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2民终10663号
常玉华等与杨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华,女,1944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南里小区12号楼1单元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霞(兼常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常玉华之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南里小区12号楼1单元30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勇,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南里小区12号楼1单元3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京,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昆,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羊头岗村西街47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玉华、杨丽霞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勇、杨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常玉华、杨丽霞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常玉华、杨丽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杨立勇、杨昆认可64万元支付购房款,房屋系杨立勇、杨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实际由杨立勇父母实际居住,且离婚后该财产归杨立勇所有,故该项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另外8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常玉华、杨丽霞认为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事实上,杨立勇、杨昆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予以偿还。首先,杨立勇、杨昆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登记中均为“无”,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其次,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杨昆诉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杨立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南里304号房屋与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1201号房屋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判决由杨立勇支付杨昆100万元整,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终结,杨昆因此获得利益。再次,杨立勇、杨昆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对于购房款的来源认定为出资系杨立勇父母,并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认定与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未予以确认。第四,杨立勇在诉讼中提供其本人2012年至2017年之间收入证明,显示杨立勇每月收入4000元,不足以支撑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内购房、偿还房贷及家庭必要生活支出;杨昆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但双方日常家庭支出均由杨立勇承担,杨昆未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必要支出。第五,债务纠纷中判决认定其72万元为债务,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买房及生活投资支出所产生,一审认定为杨立勇一方债务实属不当。综上,常玉华、杨丽霞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或者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家庭生活支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在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有无同享债务利益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杨立勇、杨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超出二人收入能力的房屋,杨立勇父母出资应属于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且杨立勇父母并无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二人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退一步说,如双方事先或者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购买房产发生的债务,在离婚后财产争议纠纷中杨昆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100万元,而杨立勇未取得相关利益。本案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杨立勇独自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常玉华、杨丽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立勇辩称:涉案债务是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 杨昆辩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南里304号房屋是杨立勇出资的,但是该房屋离婚后是杨立勇的父母一直在居住,离婚后未进行分割,不存在债务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常玉华、杨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立勇、杨昆归还欠款72万元及利息30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立勇、杨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玉华与杨玉良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杨立勇、杨丽霞。杨玉良于2013年6月25日去世。杨立勇与杨昆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7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3日,杨立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南里12号楼3层304房屋(以下简称:304房屋)一套,交易价格为144万元。杨立勇与杨昆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64万元由杨玉良、常玉华支付,该房屋由杨立勇父母居住。2018年7月9日,杨立勇与杨昆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304房屋归杨立勇个人所有,贷款由杨立勇个人偿还,与杨昆无关。该协议书经北京市志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8万元,杨立勇认可为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杨昆称对该8万元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杨立勇、杨昆认可诉争64万元系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虽于杨立勇与杨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实际由杨立勇父母居住,且离婚后该财产归杨立勇所有,故该款项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诉争的8万元,常玉华、杨丽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杨立勇、杨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杨立勇认可常玉华、杨丽霞的诉讼请求,故上述款项均应由杨立勇个人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常玉华、杨丽霞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立勇偿还常玉华、杨丽霞借款72万元;二、驳回常玉华、杨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杨立勇向本院提交(2019)京0115民初3324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杨立勇、杨昆购买房屋的财产来源于杨立勇父母的借款。杨立勇还表示,因本院(2020)京02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立勇给付杨昆补偿款100万元,杨昆实际取得了304房屋的利益,故杨昆应当承担涉案债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304房屋是在杨立勇与杨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由杨玉良、常玉华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该房屋实际由杨立勇父母居住,且离婚后该财产归杨立勇所有,杨昆并未获得因购买该房屋所带来的居住使用利益。至于杨立勇所述其根据本院(2020)京02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书给付杨昆补偿款100万元,杨昆已获得304房屋的利益,而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注意到,本院(2020)京02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关于杨立勇上诉提出304房屋中含有其父母财产权益一节,本院认为,杨立勇需向杨昆支付补偿款的依据是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304房屋中是否存在杨立勇父母的财产权益不影响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本院对于杨立勇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即杨昆获得与304房屋相关的利益来源于杨立勇依其与杨昆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且存在杨昆、杨立勇共同偿还304房屋贷款的事实,并非因常玉华所支付的304房屋首付款而直接获得,故涉案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对杨立勇认可的8万元借款,常玉华、杨丽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杨立勇、杨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常玉华、杨丽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8元,由常玉华、杨丽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 珊 审判员石 磊 审判员李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雨晴 书记员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