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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2民终467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项征与李晓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征,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沂,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忠,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捷,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晓璐,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征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忠、李捷、李晓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项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建忠、李捷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如认定为借款,则应由李晓璐单方偿还;3.判令李建忠、李捷归还项征4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建忠、李捷、李晓璐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1.李建忠、李捷和项征之间不存在该笔借款,项征并非适格被告。首先,李建忠、李捷和项征之间无书面的借款协议。其次,李建忠、李捷和项征之间无转账凭证。李建忠向项意转款10万元,没有证据表明是在项征的要求或指示下行为。李晓璐于2017年1月4日转款10万元给项征是夫妻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能证明该10万元是项征向李晓璐父母的借款。2017年1月2日李建忠转款给李晓璐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是李建忠和李晓璐父女之间的经济往来。2.离婚协议书里载明男方向女方家长所借的20万元可以不偿还,以及项征分别在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4日与李晓璐的聊天记录中表明正在积极筹款偿还李晓璐父母20万元,是因为项征是在李晓璐的哄骗下签署了离婚协议,项征因之不想激化双方矛盾才作如此表述。且李晓璐在微信中表明“协议只是为了平复我妈的借口,希望你理解”“我就没打算离太久,对孩子太不好”等等。从这些表述来看,李晓璐本人在离婚前也认为其父母不应找项征要钱。所以,本案系李晓璐和其父母串通损害项征的合法财产利益。3.项征不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项征提供了其和李晓璐在商谈离婚协议时的多张微信聊天截图,项征母亲和李晓璐父母间的微信截图,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部分事实没有进行审查认定。4.离婚协议书并不能作为对借款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书就是典型的在李晓璐诱骗下签订的协议。离婚协议书里载明的男方向女方家长所借20万元可以不偿还,并不能表明男方认可其向女方家长借了20万元。
二、一审法院关于资金用途认定不清,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考虑到几方当事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更应厘清此两笔资金的真正用途。李建忠、李捷在起诉书中声称是项征为给其父母购房,后又说其父母并未能购房,那么这两笔资金的真正用途应当予以查清。项征在一审中的答辩书以及李建忠、李捷提供的证据也表明,李晓璐个人的生活开销巨大,期间所有的家庭支出都是项征一人承担。故涉案款项并非项征个人所用,也非项征个人所借,不应由项征来承担。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李建忠、李捷和项征之间存在事实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李建忠、李捷和项征之间存在事实借贷关系,因而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判定由项征偿还。2.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有误。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需偿还的利息是6%,6%的利息缺乏依据。如果认定为借款,该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3.85%来确定。3.如果认定为借款,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来认定该借款是否应系项征个人借款,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项征偿还的部分也应由李晓璐偿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表明,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造成另一方权益严重受损的案件要坚决维护受损一方的权益。李建忠、李捷利用其与李晓璐特殊的父(母)女关系,先是李晓璐诱骗项征签署离婚协议,后乘机向男方及其母亲索要钱款,男方违心说正在筹钱的话语,目的就是确信男方对借款的自认。其次,如果法院认定为借款,也不是项征个人的债务。李建忠转给项意的10万元,是还给项意曾经借给李建忠的装修费用。另外10万元,即李捷转给李晓璐的10万元,项征自始至终没有拿其用在个人身上或用作给父母买房。该笔10万元如果认定为借款,也是借给李晓璐个人,除非李晓璐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可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查明。依据离婚协议书载明的男方向女方家长所借的20万元可以不偿还,可以认定即便是20万元都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由项征偿还的那部分也应由李晓璐来承担。再次,项征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清晰证明,从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5日离婚前这段时间,项征向李晓璐转账331998元,向李建忠转账40000元,共计371998元。鉴于本案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涉及离婚后的夫妻双方,李晓璐已经作为第三人加入到一审诉讼,如果认定为债务,法院应当就该笔债务在项征和李晓璐之间如何分担作出裁判,而不是让当事人另行处理,以减轻当事人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辩称

李建忠、李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项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项征和李建忠、李捷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李建忠、李捷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项征。1.项征与李晓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男方向女方家长借款的20万元的相关表述,项征对借款关系予以认可,也认可实际收到了20万元,借款性质是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婚内共同生活。且项征在2018年6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确认了没有归还涉案借款。2.项征与李晓璐离婚之后,项征及其家人多次向李晓璐表示归还借款,项征对涉案20万元借款需要偿还是明确认可的。
李晓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项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项征想为其父母名下的房子解除抵押,解除抵押后二次抵押贷出款来,为其父母再买一套房。2016年12月项征及其父母提出向李晓璐父母借款20万元,是项征用来为其父母名下房屋解除抵押。该房屋实际解除抵押后贷款360万元,但是项征并未用于为其父母买房,而是全部用于其购买期货,也没有归还李晓璐父母。

一审原告诉称

李建忠、李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项征偿还20万元借款;2.判令项征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项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建忠与李捷系夫妻关系,李晓璐系李建忠、李捷之女。李晓璐与项征于2014年5月23日结婚,2018年6月5日离婚。
2017年1月2日,李建忠向李晓璐账户汇款100000元,李晓璐于2017年1月4日向项征转款100000元。李捷于2017年1月5日向项征之父项意转账100000元。
2018年6月5日,项征与李晓璐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条载明:男方向女方家长所借的20万元人民币可以不偿还,向女方借的人民币10万元,延期偿还。
项征分别在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4日与李晓璐的聊天记录中表明,李晓璐的母亲正在向项征的母亲催要20万元的还款,项征表示正在积极筹款准备还20万元给李晓璐的父母,还10万元给李晓璐。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项征并未向李建忠、李捷和李晓璐偿还涉案项下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李建忠、李捷为项征前岳父母,项征曾向李建忠、李捷借款200000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李建忠、李捷与项征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经一审庭审查明,项征曾提出向李建忠、李捷借款200000元,李建忠、李捷亦通过向李晓璐、项意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00元款项。李晓璐与项征的离婚协议中也已经注明了是项征向李建忠、李捷的借款。自始至终,双方并未有任何赠与的约定。在项征与李晓璐离婚之后,项征亦一直认可其欠李建忠、李捷200000元款项未还的事实,同时,一直表示在积极筹措还款。故一审法院确认李建忠、李捷实际向项征出借了200000元款项,且截止一审庭审之日,项征并未偿还该款项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李建忠、李捷表示从未免除对项征享有的该笔债权,李晓璐在未得到李建忠、李捷授权的情况下亦无权对该笔债权做出处分,故李晓璐与项征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该笔债务无需偿还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对李建忠、李捷不具有法律效力。现李建忠、李捷向项征追索该笔欠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项征在偿还该笔债务后,其与李晓璐之间对于该笔债务的承担如何分担的问题,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二、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建忠、李捷与项征之间并未就出借款项签订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李建忠、李捷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向项征有效催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酌情将利息起算的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利率调整为按照年6%计算。
项征辩称李建忠、李捷出借款项是赠与性质以及应由李晓璐偿还的答辩意见,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项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建忠、李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李建忠、李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项征在本案一审中答辩称,涉案款项系李建忠、李捷赠与李晓璐,让其自由支配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二审中,项征主张,其与李晓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给李晓璐买房子,李晓璐有一笔钱存在李晓璐父母处,李晓璐买房钱不够,其父母就把钱还给李晓璐,2017年1月2日李建忠转账给李晓璐的10万元款项就是还给李晓璐的钱,李晓璐收到了还的钱后把一部分给了项征。2017年1月5日李捷转账给项征父亲项意的10万元,是偿还此前李晓璐父母向项征父母所借用于装修房屋的款项。
一审中,双方均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28日,项征发给李晓璐的聊天记录显示:“我妈正在给你家凑20万呢”;2018年8月22日项征发给李晓璐的聊天记录显示:“如果最后不行,只能卖林肯了,每月还贷压力太大实在扛不住了,卖了把欠你家的钱一次性给你,这样你妈也就不闹心了”;2018年8月24日项征发给李晓璐的聊天记录显示:“我这次本来的想法是,把你妈和你那十万,一共30万都还你”;2018年9月13日项征发给李晓璐的聊天记录显示“让你妈闭嘴就行了,欠她的会还她的”;2019年3月4日,项征母亲发给李捷的聊天记录显示:“离婚协议里写了,没有这笔钱了!以后你也不用想了!就等着法院判决吧!”,随后李捷发给项征母亲的聊天记录显示:“您不说您守信吗,不答应我好好的吗,说三月份还我,管我借的钱别掺和到他们离婚,借钱还钱,天经地义。管我借的钱,必须还我。天下没有说借钱不还的吧,而且您已答应我三月还我,为什么您也这么不守信”,随后项征母亲发给李捷的聊天记录显示:“借钱又没有我的欠条我的签字,我也还不了”“跟我没关系,法院见吧”。
二审中,项征认可其父母名下的房屋曾经办理过解除抵押,但是记不清楚该房屋是否办过二次抵押以及具体抵押时间。本院要求项征就其父母名下房屋办理解除抵押和二次抵押的相关情况提交书面说明,但是项征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说明。
二审中,项征主张其于2017年2月18日向李建忠转账4万元,系向李建忠的出借款项,并要求本院二审中主持调解。李建忠主张其于2015年1月5日向项征出借4万元,项征于2017年2月18日向李建忠转账的4万元,系偿还此前的4万元借款,否则,项征就不会在2018年6月的《离婚协议书》中表明向李建忠、李捷借20万元,而应直接抵扣掉4万元,表述为借16万元。经询问,李建忠不同意本案中就该4万元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建忠、李捷依据2017年1月2日和1月5日的转账凭证,2018年6月5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男方向女方家长所借的20万元”的记载,以及项征在相关微信记录中关于筹款还钱的相关表述,主张李建忠、李捷与项征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并已经实际出借款项。关于项征借款的用途,李建忠、李捷和李晓璐主张,项征父母名下的房屋原在银行有抵押,项征想解除抵押后二次抵押贷款,用贷款为项征父母再买一套房子,因解除抵押的款项不够,项征向李建忠、李捷借款,后该房屋确已解除抵押,也二次抵押后获得贷款,但是贷款未用于买房。项征认可其父母名下的房屋原在银行有抵押,后来解除了抵押,但表示记不清楚是否办过二次抵押及具体时间。项征就此情况完全有能力说明,但其在本院明确要求其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未向本院说明具体情况。
项征不认可涉案款项系借款,一审中其主张涉案款项系李建忠、李捷的赠与,二审中又主张部分款项是李建忠、李捷返还李晓璐的钱,部分款项是李建忠、李捷偿还此前向项征父母所借用于房屋装修的钱。项征在一、二审中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且项征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项征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在微信中多次确认欠钱并承诺还钱,与《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表述基本一致。项征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受李晓璐哄骗所签,本案系李建忠、李捷与李晓璐串通损害项征合法财产利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李建忠、李捷与项征之间存在2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不持异议。
因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2017年,且一审受理时间为2020年1月,故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项征偿还李建忠、李捷借款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鉴于项征于2017年2月18日向李建忠转账的4万元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调解,对该4万元如有争议,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项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项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葛 红
审判员  罗 珊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永军
书记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