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2民终10189号
张淑贤与李海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贤,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君,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民,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小黄,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二被上诉人李富民、宁小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骏秋,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淑贤因与被上诉人李富民、宁小黄、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富民、宁小黄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李富民、宁小黄、李海涛承担。事实和理由: 本案系典型虚假诉讼案件,已向大兴区有关部门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本案李富民、宁小黄是农民,庭审时张淑贤要求李富民、宁小黄提供能够证明1000万元收入的合法证明,其未能提交。其后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石英矿采矿证复印件,后提交4张旧税票复印件,因不是原件张淑贤不予确认。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项下第四级案由。既然是合同纠纷,必须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李富民、宁小黄诉请1000万元,75笔借款,其中包括转账、现金汇款、现金、承兑汇票,数额2000元到200万元不等。关于这1000万元,张淑贤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获悉李海涛有超过1000万元收入,即张淑贤对本案所谓1000万元借款一无所知,更谈不上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李富民、宁小黄作为李海涛的父母,仅仅靠转账凭证、提现凭证、现金就和张淑贤存在借贷关系明显不符合常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淑贤有向李富民、宁小黄达成借贷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录音、短息、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单上记载转账资金用途等等。 (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第一次庭审时,张淑贤要求李富民、宁小黄就现金部分借款的交付方式作出解释,但李富民、宁小黄的代理人无法回答,李海涛的代理人也一无所知。张淑贤明确要求李富民、宁小黄、李海涛本人出庭进行解释,承办法官也明确要求李富民、宁小黄、李海涛出庭参加诉讼,李富民、宁小黄、李海涛均未出庭。 (四)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三次庭审过程中,张淑贤和李海涛二个委托代理人配合默契,没有任何争议或诉辩;开庭时一起来,离开时共同乘车。 (五)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李海涛在庭审时,为了通过诉讼来占有张淑贤在离婚后财产分割取得的合法财产,放弃了所有的诉讼权利,完全同意李富民、宁小黄的诉讼请求。 (六)本案涉嫌虚假借款。在(2014)大民初字第10549号民事案件审理时,李海涛在2014年10月9日的开庭时,承认“李富民转了10395605元。宁小黄是1157100元。也是用于买房买车。”“汇款性质”:“就是父母出资。不是借款也不是赠与。借用原、被告名义买房。”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为了印证李海涛的陈述,宁小黄在三门峡市人法院三次起诉张淑贤,要求确认房屋车辆为宁小黄所有,后来均撤诉。在(2019)京02民终8453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海涛承认“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上述账户(李海涛个人的)共计转出13178826.40元,其中850万元用于对李海涛名下的公司增资。剩余款项(467.88万元)用于偿还李海涛向父母的借款,不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李海涛已经向李富民、宁小黄偿还了468万元的话,那么,李富民、宁小黄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李海涛恶意串通,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非法占有张淑贤的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已涉嫌虚假诉讼、诈骗罪,应当追究李富民、宁小黄、李海涛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李富民、宁小黄共同辩称,不同意张淑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张淑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李海涛与张淑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之后已经查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购置大额固定资产,并经营了数家公司。而且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案件当中,通过查证张淑贤和李海涛名下的账户,张淑贤名下的部分银行卡现金支取金额高达470万元,李海涛的现金支取金额更高。在双方公司处于亏损的情况下,这些金额的来源主要是来源于李富民和宁小黄出借资金来支持的。而且根据本案一审当中查证的事实和查证的出借时间,在李海涛和张淑贤需用钱的重大事项的节点,都有李富民和宁小黄资金出借的情形存在。在一审中李海涛提交了银行凭证,张淑贤在接受父母资金帮助的时候从未考量父母有无出借能力,且故意不承认对李富民和宁小黄的资金情况有了解。李富民和宁小黄从事的是采矿工作,李富民个人担任公司的股东身份。2019年11月26日公司名称是卢氏县鲁家嘴石英矿有限公司,一审时候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开采许可证。李富民和宁小黄出借大量的金额,主要用于张淑贤与李海涛的公司经营和其二人夫妻共同的生活需求,在其二人离婚的时候夫妻共同财产都进行了分割,所以李海涛与张淑贤对诉争的金额都有获益。综上,李富民和宁小黄出借的款项应该属于张淑贤和李海涛的共同债务。关于虚假诉讼并不属实,就借贷关系不成立和虚假诉讼应该由张淑贤来举证。 李海涛辩称,不同意张淑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之前的所有权确认诉讼,两个案件均有李海涛父母向李海涛及张淑贤转款的凭证。
一审原告诉称
李富民、宁小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海涛、张淑贤共同向李富民、宁小黄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海涛、张淑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海涛、张淑贤原系夫妻关系,李海涛系李富民、宁小黄之子。张淑贤与李海涛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均不要求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张淑贤起诉李海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淑贤主张分割李海涛名下房屋、车辆及其他款项,李海涛未在本案中主张分割张淑贤名下房屋、车辆及存款等,表示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 关于房产:李海涛于2011年8月17日与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41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2号房屋,于2011年12月13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205.8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房屋性质为商品房。为购买前述房屋,李海涛于2011年12月13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贷款188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张淑贤提交创天烨公司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和账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102号房屋首付款中24万元为张淑贤名下创天烨公司所支付。转账支票显示承兑人为华润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11年8月19日创天烨公司账户转出24万元,该款项的凭证号与转账支票的凭证号完全对应。李海涛称前述房屋首付款系其父母李富民、宁小黄所支付,并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予以佐证。张淑贤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名下尾号为8830的银行卡始终被李海涛所控制,另外,该证据19至21页也能体现李海涛将共同财产转给其父亲李富民的事实。截止2017年2月27日,李海涛共偿还借款本金987000.06元、借款利息537558.70元,合计贷款本息1524558.76元,尚欠借款本金892999.94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每平米34000元。 2014年5月29日,李海涛与金泰丽城(天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以499068元的价格购买了502号房屋。2014年6月11日,李海涛的母亲宁小黄作为交款人向开发商交付了购房款499068元。李海涛于2017年2月2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61.7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居住。李海涛提交转账凭证和收据,以证明该房屋为其父母所出资。张淑贤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购房款为宁小黄所出。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每平米19000元。 关于车辆:李海涛名下共有五辆车,分别为×××奔驰车、×××捷达车、×××捷达车、×××金杯车、×××金杯车,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经核实,×××捷达车和×××捷达车发动机号一致,张淑贤放弃对×××捷达车主张权利。双方均认可×××奔驰车现值25万元,×××金杯车、×××金杯车各现值3万元,×××捷达车现值3000元,前述车辆均没有贷款。张淑贤主张×××奔驰车和×××捷达车归自己,其给付李海涛车辆折价款,其他两辆车归李海涛,由李海涛给付其车辆折价款,若×××捷达车到时候不能实际给付自己,就要车号,执行的问题自行解决。 关于存款:李海涛名下各银行账户内存款所剩无几。张淑贤对李海涛名下部分银行账户(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单笔30000元以上交易提出质疑,称涉及金额高达20126251元,共计151项。这些银行账户分别为:尾号为0519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6571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7069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0144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李海涛对前述大额资金做了一份说明。经该院审查,交通银行账户是偿还102号房屋贷款账户,张淑贤对该账户有异议的款项均为存款,对应第128项至135项。邮政储蓄银行存入款项均来源于李海涛父母的汇入,转出款项未超过汇入金额,对应第136项至第151项。张淑贤对农业银行账户和中国银行账户提出异议的款项,转出数额总计13178826.40元。李海涛称其名下公司增资支出共计850万元,并提交企业信息予以佐证。张淑贤称本案不涉及双方股份股权问题,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李海涛提交银行凭证,称存在向父母借款的情况。张淑贤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院经审查,能体现出由李海涛父母账户直接转入李海涛名下的金额高达5080000元。 其他:中兆恒基公司成立于2010年,李海涛为该公司股东,其于2014年2月14日将所持有的中兆恒基公司的股份490万元转给了孔令超和苏海涛。李海涛称前述490万元用于购买古董和鸡血石,并提交古董和鸡血石照片用于佐证。张淑贤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交易数额巨大,没有合同也没有交易时间和地点,也不知道古董和鸡血石的具体价格。经该院询问,李海涛称购买古董、鸡血石没有支付凭证及相关证书。李海涛称该公司注册及经营均由其父母出资,张淑贤无权分割股份转让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张淑贤提交李海涛婚外情的有关照片、视频,租房合同、持卡人存根,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李海涛的婚外情所造成的;张淑贤提交2011年12月16日的保证书、2006年6月17日双方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协议,以证明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早有明确的约定,李海涛明确表示只要离婚不要任何东西及财产,全部归张淑贤所有。基于以上证据,张淑贤称李海涛应少分或不分财产。李海涛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询问,李海涛称已对张淑贤名下房产、公司、车辆、存款及夫妻共同债权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该判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淑贤和李海涛离婚时法院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进行处理,现张淑贤起诉要求再次分割,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李海涛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据,可以证明李海涛父母为其购买502号房屋而出资,并登记在李海涛名下,视为只对李海涛一方的赠与,该院认定502号房屋为李海涛的个人财产。102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李海涛称该房屋购房款系其父母支付,属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中双方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102号房屋归李海涛所有,由李海涛对张淑贤进行补偿,剩余贷款由李海涛偿还;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每平米34000元,该院不持异议,考虑到贷款情况、增值情况,故该院认定李海涛向张淑贤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050000元。 关于车辆:×××奔驰车、×××捷达车、×××金杯车、×××金杯车购买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车辆登记在李海涛名下,张淑贤主张前述车辆中×××奔驰车、×××捷达车归其所有,其他车辆归李海涛所有,该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所达成的车辆现值,经该院核算,张淑贤应给付李海涛96500元车辆折价款,由李海涛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李海涛称其父母出资购车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兆恒基公司的股份转让款490万元,李海涛称该款项用于购买古董、鸡血石,因该款项数额巨大,李海涛仅提供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买卖真实发生,故该院对李海涛的陈述不予认可,该院认定前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海涛给付张淑贤245万元。 关于存款:张淑贤主张李海涛名下银行账户内(尾号为0519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6571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7069的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0144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所发生的款项2012625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经该院审查,交通银行账户为偿还102号房屋贷款账户,张淑贤对该账户有异议的款项均为存款,邮政储蓄银行存入款项均来源于李海涛父母的汇入,转出款项未超过汇入金额,故张淑贤称前述两个账户内所异议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结合李海涛书写的说明,考虑到李海涛名下公司存在增资情况,且存在李海涛父母向其汇入款项情况,该院对张淑贤称农业银行账户和中国银行账户内有异议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意见,不予采纳。 张淑贤提交2011年12月16日保证书、2006年6月17日双方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协议,以证明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早有明确的约定,李海涛明确表示只要离婚不要任何东西及财产,全部归张淑贤所有。李海涛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即使张淑贤提交的前述证据为真实,亦不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对张淑贤要求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淑贤提交李海涛婚外情的有关照片、视频,租房合同、持卡人存根,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在于李海涛存在婚外情,故李海涛应少分或不分财产。即使张淑贤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所主张的事实也属实,此事项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故该院对张淑贤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翠亨路东侧丽舍花园9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归被告李海涛所有;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康隆园1号楼1-3层1单元102号房屋归被告李海涛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海涛给付原告张淑贤房屋折价补偿款3050000元;前述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李海涛偿还;三、车牌号为×××奔驰牌小客车、车牌号为×××捷达牌小客车归原告张淑贤所有;车牌号为×××金杯车、车牌号为×××金杯车归被告李海涛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张淑贤给付被告李海涛车辆折价款965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被告李海涛给付原告张淑贤股份转让款2450000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淑贤与李海涛不服,均提起上诉,201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8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车牌号为×××的奔驰牌小客车归张淑贤所有;车牌号为×××的金杯牌汽车、车牌号为×××的金杯牌汽车归李海涛所有;张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海涛车辆折价款95000元;四、驳回张淑贤、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海涛又就张淑贤名下财产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 关于股权,创天烨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张淑贤,注册资本为320万。富瑞兴海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海涛,股东为张淑贤、李海涛。该公司成立时由李海涛与张淑贤各认缴出资25万元,后李海涛于2012年11月20日将其认缴出资额变更为125万元,变更后李海涛占83%股权,张淑贤占17%股权。李海涛提交说明及2014年10月9日开庭笔录,拟证明其与张淑贤约定创天烨公司所有收益与张淑贤无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其为公司增资310万元;张淑贤不予认可,称公司是其独资的公司,李海涛不占有股份。张淑贤提交富瑞兴海公司的部分公司章程,拟证明其投资该公司25万元;李海涛亦提交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公司系婚前成立,其占83.33%股份,婚后其为公司增资100万元。 关于房产,张淑贤于2005年1月与出卖人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501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406725元。双方均认可房屋首付款为126725元,贷款280000元,婚前每月还款金额为2451.87元,自贷款放款日至双方登记结婚时共计还款10个月。该房屋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在张淑贤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按每平米4万元计算,结婚时价值按每平米3900元计算。李海涛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贷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501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并非张淑贤婚前个人财产;张淑贤不予认可。 关于车辆,双方婚后购买车牌号为×××的帕萨特牌小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购买于2010年左右,购买时价格为18万元。2014年10月28日,该车辆变更登记至案外人何珊珊名下。李海涛主张张淑贤私自出售车辆,属于恶意隐匿、转移财产,并主张该车辆价值9万元,要求分得该车辆的车牌;张淑贤称其于夫妻关系存续、双方闹离婚期间,为了生活而将车辆变卖,但车牌还在,卖车款为5万元,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 关于存款,张淑贤名下尾号为1487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张淑贤于2010年3月4日取款50万元、于2011年12月22日保险投保10万元、于2012年11月9日取款100万元,以上共计160万元;张淑贤名下尾号为6290的中国银行账户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余额为443.8元,该账户明细显示张淑贤于2013年6月3日转账2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取现9万元,以上共计29万;张淑贤名下尾号为7077的农业银行账户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余额为39658.7元,该账户明细显示张淑贤于2012年8月24日转支9万元、于2013年2月7日转支20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转支5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转支4万元、于2014年4月17日现支4.9万元、于2014年6月3日现支10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现支20万元,以上共计72.9万元;尾号为7579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4月20日分两笔转支共计1505927.96元;创天烨公司名下尾号为2856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该账户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共计转取412220.82元,李海涛主张412451.31元。李海涛主张张淑贤存在恶意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求张淑贤支付存款4710848.96元。 李海涛名下尾号为5215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余额为6.48元,张淑贤主张分割该账户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大额收入共计15053979.9元;李海涛名下尾号为8464的中国银行账户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余额为16539.83元,张淑贤主张分割该账户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大额收入共计714577.6元;李海涛名下尾号为5588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余额为46.74元,张淑贤主张分割该账户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9月2日的大额收入共计1000000元;张淑贤另主张李海涛名下尾号为7816的银行账户中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大额收入共计2364605.09元。 关于字画、古玩石头、古董,张淑贤提交李海涛对自己151笔单笔3万元以上银行存款的说明,拟证明李海涛于2014年1月26日购买字画一幅,价值500050元,于2014年3月10日购买古玩石头,价值110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购买古玩石头,价值90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购买古董,价值100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购买古董,价值60万元。李海涛称该价值100万元的古董已经在(2017)京0115民初6671号案件中予以判决;张淑贤不予认可。李海涛称上述古玩石头还在,其他没有了,字画等其他物品都在张淑贤处;该两块石头购买价为200万,是借款买的,现在价值不清楚,如果张淑贤要求分石头,其要求分割该笔债务。李海涛为此提交出票人为山海缘公司、收款人为富瑞兴海公司、金额为200万元、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的进账单及收据予以证明;张淑贤对此不予认可,亦明确表示其不要石头,亦不申请对该石头的价值进行评估,要求按购买价200万元分割。 关于共同债务,李海涛主张婚内双方向山海缘公司借款350万元,并提交出票人为山海缘公司、收款人为富瑞兴海公司、金额为350万元、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的进账单予以证明;张淑贤对此不予认可。 张淑贤提交(2017)京0115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海涛另行恶意转移增资款850万元,并主张分割该笔款项;李海涛对此不予认可。 该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股权,创天烨公司系李海涛与张淑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权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海涛与张淑贤均主张公司由其个人出资,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院对其二人的主张均不予采信。该院依法确认创天烨公司由李海涛、张淑贤各享有50%股权。富瑞兴海公司虽由李海涛与张淑贤于婚前成立,但双方出资比例相同,婚后李海涛为该公司进行增资,该增资部分所对应的股权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海涛主张该公司由其个人出资,全部股权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该院依法确认富瑞兴海公司由李海涛、张淑贤各享有50%股权。 关于房产,501号房屋由张淑贤于婚前购买,婚后李海涛参与还贷,张淑贤应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给予李海涛适当补偿。李海涛主张该房屋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非张淑贤婚前个人财产,但李海涛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房屋由其父母出资,若相关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与张淑贤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李海涛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每平米4万元,结婚时房屋价值每平米3900元,该院不持异议。关于折价补偿款的数额,该院根据房屋的价值、购房成本、房屋增值情况、双方共同支付的数额、双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数额、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车辆,双方均认可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的帕萨特牌小轿车已出售,张淑贤主张出售价格为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海涛主张车辆价值为9万元,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该院综合考虑张淑贤擅自处分该车辆存在一定过错以及车辆使用年限、车牌使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车辆折价款9万元归李海涛所有。根据现有政策,北京市的车牌及购车指标不能单独过户,对于李海涛主张上述车辆的车牌,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存款,李海涛主张张淑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隐藏、转移财产,要求分割大额支出,但李海涛未提交张淑贤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证据,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张淑贤主张分割李海涛名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额收入,张淑贤亦未能提交李海涛恶意转移财产的证据,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院对此亦不予处理。关于双方名下的存款,该院结合双方离婚时(2017年2月27日)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对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 关于字画、古玩石头、古董,张淑贤依据李海涛在(2017)京0115民初6671号案件中的陈述主张分割上述财产,李海涛称除了古玩石头外,其他字画、古董已经没有了,张淑贤对此亦未证明字画、古董实际存在,故该院对张淑贤要求分割字画与古董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古玩石头,虽李海涛在本案中陈述石头系借款200万元购买,但该院在(2017)京0115民初6671号案件中对李海涛的该陈述并未予以认可;且双方对该石头在离婚时的价值未能协商一致,张淑贤亦明确表示不对石头提请评估,故本案对该石头不宜分割,双方可待价值确定后另行处理。 关于共同债务,李海涛提交山海缘公司向富瑞兴海公司转账350万元的进账单,该进账单无法证明该笔转账系因借贷关系产生,且转账是两公司之间的行为,故李海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淑贤主张分割李海涛恶意转移增资款850万元一节,其提交的(2017)京0115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如有未尽分配的财产,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创天烨测绘有限公司、北京富瑞兴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由李海涛与张淑贤各持有50%股权;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北里18号楼5层2-501的房屋归张淑贤所有,张淑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海涛房屋折价款1404320元;三、张淑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付李海涛车牌号为×××的帕萨特牌小轿车的车辆折价款90000元;四、张淑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海涛存款11745.73元;五、驳回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淑贤的其他请求。 张淑贤不服,均提起上诉,2020年5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2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宁小黄曾起诉李海涛、张淑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翠亨路东侧丽舍花园9#-1-502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北里18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康隆园1号楼1至3层1单元1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奔驰轿车、×××捷达轿车、×××金杯车、京GZQ金杯车、×××帕萨特轿车归元原告所有。3.依法判决李海涛、张淑贤在北京汇兴天天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份份额及相应收益、在北京天烨测绘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份额及相应收益、在北京富瑞兴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份份额及相应收益、北京兴顺永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份份额及相应收益、在中兆恒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份份额及相应收益全部归宁小黄所有,并判令李海涛、张淑贤立即协助宁小黄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02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书、(2017)豫1202民初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宁小黄撤回起诉。 李富民、宁小黄再次提出本案上述诉讼请求,并提供出借明细,该明细显示自2005年7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75笔,其中包括转账、现金汇款、现金、承兑汇票等形式,而且数额2000元至200万元不等。 对于是不是借款关系及借款来源等双方各自意见如下: 李富民、宁小黄提出:在李海涛、张淑贤确定恋爱关系,不管是生活需要还是经营公司需要,该二人就不停向父母借款,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就没有打借条。李富民、宁小黄提出其经营卢氏县鲁家嘴石英矿,其出借资金就来源于采矿收入,提供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纳税手续。 张淑贤提出:与李富民、宁小黄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且在与李海涛谈恋爱时,其与李海涛都有很好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没有借款的必要;后来其与李海涛开办公司,公司一直在盈利,根本不需要借款经营,并提供其公司的税务登记表予以证明。同时还提出李海涛将收入直接打给李富民、宁小黄,再由该二人打回来。同时还提出即便李富民、宁小黄确实给转款了,也是李富民、宁小黄给其、李海涛的赠与。对于李富民、宁小黄提供石英矿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矿实际收入情况,更不能证明出借资金来源,其实李富民就是农民、宁小黄就是家庭妇女,不可能有这么多的收入。根据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也证明李富民、宁小黄与其、李海涛之间也不是借款。 对于李富民、宁小黄提供的出借明细,李海涛均认可,张淑贤提出:对其中的现金、现金存款均不认可,因为不能证明该现金就是李富民、宁小黄的,异地取现,大额资金怎么从河南取现带到北京,这部分明显是虚假的,不符合交易习惯;对于承兑汇票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借款资金。对于打入宁小黄卡的款项不认可,是借款,更不能证明该卡实际由李海涛使用。 李富民、宁小黄提出通过天津502号房屋处理,该房判归李海涛个人所有,就是查明宁小黄的卡由李海涛持有并使用。 张淑贤提出该判决认定系对李海涛的赠与,该房屋归李海涛,并未证明宁小黄的卡由李海涛实际使用。 李海涛认可上述李富民、宁小黄的全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原告诉称
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和查明的实际情况,李富民、宁小黄夫妻确实给曾经多次给李海涛、张淑贤转账及存入现金,因张淑贤对上述部分转账的真实性认可,只是提出系赠与,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李富民、宁小黄与李海涛、张淑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金额,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对于借款明细中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转账及现金汇款进行审查,综合李富民、宁小黄提供的证据,综合上述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借款本金共计768万元。对于出借明细中存入宁小黄的卡及汇票承兑部分,张淑贤不予认可,且现李富民、宁小黄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这两部分的明细数额,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张淑贤提出李海涛将收入直接打给李富民、宁小黄,再由该二人打回来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同时基于李海涛与张淑贤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将全部财产已经实际分割,且李富民、宁小黄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李海涛、张淑贤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该二人共同偿还借款1000万元;综上,故应由李海涛、张淑贤共同偿还李富民、宁小黄的借款768万元。 对于李富民、宁小黄要求给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关于利息、还款的约定,故该院确定李海涛、张淑贤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6日起,以768万元为基数,按照6%的标准给付李富民、宁小黄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海涛、张淑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富民、宁小黄借款本金7680000元;二、李海涛、张淑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富民、宁小黄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768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富民、宁小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张淑贤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1-2页是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证明在2013年张淑贤在异地就学,张淑贤对李海涛和李富民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第二组3-6页是一审法院出具的(2014)大民初字第10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淑贤在2014年提起民事诉讼期间,李富民和宁小黄是不可能向张淑贤提供借款的。第三组7-19页是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证明李海涛自认涉案的款项不是借款,宁小黄在庭后也是以借名买房、买车提起了所有权确认之诉,李海涛自认涉案1000万元不是借款,同时,也说明李富民、宁小黄、李海涛说法前后不一,是虚假陈述。第四组20-36页的对账单,证明从2011年6月到2014年12月张淑贤名下的创天烨公司三年的营业收入是15042226.82元,张淑贤公司的收入足以购买车、房,无需向李富民借款。第五组37-50页是本院出具的(2019)京02民终84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如果本案一审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话,李海涛自认在2013年到2017年期间向李富民、宁小黄偿还借款448万元,也就是说本案存在虚假性。李富民、宁小黄仅对上述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海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二、四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李海涛与李富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五组证据中有关李海涛在另案自认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并不能代表李富民、宁小黄的意见。宁小黄曾以出资给李海涛、张淑贤购房买车为由提起所有权确权之诉,基于宁小黄在上述案件中的事实表述与本案的事实表述均为向李海涛、张淑贤支付购房、购车款,故张淑贤称李富民、宁小黄虚构案件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富民、宁小黄通过转账、汇款等方式多次向李海涛、张淑贤转款,且数额巨大。虽然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考虑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以及转款属于各方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况下,应认定款项为出借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根据双方账目往来情况,按照出借明细中5万元以上的转账数额进行审查,酌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6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诉讼中,李富民提供了自己经营私营企业,具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张淑贤称李富民不具有出借能力,本院不予采信。 张淑贤所述李海涛为了剥夺张淑贤通过离婚后财产分割取得的财产,在本案中不正当放弃权利,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淑贤所述李富民、宁小黄虚假陈述一节,经查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淑贤所述李海涛在其他案件中承认向李富民、宁小黄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一节。经查,李海涛并未提供其向李富民、宁小黄偿还借款的证据,且法院审理中也未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张淑贤上述说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淑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0元,由张淑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曹 欣 审判员 王 朔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穆小丽 书记员 宋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