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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8民初4503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陶乃莉与陈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乃莉,女,1955年3月12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媛,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英,女,陈媛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佳,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淳,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陶乃莉与被告陈媛、第三人李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乃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被告陈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英、吴思佳,第三人李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乃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媛给付陶乃莉借款本金23.1万元;2.判令陈媛偿还其与李淳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卓兴路x号院x号楼xx层xx单元xx室房产时,所借陶乃莉房款38万元的一半即19万元;3.判令陈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陶乃莉之子李淳与陈媛离婚纠纷案于2020年11月30日审结,判决结果如下:一、准予李淳与陈媛离婚;二、陈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淳客栈转让款3.5万元;三、对陶乃莉(李淳母亲)的借款46.2万元,由李淳、陈媛共同偿还,其中李淳负责偿还23.1万元,陈媛负责偿还23.1万元;四、对郭文英(陈媛母亲)的借款22万元,由李淳、陈媛共同偿还,其中李淳负责偿还11万元,陈媛负责偿还11万元;五、驳回李淳、陈媛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后陈媛已履行判决结果第二条,并支付李淳客栈转让款3.5万元,但未履行第三条。李淳和陈媛离婚案件中提到的未处理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卓兴路x号院x号楼xx层xx单元xx室房产已经下来房本了,该房产部分房款系当年所借陶乃莉38万元。陶乃莉要求陈媛支付该38万元中的一半即19万元。故陶乃莉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媛辩称,1.陈媛没有向陶乃莉借过钱,陶乃莉没给过陈媛任何钱,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陶乃莉给李淳的46.2万元不是共同债务。该46.2万元是陶乃莉保管的李淳婚后的工作收入和2016年李淳青岛房屋的卖房款。青岛房屋的卖房款至少有100万元以上。陶乃莉支付给李淳的款项,是母子之间的个人交易行为或赠与,不是共同债务。2.陶乃莉不具备债权人资格。陶乃莉的年收入约5万元左右,加上其每年必出国旅游至少一次几万元的消费,根本不具备46.2万元债权人资格。陶乃莉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李淳汇款7万元,因为7万元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或视为李淳偿还了之前的债务,证明陶乃莉不具备债权人资格。陶乃莉与李淳存在钱财混同、不明不白、交易频繁的事实。2017年4月16日,李淳与陶乃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淳向陶乃莉表示再转回3万元,该记录证明此前李淳曾多次向陶乃莉转回过钱。也就是说李淳用共同财产转款给陶乃莉至少10万元以上。3.陶乃莉在陈媛和李淳婚姻存续期间,对陈媛存在家庭暴力、干涉婚姻、伪造证据。针对陶乃莉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这38万是陶乃莉出售李淳青岛房产所获得的李淳卖房款,这38万不是陶乃莉的。第二次庭审中,陈媛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陶乃莉与陈媛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陈媛没有收到更没有使用陶乃莉所诉的款项;2.陶乃莉和李淳之间的资金往来混乱,陶乃莉提交的证据只能片面体现单方转账,无法看出完整的资金往来情况;3.陶乃莉不具备资金出借能力。陶乃莉和李淳之间的转账行为并非借款,实为陶乃莉控制李淳存款、工资、售房款等行为期间的款项流转。即便是借款,因陈媛对陶乃莉所诉款项毫不知情、亦未使用,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陈媛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陈媛没有返还款项的责任。故陶乃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请贵院驳回。
李淳述称,认可陶乃莉的诉讼请求,这些钱是李淳和陈媛的共同债务,都用于客栈和餐厅的经营。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陶乃莉系李淳之母。陈媛与李淳曾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2月25日经判决离婚。
陶乃莉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向李淳有如下转账记录:2015年4月16日转账20万元,2015年6月29日转账5万元,2015年11月23日转账2.2万元,2016年2月22日转账1万元,2017年2月23日转账38万元,2017年4月14日转账14万元,2017年4月16日转账4万元。以上共计84.2万元,陶乃莉主张均系其出借给李淳、陈媛的借款,李淳不持异议,陈媛不予认可。
陶乃莉为证明款项性质,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京0108民初4500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5005号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01号判决书)、(2021)京民申6270号民事裁定书。45005号判决书显示,2019年7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李淳与陈媛离婚纠纷一案,李淳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要求处理其与陈媛欠付陶乃莉夫妻的共同债务,该案中李淳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如下:(1)双方因租赁公租房交纳房屋租金共计向陶乃莉借款94351.36元。(2)开设清舍客栈向李淳父母借款28.2万元,分别是2015年4月16日陶乃莉转账给李淳的20万元、2015年6月29日陶乃莉转账给李淳的5万元、2015年11月23日陶乃莉转账给李淳的2.2万元、2016年2月22日陶乃莉转账给李淳的1万元,以上共计28.2万元,均由陶乃莉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淳工商银行尾号为9064的银行账户。李淳称28.2万元借款主要用于客栈的装修和前期其与陈媛在西藏的生活费。(3)开设清舍私厨餐厅向李淳父母借款18万元,分别是2017年4月14日陶乃莉转账给李淳的14万元、2017年4月16日陶乃莉转账给李淳的4万元,均由陶乃莉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淳工商银行尾号5334的银行账户。李淳称该18万元用于支付餐厅转让费10万元、房租年付7.8万元,以及装修。陈媛在离婚诉讼中对李淳主张的28.2万元、18万元借款的意见为:银行凭证认可,可以看到陶乃莉向李淳转款的事实,我方质疑的是李淳并未将所有转入的款项全部用于客栈、餐厅装修和经营。李淳自己提交的证据中可以体现自己向其母亲还款的记录。李淳有不少于两次对父母的还款,才能叫再转回3万,别的慢慢还,这是常理判断,双方在客栈和餐厅的经营过程中是有盈利的,但是没有看到盈利的钱的去处,我方后续还在还信用卡,上述盈利的费用都是由李淳个人支配,所以我方有理由相信李淳对其母亲有多处还款的情况,甚至存在债务不清、财务混同的问题,结合2018年10月30日李淳向其母亲转款7万元的事实,我方有理由确认李淳有多次还款行为,甚至是财务混同,李淳现在的债务都是虚假的。45005号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人去西藏开设客栈、餐厅时,二人是没有自己的积蓄的,就向李淳父母借款,李淳主张去西藏前,我们当着我父母的面已经说好的,去西藏花多少钱,跟家里借多少,陈媛对李淳上述主张表示认可……二人均认可向双方父母借款均未签订借条。另查,2012年12月31日,李淳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两限房一套。2017年5月24日,李淳签订了《北京市房屋预售合同》,买受人为李淳、陈媛,房屋面积是58.79平方米,总价款是717238元,全款已支付,双方各出资一半。庭审中,双方就上述房屋现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双方就与上述房屋相关的分割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待产权证下发后,双方仍有争议,可一并另诉解决。”45005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双方主张公租房租金系向各自父母借款支付,在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对双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二、李淳主张的向其父母借款合计46.2万元,虽然没有借条,且上述款项系李淳母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至李淳名下的银行卡内,陈媛庭审中质疑上述全部款项是否实际用于餐厅、客栈的经营,但就其上述质疑未提出相反证据,结合双方庭审自述二人前往西藏开设餐厅及客栈前并无积蓄,且二人均认可在开设餐厅及客栈前是商议好要向李淳父母借款来进行上述创业行为的,同时依据双方陈述的客栈、餐厅的具体租赁、装修、经营期间及情况,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均系二人为开设餐厅、客栈向李淳父母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45005号判决书认定李淳、陈媛向李淳母亲陶乃莉借款46.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并判令对陶乃莉的借款462000元,由李淳、陈媛共同偿还,其中李淳、陈媛各负责偿还231000元。陈媛对45005号判决不服,先后提起上诉及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媛的再审申请。45005号判决书现已生效。
2.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陶乃莉称其主张的本案借款84.2万元,其中有46.2万元即45005号判决书中认定的李淳、陈媛向陶乃莉的借款,另有38万元系2017年2月23日支付给李淳,用于李淳、陈媛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卓兴路x号院x号楼xx层x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1706号房屋)。陶乃莉提交的李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李淳账户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陈媛母亲郭文英汇入的38万元,以及陶乃莉汇入的38万元,次日,李淳账户向北京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717238元。1706号房屋于2021年6月7日办理产权登记,该房产由李淳、陈媛共同共有。诉讼中,陈媛主张1706号房屋购房款总计717238元,其中陈媛母亲出借38万元,2019年5月31日收房时,陈媛母亲代陈媛垫付了税费9814.17元,李淳交纳税费9814元。李淳称购买1706号房屋时,支付给开发商717238元,收房时产生的税费由陈媛、李淳各负担一半。
陈媛不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亦不认可系其与李淳的共同债务;主张案涉款项来源于陶乃莉代李淳保管的存款、工资、售房款等,陶乃莉并无出借能力。陈媛就其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1月23日陈媛与郭文英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陈媛与李淳婚后共同购买青岛房屋一套,后由陶乃莉变卖,买房资金流向不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日陈媛称:“妈,去年李淳去青岛倒腾的那房子要卖了,需要我跟李淳的户口本复印件……”郭文英:“他妈最近不是在弄青岛那房吗”。
2.2021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青岛房产存在的事实,李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陶乃莉虚假诉讼。开庭笔录记载李淳有如下陈述:“青岛房屋是2016年我母亲以我名义购买的,这个事跟对方没有关系。”
3.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复印件,拟证明李淳于2016年3月17日登记购买青岛市房屋一套,该房屋为陈媛、李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李淳于2016年11月28日将青岛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曲美凤,合同价款30万元,实际市场价格应不低于90万元;陶乃莉自认该房屋售房款由其收取,售房时间与陶乃莉账户出现90余万元不明款项时间吻合;陶乃莉陈述的收取售房款时间为2017年2月之后、售房款为10万元左右均为虚假陈述。
4.陶乃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李淳出售青岛房产后,陶乃莉账户出现三笔共计907620.12元的大额款项,陶乃莉在本案中主张的38万元亦为从上述款项中支出。陶乃莉尾号8056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月23日,该账户现金存款8万元。同日,陶乃莉“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清户转入”陶乃莉尾号8056的银行账户各302540.04元,当日陶乃莉账户余额达987621.12元。同日,陶乃莉尾号8056的银行账户发生三笔交易,交易名称均为“CD购买”,交易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38万元。2017年2月23日,陶乃莉尾号8056的银行账户发生一笔交易,交易名称为“CD赎回”,金额为380500.65元。同日,陶乃莉将其中38万元转账至李淳账户。
就陈媛提及的青岛房产,陶乃莉与李淳意见如下:2006年陶乃莉得到青岛一个烂尾楼的购房指标,陶乃莉出资9万多购买了该房产;后来该烂尾楼一直没有进展,2016年陶乃莉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李淳名下,出售了该房屋,售房款只有十万余元;青岛房屋的售房款由购房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陶乃莉,付款时间发生在2017年2月份之后,与本案款项没有关系。陶乃莉就此提交了山东省青岛市房地产业统一发票一份,填制时间2006年1月15日,购房单位李淳,金额90008元;并提交李淳作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青岛房屋购买于2006年。陈媛不予认可。
5.陶乃莉与李淳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二人之间没有借款意向。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4月14日,陶乃莉告知李淳汇款14万,李淳表示收到。2017年4月16日,陶乃莉告知李淳汇款4万元金额,李淳表示:“收到,过几天再转回3万,别的慢慢还。”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询问,陶乃莉、李淳均表示李淳后来并未转回3万元,亦未有其他还款。
6.李淳与陈媛父亲陈国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淳承认“经济上不独立便没有话语权,在这种共识下我们离开北京来到了拉萨,开始了创业生涯”,证明婚后陶乃莉一直控制李淳钱财。
7.陶乃莉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10月30日陶乃莉收到李淳转入的7万元,陈媛主张这属于其与李淳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视为李淳对陶乃莉的还款。陶乃莉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其与李淳主张该7万元是李淳在离婚诉讼期间向其支付的客栈转让费;客栈出售价款13万元,由李淳持有;餐厅出售价款20万元,由陈媛持有;一审离婚判决判令陈媛向李淳支付差额的一半即3.5万元;李淳持有的客栈出售款可以自行处理。李淳主张这7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只是为了补偿陶乃莉对其的支出,其长时间来的社保、餐厅房租等都是陶乃莉帮其支出的,且离婚判决已经处理过这7万元;陶乃莉亦不认可系偿还本案借款,主张只是暂时放在其处,已经都用于李淳起诉的律师费、房租、社保等。经查,李淳于2018年10月26日收到客栈受让方支付的客栈转让费7万元。
8.陶乃莉与李淳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随心查”截图、陈媛根据该截图与法院调取流水自制的李淳随心查核对结果,拟证明李淳在离婚案件中提交的随心查查询结果隐藏多笔存取款记录,大额资金去向不明,李淳与陶乃莉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陶乃莉、李淳称其并未伪造证据,可能是平台交易记录存在差异,有些东西没有经过银行交易,离婚案件时陈媛拿李淳的手机核对过随心查账单。
9.陶乃莉尾号6777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陶乃莉的工资收入水平明显不具备本案诉请金额的出借能力。
10.微信聊天记录、李淳银行卡交易明细、装修合同,拟证明餐厅的转让费10万元、房租7.8万元由陈媛与李淳的经营收入支付,案涉18万元由李淳全部现金取出,并未用于餐厅经营。
11.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郭文英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1706号房屋购房款717238元中包含陈媛母亲出借的38万元,陶乃莉支付给李淳的38万元并非全部用于购置该房产。
诉讼中,陶乃莉与陈媛确认陈媛未偿还过案涉款项。
以上事实,有陶乃莉提交的判决书、银行转账明细、不动产权证书、民事裁定书、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动产证书复印件,陈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开庭笔录、银行账户明细、登记申请书、增值税发票、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委托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陶乃莉与陈媛、李淳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首先,陶乃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分多笔向李淳转账46.2万元,在离婚诉讼中,李淳、陈媛均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李淳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用于其与陈媛在西藏共同经营的餐厅及客栈;陈媛虽有异议,但其认可其与李淳在西藏共同经营餐厅及客栈的事实,亦认可当时二人并无积蓄,其与李淳在创业前与李淳父母说好,去西藏创业花多少钱就向李淳父母借多少钱。该46.2万元由陶乃莉转账给李淳,李淳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亦认可款项性质为借款;款项支付发生于李淳、陈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发生于李淳、陈媛在西藏经营餐厅、客栈期间。综合考虑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46.2万元系陶乃莉出借给李淳、陈媛的借款,李淳、陈媛应负担共同还款义务。4500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该笔借款系李淳、陈媛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各负担23.1万元的债务。现陶乃莉要求陈媛偿还23.1万元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就陶乃莉2017年2月23日转给李淳的38万元。陈媛、李淳为购买1706号房屋向开发商付款717238元,在二人交付房款的前日,陈媛母亲郭文英、李淳母亲陶乃莉分别向李淳转账38万元。现陶乃莉主张该38万元系借款,陈媛称其母亲郭文英亦其支付的38万元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陶乃莉向李淳支付38万元,用于李淳、陈媛购买1706号房屋,李淳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陈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款项存在其他约定。本院对陶乃莉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该笔款项发生于李淳、陈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置二人共有房产,应视为二人共同借款,陈媛、李淳应共同负担还款义务。虽然陶乃莉、郭文英均汇款38万元,总金额超出购买1706号房屋所需。但从转账时间与购房时间来看,该笔款项显然与陈媛、李淳购买1706号房屋有关,二人购房后亦未将多余款项退回,故本院认定38万元均为陈媛、李淳的共同债务。陶乃莉现要求陈媛负担其中1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媛主张案涉款项并非陶乃莉的自有资金,而是陶乃莉代李淳保管的存款、工资、售房款等。但陈媛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直接证据,亦与其在离婚案件中陈述的,其与李淳去西藏创业时双方并无积蓄相矛盾。陈媛主张案涉款项部分来源于李淳名下青岛房屋的售房款,但其亦未就此提交直接证据。陈媛如对李淳名下青岛房屋的售房款存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要求分割相应财产。
就陈媛、李淳的还款情况,陈媛主张李淳至少向陶乃莉有过10万元的转账。陈媛提交的陶乃莉、李淳2017年4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淳提到:“过几天再转回3万,别的慢慢还”。但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询问,陶乃莉、李淳均表示李淳后来并未转回3万元,陈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淳曾向陶乃莉还款3万元。故本院对陈媛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就2018年10月30日李淳转给陶乃莉的7万元,根据45005号生效判决,李淳于2018年10月26日收到客栈转让款后,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给陶乃莉7万元,李淳主张该7万元来自于客栈转让款具有事实依据。陈媛在离婚诉讼中主张7万元为还款,李淳不予认可,45005号生效判决对陈媛该项主张未予确认,而是对李淳持有的客栈转让款13万元、陈媛持有的20万元餐厅转让款综合处理后判令陈媛给付李淳差价3.5万元,并判令李淳、陈媛对欠付陶乃莉的债务各负担一半。在此情形下,陶乃莉与李淳主张该7万元并非还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陈媛就其主张的还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媛认可其未向陶乃莉偿还过案涉款项,现陶乃莉要求陈媛偿还借款合计42.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乃莉偿还借款本金421000元。
如果被告陈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5元,原告陶乃莉已预交,由被告陈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真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