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8民初3211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1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于国涛等与于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国涛,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
原告:刘玉玲,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昕,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颖,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房继宇,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国涛、刘玉玲与被告于颖、房继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涛、刘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昕与被告于颖、被告房继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3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国涛与刘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于颖与房继宇系二原告的女儿和女婿。二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二被告欲购买一套房屋用于自住,但因结婚时间较短,积蓄极为有限,故向二原告借款。当时二原告虽有积蓄,但仍然不足以负担北京居高不下的房款,二原告考虑到二被告的现实困难,出于亲情考虑,二原告遂出售自己名下唯一住房以及二原告从原告于国涛母亲处继承所得的房产份额,并将所得售房款直接支付至被告于颖名下,以借给二被告购房。二被告因购房(所购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先后共向二原告处借款385万元,该款项系二原告晚年生活、医疗、居住等基本保障,也系二原告一辈子心血。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颖辩称,我方认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应该偿还借款。
被告房继宇辩称,当时购房到现在从来没有借条,我不认可涉案资金属于借贷性质,我本人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我认为算是赠与。此外,于颖与二原告系女儿与父母的特殊身份关系,双方存在高度的利害关系,且于颖的自认行为发生于其与房继宇准备离婚的特殊时期,所以于颖的自认不应采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房继宇抗辩转账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而产生的赠与法律关系,并非抗辩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因此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案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出资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明显可以得出结论,即该款项系因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赠与,存在高度的盖然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国涛与被告刘玉玲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于颖。被告于颖与被告房继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
原告于国涛、刘玉玲主张被告于颖和房继宇因购房需要曾经向其借款。
2013年8月26日,于国涛与李继国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国涛将自己名下坐落于西城区马甸南村5号楼6层606号房屋出售与李继国,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共计价款490万元。
同日,根据于国涛的指定,李继国通过其尾号为179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于颖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5467)转账34万元,另向于颖尾号为(2146)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85万元。
2014年2月17日,于国琴与郭建东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国琴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24号楼2层2门204号的房屋出售于郭建东。
2013年9月13日,郭建东通过其尾号为1845的银行卡向于颖的尾号为822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26万元。同日,郭建东从其尾号为(064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于颖的尾号为1234的银行卡之中转账20万元。
2014年2月11日,郭建东通过其尾号为(064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于颖的卡号尾号为(003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2021年8月10日,于国琴出具《房款说明》载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24号2层2门204号的房产,属于父母房产,2013年经与大哥和两个妹妹协商,将这套房产出售,房款分配如下:大哥、我和二妹每人70万,小妹100万元,大哥的房款打入其女儿于颖的账户中”。
以上通过于国涛指示交付的方式由第三人直接向于颖的银行账户之中共计转账385万元。
庭审中,于颖认可借款的真实性,并称上述资金用于购买房屋,房屋(位于北京映像)登记于于颖和房继宇名下。房继宇对于涉案资金用于购房并无异议,但其主张涉案资金系于国涛、刘玉玲基于亲情关系对其和于颖的赠与。对此于国涛、刘玉玲不认可,其称涉案资金系其二人晚年生活、医疗、居住等基本保障,当时只是基于亲情帮助女儿于颖和女婿房继宇购房度过难关,因此同意向其二人出借款项,并无赠与的意思。庭审中,房继宇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该项抗辩意见。此外,房继宇主张用于购房的资金并非385万元,应该是353万元。于颖称另支付10万元的购房中介费,还有缴纳契税和个人所得税约30万元。
另查,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于国涛、刘玉玲的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款说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于国涛、刘玉玲主张被告于颖、房继宇向其借款,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说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二原告的主张与其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继宇主张涉案资金属于赠与性质,但二原告并不认可,且房继宇亦未对其该项抗辩意见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亲情关系,但涉案资金巨大,不符合一般赠与之特征。据此,房继宇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资金用于二被告购买房产,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诉争借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随时可以要求二被告还款,但应当给与二被告合理的期限。本院认定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催告期限开始之日,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之日的2022年2月18日为催告期限届满之日。现催告期限已经届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颖、房继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国涛、刘玉玲借款本金385万元。
如被告于颖、房继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0元(原告于国涛、刘玉玲已预交),由被告于颖、房继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于国涛、刘玉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立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