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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8民初5918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2-0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艺华与孙永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艺华,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君,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孙永福,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北京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艺华与被告杨丽君、孙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红、被告杨丽君、孙永福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丽君、孙永福偿还张艺华出借本金450万元;2.请求判令杨丽君、孙永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丽君、孙永福为夫妻关系。张艺华的儿子安可与杨丽君、孙永福的女儿孙畅在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张艺华在石景山区给儿子准备了一套二室一厅110平米的楼房供儿子婚后居住,但孙畅认为房子太小,位置不够好,要求她父母为她买房。2013年初,杨丽君以给女儿买房为由,向张艺华借款450万元。张艺华考虑到儿子结婚后也会住此房,就同意了杨丽君的借款请求,在卖掉给儿子准备的房子后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1日分五次向杨丽君转账共计450万元。此期间,杨丽君在北京朝阳区华侨城小区给其女儿孙畅买了房,房屋登记在孙畅名下。张艺华的儿子安可与杨丽君的女儿孙畅于2014年9月20日结婚。2015年12月26日安可与孙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华侨城的房地产所有权属于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安可与孙畅离婚后,张艺华多次要求杨丽君偿还450万元,但杨丽君均不理睬。张艺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张艺华将孙永福列为被告的依据是,孙永福与杨丽君是夫妻,他们中任何一方的财产均是家庭共有财产,任何一方的债务均是家庭的债务;并且,杨丽君向张艺华借款的目的是给他们共有的女儿买房,因此,孙永福对杨丽君向张艺华偿还借款负有共同责任。

被告辩称

杨丽君、孙永福答辩称:从事实和法律两个角度回应张艺华的诉讼请求,从事实的角度,第一,张艺华没有和杨丽君、孙永福达成任何借款合意,无书面或口头的借款合同。第二,汇款行为发生时,双方子女尚未办理结婚登记,距双方结婚登记尚有一年半时间,双方尚未因子女的婚姻形成姻亲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金额如此巨大的借款,没有任何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不合乎常理。第三,事实上,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3月9日,而张艺华向杨丽华汇出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付款在前,汇款在后,不符合借款买房的时间逻辑。第四,杨丽华的家庭收入情况,不需要举债为女儿购房。从法律的角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2条第1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安可和孙畅开始筹备结婚后,双方父母分别出资50%为二人购置并装修房屋,双方父母未明确表示自己的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故应当分别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基于此,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孙畅名下,但应属于二人按份按份或共同所有。双方协议离婚时,安可对于自己的份额进行了处置,放弃了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的权利,故该房屋在离婚协议生效时才成为孙畅的个人财产。所以本案实质上是双方婚前双方父母分别出资为子女购房的一种行为,并非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张艺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丽君与孙永福为夫妻关系,孙畅系杨丽君与孙永福的婚生女。安可为张艺华之子。
2013年3月25日,张艺华向杨丽君转账支付190万元、10万元,2013年4月3日,张艺华向杨丽君转账支付220万元、20万元、2013年4月11日,张艺华向杨丽君转账支付10万元。
2014年9月20日,安可与孙畅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6日,安可与孙畅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华侨城的房地产所有权属于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同日,安可与孙畅登记离婚。
诉讼中,张艺华提交了网页截屏,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在挂牌出售,挂牌价格1700万元,杨丽君、孙永福在该房产上所获得利润将翻倍,但一直拒绝偿还涉案款项。对该证据,杨丽君、孙永福不予认可。
诉讼中,杨丽君、孙永福提交了购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9日,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房屋首付款2450800元,该款项并非来自于张艺华向杨丽君的汇款。购房合同显示,2013年3月9日,孙畅(买受人)与北京世纪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约定签约当日交付房款2450800元,余款569万元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贷款。对该证据,张艺华认可真实性,但称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张艺华向杨丽君的汇款不是双方父母对孩子的赠与买房,该合同签订早于张艺华向杨丽君汇款时间,说明这个时候杨丽君已经为其女儿买房,不是双方父母共同出出钱给子女买房;合同的买受人是孙畅,说明是杨丽君给自己的女儿买房,杨丽君向张艺华借款时说的是给女儿买房,婚后由双方女儿儿子共同居住,所以张艺华才将钱汇给了杨丽君。
诉讼中,杨丽君、孙永福提交了保证书,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艺华告儿子安可曾经因与他人存在婚外情关系而向杨丽君女儿孙畅做出承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二人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对此,张艺华不认可,认为即便内容为真,说的也是孙畅名下的房产,而不是张艺华、杨丽君共同出资给子女买房。
诉讼中,杨丽君、孙永福提交了杨丽君2012年至2014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杨丽君于1997年-2017年任荷兰国际集团驻华首席代表,年薪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完全有能力满足女儿的购房需求,不需要举债购房。张艺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诉讼中,杨丽君、孙永福提交了公证书,以证明2014年6月22日孙畅向张艺华发送邮件告知各项费用收支情况,偿还贷款的款项包括了张艺华支付给杨丽君的450万元,表格中明确写到了“房款双方各付一半”,意思是双方家庭各出一半资金用于购房,张艺华和安可收到该电子邮件后均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2014年7月8日张艺华转账支付的45万元是装修补充费用。2021年7月14日,张艺华给孙畅发送电子邮件,明确说“让我们出450万给你们俩人买房子……双方家长是出资人”,表示涉案房屋是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在婚前购买的。对此,张艺华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艺华称有关费用的邮件其未做回复,发第二封邮件的前提是杨丽君、孙永福不回微信,要求还款也不还,是孙畅要求张艺华出资买房的,但只写在了孙畅名下。
诉讼中,杨丽君、孙永福提交了安仲亚给孙永福写的信件,以证明张艺华和安仲亚不同意“位于华侨城的房地产所有权属于女方婚前财产”的说法,并认为案涉房屋由安可和孙畅共同共有。对该证据,张艺华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封“关于华侨城房产事”的信件中写道:“我们于2013年3至4月间就把495万汇给了孙畅妈,尽管房产证上只有孙畅一个人的名字,但是产权归安可孙畅共同所有是无可置疑的,怎么能是孙畅一个人的婚前财产呢如果像孙畅所说华侨城的房产是她一个人的婚前财产,那我们汇给您们的495万人民币,您们干嘛用了。”
诉讼中,杨丽君、孙永福应本院要求提交了杨丽君、孙畅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2月18日杨丽君账户入账250万元后余额为2842665.07元,2014年12月18日向孙畅转出270万元,孙畅于当日还贷款2685378元;2015年2月9日,杨丽君账户转入3174994.88元后余额为3214573.18元,2015年2月16日转出287万元至孙畅名下,孙畅于2015年2月17日还银行贷款2875517.54元。对此,张艺华称从流水看出涉案资金并没有用于买房,而是用于其他用途,还贷的资金是其他大额资金。对此,杨丽君、孙永福称双方约定了买房装修一家一半,钱什么时候花、从哪里来不影响涉案款项的性质。
诉讼中,对于购房的资金来源,杨丽君、孙永福称首付款是杨丽君的个人出资,后续贷款是孙畅和杨丽君偿还,主要是孙畅偿还;涉案450万元的款项全部用于该套房的贷款及装修;该套房总价是800多万,加上装修及电器总价在900-1000万之间,当时双方一家出一半,故张艺华出的是450万元。对此,张艺华称装修是其另出的,直到开庭看见购房合同才知道450万元是用于投资了。
诉讼中,张艺华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张艺华支付了装修款45万元,付款凭证显示2014年7月8日张艺华向杨丽君转账支付45万元。
诉讼中,杨丽君、孙永福称涉案房产登记在孙畅名下是因为安可名下有一套房,孙畅名下没有房,写在孙畅名下符合当时购房政策且贷款有优惠,登记在孙畅名下不意味着就是孙畅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艺华向杨丽君转账支付了450万元,主张是杨丽君借钱为其女儿买房。杨丽君、孙永福辩称款项系婚前双方父母分别出资为子女购房。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张艺华配偶曾和孙永福以信件形式沟通过涉案款项,可以确认张艺华转账目的确为用于涉案房屋的购买。但根据安可和孙畅的离婚协议,明确将涉案房产作为孙畅的婚前个人财产并在离婚时归孙畅所有。因此,杨丽君、孙永福抗辩涉案款项为张艺华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出资,与事实情况并不相符。故对于张艺华有关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杨丽君返还4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孙永福的责任,由于涉案房屋登记在孙畅名下,而该用途并非用于杨丽君、孙永福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张艺华主张涉案款项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孙永福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艺华返还4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原告张艺华已预交,由被告杨丽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阮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