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2民终13030号
罗洁等与徐菊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洁,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菊园,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博,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璐、上诉人罗洁因与被上诉人徐菊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9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为:于璐以50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14%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505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15%支付利息。罗洁以50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505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3.由罗洁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第二项利息承担内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罗洁应当自徐菊园起诉之日,即主张还款权利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徐菊园是2020年9月24日起诉到一审法院,罗洁应当以50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505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于璐的上诉请求。 徐菊园辩称,于璐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罗洁应当自徐菊园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支付逾期利息,徐菊园同意于璐上诉的利息内容,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罗洁辩称,不同意于璐的上诉请求。罗洁、于璐不存在向徐菊园借款的借贷合意,债务为虚假债务。在不成立债务的前提下更不存在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在本案款项性质争议不定的情况下由罗洁承担利息违背公平原则。于璐签署《借条》属于恶意侵害罗洁利益,罗洁不予认可,于璐个人对借款的追认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即便成立债务,该债务应由于璐个人承担,不应对罗洁产生法律后果。于璐认为《借条》约定了利息,但其上诉意见中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印证了没有借贷合意的事实。本案债务是因为罗洁和于璐感情破裂引起,是徐菊园和于璐伪造《借条》而产生。 罗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罗洁无需偿还徐菊园任何款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菊园、于璐承担。事实和理由:于璐、罗洁对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层1507号房屋(以下简称1507号房屋)各占50%所有权系于璐、罗洁乃至双方家庭间达成的约定,徐菊园所诉款项应当认定为对罗洁、于璐的赠与。不能仅根据《借条》认定各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各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即便认定于璐追认债务的行为有效,因追认该债务发生在所有款项发生之后,没有征得罗洁的同意,损害了罗洁的利益。无论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财产,于璐的事后追认不对罗洁产生法律效力,即便为债务也应当认定为于璐的个人债务。徐菊园所诉款项并非全部其自有资金,应全面查清徐菊园主张的款项中其自有资金情况。并且,判断债务的金额应当综合三方之间的转账情况、款项的用途情况,对于罗洁、于璐转回给徐菊园的款项应予以扣除。 一、本案是离婚纠纷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且,应将本案与离婚纠纷案件相关联,综合考虑于璐与罗洁的利益。本案争议的款项为对罗洁、于璐的赠与。(一)将1507号房屋登记为于璐、罗洁各占50%所有权系徐菊园、于璐、罗洁、罗洁母亲张隆平协商一致的结果,结合房屋产权约定,徐菊园在出资时已经表明了赠与双方的意思,并且赠与后两人各占50%所有,不区分贡献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原告诉称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房屋产权于2016年5月9日登记至于璐、罗洁名下,购房当时,双方家庭均知晓房产登记为各占50%的情况,购房款赠与给双方的意思是明确的。购房同时,双方商量好由罗洁的母亲照顾孩子,罗洁的母亲也已经将孩子抚养入学。(二)本案发生在双方关系不睦后,尤其是罗洁对于璐提起离婚诉讼后。在罗洁提起离婚诉讼前,徐菊园、于璐从未提及借款、还款事项,应当结合离婚的背景判断债务是否真实发生。2016年1月28日,徐遂初(于璐姥爷)将其自有住房赠与给于璐。2017年初,于璐与罗洁因感情不合分居。2018年1月15日,徐陆洲诉徐遂初、于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立案,2018年6月14日,西城法院确认徐遂初将名下房产转让给于璐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8年12月,罗洁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2月13日,徐菊园诉于璐、罗洁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海淀法院立案,经过一年半的时间,历次开庭审理后,2020年9月10日该案法庭辩论终结,承办法官向徐菊园释明,涉案借款将判定为于璐的个人债务,徐菊园当庭撤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期间,2019年10月,罗洁在海淀法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2021年5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离婚判决。2020年9月24日,徐菊园提起本案诉讼,经过两次开庭审理,2021年7月29日,西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相应款项为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从2018年起,徐菊园、于璐为了让罗洁离婚时少分财产,就开始设计系列诉讼,尤其是在罗洁提起离婚诉讼后,徐菊园启动民间借贷纠纷,索要全部购房款,其为了实现让罗洁离婚少分财产的目的,更换管辖法院,前后两次就同一事宜提起诉讼,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体现出徐菊园的根本目的并不是索要回款项。否则在于璐一人承担所有债务的情况下,徐菊园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徐菊园的根本目的是让罗洁承担所有购房款,再给罗洁制造追偿上的障碍,进而使得罗洁无法享受任何财产权益。(三)从相关转账往来看,徐菊园、于璐也均认可双方之间有工作和生活上的款项往来,离婚案件中也因为徐菊园有向于璐的转账,认定于璐向徐菊园的转账为合理转账,从而没有认定于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能单纯拿出个别款项认定徐菊园、于璐存在民间借贷。否则,会损害罗洁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离婚诉讼中,罗洁主张于璐存在多笔大额支出,法院认为罗洁主张的款项中虽包含了向徐菊园的转账,但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徐菊园亦存在向于璐的多笔转账,故法院对罗洁主张分割于璐转移、隐匿财产的主张未予支持,将于璐与徐菊园的转账相互抵销。现徐菊园就其向于璐的转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于璐转账给徐菊园的款项因离婚判决已生效,已无法进一步主张。就徐菊园向于璐的款项往来,离婚诉讼中主张为抵销于璐的婚内转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却认定为于璐向徐菊园的借款,缺乏正当性,损害了罗洁的利益。另,在徐菊园第一次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时,徐菊园自认“于璐用于工作的钱和生活的钱没有分开,因为于璐所在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菊园的哥哥,项目结束后把钱给徐菊园了”。鉴于此,更应该全面审查徐菊园与于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还是仅有款项的往来(见2020年9月10日海淀法院民四庭庭审笔录第3页)。(四)购房时间发生在孩子出生之后,因孩子成长需要换房,双方家庭商议好,由女方母亲辞职来京帮助照顾孩子,由男方负责提供经济条件。现女方母亲已将孩子抚养长大,男方家庭索回购房出资款的行为是不诚信的行为。双方家庭商议好,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本是家庭分工不同。现罗洁母亲帮助二人将孩子抚养长大,孩子已进入小学,罗洁母亲因过于劳累患癌,这些为家庭的付出无法量化。而离婚时,于璐将其对家庭的付出悉数拿回。这不仅是不诚信的体现,更不利于弘扬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五)徐菊园曾于2019年2月13日在海淀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本案,2020年9月10日已辩论终结,在承办法官明确会判于璐个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徐菊园撤诉,遂后立即在西城法院重新立案。两个案件中法官审理的重点完全不同,一审法官认可系双方共同债务,违反了同案异判、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严重侵犯了罗洁的权利。徐菊园根据法官裁判倾向,撤诉后更换管辖法院重新起诉的行为系利用国家司法制度之漏洞,这样的作风不应当得到鼓励。(六)从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裁判结果看,徐菊园和于璐联合起来从离婚中获益,罗洁的基本权利受到极大损害,罗洁和孩子的基本生存受到影响。根据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1507号房屋归罗洁所有,罗洁支付于璐折价补偿款350万元,现房屋被于璐强行占有,于璐一直拒绝腾房,罗洁自费在外租房。于璐已在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50万元房屋折价补偿款。徐菊园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偿还50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及利息,但是仅查封了罗洁名下1507号房产,未查封于璐名下的任何财产。根据现有情况,若认定50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因房产事宜,罗洁一人要承担855万元的对外债务,而离婚诉讼中房屋估价仅有700万元,罗洁需要另行凑150余万元,其中还有迟延履行的利息,每月2至5万元不等。而于璐和徐菊园除了净得款项以及利息外,没有任何损失。由此,通过离婚和民间借贷程序,罗洁不仅丝毫没有保障反而面临着巨大的还款压力,而罗洁另行找于璐追偿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又遥不可待,使得罗洁和孩子的生活丝毫没有保障,本来简单的离婚事宜,结合离婚、民间借贷、离婚案强制执行、民间借贷案强制执行、腾房纠纷等系列诉讼,使罗洁利益受到侵害。婚姻家庭类案件应当回归其谦抑性,双方还有共同的孩子需要抚养,罗洁尽力争取利益也不过是想给孩子一个更安稳的物质条件,没有本质上的冲突。
上诉人诉称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菊园与于璐、罗洁之间不存在真实债务,在争议款项是否为“债务”的性质争议不明时,更不存在基于双方意思表示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一)不能仅根据《借条》及徐菊园、于璐的陈述确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不能得出于璐、罗洁系共同借款的结论。首先,所有的争议款项均发生在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而于璐和徐菊园的《借条》签署于2016年12月31日,在款项发生后,于璐单方面追认,罗洁不同意也不可能同意,所以于璐在签署《借条》时未通知罗洁,罗洁亦不在场。于璐和徐菊园系母子关系,双方之间随时可以签订任何形式的《借条》追认之前发生的某些款项的性质,这是于璐的个人行为。其次,从《借条》的内容看,也能够印证《借条》不足以体现借贷关系。借条约定了14%的利息,民间借贷案件中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14%为近上限的数值,一般商业合作的借款利息也仅有10%,5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也在6%以下,约定的借款利率比银行贷款利率还高,明显有悖常理。《借条》仅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4%,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不合理。《借条》的金额为2016年12月31日经徐菊园、于璐统计而出的,更印证了原始转账未说明是借款。除《借条》外,徐菊园、于璐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佐证争议的款项系借款合意,单纯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款项的性质,单纯转账凭证可以解释为赠与、不当得利等多种法律关系,徐菊园应就各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徐菊园有证明本案争议款项为借贷的举证责任。(二)徐菊园转账的款项实际涵盖了为购房、装修支出的全部费用,而罗洁用自有款项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中介费4万元,装修和家具家电款项约15万元,这些款项均无法与徐菊园建立联系,故徐菊园提供的转账流水不能印证其主张。从三方之间的频繁经济往来,尤其是徐菊园称要“偿还罗洁垫付的定金”看,徐菊园转账的真实意思是赠与出资给于璐、罗洁买房。按照徐菊园的解释“2016.5.17徐菊园转账给罗洁27万元系用于偿还罗洁垫付的定金30万元”,其主张的所谓购房款组成明显不合理。并且27万元中罗洁已经还款19万元,仅使用了其中的8万元。罗洁、于璐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中介合同,2016年1月27日罗洁支付4万元中介费。而于璐称2016年8月30日徐菊园转给于璐8万元系支付中介费。此部分费用无法与徐菊园建立关系。1507号房屋于2016年9月28日前已经装修完毕,并办理入住,徐菊园主张2016年12月5日转账给于璐的5000元、2016年12月10日转账给于璐的12万元属于装修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徐菊园主张出资购房,但是徐菊园对于哪些款项是购房款以及具体组成都不清楚,都是通过计算得出的。(三)司法裁判应当保持统一。在离婚案件中,同样存在于璐对徐遂初的借条以及徐遂初向于璐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法官结合在案情况认定债务的真实性存疑。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根据《借条》及转账凭证认定于璐向徐菊园借款,忽视了婚姻家庭关系的背景。 三、借贷合意的判断应当以债权关系发生的时间点为准,不能通过事后确认的方式确定已经发生过的行为的性质,更不能因为于璐的事后追认行为,将债务及于罗洁。在婚后赠与为对双方赠与的法律常识下,于璐在罗洁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追认债务的法律效力不能及于罗洁,更不能基于罗洁已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而认定其对在后的债务承担责任。2016年12月31日前所有款项均已发生完毕,转账付款当时徐菊园、于璐、罗洁三方间并没有明确款项为借贷。于璐未告知罗洁向徐菊园的借款事实,徐菊园与于璐均认可打借条的事情罗洁不知情。罗洁即便意识到购房款大部分来源于徐菊园,根据文化传统,也会当然认定徐菊园的款项为对小两口的赠与,不可能意识到款项为借款性质。至于款项用于购买双方共同房产一节,房产登记为双方各占50%系徐菊园和于璐均知情同意的,即便于璐单方面追认的债务用于购买房产,但因债务发生前房产已购买完毕,于璐自愿将房产登记50%至罗洁名下,系三方之间就房屋所有权达成的一致的约定。其后自愿承担所有债务,该债务不能再反过来找罗洁追偿,该债务系于璐自愿之行为。 四、徐菊园主张的款项并非其自有资金,其中含有61万元系于璐贷款所得,于璐、徐菊园经济往来密切,徐菊园账户中也含有于璐的其他款项。于璐出资购房与徐菊园无关,一审法院未查明徐菊园是否以自有资金出借,属于事实查明不清。徐菊园主张的款项中有61万元系于璐贷款所得,虽经徐菊园账户,实际与徐菊园无关,系于璐自己支付购房款。于璐也承认这笔钱系自己贷款支付房屋购房款,有西城法院2018年5月21日庭审笔录为证。从徐菊园提交的证据第6页、第7页可以看出,这61万元确实用于于璐和罗洁购房。徐菊园自认“于璐用于工作的钱和生活的钱没有分开,因为于璐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菊园的哥哥,项目结束后把钱给徐菊园了”。因此,于璐有资金在徐菊园处,徐菊园主张于璐向其借款,应当证明其主张的款项为其自有资金。法院应当全面调查徐菊园、于璐名下银行账户,梳理双方的往来款项,明确款项的所有人、款项用途等情况,对于本来就属于于璐所有的款项,不应允许徐菊园主张为借款。 五、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且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是一审法院未审查徐菊园所转款项的具体用途,亦未对三人间其他转账的性质作出判断,将所有款项悉数认定为购房款,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首先,徐菊园应当证明其主张的大额款项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徐菊园、于璐均未全面提交其名下银行流水,尤其是于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所有款项均用于购买房屋,在罗洁不知情且不认可的情况下,徐菊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徐菊园主张的款项用途与实际不相符,无法与客观证据相印证。三方之间对于款项的用途说法不一。第一,所谓465万元购房款中,有30万元的房屋首付、4万元中介费系罗洁支付,并非《借条》所记载用于购房,证明徐菊园主张的款项中有一部分与购房和装修无关。第二,该房屋已经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完毕购房款并装修完毕,徐菊园2016年12月5日支付的5000元、2016年12月10日支付的12万元与房屋无关,罗洁不知道该款项,亦不清楚该款项的用途。第三,中介费7万余元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完毕,徐菊园2016年8月30日转账的8万元与房屋无关,罗洁不知道该款项,亦不清楚该款项的用途。第四,2016年5月17日徐菊园支付给罗洁的27万元款项中,已经还款19万元,仅有8万元用于装修,剩余装修及家具家电款均由罗洁支付,与徐菊园无关。最后,于璐陆续转账给徐菊园46.7万元,多笔转账时间与徐菊园主张的时间相近,并且罗洁向徐菊园支付了19万元,共计65.7万元,罗洁在诉讼中也已经提出,如果法院认定借贷,则相应转回给徐菊园的款项应当作为还款,相互抵销。 徐菊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一项判决内容正确,第二项利息判决内容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于璐上诉的观点有法律依据,罗洁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事实和理由: 一、罗洁、于璐关于1507号房屋的购房款、购房税费及装修家具等的资金来源均借自徐菊园。徐菊园将自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楼*门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出售所得419万元及多年积蓄86万元共计505万元,借给罗洁、于璐用于购买1507号房屋及其附属物等的事实是清晰的,一审中徐菊园罗列了明确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清单。关于罗洁、于璐借款的合意,于璐一审提供的2016年5月4日罗洁、于璐微信对话截图,能清晰的反映二者对于购新房资金来源的初步合意。罗洁上诉称上述款项均为赠与,其没有证据证明。1507号房屋在离婚案件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房屋判归罗洁,对购房等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洁、于璐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罗洁主张的赠与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赠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而时至今日罗洁也没提供出赠与的证据。事实上,本案民间借贷的行为是客观的。有徐菊园给于璐、罗洁的银行转款、资金监管账户转款以及给于璐、罗洁的卖家转款为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徐菊园与于璐、罗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加之于璐在2016年12月31日给徐菊园出具了《借条》,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菊园的证据能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于璐、罗洁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这完全符合该法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罗洁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徐菊园于2020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洁应当自徐菊园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即:罗洁以50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直至505万付清之日止。所以,于璐上诉的利息内容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法院核实借款数额正确,且于璐、罗洁具有借款合意。一审法院对借款数额进行了清晰的质证,505万元是徐菊园扣除还款后的数额。徐菊园列举了于璐、罗洁其他借款的转账流水和清单,罗洁所陈述的还款事实,均不在这505万元借款之内。对于借款的事实,于璐、罗洁不仅有微信里的合意内容,各笔借款资金的流向也可以证明,最重要的是罗洁本人账户也有直接从徐菊园账户收借款的行为。罗洁称其不清楚出资情况显然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三、罗洁主张赠与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明显不成立,且也违背公平原则。徐菊园辛辛苦苦一辈子购置房屋变卖加上积蓄都借给于璐、罗洁购房,新买房屋的增值收益都归于于璐、罗洁,徐菊园含辛茹苦将孩子抚养成人后,没有赠与义务,本案中本来就不存在赠与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263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一段判词,也说明罗洁的逻辑不成立,且不公平:“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的观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上诉人诉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逾期利息部分适用法律有误外,其他均适用法律正确。罗洁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于璐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洁的全部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于璐的上诉请求,维护徐菊园的合法权利。 于璐辩称,一审法院就案涉505万元为借款性质而非赠与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罗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罗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菊园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属于引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的情况为“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徐菊园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不符合适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对赠与的认定往往应采取较高的标准。本案中,房屋登记为罗洁和于璐名下不能证明购房款是徐菊园赠与二人的。登记是对购买房屋的物权确认,与债权无关。罗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徐菊园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认定为赠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案涉505万元借款系于璐与罗洁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帮助无力负担购房费用的罗洁、于璐解决住房难题,徐菊园向二人临时借款。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根据《民法典》1064条第1款,结合本案事实,虽然《借条》仅有于璐签字,但是借款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购房所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于璐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罗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赠与,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不应让于璐承担。购房款不是一笔小数目,不应被理所当然的认为是徐菊园的赠与。罗洁不应仅享受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将会放任不劳而获的风气,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综上,罗洁不能证明徐菊园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涉案505万元系于璐、罗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徐菊园承担偿还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徐菊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璐、罗洁二人一次性偿还徐菊园借款505万元及利息(以5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4%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于璐、罗洁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徐菊园系于璐之母,于璐与罗洁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2016年12月31日,于璐向徐菊园出具《借条》,内容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因我家庭购房,且我家庭没有存款,故从我母亲徐菊园那里借款,母亲卖出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迎春园4号楼3门501号房产所得:肆佰壹拾玖万元(419万元)及母亲多年积蓄:捌拾陆万元(86万元),共计伍佰零伍万元(505万元),母亲将借款通过银行分多次转给卖给我房的人邓婧、韩毅及我和妻子罗洁。我用所借款购得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小区晴冬园2号楼15层1507号房屋一套并进行了装修购买新家具家电等,用于我们家庭居住生活,且商定借款利息按年14%支付。落款处有于璐和徐菊园的签字。 徐菊园和于璐表示,签订《借条》时共四人在场,包括于璐、徐菊园、于璐的姥爷徐遂初和大舅徐陆洲。罗洁不在场。于璐亦明确表示罗洁不清楚签订《借条》的事情,且年利率14%是徐菊园和于璐商定的。 关于购买1507号房屋的过程,徐菊园提交了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用以证明徐菊园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501号房屋出卖给周书,房屋成交价格为419万元。于璐提交了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记载:出售方为邓婧,买受方为罗洁、于璐,邓婧出售1507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465万元。徐菊园称其将出售501号房屋的款项,出借给于璐、罗洁用于购买1507号房屋。徐菊园提交了借款明细及银行流水,证明出借给于璐、罗洁用于购房和装修的款项构成,包括2016年2月1日给于璐转账5万元、2016年2月24日给韩毅(徐菊园主张韩毅为邓婧之夫)转账130万元、2016年3月31日给于璐转账2万元、2016年4月13日给于璐转账2万元、2016年4月27日给于璐转账19万元、2016年4月29日给邓婧转账123万元、2016年5月5日转给于璐的资金监管账号100万元、2016年5月5日转给于璐的资金监管账号75万元、2016年5月17日给罗洁转账27万元、2016年8月20日给于璐转账2万元、2016年8月30日给于璐转账8万元、2016年12月5日给于璐转账5000元、2016年12月10日给于璐转账12万元,上述共计5055000元,但徐菊园称仅按《借条》主张505万元。 罗洁主张购房款中的定金30万元是其出资,但对于其他房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于璐认可罗洁支付定金的数额。徐菊园则表示,其于2016年5月17日向罗洁转账的27万元,加上501号房屋的买房人直接支付给罗洁的部分款项,共计49.3万元,已用于偿还罗洁定金30万元,但罗洁不认可徐菊园偿还了定金,称徐菊园向其转账的27万元是用于房屋装修。 1507号房屋所有权于2016年5月9日登记在于璐、罗洁名下,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于璐称1507号房屋在2016年7、8月之间装修后,于2016年10月入住。罗洁则表示入住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 一审法院另查,罗洁起诉于璐离婚纠纷一案,海淀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6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对1507号房屋的认定为: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的分割,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为700万元,于璐主张全部由其母亲徐菊园出资,该出资系双方向徐菊园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罗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房款系于璐母亲徐菊园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出资,具体出资数额不清楚,徐菊园的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双方均确认,徐菊园已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罗洁与于璐,要求二人偿还房屋购房款等内容。 本案诉讼中,徐菊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2942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徐菊园提出的保全申请。徐菊园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1507号房屋所有权于2016年5月9日登记在于璐、罗洁名下,二人各占50%的所有权份额。在于璐与罗洁的离婚诉讼中,二人亦认可1507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关于1507号房屋的出资情况,罗洁自认曾出资定金30万元,但表示对于购房的其他出资情况不清楚。徐菊园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出售50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购买和装修1507号房屋过程中向于璐、罗洁以及房屋卖方转账付款的情况作出了说明,亦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及明细作为证据。于璐提交的购买1507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购房人为于璐、罗洁。通过上述事实可知,于璐、罗洁共同购买1507号房屋用于生活所需,但绝大部分购房及装修支出的实际出资人是徐菊园。罗洁作为与于璐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并且作为对1507号房屋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人,即便对于璐出具的《借条》不清楚,也理应对购房、装修等款项的来源知情,罗洁称不清楚出资情况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借条》中记载,徐菊园出资总额为505万元,可以认定徐菊园为于璐、罗洁购房的出资系借款性质,徐菊园与于璐、罗洁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购房用于日常生活需要,虽然《借条》中仅有于璐的签字,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于璐、罗洁应当共同偿还徐菊园借款505万元。罗洁主张购房款项系徐菊园对二人的赠与,但罗洁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且仅凭其陈述意见无法反驳《借条》中确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罗洁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徐菊园起诉要求于璐、罗洁偿还借款5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菊园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于璐出具《借条》时,罗洁不在场,于璐亦明确表示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其与徐菊园二人商定的。在罗洁对于利息的约定不知情的情况下,徐菊园要求罗洁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菊园要求于璐、罗洁二人共同偿还借款505万元,未明确二人还款的比例及份额,于璐、罗洁也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相关约定。故借款505万元的利息,应由于璐个人负担。根据出具《借条》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菊园与于璐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4%,未超过上述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发生在2016年,故徐菊园要求于璐支付以5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璐、罗洁偿还徐菊园借款505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璐向徐菊园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三、驳回徐菊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于璐、罗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罗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507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该房屋各占50%所有系于璐、罗洁乃至双方家庭间达成的约定,徐菊园所购房的款项应认定为对罗洁、于璐的赠与。于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只是物权凭证,不能证明债权关系。 证据2、罗洁与徐菊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三次诉讼起诉书。拟证明本案是因于璐和罗洁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后一方父母对子女购房出资性质产生争议引起的婚姻家庭财产纠纷,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于璐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多次开庭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前提,且聊天记录仅是罗洁一方之词,夫妻感情破裂不影响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4、张隆平(罗洁母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罗洁与刘正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海淀法院2019年11月18日民事开庭笔录(第6页);证据7、张隆平的病例。拟证明张隆平帮助罗洁夫妇照顾未成年的孩子,于璐之母徐菊园负责为双方购买房屋,系双方家庭达成的协议,购房款为赠与于璐、罗洁。且张隆平因照顾罗洁一家辞职,并劳累患癌。于璐不认可证据4、证据5和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8、买房前后,徐菊园与孙女于嘉祺以及一家人在一起的照片;证据9、与我爱我家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据10、于璐与罗洁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购房时一家人关系很好,从未提及借贷,购房时徐菊园全程参与,对于房屋出资及产权登记情况完全了解,全过程中从未提及借款。各方当事人无借贷合意,徐菊园应就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责任。 证据11、海淀法院2019年12月2日民事审判第四庭开庭笔录;证据12、西城法院2021年4月25日开庭笔录;证据13、2016年日历。拟证明《借条》签署日为周六,具备让罗洁一起签字的时间条件,徐菊园明知罗洁是于璐的配偶,却故意没有让罗洁签字。印证了借条是徐菊园和于璐为了损害本属于罗洁的财产权益恶意后补的,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徐菊园应就存在借贷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于璐在西城法院对《借条》签署情况作出了虚假陈述,应予惩戒。 于璐认可证据8、10、11、12、1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聊天对话的对方身份无法核实,也未体现聊天时间,明显属于事后的刻意引导。无论罗洁是否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14、海淀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2019年12月2日庭审笔录(第4-5页)、2020年9月10日海淀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开庭笔录(第7页),拟证明于璐、罗洁自行购房,无付款后再向徐菊园借款之必要,印证了购房时徐菊园系赠与之意,各方无借贷合意。于璐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15、罗洁支付宝记录、罗洁名下建设银行尾号8566的交易明细;证据16、罗洁名下建设银行尾号8566账户流水、张隆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087账户流水、张隆平名下中国银行尾号2780账户流水、房屋租赁合同、罗洁账户流水、罗洁与房屋中介的聊天记录、罗洁与黄友刚的转账记录。拟证明:1、30万元定金并非全部来源于罗洁之母,其中10万元为罗洁自有资金。2、罗洁给母亲的转账属于正常的赡养,不属于还款,不存在借款行为,且张隆平给罗洁的款项更多。3、张隆平给罗洁夫妇付出了金钱支持。于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罗洁也向其母亲借款用于购房,该款项徐菊园已经偿还。 证据17、2020年9月10日海淀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开庭笔录(第3页);证据18、徐菊园名下7304账户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徐菊园名下7557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西城法院谈话笔录。拟证明徐菊园支付的款项并非全部是其自有资金,徐菊园所主张的505万元中有61万元属于于璐贷款所得,不属于徐菊园的自有资金。于璐认可证据17、18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于璐称如果61万元属于共同财产,那么120万元的贷款也属于共同债务,但是离婚纠纷中法院并没有认定120万元是共同债务,故61万元也不是共同财产而是借款。 证据19、于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5103账户明细;证据20、于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5577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罗洁名下建设银行尾号8566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徐菊园所述的4万元并非用于房产、转账给于璐的共计27.5万元未用于房产,与借条所指不符合。于璐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欠款如何使用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 证据21、徐菊园2017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借于璐款项汇总、罗洁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截图、罗洁平安银行账户查询截图、罗洁招商银行账户查询截图、罗洁支付宝查询截图、罗洁微信查询截图。拟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于璐没有给罗洁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徐菊园转给于璐的所谓141万元款项与罗洁无关,罗洁未受益。于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该141万与本案诉争金额无关。 证据22、徐菊园主张的款项明细、《于璐转罗洁款596540》、罗洁和于璐之间的支付宝和微信截图。拟证明于璐没有向徐菊园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各方当时感情好,有经济往来实属正常,无借贷合意。于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这笔款项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得到解释。 证据23、罗洁与如意姥姥、小姨娘、礼洁姐姐(小三哥)、徐微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罗洁因徐菊园与于璐的虚假诉讼导致生活困难。于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证据24、于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5103、5577明细、微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据25、罗洁名下尾号855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记录。拟证明如果法院认定借贷,则转回给徐菊园的相应款项应当作为还款,相互抵销。 罗洁主张该组证据显示三方相互转账的具体情况: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徐菊园向于璐、罗洁转账505万元。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10年22日期间于璐向徐菊园转账46.7万元的情况为:2016年8月3日,于璐支付宝账户向徐菊园转账1万元;2016年9月11日,于璐支付宝账户向徐菊园转账3万元;2016年9月13日,于璐尾号5577账户向徐菊园尾号7839账户转账7万元;2016年12月14日,于璐支付宝账户向徐菊园转账1万元;2016年12月16日,于璐尾号5577账户向徐菊园尾号7839账户转账2万元;2016年12月30日,于璐工商银行尾号5130账户向徐菊园尾号7839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31日,于璐工商银行尾号5130账户向徐菊园尾号7839账户转账5万元;2017年4月29日,于璐工商银行尾号5130账户向徐菊园尾号7839账户转账4.9万元;2017年8月5日,于璐微信账户向徐菊园转账1.2万元;2018年4月12日,于璐微信账户向徐菊园转账0.5万元;2018年8月16日,于璐微信账户向徐菊园转账0.5万元;2019年1月29日,于璐尾号5577账户向徐菊园尾号7839账户转账5万元;2019年2月2日,于璐微信账户向徐菊园转账4万元。2019年2月3日,于璐微信账户向徐菊园转账1万元;2019年5月25日,于璐尾号5577账户向徐菊园尾号7594账户转账5万元;2019年10年22日,于璐微信账户向徐菊园转账0.6万元。罗洁向徐菊园转账19万元的情况为:2016年2月22日,罗洁支付宝账户向徐菊园转账5万元;2016年10月12日,罗洁支付徐菊园涞水县购房款14万元。 于璐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46.7万元归还的是之前于璐向徐菊园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抵销。于璐认可证据25中提及的14万元,但对5万元转账不认可。 徐菊园质证意见与于璐一致。 二审中,徐菊园提交海淀法院谈话笔录及离婚案件判决书,证明:在该次谈话时罗洁认可,徐菊园转给其27万元用于装修房子,罗洁母亲曾借给罗洁3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后罗洁在母亲购买房屋时还给其母亲。本次庭审中罗洁的陈述与上述内容不一致。 徐菊园还提交了其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至2015年徐菊园向于璐转账支付借款93600元、向罗洁转账支付借款1万元,向二人现金支付借款62000元,可以冲抵罗洁主张的于璐向徐菊园转账46.7万元中的一部分;2014年4月1日徐菊园活期账户余额60多万元,徐菊园出售501号房屋之前有出借505万元的能力。 罗洁对海淀法院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27万元用于装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罗洁在该次笔录中说27万元中有8万元用于装修,抵了5万元和14万元。不认可徐菊园所称49.3万元用于偿还罗洁30万元定金的说法。30万元并非用于购房定金,徐菊园全程参与了购买1507号房屋的过程。罗洁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期间款项与本案无关,这期间也存在徐菊园为罗洁母亲炒股的事实,其中1万元转账也备注为还款,徐菊园现金取款与于璐、罗洁无关。活期存款余额证明徐菊园有赠与的能力和意愿,501号房屋实际是公婆赠与于璐、罗洁的婚房,换房后为二人所有,该证据证明徐菊园有赠与能力。 于璐同意徐菊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 二审中,罗洁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罗洁与徐菊园、罗洁与于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在购买1507号房屋前后,徐菊园在三方微信沟通中明确表示赠与给罗洁、于璐。因其手机损坏,无法自行获取上述证据,申请法院依职权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菊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借条》中仅有于璐一人签字,但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罗洁、于璐于2016年1月9日签订购买1507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徐菊园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出售自己名下5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徐菊园向1507号房屋的出售方、于璐的银行账户和资金监管账户、罗洁账户付款共计5055000元,罗洁曾自认其对购买1507号房屋出资定金30万元,但不清楚购房的其他出资情况。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足以认定罗洁、于璐购买1507号房屋及装修的绝大部分款项来源于徐菊园,罗洁主张购房款项系徐菊园对罗洁、于璐二人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徐菊园与于璐均不认可,罗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罗洁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于璐、罗洁购买1507号房屋后,在房屋所用权登记中各占50%的份额,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涉案《借条》系于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璐、罗洁应当共同偿还徐菊园借款505万元。 关于于璐上诉主张罗洁应当支付利息,虽然徐菊园同意于璐该项上诉主张,但徐菊园并未就此提起上诉,罗洁应否支付利息并不影响于璐的利益,于璐该项上诉请求并非己方诉讼权利范围,因此,本院对于璐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考虑。关于于璐上诉主张其应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505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15%支付利息,由罗洁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分担该期间的利息,因《借条》系于璐一人出具,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系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令罗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璐未举证证明罗洁对支付利息一节当时表示过同意或事后予以认可,其在《借条》中承诺按年利率14%标准支付利息对罗洁没有约束力。因此,于璐该部分上诉主张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洁上诉主张徐菊园系为了让罗洁离婚少分财产提起本案诉讼,侵害罗洁权益,应当综合三方之间的转账情况、款项的用途情况,对罗洁、于璐转回给徐菊园的款项应予扣除。本案虽系徐菊园在罗洁对于璐提起离婚诉讼后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但徐菊园有权自行行使诉讼权利,并不会影响或侵害罗洁的合法权益。罗洁上诉称其用自有款项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中介费4万元、装修和家具家电款15万元,于璐曾于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分多次向徐菊园共计转账46.7万元,罗洁曾于2016年2月22日、10月12日分别向徐菊园转账5万元、14万元共计19万元,罗洁一审中称其支付了1507号房屋定金30万元,徐菊园一审称501号房屋的买房人直接支付给罗洁的部分款项加上其2016年5月17日向罗洁转账的27万元共计49.3万元偿还了罗洁支付的定金,罗洁称前述27万元用于装修,罗洁二审认可徐菊园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向于璐转账141万元。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徐菊园向于璐、罗洁转账款项的金额大于于璐、罗洁向徐菊园转账款项的金额,徐菊园与于璐一审认可双方同时存在生活和工作上的转账关系,即使罗洁为1507号房屋支付了30万元,根据三方转账情况,亦不能否定其与于璐购买1507号房屋的款项大部分来源于徐菊园出售名下501号房屋的款项及自有资金。因此罗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罗洁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因罗洁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属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定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罗洁、于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0元,由于璐负担3730元(已交纳),由罗洁负担471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钱丽红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瑞 书记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