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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7民初13531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7-29 · 配偶担责 支持

马某等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女,1947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某1(兼马某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瑜,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2,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刘某3,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4,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刘某1(兼马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瑜、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4、被告刘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4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以164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刘某4的母亲,二被告原系夫妻,二被告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念及亲情,一直物质给二被告资助,2015年初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带着父亲取款24万元,原告明确表示该24万元是借款并非赠与。2015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3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判处有期徒刑5年,这期间,原告为给被告刘某3筹集退赔款项,原告将自己名下唯一住房低价出售,售房款140万元交于被告刘某4,为偿还原告出借款项。2017年1月22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一石景山区北辛安西胡同6号拆迁所得回迁房一套(即:B区12号楼2单元10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017年2月9日,被告刘某3在服刑期间给原告寄来的信件中承诺将该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偿还借款140万及借款24万元,共计164万元。二被告恶意在拆迁房屋加第三人户口,导致不能将拆迁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卖房后至今6年,一直租房生活,久病缠身,退休金无法支持租金,二被告不能过户房屋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意马某的意见,要求继承刘春辉的债务份额。
原告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认可系借款,因为没有借条,当时我母亲把房子卖了,因为刘某3有信用卡还贷问题,当时卖了140万元,给刘某4110万元偿还贷款,卖房时大家都是同意的,当时也没有任何说法,没有借据也没有说偿还,这110万元我认为是马某帮刘某4,给她的钱;如果法院认定系借贷,其要求继承刘春辉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3答辩称:1.事情是刘某3服刑期间发生,对这个钱的性质无法确认;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钱是借给刘某3的,只是通过原来爱人帮助他把钱偿还给银行了,不同意本案是借贷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刘某4答辩称:原告是自愿给我的钱,不是我跟她借的;原告知道我拆迁跟我打架我才给写的条,写完条后就把我给打了;原告只给了我110万元,也没给我164万元,是自愿给我的钱,当时卖房所有人都是认可的,也没说让我偿还;因为我没钱,母亲帮助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马某与刘春辉系夫妻关系,共有三女刘某2、刘某1、刘某4。刘某4与刘某3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5月12日离婚。刘春辉于2021年7月16日死亡。
2016年1月4日,出卖人马某与案外人出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的房屋出售。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64万元。
2015年10月30日,马某收到购房款80万元;2015年10月31日,马某支取了50万元;11月1日支取10万元;11月2日支取104800元;11月3日支取了10万元;取出给付刘某480万元;剩余60万元转入了刘某1丈夫冷瑞强的账户,冷瑞强直接给付刘某430万元,留下了30万元留给父母养老。庭审中,刘某4与刘某3均认可马某夫妇给付110万元,用途为替刘某3偿还欠款。
2017年1月12日,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乙方(被征收人)马娜签订《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马娜,被征收房屋地址石景山区北辛安西胡同6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42平方米,占地面积10.62平方米,在册人口刘某4。非在册人口马娜,可选购产权调换房屋面积32.42平方米,实际选择北辛安安置房小区产权调换房屋共计1套。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4申请对马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2年2月18日,经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勘验,马某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刘某1作为马某在本案的法定代理人。刘某4交纳鉴定费665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马某主张当时应急给刘某4钱,之后刘某3写信、刘某4签订了房屋协议,都表明了愿意将一套房屋抵给原告以房抵债,表明房款并非赠与给二被告;且出借资金来源为卖房款,而该房是马某夫妇唯一的一套房,不是赠送的;现在起诉也表明马某并非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钱给刘某4了,但用途是给刘某3还债的,当时刘某3和刘某4是夫妻,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2月9日,刘某3给马某夫妇写信:“爸妈,过年好!给家里带来这么多的麻烦,真的没脸给您二老写这封信,本应是我孝顺您二老安享晚年,现在还需您二老帮我照顾孩子,我真的很后悔,接见时小静对我说爸的身体不好,还要做手术,也不知现在怎么样了,妈也刚出院,我知道现在说对不起是最没有意义的,可是我也只能用这句话来表达我的愧疚。北辛安的平房要拆迁了,不管拆迁最终的结果如何,我现在自愿承诺如下:我要将在北辛安西胡同6号拆迁所得补偿的住宅房一套,偿还给您二老,以此证明,立此为据!!!如果您二老有别的意见,来信说明,我会听从您二老的意见,希望您二老保重身体,真心祝愿平安、健康!刘某3、刘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在监狱让写什么就写什么。刘某2、刘某1对此认可。
证据二、2017年1月22日,刘某2、刘某4、刘某1、刘思奇签字、马某盖章的房屋协议,载明,现有北辛安回迁房B区12号楼2单元1002号一居室建筑面积57.24平方米一套,房屋回迁后归马某所有与刘某4无关,特此书面证明。刘某4认可该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刘某4主张那天父亲住院,刘某1到医院找其打架,让其照着拆迁合同给他们写的。当时意思表示是这个房子给母亲,但后来这套房是我前夫的妹妹的房屋。刘某3对此关联性不认可。刘某2、刘某1对此认可。
证据三、2021年6月27日16:59,刘某1与刘某3通话:刘某1:当时刘某4是拿走了110万元,这个30万是怎么回事你听我跟你说,当时在你进去之前,你跟刘某4从我爸那拿了二十几万,是26万还是24万我忘了,然后当时拿回这140万元以后对吧然后我说咱妈不能老了连个棺材板钱都没有,我说必须留这30万,要不以后给她看病使。这么着这30万留下,其实30万本身就是当时你们这之前欠的我父母30万,根本这不叫你拿走了110万元,其实你就是拿走了140万元。刘某3:我没有不认账……刘某4真就给我还了110万元……你说二十几万那个事儿,这个我不太清楚这事儿。
证据四、2021年6月27日20:32,刘某1与刘某4通话。刘某1:刘某4,我再问你,不论妈知不知道这钱,你是不是借了这个钱。刘某4:她本身知道这个钱,本身就是妈给我的这个钱。刘某1:妈给你26万块钱,妈说了就给你了是吗刘某4:对,她当时就给我了。刘某1:妈马某:胡说!
刘某4、刘某3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系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4主张当时母亲马某没说是借款,就是给的,其也没有能力还款。刘某3认可刘某4代其还款110万元。刘某1对此认可,刘某2对此关联性不认可。
关于24万元是否为借款金额:马某、刘某1主张刘某4在卖房之前瞒着其跟父亲借24万元;刘某4主张从银行卡取的24万元不是瞒着母亲,家里是母亲马某做主,母亲知道,这24万元是母亲给我们的,不是借的,没说让还。刘某2主张母亲马某卖房系其自愿的,没有借条,母亲主动卖房替刘某3还钱。当时给了刘某4110万元替刘某3还账,对于24万元其不知道,后来才听说的。
关于为何没有签署借条:马某主张当时拆迁房还没有下来,当时刘某4口头承诺拆迁以房抵债,基于母女关系就没有写借条;原告等着被告房屋拆迁以后以房抵债,所以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没有主张过还款;刘某4主张母亲给钱属实,当时我什么都没有,我没有承诺,当时母亲主动说卖房帮助刘某3。
关于利息:马某认可对利息没有约定,卖房时候是2015年,现在2022年房价已经上涨,按照134万主张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要求按照购房款140万元加24万元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马某、刘春辉与刘某4、刘某3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马某、刘春辉与刘某4、刘某3是否成立以物抵债协议;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不能时能否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四、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确定。
一、马某、刘春辉与刘某4、刘某3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马某夫妇将110万元交付刘某4、刘某3时虽未签署借条,但根据刘某3的信件、刘某4签署的房屋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马某夫妇与刘某4、刘某3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首先,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表示是将内心意思以适当的方式表示出来的行为。根据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分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两种。“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没有采取使相对人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和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不是同步进行的,有时间差。本案中,刘某3在刘某4使用马某夫妇的款项代其还款110万元后通过信件明确表示,将北辛安西胡同6号拆迁所得补偿的住宅房一套,偿还给马某夫妇,刘某4在房屋协议中明确表明该意思,明确了其用拆迁房屋向马某夫妇偿还的意思表示;马某及刘春辉的继承人均通过起诉的方式表达其借款的意思,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某4抗辩称代刘某3偿还的110万元系父母的赠与,但其对赠与合同的成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马某夫妇出资来源为其居住的唯一房屋的售房款,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的资金来源为马某夫妇的房产出售后所得的购房款,该款项为马某夫妻共同财产,系其自有资金。综上,马某夫妇将110万元给付刘某3、刘某4,刘某3、刘某4做出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马某、刘春辉与刘某4、刘某3成立以物抵债协议。
第一,房屋协议的性质。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押物作为成立要件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只要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本案中,刘某3在信中承诺以北辛安拆迁房偿还给马某夫妇,刘某4通过书面协议确认北辛安拆迁房屋归马某,二人意思表示均为通过北辛安拆迁房屋的形式偿还马某夫妇债务,落款处由马某盖章及刘春辉的继承人签字,由此可知,双方形成以物抵债的合意。
第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本案中,马某夫妇与刘某3、刘某4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不能时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首先,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有证据证明的马某夫妇请求履行的时间为马某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2日,而以房抵债协议的最终形成时间是2017年2月9日,故以房抵债协议形成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其次,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本案中,因北辛安拆迁房屋非刘某3、刘某4所有,故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马某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给付货币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金额为11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争议的24万元,原告未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本金,以双方确认的110万元为准。该110万元为马某、刘春辉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马某享有55万元债权,刘春辉死亡后,其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马某、刘某1、刘某2、刘某4进行继承,故刘某4、刘某3应当偿还马某68.75万元,偿还刘某1、刘某2、刘某4各13.75万元,鉴于刘某4未将此作为单独的诉求提出,对此,其可另行解决。
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利息,以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2017年7月22日之前的部分及利息标准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某3、刘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某借款687500元,偿还刘某1137500元,偿还刘某2137500元及利息(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刘某3、刘某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6650元,由马某、刘某1负担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进行给付刘某4),由刘某4负担33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浩
书记员 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