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京0108民初68856号
张立生等与宣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书瑞,女,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张立生,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振生,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莹,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书瑞、张立生与被告宣振生、第三人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瑞及韩书瑞、张立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被告宣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东,第三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书瑞、张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宣振生:1.返还借款本金416596.53元并支付利息(以416596.5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宣振生声称购买海淀北洼路20号楼4单元402商品房缺乏资金,需向韩书瑞、张立生(系宣振生前妻父母)借款42万元,并承诺五年内偿还,据此向韩书瑞、张立生出具载明上述内容的借据一份。2016年8月9日,在韩书瑞、张立生同意下,宣振生将中国工商银行张立生名下定期存款两笔65068.25元、180241.5元,以及北京农商银行定期存款171286.78元支取,实际借款合计416596.53元。后经韩书瑞、张立生多次索要,宣振生一再推诿,至今未能偿还此款。故韩书瑞、张立生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宣振生辩称:不同意韩书瑞、张立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债务是用于韩书瑞、张立生之女张莹购买房屋产生的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宣振生与张莹离婚时,购买的房屋归属张莹,韩书瑞、张立生对房屋的归属知晓,宣振生不同意韩书瑞、张立生的诉称的债务。若韩书瑞、张立生坚持要求宣振生偿还本案借款,应当追加张莹为本案共同被告,张莹负担其相应债务。当时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教育,宣振生和张莹假离婚购买学区房,当时资金不够,二人处于假离婚的状态,宣振生没有北京户口,所以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张莹名下。当时为了怕老人多想,所以由宣振生打了借条。此后宣振生和张莹的感情恶化,宣振生的收入也越来越差,等到孩子四岁半的时候宣振生与张莹就离婚了。当时张莹要求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张莹负担借款的一半即20万,结果后来张莹把所购买的学区房出售,现在二人女儿在山后的一个学校上学。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宣振生不同意支付利息;该借条宣振生没有承诺还款期限,离婚后宣振生的经济能力发生变化,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该笔借款宣振生曾经还给了张莹3万元,应当折抵本金。韩书瑞、宣振生主张的2014年的其他借款实际是大家庭日常生活中的赠与,其中大部分资金用于韩书瑞住院花费,宣振生给韩书瑞、张立生也没少花钱。综上,宣振生只同意承担20万元本金还款责任,现已归还3万元,剩下17万元本金未还。 第三人张莹述称:本案债务是宣振生、张莹婚前的债务,与张莹无关,宣振生、张莹离婚协议书第八条已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如有债务由各方自行承担。宣振生经常背着张莹和张莹的母亲韩书瑞哭诉没钱,本案借钱发生当时张莹不知道宣振生借钱的事情,2019年张莹与宣振生离婚前夕,张莹才听宣振生提起借款的事。后来张莹的母亲韩书瑞生病,花费六千元,韩书瑞给了宣振生一万元,这些张莹都是后来知道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宣振生提交的证据一、2019年其与张莹的离婚协议书,韩书瑞、张立生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张莹认可证据真实性,因宣振生当庭提交该证据原件且张莹作为离婚协议书签署人亦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宣振生提交的证据四、房贷支出、房产物业部分支出、人寿保险支出以及孩子报班旅游支出索引,韩书瑞、张立生、张莹均表示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因该份证据系宣振生单方制作表格,宣振生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对应的银行流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3.对于宣振生提交的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韩书瑞、张立生、张莹均表示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因宣振生当庭提交该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宣振生与张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26日结婚,于2015年4月21日育有一女,于2016年5月19日离婚;于2016年11月17日复婚,于2019年10月26日离婚。张立生、韩书瑞系张莹的父母。 2016年8月8日,宣振生作为借款人向韩书瑞、张立生出具借据,载明:今从岳父岳母处借用现金人民币共计肆拾贰万元(¥420000元),用于购买海淀北洼路20号楼4单元402商品房,该款项争取五年内偿还。 2016年8月9日,宣振生受张立生委托,将张立生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671账户中的6.5万元本金及68.25元利息、尾号8012账户中的18万元本金及241.5元利息分别转账至宣振生的个人账户。同日,宣振生将张立生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的一笔金额为17.11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取出,实际取款本金利息合计171286.78元。以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共计416596.53元。 对于借款用途,宣振生表示实际用于支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厂洼的房屋首付款。 对于还款情况。韩书瑞、张立生表示宣振生未发生任何还款;宣振生主张其于2021年3月9日通过张莹向韩书瑞、张立生还款3万元。韩书瑞、张立生认可收到宣振生上述3万元,但主张系偿还2014年宣振生对韩书瑞、张立生的另一笔借款。根据韩书瑞、张立生提交的证据,宣振生受韩书瑞委托,于2014年6月18日在北京农商银行从韩书瑞账户内取出一笔本金金额为33289.66元的定期存款,实际取款本息共计33291.8元。韩书瑞、张立生主张宣振生获得上述资金后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最终于2021年通过张莹归还上述借款。宣振生认可其上述受托取款行为,但主张取款后将大部分资金交给韩书瑞、张立生,仅自留一万元用于韩书瑞住院开销,且该笔受托取款行为系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资金往来、并非借款。宣振生对于其上述关于资金用途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一,2016年5月19日,宣振生与张莹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六、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独立自行承担。 2019年10月22日,宣振生向张莹发送微信:“上次说的妈那个钱,我其实就是说如果我有,我给真没问题,但我可以对天发誓,现在真的是没有啊,为了这套房子,我也背了200万贷款,所谓公司,其实真的就是过一天是一天,我不知道该怎么说,就是希望你从客观情况考虑一下,好吗?”“如果没什么问题,咱们最近就把手续办了吧,我不想让你这么痛苦,同样,我也不想这样,离婚以后,我还是尽我所能,对大家尽心尽力,只不过,以后我可以更放心大胆去折腾,即使折腾个不能回头,也不至于连累你和孩子。”张莹回复:“对,尽快办了吧!你一直在连累我!对孩子该尽的义务一直我自己在承受,每次说该你做的很多我替你在做,你还不爱听,事实就是这样!”宣振生回复:“……妈那个钱你能客观考虑一下吗?就算我答应我也真没钱给,除了这个剩下的都没问题了。”张莹回复:“我怎么就死在你手里了我。”“……我有责任就是我就不该什么都听你的!”“你难受?每天我们怎么过的你知道吗?你难受。”宣振生回复:“你要这么说那咱们就去法院,我问心无愧!我没有一分钱对不起家,对不起良心!是啊,我要是和你分心眼就不买房子,我也不至于落得现在,给我云岗的房子,我还背200万贷款。”“你要是快,就协议离婚,但妈那个钱我没法给!你非要坚持那就法院,你考虑吧。”张莹回复:“……你自己看看你这话不是吓唬威胁是什么?”“我都说了好几遍了,你赶快写,赶紧离。”“……本来买这房之前我就是不同意的,你说卖香河房我才同意,后来你不卖,非要自己扛。”“我就这工作,那点死工资,我怎么扛?”“唯一能扛的就是把家里顾好,我单位的事我自己扛,尽量不给你找麻烦。”上述微信沟通持续到次日凌晨。 2019年10月23日上午,宣振生给张莹发微信:“妈那个钱,你表个态吧,如果一定让我给,我也可以答应,从亲情的角度考虑我可以答应,但确实需要给我时间,我有,也不想谈该不该给,但真的是目前没有能力,我上周也和你说了。” 2019年10月24日上午,宣振生给张莹发微信:“张莹,我把那个内容改了,我相信你就是看那么写不舒服,你不会不为孩子考虑的,同样,我也是如此,至少我们对孩子的爱,彼此都不用怀疑。”“我想好了要赌今生,如果真的破产了,你也不会怪我我相信,如果我挺过来,我会尽我所能对大家负责也请你不要怀疑,毕竟,我也没想过离婚后就离开这个家,孩子是我们一生的纽带。”“如果没问题,我就约这周六了,如果有问题,那你说,或者等法院,都行,我现在就想着赶紧找点钱,自己投资能我要做事业,风险再大,由我一个人承担!”张莹回复:“下月开始我自己还贷款是吧?”宣振生回复:“是,但如果我还能周转过来,我帮你还一下也行,9月份收了4万3千多房租,半年的,9月10月还房贷,加上交凯盛的房租后就没了,对了,咱闺女说还住凯盛,以后凯盛这边房租我继续负责,如果你不介意,我还像以前一样回去。”张莹回复:“你说没了是啥意思,11月以后的房租你得给我啊,要不我直接就交不上这钱啊。”“……行,那妈那个钱,要不你给20,几年给你说,你看行吗,哎,卖房,我真的是想撑到孩子用不上了再说。”“关于哪上学咱俩以前达成过共识,所以我真的是想让悦悦去那边上学,之前表达那边没法去,也是看你现在工作特忙,怕你顾不上接送孩子。”“现在的状况呢,真是没人能接送,但是还有一年半呢,如果妈恢复得好,也许就让妈帮我接送。”宣振生回复:“……妈那个钱,你说20就20,几年我不承诺,但我以孩子的父亲的名义保证,只要我有,我就尽快给你,好吗?”“……那20万块钱,还需要我写在协议书里面吗?”“还是我直接给你写个条,或者,就是我一个口头承诺,你看,怎么都行。”张莹回复:“我觉得咱俩既然都说开了,也都说明白了,就写上吧,另外吧,其实你说没钱,要去借钱什么的,其实卖套房子都解决了,都留着,不光把自己,也把家人都压的这么累,悦悦英语还停了这么长时间,何苦啊……” 2019年10月26日,宣振生与张莹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五、男方负责偿还买房借用女方母亲韩书瑞的款项人民币200000.00元。 庭审中,经询,韩书瑞、张立生以及张莹均表示,张莹与宣振生上述关于债务负担的沟通并未经过韩书瑞、张立生同意。 另查二,2021年8月9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后,故应适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韩书瑞、张立生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韩书瑞、张立生与宣振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韩书瑞、张立生实际向宣振生交付借款本金416596.53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宣振生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比例;二、宣振生主张的3万元付款是否应当在本案抵扣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规定明确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宣振生主张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的主要事实依据为其与张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离婚协议中关于宣振生承担20万元还款责任的约定。虽张莹系韩书瑞、张立生之女,但其并非韩书瑞、张立生与宣振生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亦未获得债权人韩书瑞、张立生的实现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宣振生无权以其与第三人张莹之间的约定对抗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人。 对于张莹是否应当与宣振生分别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韩书瑞、张立生与宣振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韩书瑞、张立生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张莹是否应当与宣振生分别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上述问题超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裁判确认。 综上,对于宣振生主张仅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各方均认可宣振生2021年3月9日通过张莹向韩书瑞、张立生还款3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还款指向,韩书瑞、张立生主张用于偿还2014年宣振生对韩书瑞的欠款,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宣振生于从韩书瑞账户内取出33291.8元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其已就宣振生2021年的3万元还款并非针对本案还款提交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虽宣振生主张2014年的取款并非借款,但未能对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宣振生2021年通过张莹发生的3万元还款,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关于借款利率。根据借据约定,宣振生承诺五年内偿还款项,现借款期限已经于2021年8月8日届满,宣振生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现韩书瑞、张立生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逾期还款之日2021年8月9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本院将参照上述利率标准,对韩书瑞、张立生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故对于韩书瑞、张立生要求宣振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书瑞、张立生偿还借款本金416596.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16596.53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3.85%年利率计算)。 如果宣振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9元(韩书瑞、张立生已预交),由宣振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玉洁 人民陪审员 鲁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朝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玲玉