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3民终17984号
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然,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7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在:一、错误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李某与张某系前岳父、前女婿关系。因李某之女李某在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独自向他人借款数百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款项用途至今不明。受害人包括张某与李某所在单位的领导、同事及其家属。债务无法清偿东窗事发之时,李某逼迫张某出售其购买的婚房用以偿还债务。本案所谓借款均为李某、李某为逼迫张某卖房而支付的卖房所需费用、清偿剩余贷款费用。张某没有借款意向,且款项用途均不利于张某而有利于李某独生女,认定为张某对李某的借款显失公平。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亦承认“相互帮衬为亲情所当”,而却认为亲生父亲在女儿大难临头下的伸手驰援为借款性质,且债务人为被女儿无辜坑害的女婿,明显违反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在李某与张某离婚案中,张某已将本案涉案款项算入房款,并已经在此基础计算了房屋变卖款项后续分配。在这种计算方式下,李某可分到更多的房产份额,离婚诉讼中李某对此并无异议,李某亦知情。在张某长达两年多的离婚诉讼中,李某均不起诉,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李某在第二次离婚中亦不再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存在大量程序违法情况。1.遗漏必要共同被告。民间借贷实质上是借款合同纠纷,或者更为泛泛地说,是合同纠纷。以张某、李某、李某之女的亲属关系,不存在李某不知晓张某婚姻情况、款项用途的情形。故而即使认为存在借款合同,也应当是张某、李某、李某之女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李某之女是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所确认借款款项系在被告与原告之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但没有按照张某合法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属于审理共同借款关系遗漏必要共同被告情况。2.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张某调查取证申请。张某已经提交此前与李某的离婚判决书,证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大量借款,款项去向不明。张某有合理理由怀疑其中部分款项流向是李某与其父母的小家庭。故而申请调取的证据可能证明李某对所谓“借款”不具有合法权属的情况,可能证明本案不属于真实民间借贷。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调取李某与李某银行流水,用以证明不存在借款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同意,客观来说造成了可能错误认定事实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张某的程序权利。3.诉讼费分配极为可疑,可能存在违法情形。李某在收到判决时同时收到了一审法院的1822元诉讼费缴费通知单。而判决中也载明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没有载明原告预付诉讼费的情况(如确系笔误,应当补发裁定更正)。张某认为可能李某并没有缴纳诉讼费或者至少没有全额缴纳案件受理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如李某没有按时足额缴纳诉讼费,本案应按李某撤诉处理而非直接出具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不存在李某逼迫卖房的事实。张某是李某女婿,嫌弃李某女儿李某是癌症患者,在卖房之后不给李某一分钱,在离婚之后,一分赡养费用都不给。女婿女儿和他们的孩子是单独生活,与李某并没有住在一起生活,李某对女儿、女婿是无私的奉献。房屋是男方付的首付,婚后是双方共同还贷。结婚的费用、家用电器都是李某出的。女婿把房屋卖了,只还了20万和5200元。一共借款了3次,第一次借款是2017年9月1日,女婿和李某一起去银行取了9.7万元,还的房屋剩余的贷款,之后就把房屋卖了。2017年12月22日,张某借款7万,2018年2月10日,借款20万,一共是36.7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认可。2018年4月18日,张某的卖房款到了,在李某一再催促下,张某分两次还了12万和8万,说剩余的钱等自己和李某女儿离婚之后再给。等2020年11月,张某与李某离婚了,但是钱还是没有还,所以起诉到法院。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向李某返还借款16.7万元及三年定期利息;2.依法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原为翁婿关系,在张某与李某之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为处理夫妻财产问题于2017年至2018年间从李某处得款多笔,合计金额36.7万元,后张某还款20万元。张某与李某之女于2020年11月26日由一审法院(2019)京0105民初4944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婚姻关系。现李某于2020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某归还涉案款项16.7万元。张某当庭对涉案李某诉求的款项往来金额予以认可,但对款项给付性质持异议,认为系李某自愿出资,目的是为了卖房帮其女儿偿还借款,然李某当庭不认可张某观点,认为系借款性质。经开庭调查,双方确有涉案金额的款项往来,但未签订相关借款协议,亦无有关利息方面的约定;涉案张某曾作为借款事项归还李某涉案往来款中之20万元钱款,但涉案无利息给付情形显示存在。此外,双方当庭均认可张某通过自己账号于2018年5月间给李某转账5200元,李某陈述该款为借款利息,张某则陈述系涉案还款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涉案当事人陈述及有关钱款往来证据显示,张某目前确有李某涉案诉求款项金额从李某处获取,对于该笔款项的往来性质双方持争议。一审法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查了涉案证据及充分参考涉案各方的诉讼意见后,结合案件钱款往来经过,以及其中有关20万元为借款归还之情形,加之其后还有涉案款5200元张某陈述为还款性质等涉案情节,现认定双方有关钱款往来为借款性质,本案李某主张的涉案尚欠借款金额为16.7万元,但经审查确认张某在2018年5月间曾汇款给李某5200元,虽然李某主张为借款利息,然双方涉案并无利息约定,且当时双方亦为亲属关系,相互帮衬为亲情所当,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该笔5200元系张某涉案还款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有关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61800元。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考量上述所确认借款款项系在张某与李某之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故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涉案应给付李某的借款金额为80900元;此外,考虑涉案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借款款项利息,而法律亦有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有关涉案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涉案之借款款项80900元;二、判令驳回李某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张某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从2013年至2020年李某与李某的银行流水。二审中,张某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张某是否应向李某偿还借款。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李某向张某支付款项共计36.7万元,张某上诉主张该款项系为卖房处理李某的债务,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李某、李某为逼迫张某卖房而支付的卖房所需费用、清偿剩余贷款费用等。本院认为,张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某系自愿无偿赠与其款项,用以处理卖房事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案件钱款往来经过及张某归还款项的情况,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并因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认定张某应还款80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张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张某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一审原告李某未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张某承担半数借款后李某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必须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的必要,故依法对张某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张某申请调取李某、李某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该项申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无调查收集的必要,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淼 审判员 刘 茵 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