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6民初24449号
鞠丽莉等与常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鞠丽莉,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昌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兼原告鞠丽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文,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黄震,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谦,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鞠丽莉、常明文与被告黄震、常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丽莉、原告兼原告鞠丽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文、被告黄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李昊、被告常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鞠丽莉、常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并以9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鞠丽莉、常明文系夫妻关系,常谦系二人之女。黄震、常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因购买丰台区三环新城房屋需要向二原告借款910000元。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3日常谦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所借资金均汇入黄震账户。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8号院3号楼3单元1701号房屋,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震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虚假、伪造的,原告所述的款项性质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3号楼17层3单元1701号房屋。这从2017年7月常谦在离婚诉讼中从未主张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外债中即可得到证明,常谦在上述诉讼中亦未提到过借条。2019年6月常谦再次起诉离婚1年多后才提及外债一事,该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在我与常谦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中,常谦多次明确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在购房时,双方父母的出资是赠与行为而非借款。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常谦一人签字,而没有我的签字,二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故我认为原告的借条系后补的。2、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3、即使上述借条真实有效,该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仅应为常谦一人,与我无关。4、无论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真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认为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常谦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与黄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向二原告借款9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外债;2、在我与常谦离婚一案判决中已明确上述借款可由债权人另案处理;3、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鞠丽莉、常明文系夫妻关系,常谦系二人之女。黄震、常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2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8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常谦与黄震离婚,该判决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处理。常谦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京02民终5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5年8月24日,鞠丽莉通过他人向黄震账户汇款20000元。2015年12月3日,鞠丽莉通过他人向黄震账户汇款890000元。2021年8月12日鞠丽莉、常明文诉至本院称上述汇款系黄震、常谦为购房向其的借款。对此,鞠丽莉、常明文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3日常谦向其出具的借条,对此借条,黄震不予认可,并称上述汇款系二原告的赠款,而非借款。 还查,在黄震提供的与常谦的微信记录及录音中常谦均认可双方无共同债务,也未提及借条一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鞠丽莉、常明文、黄震、常谦对汇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鞠丽莉、常明文、常谦主张该款项系借款,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借条、证人证言,黄震主张该款项系赠款,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应从证据的来源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黄震、常谦原系夫妻关系,因黄震、常谦购房鞠丽莉、常明文汇款至黄震账户,黄震作为收款人,如该款确系借款,在鞠丽莉、常明文出具的借条中理应有黄震的签字更符合常理,结合黄震提供的与常谦的微信记录及录音中常谦均认可双方无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确定汇款的性质为赠款,故对鞠丽莉、常明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鞠丽莉、常明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鞠丽莉、常明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桂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记员 刘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