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3民终19382号
李某辉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胜,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73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张某某在回答审判员关于借款应当何时还款的问题时、明确回答“自李某1提取住房公积金之日起还款”,审判员继续询问“李某1何时提取住房公积金、张某某何时知道的?”张某某明确回答2013年底、2014年初。由此可见:在张某某对于还款期限构成明确自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这一认定诉讼时效的关键事实,进而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认定案件基础事实方面的严重错误!此外,一审法院在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认定方面不仅无视张某某根本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而且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法定程序,无视张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赵某系母女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的客观事实,使赵某在本案中担任了三种角色:案件第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证人!从实体审理的角度而言:即使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但因该债务属于李某1与第三人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李某1与赵某在离婚时并未对该笔债务的承担比例进行处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李某1承担50%的债务属于超范围的违法认定。综上,一审判决在诉讼时效、认定事实、证明责任分配、审理范围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从而导致完全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述如下:一、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二、本案中张某某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为其名下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和第三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而赵某作为张某某的女儿、利害关系人,在购房行为发生已近9年后的2021年6月16日自行书写并提交的所谓《证明》、在证据类型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张某某并未履行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义务和证明责任。综合已经在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9条的相关规定,张某某在本案中不仅存在“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没有提交债权凭证”等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而且也没有履行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张某某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的事实真相是:李某1和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1、赵某、张某某、赵某父亲共同居住生活;赵某在支付房屋购置款时使用了其母亲的银行卡作为支付途径,购房资金的来源属于李某1和赵某当时共同的夫妻财产,根本不存在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李某1与赵某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虽然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5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并未办理离婚手续,故该离婚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但是此后生效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70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推翻李某1与赵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对外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如果存在债权债务情况下承担方式的约定;且“该离婚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是仅限于李某1与赵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身份关系)是否因《离婚协议书》而解除范畴的认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仍然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自愿履行。由此可以确实、充分地证明:所谓张某某向李某1和赵某提供66万余元借款、用于购买住房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张某某及其丈夫原为国有工厂普通职工、在2012年11月17日之前早已提前退休,根本没有能力和来源支付66万余元的资金。与张某某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仅有利害关系人的孤证不同,本案中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实充分的证明前述事实。一审庭审中审判员询问并采信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仅严重违背常理和日常逻辑,而且也违反法律规定。四、从实体审理的角度而言:本案中即使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但因该债务属于李某1与第三人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李某1与赵某在离婚时并未对该笔债务的承担比例进行处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李某1承担50%的债务属于超范围的违法认定,应当依法纠正。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在诉讼时效、认定事实、证明责任分配、审理范围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从而导致完全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意见: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1)逻辑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资金的性质是有明确规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李某1说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通过张某某的银行卡、将购房款665090元支付给了开发商,不是事实,拿银行卡的时候跟他说了银行卡密码以及是张某某的钱,他说知道,签购房合同也是李某1与赵某一起签的字。得还钱,他也是知情的。李某1上诉状写“在2012年11月17日之前早已提前退休,根本没有能力和来源支付66万余元的资金”,是错误的,张某某夫妻是做生意的,一边上班一边做生意,家里有钱,在北京也不只一套房。李某1说“张某某担心李某1将来不再把涉案房屋过户给李某2”这不只是担心,这是事实,赵某多次要求李某1过户,李某1不去过户,担心不是没有依据的。李某1上诉状写“照此逻辑、案涉资金应当视为张某某对李某2的赠与,借贷关系也不能成立!”是不对的,一审判决特别公平公正,没有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1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254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125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系赵某之母。2003年6月27日,赵某与李某1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李某2。2014年9月9日,赵某与李某1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李某2由赵某抚养,李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该调解协议对涉案房屋及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处理。 2012年11月17日,赵某、李某1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城建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675090元。同日,张某某向城建公司支付购房款665090元。余款由赵某及李某1支付。 2014年9月9日,赵某与李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当日起,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属于赵某,房屋租赁款归赵某所有,本项资金用于此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待涉案房屋房产证取得后,双方将此房屋出售,所售房款一人一半。本协议自2014年9月9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贰年。即2014年9月9日-2016年9月8日止。如本房屋房产证在截止日期前取得,并且房屋已售,本协议自行终止。 2014年11月1日,城建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赵某、李某1共同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房价款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5.01平方米,总价款为675090元。现经测绘公司实地测量,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75.19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620元的面积差价款,结算后的实际房价款为676710元。同日,赵某向城建公司支付差价款1620元。 2021年6月16日,赵某与李某1出具《声明》约定:赵某与李某1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现约定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每人占有50%的份额。 庭审中,张某某称其共向城建公司支付购房款665090元,后赵某向张某某归还了部分款项,现仍剩余625090元未归还。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全部购房款676710元均系赵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就此无法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李某1就其主张,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主张赵某与李某1在法院调解离婚前,曾共同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张某某称该协议系赵某与李某1所签订,未经张某某同意,张某某从未放弃过该笔债权。 经询,张某某称考虑到亲情关系,其在出借款项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尽管后来得知赵某与李某1离婚,但李某1当时承其在离婚后不会重组家庭,故张某某没有急于向李某1主张还款。现由于李某1再婚,且拒不配合赵某办理房产证,张某某担心李某1将来不再把涉案房屋过户给李某2,故起诉要求李某1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张某某从未向李某1主张过还款。 关于利息,张某某称双方对此确实没有约定,但因为赵某与李某1已经离婚,当初借款所基于的亲情关系已经不复存在,故张某某主张利息。 另,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向李某1送达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张某某主张的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赵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抗辩该款项系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为李某1及赵某向城建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的父母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现李某1未举证证明该款项为赠与,故李某1及赵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现张某某自述赵某已向其偿还部分款项,剩余625090元未归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该款项为赵某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要求李某1偿还31254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张某某可以催告李某1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某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李某1进行催告,应当视为给予了李某1合理的还款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李某1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李某1抗辩诉讼时效届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故张某某主张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为,以312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31254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12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李某1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11日李某1提取6.8万公积金的凭证,证明张某某起诉要求还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结合一审庭审中张某某回答审判员时关于还款时间约定的自认,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还款期限应从这个时间算。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的查明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李某1上诉提出根据张某某自认的李某1应当还款的时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张某某在庭审中曾主张李某1应当还款的时间为2013、2014年左右,但其同时亦对于鉴于原亲属关系及其女儿赵某与李某1离婚导致的房屋财产分配等原因才较晚向李某1主张权利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仅凭张某某的庭审陈述不能作为双方对于还款时间存在明确约定的有效证据,且李某1本身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曾经明确约定过还款时间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某1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对于李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1上诉还提出了赵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张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没有提交债权凭证等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赵某在支付房屋购置款时使用了其母亲的银行卡作为支付途径,购房资金的来源属于李某1和赵某当时共同的夫妻财产,根本不存在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李某1认可系通过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支付了赵某与李某1夫妻共有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项,李某1虽主张该笔款项系实际使用的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是通过张某某的银行卡走账,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李某1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曾明确表示过要赠与其该笔款项,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李某1未能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某1及赵某应当就该笔购房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另,赵某提交的证明并非一审法院定案的唯一孤证,李某1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不具备出借能力及涉嫌虚假诉讼,故对于李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1上诉还提出本案中即使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但因该债务属于李某1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李某1与赵某在离婚时并未对该笔债务的承担比例进行处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李某1承担50%的债务属于超范围的违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在李某1与赵某对于该笔债务的承担比例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双方各自负担50%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记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