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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2民初15182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03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润霞与马骁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润霞,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关殿勇,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龙,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骁飞,男,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飞,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兮,女,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城,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润霞、关殿勇与被告马骁飞、关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殿勇及张润霞、关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龙,被告马骁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飞,被告关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苏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2065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3206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润霞、关殿勇系被告关兮之父母。被告马骁飞与关兮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的11月21日结婚登记结婚。2019年的8月10日,二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某号的房屋。为购买该房屋。二被告自2019年的8月10日起至2019年的4月24日期间,先后向二原告共借款人民币5320654.5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房屋,故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马骁飞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们认为原告的出资性质为赠与并非借款。第二,如果法庭认定为借款,该所谓借款也应当认定为关兮个人的债务,应当以关兮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且,原告的出借数额应为483万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
被告关兮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借款,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马骁飞与关兮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1日,马骁飞与关兮登记结婚。原告张润霞、关殿勇与被告关兮系父母子女关系。
2.2019年8月10日,被告马骁飞与关兮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4.4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9930000元。
3.2019年8月10日,张润霞支付案涉房屋定金20000元;2019年8月12日,张润霞向案涉房屋售卖方刘静支付780000元,同日,张润霞向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198600元;2019年10月28日,张润霞向关兮分别转账4100000元和140952元;2019年11月15日,张润霞向关兮转账11800元;2019年10月24日,关殿勇支付案涉房屋购房契税及印花税69302.5元。以上共计5320654.5元。
4.2020年1月17日,关兮向张润霞及关殿勇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马骁飞、关兮夫妇因资金困难,为购买住房(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某号)向关殿勇、张润霞夫妇提出借款,现关殿勇夫妇卖房筹得人民币532万元(大写:伍佰叁拾贰万元)均已出借给马骁飞夫妇。借款人:关兮,出借人:张润霞、关殿勇,日期:2020年1月7日。
5.2019年5月7日,关兮给张润霞转账10000元;2019年11月5日,关兮给关殿勇转账70000元;2019年11月5日,关兮给张润霞转账10000元。
另查,被告马骁飞、关兮因购买案涉房屋向马骁飞之母王苏借款116万元,2019年12月29日,马骁飞与关兮向王苏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马骁飞、关兮夫妻为了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某号,向马新、王苏夫妇借款,现已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万元)。马骁飞、关兮在借款人处签字,马新、王苏在出借人处签字。
案外人王苏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202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1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骁飞、关兮偿还王苏上述借款。判决书中载明“马骁飞答辩称......房子是关兮坚决要买的,我认可关兮出资500万元,所以在房产证上我只占有20%的产权份额,而关兮占有80%的产权份额,所以我母亲才要去出具借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借条》《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案涉款项的性质;二是案涉款项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
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两原告向两被告的出借资金,被告马骁飞抗辩案涉款项系两原告对关兮的赠与,并非借款。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应为借贷资金,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两原告与被告关兮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理由有二:首先,2020年1月17日,关兮向张润霞及关殿勇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有明确记载。《借条》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条》上马骁飞未签字。关于未签字的原因,关兮解释为马骁飞当时在成都工作,且处于疫情管控时期,无法回京签字。对此问题,马骁飞虽然认可原告给被告关兮交付了532万元,且该款项也用于其与关兮购买用于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但是以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视为两原告对关兮的单独赠与。本院认为,《借条》系两原告与关兮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马骁飞不能以其未签字的事实,否定两原告与关兮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该款项两被告均认可用于婚后购买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其次,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关兮与马骁飞于201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10日,两被告购买总价款为993万元的房屋。因财力有限,双方均向各自父母筹措资金。其中马骁飞向其母亲王苏借款116万元,并出具《借条》,马骁飞与关兮在《借条》上签字。关兮从其父母处筹得资金532万,并出具《借条》,关兮本人签字,马骁飞未签字。本院认为,从马骁飞及关兮各自从父母处筹措资金买房并各自向父母出具《借条》的基本事实来看,关兮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而非赠与。
2.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马骁飞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首先,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父母与子女之间关于购房出资的性质没有约定。如有约定,应当依据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两被告的父母对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均明确约定为借贷,应当依照约定,而不能认定为赠与。
二、关于案涉款项的具体数额。
庭审中,马骁飞对两原告给关兮共转账5320654.5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应当减去两笔资金,其中一笔是关殿勇支付案涉房屋购房契税及印花税69302.5元及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11月5日,关兮转账给其父母的共计9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关殿勇支付的案涉房屋购房契税及印花税,有税务部门开具的契税核定通知书及平安信用卡刷卡记录予以佐证。马骁飞对此予以否定,但未提交购房契税实际缴费情况的证据材料,本院对马骁飞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
关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5日,关兮转给其父母的9万元,因2019年5月7日,案涉房屋尚未购买,该笔10000元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9年11月5日,关兮转账给其父母的8万元。关于该笔资金的性质,关兮解释为其中7万元为因其父亲生病而给的赡养费,其中1万元为偿还张润霞在关兮生病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关于此事实,关兮及两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能认定。被告马骁飞主张扣除上述8万元款项(即借款本金为5240654.5)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以及借款的利率。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马骁飞及关兮于2021年3月22日收到了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书以及证据材料,本院酌定马骁飞、关兮应在2021年4月7日前偿还借款。马骁飞、关兮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向两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21年4月8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兮、马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润霞、关殿勇偿还借款本金5240654.5元;
二、被告关兮、马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润霞、关殿勇支付逾期利息,从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40654.5元本金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润霞、关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关兮、马骁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0元,由被告关兮、马骁飞负担4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张润霞、关殿勇负担56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冒智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房文晓
书记员 王雪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