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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3民终5426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5-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1与张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北京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珍,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1,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云,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邵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6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号房屋为张某1与被继承人邵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张某1所拥有的50%份额后由张某1依法继承所有;(2)位于山东省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21号阿尔卡迪亚×号房屋为张某1与被继承人邵某2享有全部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张某2、邵某1无关,依法在扣除张某1所拥有的50%份额后的部分依法继承;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2、邵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在无基本证据支持的情形下,错误地对遗产性质进行认定并越权处分,实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号房屋为张某1与被继承人邵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共同借名买房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有权。1.从客观事实上讲,张某1与邵某2通过工作相识相恋,在购买房屋前已是同居状态,双方共同居住在张某1父母房屋所在地宣武区小马厂西里×。后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房,当时考虑到婚后张某1父母与张某1夫妻可以住在一个小区方便互相照顾,便决定张某1夫妻与张某1父母分别购买一套。但因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仅张某1本人具有购买资格,故决定由张某1父母借用张某1的名义进行购房,张某1和邵某2共同借用邵某3名义分别进行购买。故,在×号房屋购房合同中写明的买受人地址为“宣武区小马厂西里×”是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稳合的直接证据之一,而从该证据和后期装修费用单据看,此房屋与张某1直接相关,与邵某2无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邵某2婚前个人财产无证据证明,实属主观臆断。张某2、邵某1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邵某2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对价款,仅提供与购房无任何关联性的一张2003年1月张某2向邵某2的转账记录和邵某2转向自己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邵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没有依据,对张某1提供的银行支取记录不予认定,实属偏听偏信,采用双重标准进行错误的认定,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直接推翻×号房屋在2012年未转移登记前属邵某3所有的权属状态,并否认法律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法律原则,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混淆了诉讼法律关系,属严重程序及实体错误。首先,从程序上讲,在当事人一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不予认同,且其自称的权属状态与案外第三人的权属存在争议的前提下,与本案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不应在本案继承案件中审理认定。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其次,我国有关不动产的权属取得是以登记为基本要素,×号房屋是2012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另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共计109280元交易费用后取得的房产权属,取得所有权的时间为2012年11月,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属经济适用房,属于国家特殊管理性质住房,需符合资质才有权购买,任何公民均不得通过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允许上市交易前,该房屋不论是谁借名买房,均在法律上属债权性质,权属归当时的产权登记人,只有在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后才可依法取得物权,也即本案诉争房屋在2012年未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前,均属邵某3所有,张某1及邵某2均非房屋所有权人,仅对邵某3享有相应的债权。一审法院违背基本的审理程序,越权推翻物权凭证所确认的财产权利属性,依法应予纠正。(二)位于山东省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号房屋为张某1与被继承人邵某2享有全部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张某2、邵某1无关。1.×号房屋为张某1与邵某2共同出资购买,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部分购房款是邵某2父母支付给开发商”,是无证据证实的主观臆断,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号房屋系张某1夫妇购买并于2010年10月4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因一次性付款而享受了9.5折的优惠购房款。该套房屋所有的购房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资料在一审中张某2、邵某1认可由其保管,但却拒绝出示,导致该房购买的相关情况无法进行核实。一审法官在庭审中也明确了对方要承担不予出示的法律后果,但对方自认持有的证据拒不出示的风险最终却由一审法院转稼至张某1承担。2.张某2、邵某1提供的2010年10月11日转账至开发商的转账凭证,在其拒不提供购房合同及发票等资料的前提下,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房屋有任何关联性,且在10月4日已全款付清房款的前提下,11日再转账的行为与诉争房屋无任何关联性。3.在不考虑前述两点意见的前提下,一审认定“在分割时酌情考虑张某2、邵某1的出资情况”,权属确定为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何为张某2、邵某1的出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本案是遗产相对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的继承案件,一审判决中未对每项遗产的认定依据、份额及对价支付等相关情况进行任何表述,就酌情判决遗产的权属,对价值差未做任何说明及处理,对当事人不公平公正。(四)本案中,邵某2生前患病期间,张某1及其父母尽了主要的照看义务,张某1又身患严重疾病,依法应在遗产分配中予以多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任何评价,存在重大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张某2、邵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2、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按份额继承邵某2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某2系张某2、邵某1之女。邵某2与张某1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1日邵某2因病死亡。
2003年8月24日,案外人邵某3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2012年9月19日邵某4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13日×号房屋登记至邵某2名下。庭审中张某2、邵某1表示,邵某3系邵某2的亲戚,×号房屋是邵某2在婚前借邵某3的名义购买,邵某3死亡后×号房屋先登记至其子邵某4的名下,再转移登记在邵某2的名下,该房屋属于邵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张某1则主张,邵某3与住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记载买受人地址是张某1父母家的地址,可以证明该房屋是张某1与邵某2为了结婚共同出资,借邵某3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号房屋是全款付款,购房成本为160113元,目前该房屋价值230万元。
庭审中张某2、邵某1提供了张某2银行账户于2003年8月17日支取112000元的取款凭证和邵某2银行账户于2003年8月17日异地储蓄、汇款113000元的存款凭证,证明张某2在2003年取款112000元后又添了1000元一并汇给了邵某2。张某2、邵某1还提供了张某2在2003年1月19日向邵某2汇款24000元的汇款凭证。张某2、邵某1主张,上述137000元款项均用于购买×号房屋,张某2、邵某1提供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该房屋为邵某2婚前购买,张某2、邵某1在本案中不主张上述137000元款项。张某1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用于购买×号房屋。庭审中张某1也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其从自己的账户支取款项用于×号房屋购房和装修。张某2、邵某1认为,上述取款记录与×号房屋购房和装修不存在任何关系。
2003年8月18日,张某1与住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37843元。张某1为购买该房屋向银行借款1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2007年7月14日张某1提前还款完毕,还贷总金额为136521.5元,其中张某1与邵某2婚后共同还贷金额为89959.76元。该房屋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1。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该套房屋目前价值423万元。庭审中张某2、邵某1主张,该套房屋虽是张某1婚前购买,但邵某2与张某1婚后共同还贷,房屋的溢价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则表示,该套房屋是其父母借其名义购买,属于其父母所有。张某1就此提供了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该房屋由其父母张某3、杨某夫妇居住;张某1还提供了其父母银行账户的对账单,证明其父母在2002年和2003年间从自己账户支取49000元,张某1表示其中3万元用于支付×号房屋的购房定金,另外19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张某2、邵某1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用于购买×号房屋。张某1还提供了自己银行账户对账单和存款回单,证明其用于偿还×号房屋贷款的钱也是其父母给的。张某2、邵某1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还贷款项来源于张某1的父母。
2015年11月12日,邵某2取得了位于山东省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21号阿尔卡迪亚×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张某2、邵某1表示,该套房屋是张某2、邵某1以邵某2的名义购买。张某2、邵某1就此提供了刷卡记录,证明张某2在2010年10月4日向开发商账户支付了15000元购房款;张某2、邵某1还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张某2在2010年10月11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开发商付款43974元;张某2、邵某1还表示,自己一共给付过10万余元购房款,除了上述两笔之外均为现金支付,所以无法提供付款凭证。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为全款购买,购房成本为41万元,全部购房款的给付时间均在张某1与邵某2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目前价值105万元。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该房屋的购房合同。
2013年张某1与邵某2出资153900元向北京达世行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世行公司)购买×××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庭审中张某2、邵某1主张该车现值15万元,张某1主张该车现值5万元至6万元,双方均不申请对该车的现值进行鉴定,且均希望自己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给对方折价补偿款。庭审中张某1还提供了一份旧机动车收购协议,证明购买×××号机动车时用张某1婚前所购旧机动车置换折价17000元。张某2、邵某1表示,无法确认旧机动车收购协议的真实性,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折价的旧机动车是张某1的婚前财产,即便该车是张某1的婚前财产,也可将17000元从车款中扣除。
2015年邵某2与北京慈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入伙认缴协议》约定邵某2向该中心认缴出资10万元。同年北京慈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补充说明,认可邵某2持有股份数为1万股。庭审中双方表示,上述权益目前无法变现支取,希望法院根据比例分配。庭审中张某1提供了一份张某2、邵某1在2017年12月10日书写的便条,载明:“同意将邵某2名下的慈生堂股权转至张某1名下”。张某1以此证明张某2、邵某1已经放弃了上述合同权益。张某2、邵某1承认便条是自己所写,但表示因各方最终并未就遗产分配达成一致已经将便条撕碎作废,张某1提供的便条是撕毁后拼接的。张某1认可因为各方最终未能就遗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张某2、邵某1将此份便条撕毁。另外张某1在邵某2死亡后,从北京慈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取了56500元众筹款,张某2、邵某1主张此笔款项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张某1则表示该笔款项已经用于支付邵某2的丧葬费。
另查,邵某2的养老金账户在其死亡时的可支付金额为140579.93元,邵某2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尾号为22425的账户的存款余额为684.69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2、邵某1提供了邵某2的姑姑邵某5的银行对账明细,证明:邵某5曾经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邵某25万元,张某2、邵某1主张此笔借款目前尚未偿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对账单没有载明邵某5和邵某2的名字,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即便存在也应由邵某5主张权利。张某2、邵某1还提供了张某2的银行对帐单,证明张某2曾于2011年7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邵某249000元,张某2、邵某1主张该笔借款目前尚未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1认为对账单没有载明张某2和邵某2的名字,且2011年7月邵某2曾经住院治疗,其账户不一定由其本人掌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张某2、邵某1表示,二人还曾出借给邵某2301000元,但因均为现金支付,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1提供了存款凭条、银行对帐单,证明其母杨某于2013年8月12日存入其账户161825.46元,次日其通过该账户向达世行公司付款153847元购买×××号雪佛兰牌轿车。张某1主张,其为购车向其父母借款153847元。张某2、邵某1认为,杨某存入张某1账户的钱本就是张某1的,杨某只是代张某1管理,即便其中有部分款项是杨某的,也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不是借贷。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1提供了其病历证明其患有重大疾病,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同时张某1主张,在生病期间其与邵某2均处于失业状态,其曾为看病两次向父母借款共计181531.49元,但张某1未提供钱款交付凭证或是借据加以证明。张某2、邵某1认为,张某1经营公司有收入来源,而张某2、邵某1老年丧女生活困难,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张某1与邵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均是邵某2支付的,并未向张某1的父母借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2、邵某1要求分割张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但未提供具体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邵某2生前未留下遗嘱,张某2、邵某1、张某1各方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张某1作为邵某2的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50%的所有权,在分割财产时应先将张某1的财产份额析出,剩余部分作为邵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
×号房屋是邵某2婚前借他人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时未使用贷款,邵某2婚后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该房屋属于邵某2婚前个人财产。张某1主张其参与了该房屋的购房、装修出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应作为邵某2的遗产由张某2、邵某1、张某1各方依法继承。
×号房屋虽是张某1婚前购买,但邵某2与张某1婚后参与了共同还贷,邵某2还贷部分对房屋所作贡献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张某1主张该房屋是其父母以其名义购买,购房首付款和还贷款是其父母支付,但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号房屋是张某1与邵某2婚姻关系存取期间购买,该房屋登记在邵某2的名下,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部分购房款是邵某2的父母支付给开发商的,但仅凭此无法认定该房屋是邵某2的父母借邵某2的名义购买。×号房屋应作为张某1与邵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在分割时酌情考虑张某2、邵某1的出资情况。
×××号机动车是张某1与邵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购买该车时确实使用张某1的旧机动车折算了17000元购车费用,另有153847元购车费用来自于张某1之母杨某的汇款,法院在分割车辆时会对上述因素予以考虑。
邵某2认缴北京慈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所获得的合同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邵某1出具同意慈生堂股权转至张某1名下的便条已被张某2、邵某1自行销毁,不能作为张某2、邵某1放弃相关权益的证据。法院将按比例分割上述合同权益。张某1在邵某2死亡后从北京慈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取的56500元众筹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邵某2遗产的部分应由张某2、邵某1、张某1各方继承,张某1应就此给付张某2、邵某1折价补偿。
邵某2养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中的余额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邵某2遗产的部分应由张某2、邵某1、张某1各方继承。
上述财产的具体分割方式,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各项财产的价值进行折价分割。
张某2、邵某1要求分割张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但未提供具体的银行账户,法院无法进行分割。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2、邵某1、张某1各方均主张张某1和邵某2向各自的父母和亲属借款。虽然双方就自己主张的部分债务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借据,也未提供夫妻借款征得了对方同意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双方主张的债务形成时间较长,且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主张的债务,仅凭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在析产继承诉讼中也不宜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抗辩权进行审查,法院在本案中对双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处理,但不妨碍相关债权人持有效的债权凭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邵某2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号房屋归张某2、邵某1继承;二、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邵某2的相应份额由张某1继承(该房屋归张某1所有);三、登记在被继承人邵某2名下的位于山东省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21号阿尔卡迪亚×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邵某2的相应份额由张某1继承(该房屋归张某1所有);四、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号机动车中属于被继承人邵某2的相应份额由张某1继承(该机动车归张某1所有);五、被继承人邵某2的养老金账户和其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尾号为22425的账户中的存款余额由张某2和邵某1继承一万八千元,剩余款项归张某1继承;六、被继承人邵某2与北京慈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入伙认缴协议》中所约定的被继承人邵某2应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张某2、邵某1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1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七、驳回张某2、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张某1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新证据,张某2、邵某1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为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打印结果,证明目的为取得×号房屋的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夫妻家庭名义进行购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证据为发票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证明目的为夫妻双方购买房屋产生的税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第三组证据为华春集团产品销售订单、北京市阔友陶瓷营销中心出库单、北京冬宝公司售后服务卡、采暖散热器订货保修合同、北京燃气集团昊海达燃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任务单、收据、玉美橱柜大世界买卖合同、中国·香河家具城买卖合同、发票联,证明目的为夫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房屋并进行装修居住,送货地址都是×号房屋,都是张某1签字付款;第四组证据为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为张某1有耳聋、血管疾病、行动不便,身体状态很差,看病花销大,在分配财产时应予以多分。张某2、邵某1针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号房屋为张某2、邵某1与邵某2出资以邵某3名义于2003年婚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自购买之日起一直是被继承人邵某2,该组证据与房屋属性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号房屋在邵某3死后登记在邵某4名下,后转移登记在邵某2名下,该组证据与房屋属性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号房屋是被继承人邵某2与张某2、邵某1单独装修完成,与张某1无关,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号房屋住房面积为50平方米,房屋是开间样式,只有一个门,房屋装修采用的是木质地板,清单中显示的门、瓷砖均与×号房屋装修无关,其他证据也与×号房屋装修和家具购置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2、邵某1老年丧女,没有生活来源,给被继承人邵某2看病也加剧了生活拮据的状态,在分配时应予以照顾和考虑。
庭审中,张某1申请调查令,调查邵某2名下位于山东省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21号阿尔卡迪亚×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全部购房资料。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开具调查令。张某1调取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聊城市房屋调查表、聊城市房产分户图、聊城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聊城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张某1质证意见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其调取的不是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为了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在购房合同和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中写明了是一次性付款,证明购房的当日已经把款项全部付清,张某2、邵某111月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张某2、邵某1质证意见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1说的一次性付款是指房屋没有贷款,房屋购房款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是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此时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已支付完毕,无法证明房屋全部款项的实际支付次数和支付时间,且调取的档案记录不完整,房屋购房款的支付凭证和相关收据等并未在档案中体现,无法体现该房屋购房款的具体支付情况。
关于×号房屋出资情况,一审中张某2、邵某1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证明43974元款项是由张某2账户转入开发商账户,并称15000元刷卡记录与其主张无关。二审中张某2、邵某1称15000元系张某2取现,通过邵某2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开发商的,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邵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1、张某2、邵某1作为邵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某1作为邵某2的配偶,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张某1所有,其余部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号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号房屋系邵某2婚前借案外人邵某3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购房系全款购买,虽然该房屋婚后方转移登记至邵某2名下,但该房屋应属邵某2婚前个人财产。张某1上诉主张其与邵某2在购买房屋前已是同居状态,×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邵某2婚前共同生活情况,庭审中其虽提交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打印结果、华春集团产品销售订单、北京市阔友陶瓷营销中心出库单、北京冬宝公司售后服务卡、中国香河家具城买卖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购买该房屋且存在享有该房屋权属的权利基础,故张某1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邵某2的遗产由张某1、张某2、邵某1依法继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号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张某1与邵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邵某2的名下,×号房屋应为张某1与邵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根据张某2、邵某1对×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在分割时酌情予以考虑并无不当。张某1上诉主张该房屋为张某1与邵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张某2、邵某1无关,并申请调取的×号房屋购买资料,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张某2、邵某1的出资,张某1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号房屋,该房屋虽是张某1婚前购买,但邵某2婚后参与了共同还贷,一审法院将邵某2参与还贷部分对房屋所作贡献作为邵某2遗产进行分割,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号机动车是张某1与邵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1的旧机动车置换折价款和张某1之母杨某的汇款,对涉案车辆进行分割,并无不当。邵某2认缴北京慈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所获得的合同权益、养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中的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属于邵某2遗产部分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关于张某1、张某2、邵某1主张张某1和邵某2向各自的父母和亲属借款,鉴于各方均未提供相应的借据,也未提供夫妻借款征得对方同意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张某2、邵某1要求分割张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因其未提供具体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未予分割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对邵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1的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44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立红
审判员 何灵灵
审判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卫孚嘉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