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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15民初1377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11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静与那满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静,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昌昌,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满鑫,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宝兰,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媛,北京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刘静与那满鑫、王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那满鑫、王宝兰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2.判令那满鑫、王宝兰支付利息(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用由那满鑫、王宝兰负担。事实和理由:刘静系那满鑫的母亲,那满鑫与王宝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底、2014年,那满鑫、王宝兰为购买房屋向刘静借款156万元。为此,刘静将自己仅有的住房出售,将房款153万元借给那满鑫、王宝兰使用,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2021年,刘静要求对方归还借款,虽经催要,但对方均未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那满鑫辩称,同意全部诉讼请求,也认可刘静所述的事实。
王宝兰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无借贷合意,王宝兰从未向刘静出具过书面借据,双方亦无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口头或书面约定,不符合法律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自2013年、2014年至今已经逾七八年,刘静从未向王宝兰主张过还款,不符合借贷的常理,其所述在2021年也就是那满鑫、王宝兰离婚时才向那满鑫、王宝兰要求还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款项的实际情况是,王宝兰与那满鑫结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联港嘉园102底商,刘静作为父母进行了出资,但当时并未明确声明系借给那满鑫、王宝兰的款项,故该款项应视为对那满鑫、王宝兰的赠与而非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那满鑫与王宝兰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目前正在离婚诉讼中。刘静系那满鑫的母亲。
2013年12月12日,刘静与案外人林丹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44号楼3层的房屋出售给林丹丹,合同价款153万元,定金2万元已在2013年12月7日支付。
2013年12月15日,那满鑫、王宝兰与北京正华永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房屋价格为792900元。
2014年1月10日,刘静收到林丹丹支付的购房款87万元。
2014年1月15日,刘静向王宝兰尾号1717账户电汇87万元,电汇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借款。
2014年4月15日,刘静收到林丹丹的贷款的房款64万元。
2014年7月1日,刘静先后向王宝兰尾号1717账户转账50万元和135850元。
2014年7月8日,那满鑫、王宝兰与北京联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房屋价格为1535250元。
2014年8月27日,刘静从尾号8172账户取现3万元。刘静称该现金交付给了王宝兰;对此,王宝兰否认收到该现金3万元。
诉讼中,王宝兰提交了尾号1717账户的交易明细,以证明购买两套房屋的款项来源。
另查明,根据2021年8月4日的查询结果,刘静名下无任何房屋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包括定金现金2万元、2014年1月15电汇87万元、2014年7月1日转账50万元和135850元,以及2014年8月27日现金3万元。对于其中定金现金2万元以及2014年8月27日现金3万元,由于王宝兰否认收到,而王宝兰与那满鑫处于离婚诉讼中,无法单独以那满鑫的陈述作为认定依据,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确认。2014年1月15电汇87万元、2014年7月1日转账50万元和135850元,争议焦点在于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在上述款项转出时,王宝兰与那满鑫为夫妻关系,但综合考量款项来源、款项金额、发生背景以及相关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刘静确以赠与的意思转出款项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以上借款87+50+13.585=150.58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那满鑫、王宝兰连带偿还。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刘静未能举证催款的具体日期,本院以2021年5月28日王宝兰收到起诉材料之日作为催款之日,以15日作为合理期限,即那满鑫、王宝兰应于2021年6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那满鑫、王宝兰未于2021年6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故应自2021年6月13日起按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那满鑫、王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静偿还借款本金150.585万元;
二、那满鑫、王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静支付利息(以150.5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67元,由刘静负担9091元(已交纳),由那满鑫、王宝兰负担9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