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3民终17018号
周丹与刘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影,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语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阿拉善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勇,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阿拉善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明,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润,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阿拉善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刘芳、徐勇及原审被告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2020)京0112民初2394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芳、徐勇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案涉款项为刘芳、徐勇对周某及原审被告徐某的赠与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芳、徐勇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基本事实。刘芳、徐勇双方系夫妻关系,徐某系刘芳、徐勇之子。周某与徐某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2日调解离婚。徐某与周某结婚后于2015年2月4日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309号房屋(以下简称309号房屋)。刘芳、徐勇在购买房屋时替周某及徐某支付房屋的首付款,且周某及刘芳、徐勇均认可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房屋。2.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其一,本案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引发的争议,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其二,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法院查明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赠与行为,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按照赠与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应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由于购买房屋是在周某与徐某结婚后,徐某父母在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查明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309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刘芳、徐勇对徐某的单方赠与。刘芳、徐勇认为该条规定仅适用父母全款为子女买房且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而不能适用本案。二审中,周某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该出资是对周某、徐某夫妻双方的赠与。刘芳、徐勇认为该条规定系基于父母已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是父母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不明确时的裁判依据,该解释条款指向的是房屋财产权性质在夫妻双方中是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问题,并不是解决父母出资本身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是赠与的问题。而且,309号购房款系刘芳、徐勇为帮助儿子徐某和儿媳周某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而非周某所称的赠与。另外,徐某于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陆续向刘芳、徐勇还款113200元,该还款行为也与周某所主张的赠与事实相违背。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周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芳和徐勇向二人出借借款用于二人购买309号房屋,该借款应系周某和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在2021年7月19日对刘芳及案外人王晓娟进行谈话,系为了查明刘芳、徐勇是否有向案外人王晓娟借款849350元,以及借款支付情况。在一审庭审中,周某认可购房款由刘芳、徐勇支付,认可本案中的王晓娟支付的849350元是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认可该款项是王晓娟向刘芳、徐勇出借。故一审法院单独安排与刘芳、王晓娟谈话,只是对对方当事人认可事实再次予以查明和确认,不存在审判程序瑕疵之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某述称:徐某和周某向刘芳、徐勇借款买房是事实,徐某认可一审判决,承认还款义务。周某在上诉状中称订婚时刘芳、徐勇明确表示出钱购买房屋的表述不是事实,当时刘芳、徐勇根本没有说过此事,并且在交房、买家具、入住首日多次向徐某、周某提出这些钱以后要还给他们,因此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徐某和周某的婚姻出现很大的问题,周某多次在公共场合对徐某使用暴力殴打、辱骂等行为,对徐某工作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徐某因此患有重度抑郁症,为了尽快结束此段婚姻,所以徐某在离婚调解中没有提及本案借款。2018年7月徐某和周某协商离婚的事并没有告诉刘芳、徐勇。在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刘芳、徐勇两次到北京本案所涉房屋与徐某、周某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徐某、周某不仅没有提及离婚的事,还继续扮演夫妻,因为担心一旦告诉刘芳、徐勇已离婚的事刘芳、徐勇肯定会要求徐某、周某还钱。在2020年7月无法再继续隐瞒的情况下,徐某与周某协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将房屋卖给徐某,未能达成一致。另外,在2016年1月开始还贷时,徐某税后收入9000元,周某税后收入4000元至7000元不等,扣除生活开支,根本没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所以在只偿还了两次贷款之后就开始向刘芳、徐勇借款还贷,徐勇还将其信用卡交给徐某和周某共同使用。 刘芳、徐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周某偿还借款本金2453250元;2.判令徐某、周某支付借款利息(以2453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徐某、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芳与徐勇系夫妻关系,徐某系二人之子。徐某与周某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2日调解离婚。 徐某起诉周某离婚纠纷案件,案号(2018)京0112民初14056号,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徐某与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309号房屋归周某所有;所欠房屋贷款自2018年5月1日始至2020年4月30日的购房贷款由徐某偿还,自2020年5月1日起该房屋所剩贷款由周某负责偿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均称“没有子女,共同财产309号房屋一套,2015年2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是贷款购房,贷款金额是150万元,自2016年1月开始还贷,尚欠不足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至2026年1月1日,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法庭询问双方“你们都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均答:“共同财产309号房屋,其余就是银行贷款。”2018年4月28日,徐某、周某签署调解协议。2018年7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1405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徐某与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309号房屋一套归周某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自2018年5月1日始至2020年4月30日的购房贷款由徐某偿还,自2020年5月1日起该房屋所剩贷款由周某负责偿还。 刘芳、徐勇、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芳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向徐某陆续转账105万元,三人称105万元系刘芳、徐勇出借给徐某、周某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刘芳在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陆续向徐某转账66710元(应为667100元),其中2018年7月2日之后转账金额合计393600元(24笔16400元),三人称66710元(应为667100元)是用于偿还309号房屋按揭贷款。王晓娟在2016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陆续向徐某转账849350元,其中2018年7月2日之后的转账金额为一笔16400元。2020年8月25日,徐某就上述款项出具借条两张。 刘芳、徐勇称,其出借款项一部分来源于二人自有资金,一部分来源于二人向王晓娟的借款,二人共计向徐某、周某出借款项的金额为2566450元(刘芳转账1717100元+王晓娟转账849350元),徐某于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陆续还款113200元,尚欠本金金额为2453250元。徐某、周某因购买309号房屋以及偿还按揭贷款向刘芳、徐勇借款,是徐某提出的借款要求,周某未向刘芳、徐勇提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309号房屋属于徐某、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对于刘芳、徐勇的陈述均认可,并称系其与周某协商一致后由徐某提出借款。 周某认可购房款由刘芳、徐勇支付,认可本案中王晓娟转账支付的849350元是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认可该款项是王晓娟向刘芳、徐勇出借。该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二人对徐某的单方赠与,赠与完成的时间是2016年2月徐某接房入住的时间,309号房屋系徐某个人财产,并非徐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出资款是否是徐某向刘芳、徐勇借款,周某不知情;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与周某离婚时已经处分了其个人财产,将309号房屋所有权让渡给周某;在徐某与周某离婚案件中,双方均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自认规则以及禁止反言的原则,应认定徐某、周某与刘芳、徐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王晓娟到庭述称,本案中其向徐某转账的款项系其向刘芳、徐勇出借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包括:1.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如何认定;2.如果周某并非共同借款人,则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借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数额的认定;4.借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查的内容包括借款合意以及款项交付,在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时,需对借款合意进行举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徐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徐勇、刘芳系徐某的父母,且本案诉争的款项系为徐某、周某共同生活购房支付,在审查借贷合意之时,不能对原告苛以过高的举证责任。徐某认可其向刘芳、徐勇借款,并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周某称其不清楚是否是徐某向刘芳、徐勇借款,抗辩称,309号房屋购房款由刘芳、徐勇支付,该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二人对徐某的单方赠与,赠与完成的时间是2016年2月徐某接房入住的时间,309号房屋系徐某个人财产,并非徐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周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系指父母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本案刘芳、徐勇在出资首付款后,先由徐某、周某自行偿还按揭贷款,后由刘芳、徐勇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且现房贷尚未结清,刘芳、徐勇并未就涉案房屋全款出资,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慎重认定。正因如此,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举证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中,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芳、徐勇具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三,周某对于309号房屋属于父母对于徐某单方赠与,系徐某一人所有的陈述,与双方离婚案件中所作陈述不符。即便周某在离婚诉讼中对于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认识不清,结合前两点之论述,亦可否定周某的抗辩意见。同时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且周某、徐某已经离婚并对房屋作出处分的事实,结合各方对于借款或者赠与的陈述意见,不能得出本案系大额赠与财产的推断。 从价值导向角度看,为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徐某认可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可以认定刘芳、徐勇与徐某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某否认其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徐某称其与周某协商一致借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刘芳、徐勇认可借款要求是由徐某一人提出,故周某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基础,本案借款中部分发生在徐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购买二人夫妻共同生活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刘芳、徐勇主张的借款包含房屋首付款及持续支付的按揭贷款,时间跨度自2015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日。徐某和周某在2018年7月2日已经离婚,离婚后,刘芳、徐勇继续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刘芳、徐勇仍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但徐某、周某已经不具备夫妻关系的基础,刘芳、徐勇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基础。故自徐某、周某离婚之日起,此后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刘芳、徐勇就在徐某、周某离婚后支付的房屋贷款,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周某有借款的意思表示。 第三,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数额的认定。 徐某对于刘芳、徐勇主张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因刘芳、徐勇主张的借款有部分发生在徐某、周某离婚之后,且如前所述,该部分借款缺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基础,各方虽对徐某还款金额无异议,仍需对徐某还款的抵扣顺序作出认定。虽然徐某的还款仅有一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余均发生在徐某、周某离婚之后,考虑到徐某与周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贷款负担的约定,法院对于徐某的还款不作区分,按照借款发生的时间顺序抵扣,将徐某的还款113200元均在夫妻共同债务部分抵扣。故刘芳、徐勇主张的尚欠借款2453250元中,扣除2018年7月2日之后发生的借款,仅有2043250元(2453250元-393600元-164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关于刘芳、徐勇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各方对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对于刘芳、徐勇主张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方法应予调整,支持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刘芳、徐勇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周某仅就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芳、徐勇借款本金245325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453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内容中的借款本金2043250元及以本金20432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刘芳、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周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周某与徐某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26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2020年7月25日刘芳发给周某的短信记录,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徐某与刘芳、徐勇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徐某认可双方在调解离婚时无共同债务;证据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证明周某和徐某离婚时,婚内双方根本没有其他的债务,不存在借贷的事实,且涉案房屋也归周某所有;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周某与徐某在订婚宴、准备登记结婚时,刘芳、徐勇也承诺购房给他们结婚用,并未提及借款一事,很明显是赠与行为;证据五、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给徐某、徐勇、刘芳的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明细及对应转账凭证,证明周某和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足够的能力负担房屋贷款的还款义务,周某经常性用其自有资金给徐勇、刘芳还信用卡,该还款应该如何定性;证据六、徐某转给刘芳的转账明细统计,根据对方提交的统计,实际偿还金额为1934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13200元;证据七、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徐某的两个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徐某收入很高,还有其他资金,足以支撑银行还贷及二人的共同生活开支,不用借他人的钱生活。 刘芳、徐勇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徐某和周某的聊天记录不知情,短信记录的确是刘芳发给周某的,证明刘芳在得知周某和徐某离婚后了解情况,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都是上诉人的父亲、姑姑和姑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某向徐勇转账情况,是在他们结婚后由于收入很低,所以以徐勇名义的信用卡实际上是周某和徐某在使用,周某和徐某负责偿还,有时候是刘芳垫付了信用卡借款,周某和徐某再偿还给刘芳、徐勇;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11月29日徐某向刘芳转账的5万元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说明,不是向刘芳、徐勇偿还的借款。徐某偿还借款每次都打到刘芳尾号为7540号的银行账户中,其他的转账包括5000元及2000元均与本案偿还借款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银行交易流水是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 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当徐某告诉刘芳二人已经离婚的事情之后刘芳向周某发短信核实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是为了尽快结束婚姻才没有提及借款债务;对证据四不认可,证人都是周某的亲属,徐某和刘芳都没有说过证言中的话;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徐某和周某当时是共同生活,有转账很正常,与本案无关。2018年11月29日的转账是徐某的姥姥病危连续住院三个月,花销很大,徐某向朋友借钱转给刘芳用于给姥姥看病的,与本案无关。2019年2月21日是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刘芳的5000元是因为徐某没有现金,为了向刘芳兑换现金而转的账,与本案无关,通过支付宝转给徐勇的钱是还信用卡的钱,2019年9月24日的转账是因为徐某的姑姑家的女儿结婚,徐某没有办法回去给的礼金;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是二人的婚姻出现问题后,周某强行要求打印的银行流水记录,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徐某的收入也不足以支付首付款。 刘芳、徐勇提交徐勇的信用卡消费记录,称根据记录显示的消费地点在上海,因周某和徐某结婚后去上海共同生活过一年,徐勇居住在内蒙,从未去上海居住,是周某和徐某使用徐勇信用卡在上海消费的,徐某或周某向徐勇转账就是偿还信用卡的还款,并非是偿还本案借款。 周某对徐勇的信用卡交易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信用卡记录无法证明是周某消费的,周某自己也有自己的信用卡。徐某对徐勇的信用卡交易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解释称2014年2月和周某一起去上海生活了一年,居住在环球港附近,回北京后居住在丰台区科技园附近,所以消费都发生在上述居住地附近。 徐某提交其与周某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一起支配,徐某付出的更多,本案借款也是共同债务。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过对方自己陈述2014到2018年周某也给徐某转账达28万,2014年周某本人也有收入,徐某自述收入是50多万,其经济能力足以还款。刘芳、徐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能够反映出徐某和周某并无经济能力支付首付款和偿还房屋贷款。 另查,周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在周某和徐某的订婚宴上,刘芳当场表示将来等周某、徐某确定了生活的城市之后,刘芳、徐勇会帮忙支付买房的首付款,也不用周某、徐某还钱,如果周某、徐某贷款压力大,刘芳、徐勇也能帮忙,但是并没有提到是周某、徐某借款买房的事。证人分别是周某的父亲周国庆、姑姑周俊玲、姑父周智。 周某与徐某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26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某承认当初离婚是因为徐某的原因造成的,徐某很愧疚,愿意尽其所能补偿周某,但也不想让刘芳疯掉。虽然离婚时约定涉诉房屋归周某所有,但当初买房的首付款和房屋贷款都是刘芳、徐勇支付的,如果刘芳知道涉诉房屋归周某了,一定会崩溃,甚至疯掉,故此徐某提议周某将涉诉房屋再以200万元卖给徐某,由徐某分期付清房屋贷款,希望周某能够从双方的利益着想认真考虑考虑,这样徐某可以一直瞒着刘芳;周某表示不同意徐某的建议,让徐某早点和刘芳说清楚,涉诉房屋是周某的依靠,周某会努力还贷,让徐某不要再打扰周某的生活,并向徐某表示刘芳已经给周某发信息了,让徐某和刘芳解释清楚,今后不要再联系了。 2020年7月25日刘芳发给周某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我给你打电话,我就想知道你们当时分手时徐某给你什么承诺了,问他也不告诉我,如果他没给你兑现,我来帮他兑现。我只想知道你们俩是怎么说的”。 一审中,刘芳、徐勇表示是2019年2月才知道徐某和周某离婚了,当时不知道涉诉房屋归周某了,所以刘芳、徐勇还一直在偿还房屋贷款。 二审中,周某签字提交的《离婚事实概述举证》涉及的“财产分配情况”中显示:在2018年7月二人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处置,房子归周某,徐某继续还两年贷款,之后六年的房贷由周某继续偿还,徐某让周某对其父母保密,周某表示徐某家里的事周某不会参与,希望徐某能够解决好一切……直到周某收到刘芳的短信,询问其二人离婚时徐某都承诺给周某什么周某也没有回复刘芳,因为徐某说这些事他能够处理好……结果在2020年8月周某收到了本案刘芳、徐勇起诉的消息。 再查,王晓娟是徐某的舅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刘芳、徐勇于2016年在徐某、周某购买涉诉房屋时的出资款及此后的偿还房屋贷款的性质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刘芳、徐勇在徐某、周某结婚之后购买涉诉房屋时支付的首付款以及此后为徐某、周某偿还的房屋贷款是临时借给徐某、周某的还是赠与徐某、周某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刘芳、徐勇及徐某均主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周某则辩称双方形成赠与关系,故各方均有义务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一般需要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与此相应的转账凭证。被告反驳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致使双方借贷关系不明时,原告再需要针对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故对于获利人主张双方形成赠与关系的,需要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主张形成口头赠与的举证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远高于一般事实认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往往会发生显著失衡,故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慎重。 本案中,刘芳、徐勇为证明与徐某、周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已经提交了徐某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初步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周某辩称刘芳、徐勇与徐某之间是恶意串通,双方实际上是口头赠与关系,则需要周某对此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周某上诉主张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辩称刘芳、徐勇为双方婚后购买房屋支付的首付款及偿还的房屋贷款均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解决的是受赠主体的确定问题,并非是解决出资款系赠与还是借贷的定性问题,故上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周某不能据此而免除其举证责任。周某提交了其与徐某协商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显示二人在离婚时均表示没有共同债务,以此证明与刘芳、徐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2018年7月徐某与周某协议离婚时,刘芳、徐勇并不知情,更不知道徐某、周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具体内容,包括徐某、周某所称的没有共同债务以及将涉诉房屋分配给了周某这一事实,徐某和周某对于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直至2020年7月之前也一直处于对刘芳、徐勇的隐瞒状态,上述事实能够从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刘芳、徐勇在徐某、周某2018年7月协议离婚之后仍然在继续偿还房屋贷款等事实中得以印证。周某还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其证人系周某的父亲、姑姑及姑父,与周某均存在亲属关系,上述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低。 衡量双方提供的证据,刘芳、徐勇、徐某不仅提交了相应出借款项的转账凭证、借条,还提交了徐某向刘芳已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的转账凭证,且该出借款项系用于支付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及房屋贷款,上述证据已经达到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要求。而周某主张刘芳、徐勇与徐某之间系恶意串通、双方形成口头赠与关系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远不能达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芳、徐勇的出资除了其自有资金100余万元之外,还从其亲属王晓娟处借款80余万元用于支付涉诉房屋的贷款,自2018年7月2日徐某、周某离婚之后还在继续代徐某、周某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该出资属于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的可能性也远高于无偿赠与徐某、周某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周某在本案中的举证尚不足以达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本案系徐某偿还的部分借款,其对偿还的借款部分也已经作出了合理说明,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案外人王晓娟的单方询问亦仅是对双方无争议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关于周某与徐某之间以及周某、徐某与刘芳、徐勇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若有争议,各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6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清波 审判员 邓青菁 审判员 高 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记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