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8民初32300号
王淑华等与潘洪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凤君,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王淑华,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蛟,男,原告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继锋,北京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山武,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潘洪静,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凤君、王淑华与被告周山武、潘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君、王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蛟、骆继锋,被告周山武、潘洪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凤君、王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山武、潘洪静返还390万元;2.判令周山武、潘洪静支付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的年利率,自2021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周山武、潘洪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周山武、潘洪静为夫妻关系,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十里居X号院X号楼XXXX的房屋,向于凤君、王淑华夫妻借款。王淑华于2014年6月10日向周山武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于凤君于2014年6月22日向周山武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入370万元。周山武、潘洪静于2014年7月7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21年3月17日,于凤君、王淑华向周山武、潘洪静主张偿还借款,但其拒绝返还。故于凤君、王淑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山武、潘洪静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借贷合意。本案于凤君、王淑华主张是民间借贷的争议,那么应该是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借款双方应当存在借贷凭证和借款合意,但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凭证,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于凤君、王淑华向周山武、潘洪静账户转账后至双方子女的婚姻关系解除及子女就孩子抚养权发生争议期间,于凤君、王淑华都没有主张过借款。之前于凤君、王淑华曾向周山武、潘洪静借款,且通过于凤君、王淑华之子向周山武、潘洪静返还。故本案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周山武、潘洪静要求于凤君、王淑华儿子腾房的请求,是于凤君、王淑华要求返还本案款项的真实原因,故本案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于凤君、王淑华系夫妻关系,于腾蛟系二人之子。周山武、潘洪静系夫妻关系,周楚楚系二人之女。于腾蛟与周楚楚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20年2月12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4年6月10日,王淑华通过银行向周山武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22日,于凤君通过银行向周山武转账370万元。以上共计390万元,于凤君、王淑华主张系出借给周山武、潘洪静的借款,周山武、潘洪静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十里居X号院X号楼XXXX的房屋(以下简称1301号房屋),周山武、潘洪静不予认可。 诉讼中,就案涉款项的性质,周山武、潘洪静主张系于腾蛟、周楚楚结婚、婚后生活和彩礼费用。就案涉款项的具体去向,周山武、潘洪静称当时没有约定彩礼的具体金额,390万元的金额是于凤君、王淑华单方决定的,其中有130余万元用于1301号房屋的装修、为于腾蛟偿还信用卡、为于腾蛟及周楚楚购置结婚用品、为于腾蛟及周楚楚子女支付就医体检费用等,剩余款项仍由二被告保管,周山武、潘洪静未就上述支出提交证据。双方确认于腾蛟、周楚楚于2015年9月12日举办婚礼。于凤君、王淑华称于腾蛟、周楚楚结婚时没有提过彩礼,2010/2011年于腾蛟曾向周楚楚转过一笔30万元是彩礼钱;二人结婚办酒席的时间为2015年,费用均是于凤君、王淑华出的,与本案款项无关;潘洪静为于腾蛟还信用卡是因为于腾蛟将收入都交给潘洪静保管,且于凤君、王淑华也在子女婚后给了同样的资金支持;1301号房屋装修费30万元左右,是周山武、潘洪静支出的。 2014年7月14日,1301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周山武。周山武、潘洪静认可1301号房屋购买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本案原被告确认1301号房屋购买后由于腾蛟与周楚楚实际居住使用。 周山武、潘洪静主张1301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其出售其他住房所得的售房款,其与二原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出卖方)周山武,乙方(买受方)杨刘英、邹清荣,丙方(居间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就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东五区X号楼X单元XXX的房屋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三方经友好协商就房屋买卖事宜作出补充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总价款为人民币2856000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乙方于2013年10月19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乙方应在过户当天,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以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2.周山武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11月14日,周山武收到尾号4092的账户转入279.6万元;2013年12月18日,周山武向潘洪静账户转账280万元。上述证据1-2,二被告用以证明其购买1301号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昌平房屋的售房款,潘洪静卡内余额有351万余元。3.2014年6月7日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卖方(甲方):刘怀乐,买方(乙方):周山武,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1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1.1平方米,交易价格为:总价378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及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过户手续。4.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7日,周山武收到潘洪静转入的10万元后对外转账10万元。上述证据3-4,二被告用以证明其为购买1301号房屋于2014年6月7日支付定金10万元,与本案于凤君、王淑华向其转账的时间、金额均无法对应。5.(2021)京0105民初316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21年周山武、潘洪静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要求判令于腾蛟将1301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周山武、潘洪静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腾蛟在该案中辩称,1301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390万元购买,与周山武、潘洪静构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希望周山武、潘洪静将390万元退还于腾蛟,于腾蛟可以考虑腾房。2021年3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105民初3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腾蛟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130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周山武、潘洪静,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该判决现已生效。6.潘洪静与于腾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于腾蛟多次向潘洪静借款,本案款项并非借款,否则二原告可以直接要求其还款,而非再由于腾蛟借款。于腾蛟作为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表示认可借款事实,因为于腾蛟将自己的钱都交给潘洪静保管,需要用钱时只能找潘洪静要。7.潘洪静尾号8386银行账户明细、《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用以证明潘洪静曾购买大额理财,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二原告主张案涉房屋购买时间为2014年6月,而该证据显示潘洪静该时间段内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为0,该证据不能证明潘洪静有将财产用于消费,尤其是用于购房的事实。8.于凤君夫妇与周山武夫妇其他款项往来及潘洪静向于凤君转账30万元、于腾蛟向潘洪静转账30万元的交易凭证,周山武、潘洪静用以证明2016年8月3日潘洪静向于凤君提供借款30万元,于腾蛟于2018年3月15日偿还,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二原告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9.周山武、潘洪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截至2014年年底的银行账户余额、原告妹妹周美英及妹夫熊爱学与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二被告有购房能力,无需借款。二原告称二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多是二被告之间转账,不能证明用于购房,且潘洪静转到周山武名下的数额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10.周楚楚与于腾蛟离婚纠纷、抚养权变更纠纷、监护权纠纷等案件材料,周山武与于腾蛟腾房案件强制执行材料,用以证明于凤君、王淑华提起本案的真实原因。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1301号房屋总价款378万元;另有契税73500元,周山武于2014年7月7日交纳。周山武尾号7543的工商银行账户显示其于2014年6月7日收到潘洪静账户转入的10万元后支出10万元,周山武称系支付1301号房屋定金。周山武尾号8503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10日该账户余额9463.54元,收到本案390万元后于2014年6月23日账户余额达到390万余元,2014年6月25日收到潘洪静账户转入的10万元后,账户余额达到400万余元。2014年6月28日,该账户支出200万元;2014年7月7日,该账户分三笔支出共计177.8万元,二被告称系支付1301号房屋购房款。付款后该账户余额23万余元,周山武于2014年7月9日-28日将其中20万元转至潘洪静账户。 诉讼中,周山武、潘洪静称即便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提出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凤君、王淑华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于凤君、王淑华提交的转账单据、房屋产权证、税收缴款书、(2021)京0105民初31627号民事判决书、存折、银行业务凭证,周山武、潘洪静提交的《补充协议》《二手房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其他案件诉讼材料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于凤君、王淑华于2014年6月向周山武付款共计390万元,二被告称款项性质为原被告子女结婚、婚后生活及彩礼费用。但二被告对彩礼的具体金额无法明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彩礼。关于原被告子女结婚及婚后生活的费用,二被告未能合理解释为何二原告要为子女结婚支出巨额资金、资金为何支付至二被告的账户。二被告称其实际为双方子女结婚及婚后生活支出130余万元,亦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周山武于2014年6月7日与案外人签署《二手房买卖协议》,向案外人购买13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78万元,另有契税73500元。周山武于2014年6月7日支付1301号房屋定金10万元,于收到本案390万元后,分多笔支付剩余房屋价款及契税。除定金10万元外,周山武支付的其他房屋价款及契税均以尾号8503的银行账户支付,该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时,除了本案390万元,其余资金仅10万余元,故可以认定1301号房屋的购房款绝大部分均直接来源于于凤君、王淑华提供的390万元。周山武、潘洪静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显示二人在2014年6月份虽有一定的付款能力,但其大部分资金用于理财投资。至于于腾蛟等人向周山武、潘洪静借款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综上,本院认为周山武、潘洪静就其主张的款项性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案涉款项由于凤君、王淑华支付给周山武,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借款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二原告与周山武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因案涉款项于2014年6月转给周山武,基本均用于支付1301号房屋购房款,1301号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之外的剩余款项亦由周山武转给潘洪静,故应认为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就诉讼时效一节,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于凤君、王淑华现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周山武、潘洪静还款,周山武、潘洪静应予偿还。本院对于凤君、王淑华关于借款本金3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周山武、潘洪静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于凤君、王淑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前要求过周山武、潘洪静还款,本院以周山武、潘洪静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之日为催告期限起始日,考虑合理期限后酌定周山武、潘洪静自2021年11月25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于凤君、王淑华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于凤君、王淑华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山武、潘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凤君、王淑华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凤君、王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山武、潘洪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6元,原告于凤君、王淑华已预交,由被告周山武、潘洪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真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