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13民初15856号
高树军与沈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树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旭,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婷,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芳,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树军与被告高旭、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昆,被告高旭的委托代理人齐军栋,被告沈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白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经顺义区X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顺义区X村村民委员会批准二被告一处宅基地。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被告因在X村建房,向原告借款111万元。该房屋由沈婷的姨夫负责设计,并安排王建国负责建筑施工。自2017年4月开始建造,于2017年12月竣工。2020年6月1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X村房产一分为二,东边一层3间、二层2间归高旭,西边一层3间、二层2间归沈婷。虽然该房产被二被告分割,但是债务二被告没有清偿。虽然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但均被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高旭辩称:建造涉诉房屋的钱确实是原告出资的,应视为借款。既然二被告离婚期间分割了涉诉房屋,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沈婷辩称:2016年12月3日,经北京市顺义区X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决议,在村内批给二被告一处宅基地。后二被告登记结婚,经二被告双方父母口头协商,由沈婷母亲张兰香出资三十余万元用于获批宅基地,由高旭父亲出资一百余万元联系建筑队建造房屋,双方父母的出资行为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诉房屋分割一人一半,还约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我方认为原告出资行为是对二被告赠与行为,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对于当年出资行为的反悔才说是借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高树军与高旭系父子关系。高旭与沈婷于201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20年6月19日协议离婚。二人于2016年12月3日在顺义区X村获得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东至孔祥伶、西至道、南至杨凤成占地、北至王继如、刘玉兰住宅。后高旭与沈婷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在高旭与沈婷离婚时,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部分的分割内容为: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高旭)所有的:位于顺义区X村宅基地一处,东至孔祥伶,西至道,南至杨凤成占地,北至王继如,面积:东西20.40米,南北20米,房屋一层东边三间房和二层东边两间房,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产权的50%。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沈婷)所有的:位于顺义区X村宅基地一处,东至孔祥伶,西至道,南至杨凤成占地,北至王继如,面积:东西20.40米,南北20米,房屋一层西边三间房和二层西边两间房,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产权的50%。无债权债务。 庭审中,双方对于涉诉房屋系高树军出资建造均无异议,但对于该出资的性质存在争议。为此,高树军提交了建房出资方面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证明其为建房所出资金系借款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3日,高旭、沈婷与顺义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占地协议》,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高旭、沈婷计划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二层住宅用于共同生活,房屋设计由沈婷姨夫陈继民负责,并由陈继民介绍王建国(建筑公司)负责承建。因高旭、沈婷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建房费用,于是向高树军夫妇借款。上述房屋自2017年4月开始建造,2017年12月完工,共花费约107万元,全部由高树军夫妇支付。上述借款属于高旭、沈婷共同债务”,落款欠款人处有高旭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对于该欠条为何仅有高旭签字而无沈婷签字,原告方解释为根据家庭习惯除非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否则有男方的签字就视为夫妻双方对事实均已认可,所以只有高旭的签字。高旭一方则表示因为高旭与高树军系父子关系,高旭也不想让沈婷知道签欠条的事情,所以没有让沈婷出面,签欠条时也没有与沈婷说过,后在双方感情破裂分居的时候才告诉沈婷。沈婷则表示高旭从未与其说过给高树军签欠条的事情。对于高树军就建房所出资的金额,沈婷表示并不清楚,因为在其与高旭结婚前,双方父母就已经针对如何出资建房等事宜商量完毕,由沈婷父母出资为其二人获批宅基地,由高旭父母出资为其二人建造房屋。在此情况下,才由沈婷的母亲利用是X村人的便利,出面与X村村委会协调申请宅基地的事宜,并最终由沈婷母亲出资26万元完成了为高旭、沈婷获批宅基地的相关事宜,所以按照最初双方父母的商议,双方父母的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原告方则表示在获批宅基地及建造房屋时,并未就双方父母出资的性质进行明确,所以在双方父母没有明确是赠与的情况下,应将出资行为视为出借。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宅基占地协议、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借贷合意的形成,是当事人之间能否构成借贷关系的基础。本案中,高旭与沈婷在结婚前,双方父母分别出资为二人获批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就出资行为的性质在双方父母出资前或出资时均未进行明确,在此情况下,无法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进行认定。在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也就不存在。并且涉诉房屋在高旭、沈婷二人2020年6月19日离婚时亦进行了分割,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二人无债权债务,可以说明双方在此时均不认为与包括高旭父亲高树军在内的任何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高旭曾在2018年3月19日为高树军签订了欠条,亦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在双方父母均未对高旭、沈婷二人婚前的出资性质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应将出资行为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而非原告认为的借贷。故综上所述,高树军所主张的出资系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树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九十五元,由原告高树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褚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