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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14民初2100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0-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周瑞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孟娇,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郑红雨,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甘成荣,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徐佩芳,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周瑞金,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淋,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孟娇与被告郑红雨、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娇,被告郑红雨及被告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孟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郑红雨、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共同偿还14万元;2.郑红雨、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郑红雨系我母亲,甘成荣系郑红雨再婚丈夫周浙渊的继父,徐佩芳系周浙源的母亲,周瑞金系周浙渊的儿子。郑红雨与周浙渊于201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7年初,因当时盛传国家兴建雄安新区,附近的房产预计将直线升值,郑红雨与周浙渊筹款购买了坐落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小沙坎村2幢3单元26层2603号住宅及江西省上饶市住房各一套。据我知悉,周浙渊服刑不断,没有经济收入,郑红雨文化极低,打工仅能维持温饱。他们买涿州房产,除向人借支了部分交付首付款外,又向银行按揭贷款100万元支付房款。郑红雨、周浙渊先后购买涿州房产和上饶房产,因周浙渊不间断地坐牢服刑,基本上没有收入,因此买房款用尽了郑红雨的打工积蓄,并以郑红雨为主向亲友借款购房和装修。为了自己的母亲和继父,我也竭尽全力帮助他们,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我先后以转账方式借了140410元给了母亲郑红雨,用于涿州房产还款及上饶房产开支。2020年12月19日,周浙渊因遇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周浙渊死亡至今,四被告因郑红雨、周浙渊的共同财产及周浙渊交通事故赔偿款等不断产生纠纷。在我多次提醒下,郑红雨于2021年3月15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我,140410元借款的零头去掉,出具了一张14万元借条。实际上就我自己也非常不易,工作时间不长,薪金虽高,但北京的消费水平也高。但是为自己的母亲享有幸福生活,我也多方筹款帮助他们,许多钱也是向他人借来的。周浙渊死亡后,其与郑红雨法律名义上共同所有的涿州房产和上饶房产中周浙渊所有的部分属于继承财产,四被告均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四被告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必须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
郑红雨辩称:我方同意张孟娇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辩称:首先,我方认为没有借款的事实,即使借款是事实也是郑红雨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我方没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请求驳回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红雨与周浙渊于201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登记结婚之时郑红雨、周浙渊分别有一成年子女,张孟娇系郑红雨之女,周瑞金系周浙渊之子。2020年12月19日周浙渊去世,甘成荣、徐佩芳系周浙渊父母。周浙渊去世后,郑红雨起诉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继承纠纷一案已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2021)赣1103民初422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坐落于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小沙坝村2幢3单元26层2603号房产及坐落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南环路3号15幢1-1901号房产,系原告郑红雨与周浙渊婚内财产,现因周浙渊死亡,该两处房产由原告郑红雨、被告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按5:3的比例份额继承,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原、被告协商联系中介机构挂牌出售;若双方对出售价格意见不一致或出售未能成功,则原、被告任何一方均有权在本协议生效一个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法院执行局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拍卖,拍卖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由原、被告按5:3的比例份额继承分配;其中涿州市清凉寺房产,拍卖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及郑红雨于2020年12月20日之后已还银行按揭款(以实际打款金额为准,该还款金额返还原告郑红雨)后若超出720028.41元(2020年12月19日止欠银行的按揭款),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5:3的比例份额继承分配,若不足720028.41元,则差额部分由原、被告按5:3的比例份额分摊;二、上述两处房产在出让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居住使用,若有违反,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因购置涉案两处房产对外所负债务,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债权,另案处理;四、原告郑红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有证据证明周浙渊死亡时有存款可另行起诉);五、被告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放弃诉讼中的委托评估鉴定申请;六、双方无其他争执。”
现张孟娇主张郑红雨曾向其借款14万元用于偿还郑红雨、周浙渊夫妻共同房产的房贷,故应属郑红雨、周浙渊夫妻共同债务。张孟娇称借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月转款共计13笔,用作每月还贷,当时因为是一家人也没有说是借款,每月的金额看张孟娇的情况给;另一部分是转款10万元,扣除了手续费后是99910元,当时因周浙渊在服刑,涿州的房屋有借款,郑红雨就向张孟娇借款10万元,当时说的就是借款。张孟娇提交有《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银行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凭证为证。《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孟娇现金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俱借人:郑红雨。2021.03.24。”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银行明细显示:1.张孟娇通过支付宝账户多次向郑红雨转款共计40500元,其中:2017年4月25日转2500元,摘要转账;2017年5月11日转2500元,摘要转账;2017年6月12日转2500元,摘要转账;2017年7月10日转1500元,摘要转账;2017年8月12日转2500元,摘要转账;2017年9月1日转2500元,摘要转账;2017年9月30日转2500元,摘要房贷;2017年11月9日转2500元,摘要转账;2017年12月1日转3000元,摘要“妈这月房贷”;2018年2月4日转6000元,摘要“房贷加生日礼物”;2018年2月15日转2000元,摘要转账;2018年3月2日转3000元,摘要转账;2018年3月30日转7500元,摘要转账。2.2018年3月31日张孟娇向郑红雨当日分10笔转款共计9991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凭证显示郑红雨、周浙渊2017年购买河北省涿州市房产一套时曾向河北银行贷款100万元。
郑红雨称涿州的房屋贷款每月向银行偿还6千余元,原是夫妻二人偿还贷款,但是后来周浙渊服刑了,没有能力还贷款,所以向张孟娇借款,一开始张孟娇每月转两三千用于还房贷,后又借款10万元备用,该10万元已在2019年6月3日用于向河北银行还房贷,并提交刑事判决书及银行明细为证。刑事判决书显示周浙渊刑期为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银行明细显示郑红雨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3月31日收到张孟娇转款99910元,2018年4月9日现金支取10万元;郑红雨交通银行账户2018年4月9日存现20万元,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有理财产品购赎记录等,2019年6月1日向郑红雨河北银行账户内转款20万元;2019年6月3日郑红雨向河北银行还贷20万元。
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称对张孟娇、郑红雨之间的转款不清楚,没有听周浙渊说过,不认可转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认可2018年3月31日转款的10万元用于偿还房贷;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称周瑞金也曾向张孟娇、郑红雨转款,可以佐证张孟娇的转款应属赠与,并提交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为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周瑞金有多次向张孟娇转款,金额在2500元至4000元不等,合计2400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周瑞金多次向郑红雨转款,金额每月3000元,合计3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张孟娇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共计向郑红雨转款14万余元,郑红雨已为张孟娇补写《借条》一张,记载其向张孟娇借款14万元,故张孟娇要求郑红雨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院应予支持。
张孟娇另主张该借款为郑红雨与周浙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作为周浙渊的继承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基于郑红雨与张孟娇之间存在亲密的亲缘关系,本案不能仅以郑红雨自认或二人陈述即确认该部分转款为用于夫妻共同房产还贷产生的债务,还须结合其他客观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转款行为进行认定。首先,对于张孟娇按月向郑红雨的转款,其中虽有个别转款备注了“房贷”信息,但每月转款金额不等且金额不高,张孟娇亦陈述有“每月的金额看情况给、当时因为是一家人也没有说是借款”等内容,再考虑到周瑞金也曾有向张孟娇、郑红雨多次转款相似金额的行为等,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认定为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帮扶更符合转款当时的当事人之意。郑红雨同意向张孟娇偿还该部分款项,本院不持异议,但张孟娇要求周浙渊的其他继承人偿还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张孟娇于2018年3月31日向郑红雨转款的99910元,该笔款项金额较大,从张孟娇及郑红雨当时的经济情况来看,以10万元作为日常赠与款项的可能性较小,即此时对于该99910元,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张孟娇与郑红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在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未能提交其他反证证明该笔款项存在赠与之意的情况下,本院对张孟娇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另外,根据郑红雨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郑红雨收到张孟娇该笔转款后,于2019年6月3日用于偿还夫妻共同房产的房贷。其借款时间虽与还贷时间间隔一年有余,但从银行明细来看该款项的去向具有连续记录,该款项在郑红雨持有期间虽有过理财产品的购赎记录,但其最终去向确为用于偿还夫妻共同房产所对应的银行贷款。故张孟娇据此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周浙渊的继承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孟娇借款14万元;
二、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在各自继承周浙渊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中的999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孟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郑红雨负担2238元,由甘成荣、徐佩芳、周瑞金负担86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祎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