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2民终161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2-26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新川与常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川,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陈新川之父),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菊林,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侠,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娟,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轩,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新川因与被上诉人常菊林、常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0111民初6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新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常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菊林、常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320万元款项并非借贷,实为赠与。陈新川与常轩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陈新川在离婚诉讼之前对该“借款”不知情,案涉借条系后补,双方并非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该款项系赠与。陈新川与常轩系夫妻关系,常菊林和常轩为父子关系,该房屋系陈新川与常轩于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陈新川与常轩的夫妻共同财产。常菊林在婚前向陈新川允诺送给陈新川夫妻一套房屋,并在婚后向陈新川及常轩赠与涉案购房款用于购买房屋。根据陈新川一审提交的录音,陈新川向常菊林表示其在出资购房是赠与时,常菊林对此没有否认,且常菊林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即使有借条,也与陈新川无关,可以证实该款项确系赠与,并非借贷。这也与陈新川在一审主张婚前常菊林允诺送房的表述相符合。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中,故涉及到了涉案房屋,常轩为多分财产,企图以此“借款”威胁陈新川放弃离婚,在陈新川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常轩向常菊林出具借条,并利用购房时常菊林向常轩的出资转账流水制造了一个虚假借贷关系。
常菊林对陈新川多次陈述的这些事实均避而不谈,未对赠与一事提出异议,视为其默认陈新川的陈述,这证明了陈新川对借钱一事不知情,且常菊林在陈新川买房时的出资系赠与陈新川夫妇。这与常菊林在本案主张其出资系借贷,并在购房时即向常轩写了借条存在矛盾,故该借条真实性存疑。常菊林向常轩的银行转账并未备注为借款,结合陈新川与常轩正处于离婚诉讼程序中,涉及到分割财产的情况,足以证明常菊林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是虚构事实,常菊林表示不离婚就不主张这个所谓的债权,证明了常菊林虚构借贷关系的目的是企图通过将赠与的事实伪造成借贷来威胁陈新川放弃离婚的诉求。在陈新川一审提交的录音中常菊林明确向陈新川表示其本人主张债权是为了阻止陈新川离婚。在常菊林威胁未果的情况下,为使其子多分到夫妻共同财产,与常轩通过将赠与的事实伪造成借贷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常菊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常轩和陈新川共同生活使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陈新川与常轩已经分居多年,陈新川从未居住在案涉房屋中,陈新川一直居住在父母家中,该房屋一直由常菊林对外出租给他人,故涉案房屋没有用于陈新川与常轩共同生活。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案涉320万购房款是借款,该房款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录音证据中常菊林明确向陈新川表示无论该借条存不存在,都与陈新川无关,这证明该笔债务无论是否存在,均与陈新川无关,陈新川与常菊林就案涉320万购房款不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常菊林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更无法证明案涉购房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2.常菊林和常轩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陈新川合法利益。常菊林的行为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且常菊林和常轩的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损害了陈新川的利益,还严重影响了陈新川对常轩提起的离婚诉讼的进程及结果。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因常菊林就上述款项提起本案诉讼,对涉案房屋不予处理,没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使得陈新川没有获得应得的权益,被迫对该离婚纠纷案件案提起上诉。
3.常菊林没有向陈新川说过或约定过购房款的出资就是借款。借条上并无陈新川签字,且陈新川对借据并不知情。通常情况下,若是成立借贷关系,应有双方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及类似案件的判例,本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
常菊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陈新川的上诉请求。1.常菊林与常轩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贷双方间有清晰的转账记录加以佐证,能完整证明常菊林完成了对常轩的320万元出借行为,常菊林与常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常轩为了借钱买房,专门开了一张新卡,此卡上的款项只用于购买一万米家园房产,转账流水十分清晰,向常菊林借款的意图十分明显。320万不是几万,已超过常菊林的承受能力,这是常菊林与其妻子一辈子的心血,不可能无偿赠与陈新川,故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基础。陈新川将借贷行为归为赠与,实质是规避还款义务,在其得到一万米家园一半房产份额及相关房产增值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劳而获的行为不值得提倡。陈新川断章取义的理解录音内容,不顾常菊林及妻子在录音中一直称这钱是他们一辈子心血,只是借给他们买房的情节,以一个内容不完整的录音污蔑常轩虚假诉讼,其行为更不值得认同,对于陈新川这种为了利益不讲诚信的行为更不应支持。
2.陈新川、常轩使用常菊林所借的320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万米家园小区1号楼3单元2层201的房屋,系将全部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320万元借款应为陈新川、常轩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一审中,常轩陈述,在婚后向常菊林借款320万元的目的是为购买其和陈新川共同所有的房屋。陈新川也在一审中认可,其与常轩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从常菊林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电汇凭证、借条等证据,以及常轩在一审中提交的常轩名下银行交易明细、购买涉案房屋相关票据等证据,可认定常菊林借出的320万元确系全部被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该320万元债务为陈新川和常轩的夫妻共同债务。
常轩辩称:不同意陈新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录音时常轩不在场,具体内容常轩不清楚。银行流水和转账记录都有公章,是真实的。

一审原告诉称

常菊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常轩和陈新川向常菊林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2.判决常轩和陈新川向常菊林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开始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第一项诉讼请求全部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常轩和陈新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菊林与常轩系父子关系,常轩与陈新川系夫妻关系,常轩与陈新川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8日,涉案房产原户主的母亲刘孝荣出具收据载有:今收到常菊林交来房山区一万米家园1号楼2层3-201室,定金5万元。2016年12月15日和同年12月16日,常菊林通过北京银行分别向常轩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后四位4998)转入300万元和15万元,以上合计315万元。2016年12月17日,常轩向常菊林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有:本人常轩因购房需要向常菊林借人民币320万元。2016年12月19日,常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后四位4998)向涉案房屋原户主田霏转账170万元。同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托管账户存入125万元,交纳税款21801.55元,代交卖方税费121824.89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32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还是借款;二、案涉320万元购房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一、案涉32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赠予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常菊林依据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常轩、陈新川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常菊林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陈新川抗辩该款项系常菊林对常轩和陈新川的赠与,陈新川应对该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常菊林对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常菊林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常轩对借贷关系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房款来源、以及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常轩和陈新川共同生活使用等情况,法院认为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涉案款项不构成赠与;常菊林主张与常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常菊林与常轩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案涉借款320万元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因常菊林借款给常轩的行为发生在常轩和陈新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有常轩个人出具借条,但常菊林将借款转入常轩银行账户后,常轩将案涉借款320万元均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且该房产登记在常轩和陈新川名下,两人共同居住,故案涉借款320万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新川辩解对借条不知情,以及其主张的在离婚协议书(双方未签字)写明的双方无共同债务、录音资料中说的“借条与其没关系”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陈新川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常菊林要求常轩、陈新川偿还借款3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因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常轩、陈新川应在常菊林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法院酌定按照常轩、陈新川收到诉状日作为常菊林催告常轩、陈新川的还款日。因陈新川收到诉状日为2020年8月7日,常轩收到诉状日为2020年8月8日,故常菊林催告常轩、陈新川的还款日为2020年8月8日。因常轩、陈新川收到诉状后未及时清偿借款,故法院酌情确定自常菊林催告还款日之后的15日作为合理还款期限,即自2020年8月24日作为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常菊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常轩、陈新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常菊林借款320万元;并自2020年8月24日起,以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常菊林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新川向本院提交其与常轩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用以说明本案款项系常菊林赠与的款项。常菊林和常轩均不认可上述裁判文书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补充查明:2020年5月,常菊林夫妇与陈新川、陈新川父母等人商谈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协商过程中,常菊林明确表示不干涉陈新川与常轩之间的离婚纠纷;常菊林表示常轩向其提出借款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来源于常菊林,常菊林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其孙女名下,或者由其孙女享有房屋主要份额,在充分保障其孙女利益的前提下,借款问题由常菊林与常轩解决。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京02民终69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准予陈新川与常轩离婚的民事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常菊林提交其向常轩转款的电汇凭证、定金付款收据、常轩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新川上诉主张上述款项系常菊林赠与的款项而非出借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陈新川对其主张的赠与事实的证明,应当使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陈新川提交的2020年5月的商谈录音中,常菊林主张其系出借购房款,并无赠与购房款的明确表示。陈新川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借条和款项交付证据所证明的借贷事实。因此,陈新川提出的购房款项系常菊林赠与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常轩和陈新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又登记于常轩和陈新川名下,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新川亦负有还款责任。常菊林在录音中关于借款问题由常菊林与常轩解决的表态,系在商谈过程中的表态,且明确设有前提,即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孙女名下,或者由其孙女享有房屋主要份额,陈新川依据该录音主张常菊林表示借款与陈新川无关,进而上诉主张其没有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新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陈新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晨晨
书记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