万元,买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2019年4月19日,1403号房屋登记至王笑盈、黄来杰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9年3月22日,黄传友分4次取款共计2万元,用于支付1403号房屋的购房定金。2019年4月3日,黄传友通过微信向黄来杰转账3万元。2019年4月16日,黄传友向王笑盈转账163万元,交易附言为“购房款”。2019年4月28日,黄传友向王笑盈转账13万元。2019年9月5日,黄传友通过微信向黄来杰转账1万元。2019年10月31日,黄传友通过微信向黄来杰转账3万元,当日,黄来杰通过微信向王笑盈转账3万元。2019年11月1日,黄传友通过微信向黄来杰转账1万元。
庭审中,黄传友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我与王笑盈已交往两年多,准备领证。婚前,王笑盈于2019年3月10日微信要求我向家人借款买房,且将借来用于购房的钱款打入王笑盈银行卡才同意结婚。为买房结婚,我们现向黄传友借款人民币181万元用于购置婚房及装修使用,并请将借款汇入王笑盈指定的银行卡。我们承诺在借款两年内还清全部借款。黄来杰,2019年4月13日。王笑盈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这是后补的证据。
黄来杰与王笑盈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20年3、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21年5月26日,王笑盈向本院起诉黄来杰离婚纠纷一案正式立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2021)京0106民初15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笑盈的诉讼请求。
2021年8月6日,黄传友向黄来杰发送微信称:“你们之前借的钱能先还一部分吗?我最近这个车也拉不了了,你叔们也催着还钱,我这手里确实是没钱了”。黄来杰回复称:“您放心,这钱我们肯定还,当时我们跟你借钱,我们就想好了肯定是要还的”。
庭审中,黄传友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其上显示2019年3月25日,黄韬向其转账46000元,2019年3月27日李正杰向其转账6万元,2019年4月26日,宋澍人向其转账25万元。黄传友向本院提交了黄韬、李正杰、宋澍人签名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但该三人并未出庭作证。庭审中,案外人黄传珍出庭作证称:宋澍人帮我理财,黄传友找我借钱,说儿子、儿媳买房要借钱,我同意借给他们25万元,黄传友说等儿子、儿媳有钱了,就第一时间还给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关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传友与黄来杰、王笑盈之间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可以看出,对赠与事实的认定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高于一般事实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在黄来杰与王笑盈购买1403号房屋期间,双方曾商量过向家人借款,在购房款支付期间内即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6月15日,黄传友垫资或向二人转账共计181万元,黄来杰认可系借款关系,在黄传友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王笑盈应当就其主张的赠与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笑盈未提交证据证明黄传友对其和黄来杰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黄传友支付款项中部分为借款,且双方曾商量向家人借款买房的情况,本院认为认定双方存在赠与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王笑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181万元用于双方共同购房及装修,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黄传友要求黄来杰、王笑盈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181万元的还款时间,根据黄来杰书写的《承诺书》,黄传友主张2021年5月28日为逾期还款起算日,本院不持异议,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关于黄传友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向黄来杰转账的5万元,黄来杰认可该款项系借款,本院不持异议,王笑盈不认可该款项系借款,黄传友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万元用于黄来杰与王笑盈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本院对黄传友认为该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应为黄来杰的个人债务。关于该5万元的还款时间,本院酌情确定黄来杰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9月7日为应还款之日,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黄传友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来杰、王笑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黄传友借款18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8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黄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黄传友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黄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黄来杰、王笑盈共同负担20961元(黄传友已预交,黄来杰、王笑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黄传友),由黄来杰负担579元(黄传友已预交,黄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黄传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明
书记员  张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