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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3民终4721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13 · 配偶担责 支持

梁晓等与黄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涤,北京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6年12月l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华,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邹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晓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晓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40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中对梁晓的判决部分,改判驳回黄某对梁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证据而仅以推论来认定事实,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改判。首先,从一审法院的认为可以看到,一审法院认定梁晓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是追认,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很显然,一审法院认定梁晓事后追认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理由有七:1、从梁晓提交的证据7来看,2019年1月6日黄某与梁晓所签的有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协议已经撤销并且得到了黄某的认可。2、证据7虽然显示“梁晓”一方有在协议撤销后“打钱”的意思表示的聊天记录,但根据梁晓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聊天内容系程某冒用梁晓的名义进行,不是梁晓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梁晓。但要特别说明的是,黄某在不知道聊天对方是程某冒名的情况下,认可梁晓的债务承担协议撤销却是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单就微信内容的本身来说,内容原文所称的“协议不作数了,但我每个月还是按照上面写的给你打钱”,这原文文义本身就不能得出还要继续承担债务的意思,而仅能得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付黄某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该无偿给付行为是赠与,更进一步说,因为所撤销的协议是一份债务承担协议,如果打钱还是承担债务的话那就完全没有必要撤销债务承担协议。4、黄某主张梁晓追认的证据有四份,是证据7至10,该四份证据均不能成立。5、依据最高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条不适用于本案,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一方”,而黄某证据证明梁晓的追认最早发生在2019年1月4日,梁晓和程某早在2018年12月20日就已经办理了离婚,早已不是夫妻,故本条不适用。反而,从黄某出借款到其亲自向山东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轩公司)追讨债务均可证实其明知款项是用于投资,依据最高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黄某在明知款项是用于投资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黄某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基于梁晓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里所称的“协议不作数了,但我每个月还是按照上面写的给你打钱”的意思表示只能认定为赠与,故可以依法撤销。7、一审法院以“梁晓提供的证据部分来源于程某,说明梁晓、程某在离婚后仍关系密切”作为梁晓追认的理由之一,纯属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程某与黄某系表姐弟关系,其感情基础远与程某和梁晓要深远厚重,并且程某还为黄某出具了书面证据,程某与黄某的关系更为密切。故,一审法院认定梁晓具有追认为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本案的其他客观事实来看,黄某明知涉案的60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梁晓的还款表示是在黄某恶意诱导下所为,一审判决梁晓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具体分析如下:1、黄某交给程某的600万元,是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之间发生,而从梁晓提交的证据12可以看到,在交付600万元之前的2017年10月24日,黄某在向程某确认投资可以保本、收益比银行高,资金主要用于游乐场项目和企业短期过桥资金之后,自己主动决定将款项交付给程某用于投资。2、从梁晓提交的程某与徐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黄某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文轩公司的证明以及证人出庭的证言,均可以证实早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黄某是明确知晓其款项是投资在文轩公司且黄某以投资人身份进行款项追讨。3、梁晓与黄某曾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是黄某恶意诱导所为。从黄某的投资过程来看,其诱使梁晓做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恶意的,因为,黄某在2017年10月24日知道程某这里有保本且收益高于银行的投资项目之后,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将600万元逐步交付给程某投资,从9月初开始因程某拖欠利息,黄某开始追讨钱款,并且多次以投资人的身份直接向文轩公司追讨,在文轩公司不能及时偿还,也不能提供担保后,向梁晓诉苦,利用梁晓善良的天性致使梁晓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签了一份承担债务的协议。整个过程就是黄某追讨债务未果后隐瞒事实恶意转移债务的民事欺诈行为。所幸的是,该份协议已撕毁撤销。再次、黄某的债务已明确有债务人承担,再判决梁晓承担债务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必要。该笔债务已经明确由程某、文轩公司承担,文轩公司也已向黄某履行了付款义务。最后,本案诉求标的是梁晓不能承受之重。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严格审查,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晓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梁晓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7无法证明黄某同意了梁晓撤销自愿承担债务的协议。二、关于梁晓所说的是程某冒用梁晓名义发消息一事,存在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形。三、梁晓所说其给黄某打钱的行为是赠与,属于对法律关系的歪曲适用。四、一审时黄某提交的证据7-10,除了黄某和程某的录音梁晓不认可关联性外,其他的三份证据梁晓都认可证据的三性,只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要求追认必须得在婚姻期间,梁晓表示追认意思发生在双方离婚后就不适用于该条,是对法律规定的扩大理解。六、关于赠与的意见与第三条一样。七、梁晓提供的证据中有一部分来源于程某,一审法院的表述并不是主管臆断,程某与梁晓的关系远比黄某的关系要密切的多。八、梁晓说其还款表示是在黄某恶意诱导下所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九、梁晓名下颐丰花园的房屋购房价款在280余万元,均是梁晓以其名下银行卡在2018年7月份交的款,而黄某借给程某的款项转账时间主要集中在2017年11月至5月期间,梁晓极有可能用借款的一部分购房。虽然梁晓说其资金来源于父母,但都是其自己一方的表述。综上,黄某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说理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胡小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召琴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程某、梁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要求程某、梁晓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3.要求程某、梁晓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0.5%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本金之日即2019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0.5%计算);4.要求程某、梁晓共同支付律师费1.2万元、保险服务费1.25万元;5.诉讼费用由程某、梁晓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借款人(甲方)程某与出借人(乙方)黄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60万元,己经全部汇入甲方账户。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年,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本合同项下的以甲乙双方协商的利率为月利率1%,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当以电汇方式(或乙方认可的其它方式)向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出现还款逾期情况,甲方需按月利率100%向乙方支付利息,在此期间,甲方的还款系优先支付利息无需另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如甲方未能及时、足额向乙力偿清借款本息的,甲方除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伍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如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017年11月1日,黄某向程某转账40万元。2018年2月1日,黄某向程某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2日,黄某向程某转账10万元。
2019年1月17日,程某出具证明,内容为:程某于2018年2月2日与黄某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其中40万元于2017年11月1日已经转入本人账户,另外20万元于2018年2月2日转入本人账户。
2018年5月2日,借款人(甲方)程某与出借人(乙方)黄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240万元,己经全部汇入甲方账户。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年,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本合同项下的以甲乙双方协商的利率为月利率1%,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当以电汇方式(或乙方认可的其它方式)向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出现还款逾期情况,甲方需按月利率100%向乙方支付利息,在此期间,甲方的还款系优先支付利息无需另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如甲方未能及时、足额向乙方偿清借款本息的,甲方除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如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018年5月3日,黄某向程某转账240万元。
2018年5月18日,借款人(甲方)程某与出借人(乙方)黄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300万元,己经全部汇入甲方账户。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以甲乙双方协商的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连本带息一起结算。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当以电汇方式(或乙方认可的其它方式)向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出现还款逾期情况,甲方需按月利率100%向乙方支付利息,在此期间,甲方的还款系优先支付利息无需另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如甲方未能及时、足额向乙方偿清借款本息的,甲方除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如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018年5月18日,黄某向程某转账180万元;2018年5月25日,黄某向程某转账120万元。
另查,程某与梁晓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庭审中,黄某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1月4日,黄某与梁晓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2018年12月20日梁晓与程某离婚,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梁晓认可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程某称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梁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黄某说因为投资其爱人已经快崩溃了,投资风险很大,说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梁晓才同意帮助黄某度过难关,每月向黄某支付一部分费用。2.2019年1月6日梁晓、程某与黄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梁晓认可连带清偿债务。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梁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梁晓只是出于同情帮助黄某,每月给黄某部分费用。3.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梁晓向黄某转账2万元,已经在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转账是程某操作的,梁晓不知情。梁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是程某操作的梁晓手机,梁晓不知情。4.2019年5月14日,程某与黄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程某表示见过黄某与梁晓签署的协议,梁晓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梁晓认可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梁晓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5.担保函复印件,证明梁晓在淄博市有三套房产,基本都是在2018年购买,价值约610万元,与黄某借款时间和数额接近,说明程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3套房产的购房款来源于本案借款。梁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6.律师费发票及保单保函、保险服务费发票,证明黄某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25万元。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梁晓对律师费发票、保单保函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不应承担。对保险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7.2017年12月8日《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黄某除涉案600万元借款,还存在1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程某已还清,我方未主张。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我与黄某确实存在该100万元借款,但已还清。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已偿还的140余万元系偿还的2017年12月8日的借款,该140余万元是偿还的涉案600万元借款。梁晓称不知晓,不予质证。
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明细,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程某向黄某偿还本金143.6万元;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偿还本金2658元。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上述款项偿还的2017年12月8日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剩余偿还的是60万元和240万元借款的利息。黄某与程某均确认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2月8日和2019年3月1日的转账是程某之前刷黄某信用卡欠的钱,共计422658元。梁晓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2.黄某与程某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某知晓其借款600万元系投资文轩公司,且文轩公司违约后,程某与黄某协商如何追回借款。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是在程某向黄某表示不能还款后,黄某和程某沟通如何追讨欠款,系程某投资,非黄某。梁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3.文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招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证明文轩公司股东兼监事向黄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称:“我方不认识高慧芬,程某告知我高慧芬替其偿还3000元”。梁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我方认为是黄某和程某在文轩公司的投资行为。”4.招商银行明细中与黄某交易的部分,证明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程某向黄某偿还本金724600元。王新杰是黄某之子。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称与本案无关。梁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请法庭核实,并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黄某和程某之间的投资关系我方不清楚也没有参与。
梁晓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某提交的担保函中3套房产购买经过及相关材料,证明梁晓购买该3套房产均系梁晓及其父母出资,与借款无关。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2.起诉书及调解书,证明梁晓与程某婚后生活开支绝大部分由梁晓承担,且梁晓对程某2018年左右的对外借款投资事情一直不知情。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3.梁晓与黄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梁晓拿回协议,声明不再履行该协议,黄某亦认同。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梁晓承诺虽然协议作废,但仍每月向黄某还款,且从微信记录中可知其向黄某的转账系梁晓自行操作,并非程某操作。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4.2019年5月20日梁晓与程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梁晓转给黄某的1.5万元是程某在梁晓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不是梁晓的意思表示,与梁晓无关。黄某对载体的真实性认可,微信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2019年1月6日是程某用梁晓的手机向黄某转账。5.2018年11月24日程某与徐彩霞律师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文轩公司2018年11月24日出具给黄某的承诺函可以证明黄某真实身份是投资认可,非借款出借人。黄某称该证据无本案无关,且该证据能证明黄某借钱给程某,程某又借给张茂森。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承诺书是我给文轩公司草拟的,在场人有张茂森、张某、黄某、我,黄某本人到张茂森办公室要求退还向文轩公司的投资款,文轩公司当时无力偿还,以文轩公司总经理张茂森名义出具了承诺书。6.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4日和2018年12月17日黄某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某与程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所陈述的文轩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与违约金责任与承诺函一致,充分证明承诺函的真实性与黄某投资人身份。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黄某之前未见过文轩公司的人,是向程某要钱时,程某称把钱借给了文轩公司,才带着黄某去文轩公司要钱,黄某和文轩公司未签过任何协议。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7.文轩公司证明及股东、职员证明,证明黄某转给程某,程某再转给文轩公司的款项实质为黄某向文轩公司的投资,黄某系投资人身份。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三名证明人系一家人,文轩公司与程某之间是借款关系,黄某不认识文轩公司的人,不可能投资。投资仅是程某口头所称,不是黄某和文轩公司建立了投资关系。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我方将款项转给了张某、张茂森,没有直接转给公司账户。黄某在投资款未收回后让程某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由黄某向文轩公司主张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书是2019年1月17日出具,在黄某手中。”8.2017年10月24日黄某与程某的微信记录,证明黄某明确知晓最初交给程某的款项用于投资,而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黄某是在确定收益高能保本之后才投资的。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黄某在程某处投资是从2014年开始,2015年12月29日黄某向程某招商银行汇款5万元,4份合同均是2019年1月17日黄某要求我方去北京在星巴克北辰世纪中心店出具”。9.2019年9月20日黄某发给程某、梁晓的微信,证明程某、梁晓均是在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知晓黄某起诉。而2019年1月6日梁晓发现1.5万元款项不明,在微信中向程某核实时在本案诉讼前,足以证明真实性。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9.2018年12月19日程某与同学郭洪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梁晓在2018年12月20日才知晓程某借款事情。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10.2013年、2014年案件材料,证明程某早在2013年和2014年就已经出现过巨额借贷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当时借用的是梁晓家巨额款项,2014年更是瞒着梁晓所为。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11.2019年1月6日三笔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1月6日梁晓转给黄某的1.5万元没有备注说明不是梁晓所为,因为梁晓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转账时均会进行备注。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12.2019年7月至12月梁晓和多人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屏,证明梁晓对程某的称呼一直是强哥,强强这个称呼从本案各方证据看,都是黄某与程某之前聊天的惯用称呼,证明2019年1月6日梁晓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程某所为。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13.梁晓恒丰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梁晓2020年1月至8月月均收入14451元,600万元是梁晓近35年总收入。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另,梁晓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我与程某、梁晓系朋友关系,通过程某与黄某相识。我在文轩公司担任总经理。黄某放在文轩公司的6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和黄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我是和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630余万元,具体金额不清楚。600万元是黄某的,其他钱是程某的。当时我不认识黄某,所以就和程某签的合同,是程某告知我600万元是黄某向公司投资。”黄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并称:“通过证言可以知晓黄某没有向文轩公司投资,是程某向证人说的。我是在2018年11月18日第一次见到张某,但当时因为300万元借款到期未还,我去找程某,程某称钱借给了文轩公司,所以带我去文轩公司证明他把钱借给文轩公司的事实。此前,我根本不认识文轩公司任何人。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去山东都是找程某,到北京展会也是去找程某,因为他告诉我他在展会。”程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梁晓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于双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法院将在论述部分予以综合评断。
庭审中,程某称:“涉案600万元均是我与黄某投资文轩公司的投资款。但我与黄某之间未签订过相关协议。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程某抗辩黄某与涉案6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文轩公司已达成还款协议,应由文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子张茂森偿还本金、违约金及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程某系涉案600万元借款人,且证人张某称系程某与文轩公司签有借款合同,并未与黄某签订任何协议,故法院对程某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黄某与程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黄某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程某有义务按时偿还借款。关于程某抗辩已偿还1441658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抵扣。但双方均确认除了本案借款,程某还曾向黄某借款100万元,且该笔借款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先于涉案借款到期,上述还款应优先偿还借款100万元。另,双方确认上述1441658元尚有422658元是程某偿还使用黄某信用卡的欠款,与本案无关。故法院对程某抗辩1441658元均系偿还涉案借款不予采纳。但3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及结息方式不同,虽然黄某在书面说明中注明2018年2月5日偿还的1.8万元包含2017年11月1日向程某转账40万元的利息8000元,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40万元自2018年2月2日起计息,故该8000元超出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另,2019年1月6日梁晓账户向黄某转账2万元。经法院结合双方证据核算,针对2018年2月2日及2018年5月2日《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截至最后一笔还款即2019年1月6日,程某尚欠借款本金2989908.01元及利息12859.89元。关于2018年5月18日《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因双方约定到期连本带息一起结算,故程某未偿还过该笔借款,截至借款到期即2019年10月30日,程某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781446.58元。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法院对黄某要求程某偿还借款本金5989908.01元、期内利息891666.78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589908.0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系黄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黄某已实际支付,且律师费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法院对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险服务费,因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晓是否承担责任,虽然梁晓抗辩涉案款项与其无关,其并不知晓程某的借款情况。但涉案款项确发生在程某与梁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就还款事宜多次进行过沟通,梁晓亦多次承诺会每月向黄某打钱,并按照承诺向黄某支付过2万元,虽然梁晓称从其账户向黄某的转账及针对还款与黄某的微信沟通均系程某操作其手机,并非梁晓本人操作。但梁晓提供的证据部分来源于程某,说明程某、梁晓在离婚后仍关系密切,且梁晓在2019年1月4日的电话中即承诺每月向黄某打钱,结合黄某与梁晓在微信中沟通的内容及口吻,能够与电话录音内容相印证。而梁晓称其向黄某承诺的内容系出于人道主义帮忙,黄某与其签订的协议已作废,但根据微信内容可知,其愿意继续按照协议内容按时向黄某打钱。综上,梁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在电话及微信中向黄某承诺的内容相当于是对上述借款事后追认,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黄某要求梁晓共同偿还上述程某应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某、梁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黄某借款本金5989908.01元及期内利息891666.78元;二、程某、梁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89908.0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程某、梁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梁晓向本院提交2019年1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补充还款协议》,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最多是债务加入;这份协议已经被撤销,梁晓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不低于8万的意思,也就是不超过8万,到时候年终奖到不了8万也会给你8万。补充意见:1.协议非常清楚的体现了梁晓承担的是补充还款责任;2.还款是不能让程某知情的,是让梁晓承担;3.如果该协议被第三方知晓,没能保密,该协议自动废止;4.根据民法第552条规定,偿还是按照承诺范围偿还的,即使按照还款协议的债务加入,也不能判决梁晓马上还款。黄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对借款总金额是有约定的,还款期也是有约定的,对协议内容是没有异议的。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的显示及协议签订方双方的自认,本院对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黄某、程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梁晓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梁晓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梁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夫妻共债的事后追认,是明显错误的。黄某与梁晓所签的有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协议已经撤销并且得到了黄某的认可;协议撤销后“打钱”行为系程某冒用梁晓的名义进行,不是梁晓的意思表示;就微信内容的本身来说,是梁晓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付黄某,是赠与,故可以依法撤销;黄某明知款项是用于投资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梁晓虽主张其已经对于债务承担的协议作出了撤销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夫妻共债的事后追认。但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确实发生在程某与梁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梁晓并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存在属于夫妻共债的较大可能性,故梁晓主张其对于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构成赠与,可以撤销,于法无据;其次,梁晓在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提出了协议撤销,但依然承诺协议撤销后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难以据此认定其已经有效撤回了对于夫妻共债追认的意思表示;再有,梁晓虽主张其撤销了债务承担协议,但其依然按照承诺向黄某支付过2万元还款,尽管其主张从其账户向黄某的转账及针对还款与黄某的微信沟通等均系程某操作其手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与其微信聊天、通话录音的内容亦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梁晓的行为构成对案涉借款的事后追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梁晓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梁晓提交的《补充还款协议》,因按照梁晓的自认已经被撤回,故缺乏与证明目的之间的直接因果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梁晓上诉还提出黄某在明知涉案的60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属于向文轩公司的投资,不属于夫妻共债;梁晓的还款表示是在黄某恶意诱导下所为,一审判决梁晓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另,黄某的债务已明确有债务人承担,再判决梁晓承担债务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梁晓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全部系黄某个人用于文轩公司的投资款项;相反根据梁晓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显示,案涉款项应当属于程某的个人借款,虽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程某将案涉借款部分用于了文轩公司的投资,但仅凭该聊天记录亦难以认定程某的投资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及程某并未将相关款项及投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在梁晓对于涉案债务承担进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梁晓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对于梁晓主张的其还款表示是在黄某恶意诱导下所为,黄某属于恶意转移债务的民事欺诈行为一节,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晓提出的黄某的债务已明确有债务人承担,再判决梁晓承担债务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亦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梁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6元,由梁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茵
审判员  李 淼
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记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